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44號
TNHM,101,交抗,34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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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王生元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引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意見,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保障工作權、生存權原則:
1.查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98年針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 等規定已有如下之研討結果:「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 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 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 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 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 ,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 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 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 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 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 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 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乃強調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 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故僅 得吊扣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強調:「如駕駛人



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 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以符合 保障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憲法位階法則。 2.上開100年第35號研討意見,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保障工作權原則,似僅為因應社會上數件矚目之酒駕肇事 案件,而違法解釋成只要是駕駛小客車以上之車輛,不論小 客車、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資格一律取消,顯嚴重違法上 開法則。況研討意見既認吊扣駕照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有效 處罰,惟若吊扣小型車執照,行為人仍可能騎機車酒駕,何 不吊扣全部駕照?
㈡一般人駕駛小客車,除用於工作外,更可能用於出遊等目的 ;駕駛大貨車、聯結車等車輛則通常是工作之用,難認職業 駕駛會於工作時間故意酒駕,原裁定並未審酌一切情事,即 駁回聲明異議,乃有違誤。
㈢又自小客車、大貨車、聯結車等車輛之等級不同,考照資格 亦不相同,行政機關自應設法依不同等級車輛而製作不同等 級之駕駛執照,自不得因行政作業採「一照」之錯誤政策, 而強行將等級不同之各車種駕駛資格一律吊扣,造成駕駛人 因一事件而受到雙重或多重處罰,原裁定以行政機關之行政 怠惰且誤引「舉輕明重」法理而為裁定,顯有違誤,請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王生元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UD-796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關廟區 182線東向17公里處,不慎與湯洲輝所騎乘車牌FX9-551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洲輝受有頭部、左手、左側大腿擦挫 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以酒測器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 處分。
㈡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新台幣,下同)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事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 ,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 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 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 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 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 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 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 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 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 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 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 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 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 「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 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 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 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 ,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 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 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 條之規定甚明。
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 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 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 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有上揭所述除外事項外,本以 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 執照已受吊扣者,則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 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 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㈣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 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 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 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 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 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 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 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 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 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 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 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 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 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 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㈤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36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 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公 路監理行政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符 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異議人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縱使 可憫,仍不得據為解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原審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精測試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移送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 路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及98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論,係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公 布實施前所作成之研討意見,其設題內容亦僅係行為人酒後 駕車,並未肇事致人受傷,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之情節不同;本案發生時間既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裁處。抗 告人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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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