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翌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罹患重鬱症及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復因其曾前往林周錦美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東 勢鄉○○村○○路9 號之雜貨店消費,知悉林周錦美將香菸 放置在店內櫃檯之抽屜內,乃於100 年11月19日10時許,手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上開雜貨店,見林周錦美與周粉 在該雜貨店門前聊天,乃逕自進入雜貨店內,林周錦美見狀 亦跟隨入內,吳翌誠明知林周錦美已隨之進入店內並站立於 其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人 動產之犯意,趁林周錦美(民國42年生)尚距離其有數步之 遙而不及防備之際,擅自開啟櫃檯之抽屜,奪取香菸1 包得 逞,林周錦美見狀乃質以何以未付錢,吳翌誠置之不理,逕 自走出店外,並回以:「不然你去報警」等語,林周錦美見 吳翌誠手持螺絲起子,乃後退閃避,並回應稱:「好,你要 我報,我就去報警。」等語,而任由吳翌誠徒步離去。林周 錦美於吳翌誠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吳翌誠位於同村同北路4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吳翌 誠所有供犯本件加重搶奪罪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及剩餘 尚未及吸用之香菸16支(業經林周錦美領回)。二、案經林周錦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林周錦美、證人周粉於 警詢所為之指訴、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 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情事,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 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 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 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 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 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除上述告訴人即證人林周錦美、證人周粉於警 詢之指訴、證述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螺絲起子,在未 支付金錢之情形下,自櫃檯抽屜內擅自拿取告訴人林周錦美 所有之香菸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 稱:伊當天帶螺絲起子係為了要拆腳踏車,螺絲起子係放在
外套口袋內,伊不認為是攜帶兇器,且伊認為僅構成竊盜罪 ;另當時伊未叫告訴人去報警,且帶往現場之螺絲起子並非 扣案之那支起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雜貨店消費, 因而知悉告訴人將香菸置放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乃於上開 時間,手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前往上開雜貨店,並於告訴 人及證人周粉在上開雜貨店門口聊天之際,逕自進入雜貨 店,告訴人見狀亦跟隨進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隨之入內 ,並站立於其身後,仍擅自拿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香菸 1 包,經告訴人質以為何逕自拿取香菸而未付錢後,被告 仍執意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 正面、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錦美、證人周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林周錦美部分: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 第170頁、第171頁正面、第174頁至第176頁正面;周粉部 分:原審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 第18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0頁),復有螺 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螺絲起子係放在外套口袋內,且當時伊帶往現場之螺絲 起子並非扣案之那支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奪取他人支 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63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 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 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其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 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 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 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 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 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 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 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 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 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 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 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進入 雜貨店前即已看到告訴人及證人周粉在雜貨店前聊天,被 告進入雜貨店後,告訴人亦跟隨入內,被告逕自打開抽屜 取出香菸時,告訴人站在被告身後,當時被告亦知悉告訴 人站在其身後,在告訴人質問未付錢之情形下,被告仍不 顧告訴人之意思,取走香菸後即離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被告進入雜貨店至取走香菸後離去之過程整體觀察 ,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已察覺其舉動,跟隨在後,客觀 上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公然攫取告訴人實力支配 下放置於抽屜內之香菸1 包,復於告訴人明白表示應付錢 之後,被告仍逕自取走香菸離去等情觀之,被告攫取香菸 之行為並非在告訴人渾然未覺之情形下所為,已非秘密之 竊取行為所可比擬,而屬公然掠奪之行為,應論以搶奪罪 ,而非竊盜罪至明。被告辯稱:伊之行為應屬竊盜云云, 顯屬無據。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屬竊盜,亦有未 洽。
⒊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持之扣案螺絲起子,其總長度23.3公分,前端金 屬部分14.5公分,由外觀觀察前半部為金屬材質,後半部 把手為塑膠材質,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末端有銳角,是十 字型之螺絲起子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56頁正面)。則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 端又有銳角,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辯稱:伊當天帶螺
絲起子,係為了要拆腳踏車,並非攜帶兇器云云,顯係誤 解法律之規定。其既已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縱未用以行 兇,仍無解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⒋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未叫告訴人去報警云云,然查當時 告訴人見被告擅自拿取香菸時,即質問何以未付錢,被告 置之不理,逕自走出店外,並回以:「不然你去報警」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周錦美、證人周粉分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9 頁、第172 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且 互核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⒌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面 帶凶相,並當場持扣案螺絲起子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應構成刑法第329 條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 9 條之準強盜罪,除客觀上必須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外,行為 人主觀上以須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 為限。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 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免逮捕,係以已有逮捕之 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強 暴脅迫,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暨解 釋理由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 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 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 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 刑法第329 條適用範圍,而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末 按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 客觀之現場狀況、被告之主觀意思、被告所採取之行動及 言語、被害人之反應及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因素判斷之。 經查:
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拿螺絲起子攻 擊或脅迫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第 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周錦美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拿螺絲起子怎麼跟你比?) 他就拿著比,我就會害怕。(他有要刺你?)只有比而 已。(你覺得他比一下是要刺你身體?)講話順便拿這
樣比一下。(他手有無這樣刺出去?)拿這樣比而已。 他那個比,有無更前面揮一下?)沒有,他說我給你拿 在那裡,沒有刺出去。(比一下而已?)是。(手沒有 伸直?)沒有伸直,就拿這樣比。(邊說話邊比?)是 。(一下而已?)是,比過去,我就這樣閃出來。」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核與證人周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拿螺 絲起子比一下,並未刺告訴人;被告拿著螺絲起子晃一 晃,沒有刺告訴人,看他的動作是不會刺人,然伊擔心 告訴人被揮到,就叫告訴人閃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 3 頁正面、第184 頁、第185 頁正面),顯示被告當時 並未持扣案螺絲起子刻意攻擊(刺)告訴人。
②又本件經原審命證人林周錦美當庭模擬案發當時被告之 動作,經原審記載其結果,略以:被告(由林周錦美充 當)面向被害人(由法警充當),手持螺絲起子,手肘 彎曲,大臂跟前臂約成90度角,向前略為揮動,手臂沒 有伸直等情,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 張及原審審理筆錄足 參(原審卷第第176 頁背面、第200 頁),此與證人周 粉當庭示範之情形亦相同(原審卷第183 頁正面),則 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當時因面對告訴 人,以其手持螺絲起子握把之姿勢,螺絲起子之尖端自 然會朝向告訴人,實難遽謂被告因意圖攻擊告訴人,始 刻意將螺絲起子之尖端朝向告訴人。而就證人林周錦美 、周粉模擬之動作觀之,被告之手部姿勢為一般正常持 握螺絲起子之狀態,且以揮動之幅度及手臂伸展之狀況 ,較近似於因講話時情緒激動,身體擺動之連帶動作, 而非單獨或積極之攻擊動作。此由證人周粉於原審審理 時所稱:「(所以你今天講的是他給老闆娘拿香菸後, 才用螺絲起子揮一揮?)沒有,他來就用那個動作進來 ,他要進來就用這個動作進來,要進來就用像我剛才比 的動作進來,要出去也同樣那個動作出去,不是他要出 去才這樣,他要進去就這樣,就揮這樣。(他要進去時 ,手這樣揮,那時沒有人在他前面?)沒有,我們兩個 坐在店門口而已。(所以你剛才說好像他習慣性的動作 ,他不是故意針對什麼人,他進去時就這樣比?)是, 這樣比,像這樣比的手勢。(只是他這樣比,沒有針對 什麼人?)是,沒有人在那裡,他就這樣比。(你說被 告要進去時,他螺絲起子就拿著比?)是。(怎麼比? )要進去就螺絲起子揮動,要出來也是這個動作。(要
進去有無對你們比?)他是沒有對我們比,他就要進去 拿東西這樣比進來,他是沒有對我們比。(老闆娘說你 怎麼拿菸,他說他有給錢,他說他沒有,要報警,那時 被告就用那支螺絲起子?)是,他就用那支。(他是講 之前就用還是之後才用?)沒有,他要進去就這樣弄, 出來也是這樣弄。(要出來也是這樣弄?)是,要進去 也是。(他是一邊講話一邊跑出來?)他沒有跑,他慢 慢走。(他一邊講話一邊走出來?)是,就一邊走一邊 講話邊筆劃。」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第18 9 頁背面、第190 頁),亦可知被告於進入雜貨店前即 以相同動作、姿勢持握螺絲起子,其進入雜貨店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乃至離開雜貨店時,持握螺絲起子之動 作並未有重大改變,益徵被告所為上開動作,並非針對 特定人或於發生特定事件後,始另外採取之攻擊性動作 或脅迫行為。
③另依證人林周錦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有看見他 拿東西《指香菸》?)有,所以我才問他你怎麼給我拿 東西,他說我有錢給你買,我說你跟我買又沒有拿錢給 我,他說有放著,但是沒有,我這樣說,他拿螺絲起子 靠近我,我當然會害怕,我轉頭跑出來。(如何比?) 就拿著比,說我給你拿在那裡,拿著說我給你拿在那裡 ,這樣拿著比。(螺絲起子有比你?)有比,說我給你 拿在那裡。(他說我錢放在抽屜?)我說你沒有,他就 比那一支。(你覺得他比一下是要刺你身體?)講話順 便拿這樣比一下。(所以他是因為你問他錢放在哪裡, 他才這樣比?)是。(他這樣比一下?)是,還說我給 你拿在那裡。(他那個比,有無更前面揮一下?)沒有 ,他說我給你拿在那裡,沒有刺出去,只有說我給你拿 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第170 頁背面、第17 1 頁、第176 頁背面),及參酌證人林周錦美於原審交 互詰問時,依檢察官要求持螺絲起子示範時之情況係「 手持螺絲起子握把,尖端朝外,手略往上移動,並且說 我跟你拿去那裡,我說你這樣給我偷拿,我是要報警, 他說好啊,你去報,你去報啊,這樣回我。」等情(原 審卷第168 背面、第169 頁正面)綜合觀之,當時非無 可能係因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拿菸未付錢時,被告向告 訴人謊稱有放錢在那裡,故以持螺絲起子之手順勢比向 其所稱放錢位置,致告訴人「主觀上」誤認被告之行為 係故意對其揮舞螺絲起子,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犯意,亦有疑問。
④至於證人林周錦美、周粉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他( 指被告)說錢已經放在抽屜了,我就回他說你根本沒有 放在抽屜,他就將螺絲起子刺向我並惡臉對我。」、「 我有看到吳翌誠手持螺絲起子往林周錦美刺。」等語( 偵卷第22、23頁)。然告訴人對於被害情節之描述,因 非立於客觀之第三人地位,或因恐懼或憤恨之心理因素 ,於作證時不免摻雜個人主觀之心理感受,且對被告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證人 林周錦美於偵查中所稱「刺」之動作為何,並未經其詳 細描述,且對照證人林周錦美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亦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有顯著差異,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滋疑義,自難遽予採 為論罪之依據。另證人周粉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 結果,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拿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 只是不停揮動等情,其所述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 詳盡,且語氣肯定,而無閃爍或反覆之情形,自應以其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⑤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周錦美、周粉之上開證詞 ,並參酌被告與林周錦美之身型(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181 公分、林周錦美154 公分;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被告當時應係自恃證人林周錦美不足 以阻礙其行動,因此於證人林周錦美質問時,除回稱「 不然你去報警」外,並從容徒步離去,其主觀認知上, 即係認為根本無需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即可順利 取得該財物,否則,被告於遭遇告訴人質問時,當可以 較大之動作威嚇告訴人,或手持螺絲起子逼近,以遂行 其目的。故被告主觀上應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而施用強暴脅迫之犯意。又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 告將香菸留下,亦無取回之意,復無欲自行逮捕被告等 情,已據證人林周錦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69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則告 訴人既無「取回贓物」、「逮捕」之行為,被告實無為 「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動機與必要,亦無所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可言。
⑥此外,就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而言,雜貨店係開放之場 所,並非封閉之空間,且尚有證人周粉在場,而告訴人 之位置又係距離門口較近之地方,告訴人受被告控制或
壓迫之情形,應較不嚴重。又證人林周錦美於原審證稱 :伊看見被告拿螺絲起子比,因會害怕,就轉頭走出來 ,伊有跟在被告旁邊跟他講;被告對伊比一下,伊就倒 退,伊先閃出來外面,後來被告就從伊面前離開。離開 的時候,被告叫伊去報警,伊就說好,伊就去報警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91 頁 、第192 頁正面),是被告離去時並未採取對告訴人更 加激烈之不法舉動,而告訴人於被告離去時亦尚能自由 閃避,且對於被告言語挑釁可為報警時,告訴人亦仍敢 以言語反擊,則當時情形,客觀上是否足使告訴人喪失 自由意思,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亦非無疑。 ⑦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防護贓物 」或「脫免逮捕」之意,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且縱有前揭犯意,依告訴人所述,其客觀上亦尚未使告 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要件不符。檢察官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 成立加重準強盜罪犯行,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 ,進入告訴人之上開雜貨店,明知告訴人站立於其身後,仍 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1 包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搶奪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 理由詳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經過,並就被告進行一般檢查 、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另參考被告住院過程之行為表現, 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診斷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 認為被告自94年7 月中斷服藥之後,因精神狀態不佳致其功
能領域,如工作、人際關係及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出現明顯 障礙,尤其近3 年被告因缺乏治療,致精神症狀起伏且日趨 嚴重,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對個人日常生活及鄰居干擾明 顯,有潛在暴力傾向。依精神病理學,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 ,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1 年6 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1011147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36 至138 頁)。又參酌被告曾因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自93 年間起陸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3 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1145號函及所附病歷、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3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4258號函 及所附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至90頁、第91至10 0 頁)。且觀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之反應,其表達能 力及理解能力較差,難與一般同年紀之成年男子相較。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及卷內相關證據交互參照之結果,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 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手持螺 絲起子進入告訴人之雜貨店,不顧告訴人之質問,逕自奪取 香菸1 包離去,雖於過程中並無以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然以其身型及手持螺絲起子之動作,均足以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犯罪之手段難稱和平,再被告搶奪之香菸1 包,價 值不高,且搶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其犯 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村之居民,縱使 因經濟上困頓,亦無需以此方式奪取價值輕微之香菸1 包, 不僅破壞情誼,更自陷囹圄,得不償失,另考量被告曾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於服兵役時罹患精神疾病,迄今並未治癒, 目前並無家人與其同住,且無正當工作,僅以資源回收及親 屬資助維生,處境堪憐,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 度不高,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斟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 告犯本件搶奪之犯行,係具有暴力性質之犯罪行為,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再被告於93年間即有因重鬱症就醫之紀錄,病 症為情緒低落、無助無望、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經治療後出
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00 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 後,因情緒變化大,破壞家中物品,放火燒家中物品,幻聽 干擾,生活自理紊亂等情形,於101年3 月7日由警送醫急診 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病歷附於原審卷第103 頁)。是被 告自93年起即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至101年3月間,仍未見 好轉,且益發有暴力之傾向,又被告自陳並無家人與其同住 ,家庭支持系統甚差。另佐以被告甫於100 年間因攜帶兇器 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甫約1 個月餘之時間,又再 犯本案,顯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件精神鑑定 之結果,除認被告有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外 ,並認被告屬低社經階級,復因放火燒屋遭送院治療,且家 人自顧不暇,家庭支持系統甚差,況被告病識感不佳,為使 其獲得良好之醫療,並避免因精神病發而再度犯案,應有使 被告持續治療之必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138 頁 )。綜合以上各節,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並有影響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適 當之治療下,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適 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