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昇
王淑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附表四編號3至5、8、9、11至19、21、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及附表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附表四編號3至5、8、9、11至19、21、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及附表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8、9、11至19、21、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及附表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其餘上訴駁回(即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2、6、7、10、20、23、29、31、32、34、35、37、44及附表五編號2至8、14至18、20、22至28、31至35、37至39、44至4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伍拾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鄭宏昇、王淑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宏昇與王淑玲原為夫妻,而鄭民、鄭謝豔紅(起訴書誤載 為鄭謝艷紅)為鄭宏昇之父、母,另鄭月娟、鄭美玲則為鄭 宏昇胞姐。鄭宏昇與王淑玲因共同經營「龍晟電瓶商行」而 急需資金週轉,乃向地下錢莊借貸,又為求順利借得款項, 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鄭宏昇、王淑玲二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在臺南市○○區 ○○路71號之住處內,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王淑玲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發票日期,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鄭民、鄭謝豔紅 、鄭美玲、鄭月娟四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四人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一紙。王淑玲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立在 場並知情之鄭宏昇及其本人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進而在該 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處按押自己指印後,持之 交予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貸擔保之用。
㈡鄭宏昇於99年4月20日前某時,簽發票號及票面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並在該支票背面以其個人及知情之王淑 玲名義簽名背書後,竟與王淑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鄭宏昇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鄭民、謝豔紅、鄭美 玲、鄭月娟四人之簽名,以示該支票亦經渠四人背書,之後 持之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並容任地下錢莊人員填寫發票日期 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民、鄭謝豔紅、鄭美玲、 鄭月娟四人。
㈢鄭宏昇、王淑玲二人於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後約3、4 日,王淑玲復簽發票號及票面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 並由鄭宏昇在各該支票背面簽立其本人及知情之王淑玲二人 簽名,以為背書之意。詎其二人竟再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宏昇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 背面,偽簽鄭民、謝豔紅、鄭月娟三人之簽名,另接續在附 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 美玲四人之簽名,而偽造渠等名義之背書,之後將上述2張 支票持之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並容任地下錢莊人員填寫發票 日期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民、謝豔紅、鄭月娟 及鄭美玲四人。
㈣嗣因地下錢莊人員要求鄭宏昇及王淑玲需提出其他人之票據 始能繼續借款,鄭宏昇及王淑玲為求順利繼續借款週轉,鄭 宏昇即於99年初某時,趁其父鄭民不在住處之際,進入鄭民 臥室內,竊取鄭民所有之印章一枚及付款人關廟鄉農會,帳 號389-2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FA0000000至FA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47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四所示行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填寫如 附表四所示之票面金額,進而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鄭民 之印章,其中部分支票由其等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部分則容 任地下錢莊人員填寫發票日期,而共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共46張,並將各該支票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供借貸擔保 之用。
㈤鄭宏昇、王淑玲於上開竊得之支票用罄後,又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9日,由鄭宏昇將其竊得 之鄭民印章交予王淑玲,而由王淑玲持上開印章前往關廟鄉 農會,在該農會之請領支票登記簿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鄭民
之印章二次,而偽造請領支票簿,以示鄭民授權領用帳號 389-2號帳戶之空白支票,進而持之向關廟鄉農會承辦人員 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鄭民授權領用支票簿,乃 交付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之空白支票簿一本予王淑玲 ,足生損害於鄭民及關廟鄉農會對於甲存帳戶支票請領管理 之正確性。
㈥鄭宏昇、王淑玲領得該空白支票簿後,遂又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五所示行為時間,在附表五所示 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之票面金額,進而於該等支票發 票人欄盜蓋鄭民之印章,其中部分支票由其等自行填寫發票 日期,部分則容任地下錢莊人員填寫發票日期,而共同偽造 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共48張,並將各該支票交付予地下錢莊 人員供借貸擔保之用。
㈦嗣因鄭宏昇與王淑玲無力再支付款項予地下錢莊,致地下錢 莊人員持上開部分支票前往鄭宏昇之住處討債,鄭民、鄭謝 豔紅、鄭美玲、鄭月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民、鄭謝豔紅、鄭美玲、鄭月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宏昇、王淑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渠等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 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遭 受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自白之供述均具 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二人、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證據取得過程,尚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
本票、支票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二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宏昇、王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一本票上鄭民、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 玲共同發票之簽名(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在附表二支票上 偽造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背書之簽名(即犯罪事 實一之㈡),另在附表三編號1支票上偽造鄭民、謝豔紅、 鄭月娟背書之簽名及在附表三編號2支票上偽造鄭民、謝豔 紅、鄭月娟、鄭美玲背書之簽名(即犯罪事實一之㈢),持 之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供借貸擔保等情(即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部分),已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21至22頁、25至26頁、第78、79、80至81頁、99年度偵字 第133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 268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5、41、 107至110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民、鄭 謝豔紅、鄭美玲、鄭月娟四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105至106、79至81、33至34、29至30),並有附 表一所示本票1紙、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附 表三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見他卷第44、42至 43、60至61頁)可資佐證。另鄭民、鄭謝豔紅、鄭美玲、鄭 月娟對持票人鄭羽捷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已獲判決勝訴,而黃奕霖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鄭民 、鄭謝豔紅、鄭美玲、鄭月娟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判決 駁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84、67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被告二人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鄭宏昇竊取鄭民所有印章1枚及付款人關廟鄉農會,帳 號389-2號之支票47張後,與被告王淑玲在附表四所示時間 ,共同偽造附表四所示鄭民為發票人之支票46紙。渠二人在 鄭民上述支票用罄後,共同於99年3月9日在關廟鄉農會請領 支票簿簽章欄內,盜蓋鄭民印章,偽造鄭民名義之請領支票 簿,持向關廟鄉農會領取支票簿1本後,進而盜蓋鄭民印章 於支票發票人欄,共同偽造附表五所示鄭民為發票人之支票 48 張,並將上述偽造之支票持交地下錢莊人員供借貸擔保 之用等情(即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亦據被告二人 自白不諱(見他卷第80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5、41、
87、107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鄭民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105、10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2、4至31、33至 36、38至46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4、55、100年調偵268 號附件票據影本《以下簡稱票據資料》第18、23至54、56至 64頁)、附表四編號3、37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票據資料第20、55頁)、附表五編號1、8至13、15、19、21 、25、29、30、35、36、40至43、46至48所示支票影本(見 票據資料第66、70至80頁、82、85、87、92、94至98頁,調 偵卷第97、98、108、106、104頁)、附表五編號6、7、28 、34、38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票據資料卷第67、 68、81、84、88頁)、臺南縣關廟鄉農會99年8月16日關農 信字第0990401355號函檢附之請領支票登記簿影本2紙(見 他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鄭民設於關廟鄉農會,帳號389 -2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他卷第112至116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100年6月14日臺票南縣字第114 號函檢附之鄭民退票紀錄明細2紙(見調偵卷第47至49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1年3月28日臺票南市字第 15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退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附表四編號3、32、37雖無支票存卷,惟附表四編號3、37 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供對照(見票據資料卷第20、55頁 ),且參照關廟鄉農會第389-2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所 示(他卷第115頁),該附表四編號32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105萬元支票之票款已於99年4月6日自帳戶中支出兌 付,足證上開3紙支票確曾經提示退票或兌付無訛。另附表 五編號6、7、28、34、38所示支票,雖無支票存卷,惟有退 票理由單可資對照(見票據資料卷第67、68、81、84、88頁 ),可認定確曾經提示退票。至附表五編號2至5、14、16至 18、20、22至24、26、27、31至33、37、39、44所示支票, 雖無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卷,然參照前引關廟鄉農會第389- 2號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所示,上開支票,均由鄭民支票 帳戶內之現金支出兌付(見他卷第112至115頁,各該兌付日 期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支票所載),亦證此部分支票均經提 示兌現無訛。從而,以上附表四、五所示無支票附卷部分, 可認定均屬必要記載事項完備之有效票據,自不能僅以此部 分支票或相關資料未留存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雖辯稱:⒈被告二人係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周轉 ,在地下錢莊業者王龍榮等人威脅下,始為本件犯行,被告
先前以龍晟電瓶商行或自己之支票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支 票均全數兌現,因其後地下錢莊以被告二人無力清償,遂以 前往被告住家取貨並對家人不利等方式威脅,被告復因不堪 地下錢莊業者高額利息之下,不得已始依其指示盜開支票、 本票,被告已配合檢警偵查,查獲槍枝、帳簿等犯罪工具。 ⒉被告二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高達九十餘張,金額將近5千 萬元,然係因地下錢莊業者逼迫下所簽發,簽發後全數交地 下錢莊業者,除未回籠之少數票據外,其餘票據均已遭地下 錢莊業者持以兌現或退票,就退票部分,並無再流入他人之 危險,又尚未回籠之票據,亦顯已逾支票之一年短期時效, 發票人鄭民本即可主張時效抗辯,縱有另流入他人,持票人 亦無從依支票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請求,所生之損害尚屬有 限,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幾乎無影響。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法定刑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查被告鄭宏昇於94年間設立龍晟電瓶商行,該商行由被告二 人共同經營,在商行設立後約一年使用支票,已據被告二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支票作為支 付工具,並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性質,知之甚明。被告二 人向地下錢莊借貸,已知應負擔高利,本應量力而為,渠等 未衡量自己之資力與支付能力,一再借貸,復為求貸得現款 與支付高利,竟竊盜自己家人之支票,偽造家人名義之本票 、支票及票據背書,其偽造票據(包括本票、支票)之數量 高達95張,金額近5千萬元,對金融秩序之損害絕非輕微, 縱受地下錢莊催債,被告亦難辭其咎。被告二人雖配合檢警 偵查,查獲地下錢莊人員王龍榮、康朝宗、陳彥璋涉嫌重利 、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20號起訴在案(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1頁),參王龍榮等所涉妨害自由之事實發生在99年 4月19日,在本件被告二人偽造本票、支票及偽造背書犯行 之後,顯係出於催討債款而為,則王龍榮等人縱涉暴力討債 ,要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遭受強暴、脅迫等在 喪失自由意思下所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解免其刑 責。又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鄭民為發票人 之支票均交付地下錢莊之人,然由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中, 多數支票有第三人之背書(包括領款背書),可見所偽造之 支票已轉手流通使用而由第三人持有甚明,其間已發生相當 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而其中經提示退票者有20張之多,退 票金額合計高達12,703,305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3、37,附 表五編號6至8、15、25、28、30、34、35、38、40至42、45
至47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總合),對善意持票人而言,退票 部分顯已造成實質上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所辯損害有限乙 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渠等縱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為付高利或遭催債始為本件犯 行,既無證據證明係在喪失自由意思下所為,要不足以解免 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告訴人鄭民 、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四人之簽名,進而持以行使交 付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貸之擔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告訴人四人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 之行使,其等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偽造鄭民、鄭謝豔紅、鄭月娟、鄭 美玲四人共同發票之簽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處斷(原審漏論)。 ㈡被告二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鄭民、謝 豔紅、鄭月娟、鄭美玲四人之簽名,以示渠等於上開支票背 書,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貸之擔保,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 四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偽造告訴人鄭民、謝豔紅、鄭月娟、 鄭美玲之背書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另同時偽造告訴人鄭 民、謝豔紅、鄭月娟三人之背書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背 面,復於同一時、地,偽造告訴人鄭民、謝豔紅、鄭月娟、 鄭美玲四人之背書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進而持以 行使,造成告訴人四人之法益受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漏論附表二想像競合部分)。 ㈢被告二人盜蓋告訴人鄭民之印章於附表四、五所示支票發票 人欄,而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共94張,進而持之行使 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以供借貸之擔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盜用告訴人鄭民之印 章而偽造附表四、五所示支票有價證券,其等盜用印章之行 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盜蓋告訴人鄭民之印 章於關廟鄉農會之請領支票登記簿簽章欄,進而持之交付該 農會人員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告訴人鄭民印章,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一、 四、五所示本票、支票,及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背書、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偽造之請領支票登記簿,均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四編號3至5、8、9、11至 19、21、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與附表 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支 票,認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四編號3至5、 8、9、11至19、21、22、24至28、30、33、36、38 至43、 45、46與附表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 43、48所示支票上,均有龍晟電瓶商行、王淑玲或第三人之 背書印文或簽名(見調偵卷第92頁、票據資料卷第23、24、 27、28、30至38、40、41、43至47、49、51、54、56至61、 63、64、66、70至74、77、78、82頁,調偵卷第98頁,票據 資料卷第87頁,調偵卷第108、106、104頁,票據資料卷第 92、98頁),均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而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 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 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98年度臺 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原審未查,將附表四、五所示上 述支票全部宣告沒收,無異就真正背書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違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審酌被 告二人共同經營「龍晟電瓶商行」,因急需資金週轉,為向 地下錢莊借貸款項,竟冒用告訴人四人名義,簽發本票,其 後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甚至一再冒用告訴人 鄭民之名義簽發支票,所為對告訴人四人之信譽、財產損害 甚深,且偽造之支票多達94張(即附表四、五所示),嚴重 危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鄭民、鄭月娟達
成和解,表明賠償渠等損失之意,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頁 ),被告二人亦獲得鄭謝豔紅、鄭美玲之原諒,有鄭謝豔紅 、鄭美玲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明(附於本院卷第58 頁), 並審酌被告二人偽造之本票、支票總數高達95張(即附表一 、四、五所示),金額將近5000萬元,而本票、支票均係流 通證券,此等偽造之本票、支票或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可能 以無記名方式轉手他人,以致他人同受損害,被告所為已使 支票作為流通作用之信用性盡失,對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況 所偽造之附表四、五所示支票中,退票者有20張之多,退票 金額合計高達12,703,305元,顯已造成實質上之財產損害, 業如前述,實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法定本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既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法定本刑,自無諭知緩刑之可能。 爰就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四編號3至5、8、9 、11至19、21 、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及附表五編號 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8、9、11 至19、21、22、24至28、30、33、36、38至43、45、46及附 表五編號1、9至13、19、21、29、30、36、40至43、48所示 之主刑與從刑(即支票上偽造鄭民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二人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附表二、三、 附表四編號1、2、6、7、10、20、23、29、31、32、34、35 、37、44、附表五編號2至8、14至18、20、22至28、31至35 、37至39、44至47所示支票之犯行及偽造鄭民請領支票登記 簿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 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而為上述犯行,對告訴人四人信譽、財 產之損害,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各該刑度,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法定刑之理由,另 就附表一告訴人鄭民、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發票部分 ,上述附表四、五所示支票(支票上無背書或無證據證明有 第三人之背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二 、三支票背面偽造之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之簽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關廟鄉農會請領支
票登記簿簽章欄內蓋用之「鄭民」印文2枚,乃被告二人盜 蓋鄭民印章所生,並非偽造,未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罪,所處各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附表一、四、五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95罪,所處各有期徒刑3年2月,各人所 處之刑度合計高達300年又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參照上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 3年2月至30年之間,審酌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為 支付高利與清償借款始為本件多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多次犯行對金融秩序之加重危害效應, 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誠實以對,並與告訴人鄭民等 四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爰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肆、被告二人關於附表六所示支票3紙,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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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票據│票 號 │共同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備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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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NO.531584 │鄭宏昇、王淑玲、│60萬元 │98年5月19日 │99年4月18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鄭民、鄭謝豔紅、│ │(原判決誤繕│ │ │
│ │ │ │鄭月娟、鄭美玲 │ │為99年4月30 │ │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註:⒈偽造鄭民、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共同發票之簽名 │
│ │ ⒉持票人鄭羽捷對鄭民、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之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
│ │ 度南簡字第58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 ├───────────────────────────────────────────────┤
│ │原審主文: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鄭民│
│ │ 、鄭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發票部分沒收(原判決主文將發票部分誤繕為發票人,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
├─┬──┬─────┬─────┬──────┬─────┬────┬──────┬───────┤
│編│票據│票 號 │付 款 人│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備註 │
│號│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支票│FA0000000 │龍崎鄉農會│龍晟電瓶商行│鄭民、謝豔│61萬元 │99年4月20日 │⒈起訴書附表 │
│ │ │ │信用部 │鄭宏昇 │紅、鄭月娟│ │ │ 編號2 │
│ │ │ │ │ │、鄭美玲、│ │ │⒉99年4月22日 │
│ │ │ │ │ │鄭宏昇、王│ │ │ 退票 │
│ │ │ │ │ │淑玲 │ │ │ │
│ ├──┴─────┴─────┴──────┴─────┴────┴──────┴───────┤
│ │註:⒈偽造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背書之簽名 │
│ │ ⒉持票人黃奕霖對鄭民、謝豔紅、鄭美玲、鄭月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
│ │ 庭99年度南簡字第674號判決駁回。 │
│ ├───────────────────────────────────────────────┤
│ │原審主文: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
│ │ 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簽名各壹枚沒收 │
└─┴───────────────────────────────────────────────┘
┌─────────────────────────────────────────────────┐
│附表三 │
├─┬──┬─────┬─────┬──────┬─────┬─────┬──────┬──────┤
│編│票據│票 號 │付 款 人│發票人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號│種類│ │ │ │ │(新臺幣)│ │ │
├─┼──┼─────┼─────┼──────┼─────┼─────┼──────┼──────┤
│1 │支票│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王淑玲 │鄭民、謝豔│53萬6000元│99年4月20日 │⒈起訴書附表│
│ │ │ │用合作社 │ │紅、鄭月娟│ │ │ 編號3(原 │
│ │ │ │大灣分社 │ │、鄭宏昇、│ │ │ 審判決誤繕│
│ │ │ │ │ │王淑玲 │ │ │ 為編號2,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⒉99年4月21 │
│ │ │ │ │ │ │ │ │ 日退票 │
│ │ ├─────┴─────┴──────┴─────┴─────┴──────┴──────┤
│ │ │註:偽造鄭民、謝豔紅、鄭月娟背書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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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王淑玲 │鄭民、謝豔│60萬元 │99年4月20日 │⒈起訴書附表│
│ │ │ │用合作社 │ │紅、鄭月娟│ │ │ 編號4(原 │
│ │ │ │大灣分社 │ │、鄭美玲、│ │ │ 審判決誤繕│
│ │ │ │ │ │鄭宏昇、王│ │ │ 為編號3, │
│ │ │ │ │ │淑玲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⒉99年4月21 │
│ │ │ │ │ │ │ │ │ 日退票 │
│ │ ├─────┴─────┴──────┴─────┴─────┴──────┴──────┤
│ │ │註:偽造鄭民、謝豔紅、鄭月娟、鄭美玲背書之簽名 │
├─┴──┴────────────────────────────────────────────┤
│原審主文:鄭宏昇、王淑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