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杉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榮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榮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5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 8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同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劉 長誠,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其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榮 杉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11時 40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銘皇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約定見面 地點,隨即於當日不詳時間,在魏銘皇位於臺南市○○區○
○街11號之「愛車SPA洗車行」內,王榮杉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銘皇。二、嗣王榮杉於9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街與中華路交岔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時,為警發現其 心虛逃逸並丟棄其所攜帶藏有供其吸食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驗餘淨重8.31公克)及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共17 .86公克)之黑色皮包1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警另查獲劉長誠、魏銘皇等人 販賣毒品案件,經劉長誠、魏銘皇等人供述其等部分毒品來 源係王榮杉,始為警循線於100年12月2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 229房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劉長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告持其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魏銘 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700號、第 78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詳警卷 第40頁至第42頁)可稽,而其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由警方人 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 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成時 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榮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㈠、證人劉長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9年10月29日、11月1日 、11月7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6日、12月6日其與 被告王榮杉之通聯譯文時,結證稱上開時日確有在「鹽行之 加油站」、「永康區○○路的動感護膚店附近」、「永康的 復華八街」、「永康的復華八街」、「永康的復華八街」、 「永康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市○○路的全家 便利商店」向被告購得1包海洛因,金額伊忘記等語明確( 偵字第4792號卷第35、36頁)。
㈡、證人魏銘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9年11月16日之通聯譯文 ,結證供稱「該則譯文是被告拿安非他命1包來我洗車行賣 給我的對話,金額應該是1千或2千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 1158號卷)
㈢、此外,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證人劉長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29頁);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與證人魏銘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譯文(偵緝卷第54頁)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劉 長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銘皇,應可採信。至於證 人劉長誠、魏銘皇雖未明確指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命之價格,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並參酌證人劉長 誠所供每次購買金額3,000元至5,000元不等,證人魏銘皇所 供向被告購買金額1千或2千元等情,認定被告上開7次販賣 海洛因予劉長誠之金額均為3,000元,另販賣予魏銘皇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劉長誠、魏銘皇等人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 諸被告與證人劉長誠、魏銘皇等人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 關係,應認被告應無以原價轉讓毒品與證人劉長誠、魏銘皇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毒癮很大,要多少 賣一點毒品,否則沒有錢去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詳原審卷第 31頁),是足見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當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顯係利用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魏銘皇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共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其屬零星販賣,各次販賣所得不多,其散播毒品之範 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而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 犯情觀之,倘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7次,販賣 對象僅1人,所得亦僅21,000元,其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毒 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宣告依 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證人劉長誠共7次,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銘皇1次,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3支,係被告向別人購買(詳原審卷第3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均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 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 月24日為警攔查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係供被告吸食之用,且經原審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屬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上揭3支電話,係被告向他人購得,自屬被告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案起訴書並未有求刑記載,蒞庭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亦未 為具體之表示,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無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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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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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長誠 │99年10月29│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40分│區○○○路│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中油加油站│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旁 │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14號行動電話聯│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絡,表示欲購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因,雙方約定於│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左列時、地交易│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嗣由劉長誠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付右述款項與王│ │ │,追徵其價額。 │
│ │ │ │ │榮杉,並由王榮│ │ │ │
│ │ │ │ │杉將價值3,000 │ │ │ │
│ │ │ │ │元之海洛因交付│ │ │ │
│ │ │ │ │與劉長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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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長誠 │99年11月1 │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0時6分許│區○○路動│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感護膚坊旁│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14號行動電話聯│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絡第一級毒品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雙方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易,嗣由劉長誠│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交付右述款項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王榮杉,並由王│ │ │,追徵其價額。 │
│ │ │ │ │榮杉將價值3000│ │ │ │
│ │ │ │ │ 元之海洛因交 │ │ │ │
│ │ │ │ │付與劉長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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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劉長誠 │99年11月7 │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6時13分│區○○○街│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附近 │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39號,表示欲購│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洛因,雙方約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易,嗣由劉長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右述款項與│ │ │,追徵其價額。 │
│ │ │ │ │王榮杉,並由王│ │ │ │
│ │ │ │ │榮杉將價值3000│ │ │ │
│ │ │ │ │元之海洛因交付│ │ │ │
│ │ │ │ │與劉長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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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長誠 │99年11月8 │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2時31分│區○○○街│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附近 │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39號行動電話,│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表級毒品海洛因│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雙方約定於左│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列時、地交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嗣由劉長誠交付│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右述款項與王榮│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杉,並由王榮杉│ │ │,追徵其價額。 │
│ │ │ │ │將價值3,000元 │ │ │ │
│ │ │ │ │ 之海洛因交付 │ │ │ │
│ │ │ │ │與劉長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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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劉長誠 │99年11月11│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8分 │區○○○街│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附近 │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39號行動電話,│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一│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時、地交易,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由劉長誠交付右│ │ │,追徵其價額。 │
│ │ │ │ │述款項與王榮杉│ │ │ │
│ │ │ │ │,並由王榮杉將│ │ │ │
│ │ │ │ │價值3000元之海│ │ │ │
│ │ │ │ │洛因交付與劉長│ │ │ │
│ │ │ │ │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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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劉長誠 │99年11月16│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2時43分│區○○路與│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永華路口全│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家便利商店│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39號行動電話聯│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絡第一級毒品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洛因,雙方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易,嗣由劉長誠│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交付右述款項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王榮杉,並由王│ │ │,追徵其價額。 │
│ │ │ │ │榮杉將價值3000│ │ │ │
│ │ │ │ │元之海洛因交付│ │ │ │
│ │ │ │ │與劉長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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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劉長誠 │99年12月6 │臺南市永康│劉長誠以行動電│1次 │數量1分, │王榮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3時21分│區○○路與│話門號00000000│ │3,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公園路口全│84號撥打王榮杉│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家便利商店│所有之00000000│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17號行動電話門│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號欲購買第一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毒品海洛因,雙│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地交易,嗣由│ │ │(含SIM卡)沒收,如 │
│ │ │ │ │劉長誠交付右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款項與王榮杉,│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由王榮杉將價│ │ │ │
│ │ │ │ │值3000元之海洛│ │ │ │
│ │ │ │ │因交付與劉長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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