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02號
TNHM,101,上訴,602,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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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聖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焜
被   告 吳以凡
被   告 何佩謙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9日、101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1644號、第3701號、第3966號、第8747號
、98年度偵字第98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岳鴻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刑。
吳以凡犯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5、6、9所示之罪、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之罪及何逸聖何佩謙王明焜部分)。
陳岳鴻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號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2、5、6、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以凡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8、1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岳鴻吳以凡
陳岳鴻吳以凡自民國96年9月初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加入由「坤哥」及另名綽號「文



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陳岳鴻吳以凡與詐欺 集團全部成員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陳岳鴻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2、5、6、9,吳以凡部分如附 表一㈡編號7),或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岳鴻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4,吳以 凡部分如附表一㈡編號8),吳以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㈡編號14),由「坤哥」負責 價購人頭帳戶,並將偽造公文書及司法機關之證件交予集團 成員陳旗得(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文姐」及另批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冒 充司法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監理站職員、戶政事務所職 員、郵局、交通大隊警員、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及外交部所屬 公務員,陳岳鴻吳以凡則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撥打電話詐欺 被害人騙取金錢,再由「文姐」電告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指 派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冒充公務員親自前往被害 人處所收取詐得款項、或指派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 機領取贓款,陳旗得依「坤哥」之指示前往各地超級商店之 傳真機收受「坤哥」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供吳以凡親自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吳以凡陳岳鴻並擔任至被害人處所 或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如係前往金融 機構或提款機領款,其等酬勞則為詐得贓款3%,如親自向被 害人取款,酬勞為贓款4%。陳岳鴻吳以凡於接受陳旗得之 指令後,分別前往執行取款任務,並將詐得贓款交付集團成 員郭科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由郭科呈陳旗得之指示先行扣除車手 應分得之酬勞,餘款交予陳旗得將款項匯入「文姐」指定之 帳戶,或交付「坤哥」。陳岳鴻吳以凡與詐欺集團成員, 依上述分工方式,陳岳鴻於附表一㈠編號2、4、5、6、9 所 示時間、地點、方法,吳以凡於附表一㈡編號7、8、14所示 時間、地點、方法詐欺被害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㈠編號2 、4、5、6、9;附表一㈡編號7、8、14 所示之被害人及遭 冒充公務員名義之公務機關(犯罪時間、地點、金額、被害 人、方法情形各如附表一㈠編號2、4、5 、6、9,附表一㈡ 編號7、8、14)。嗣於96年10月25日,陳岳鴻假冒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彰化溪州郵 局欲向吳大堅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



文書予吳大堅時,遭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陳岳鴻向吳大堅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以凡則於96年10月29 日9時40分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前往曾阿好處 收取現金300萬元後,猶食髓知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復 以同一方式接續向曾阿好詐欺200萬元,曾阿好不疑復向郵 局提款200萬元時,郵局人員要求偕同警員提款,曾阿好乃 向警求援,為警識破,乃指示曾阿好假裝被騙欲付款200萬 元,為警先後逮捕在曾阿好住處週邊巡視有無異狀之陳旗得 ,及出面向曾阿好取款之集團成員郭科呈吳以凡則乘機逃 逸。
二、【何佩謙何逸聖
何逸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坤哥」及「文姐」共組之詐欺 集團中負責蒐購帳戶資料之成員陳旗得何佩謙則透過何逸 聖介紹認識陳旗得何逸聖何佩謙均明知騙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與陳旗得 及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3),或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先 後於㈠96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8巷7之2 號何佩謙租屋處,由何佩謙向同租該處之朋友柯柏志(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購柯柏志 於同年9月10日,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 物;㈡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何佩謙租屋處,向其軍 中同袍陳偉民(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收購陳偉民於同年8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物。㈢於96年9月中旬,在高雄縣大寮鄉輔英大 學附近,向其高中同學張志典(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購張志典於同年9月 中旬,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何佩謙取得上開三 人交付之帳戶資料後,於96年9月中旬後至同年10月1日前之 間某日,交付予何逸聖,再由何逸聖交付予陳旗得。嗣陳旗 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人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編號1、2、3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詐騙林沈照美、郭 容卉、陳進添等人,嗣於96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何佩 謙依何逸聖之指示,開車搭載張志典至指定地點與詐欺集團 指派之成員會合後,再同至高雄市○○○路大眾銀行,由張



志典下車提領林沈照美匯入其帳戶42萬元,張志典將其中38 萬元交與車上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下午2、3時許,張志典再 以相同模式領款100萬元後,將其中98萬元交與車上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報酬與張志典何佩謙充作報 酬(即附表二編號1)。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何佩謙再 依何逸聖之指示,開車搭載陳偉民至指定地點與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會合後,同至高雄市○鎮區○○路132號華南商業 銀行籬仔內分行,由陳偉民入內臨櫃提領帳戶內現金182 萬 元,再於附近某便利超商ATM櫃員機處,以提款卡領現金10 萬元,陳偉民將領得192萬元全數交由在車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報酬予陳偉民、何佩謙(即附表 二編號3)。
三、【王明焜
王明焜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初某日 ,在台中市○○路262號車寶貝汽車百貨,以其名下帳戶不 能使用為由,向梁俊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事後並給付梁俊傑5千元。再於96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借得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坤哥」、「文姐」共組 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於96年10月8日由「坤哥」、「文姐」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交通大 隊之警員「林榮全」,以電話向藍博龍詐稱其汽車違規稅金 未繳,可能被盜用,須申請國安帳戶為由,要求藍博龍匯款 至梁俊傑帳戶,藍博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 城郵局轉帳匯款38萬8千元至上開梁俊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帳戶內而受騙(即附表一㈠編號5)。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陳岳鴻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101年1月 19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9(即本判決附表一㈠ 編號2、4、5、6、9部分)有罪部分以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 上訴,此部分涉及被告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4、5、6



、9部分,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被告陳岳鴻對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有罪部分上訴, 是本院就被告陳岳鴻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4 、5 、6、9部分。
被告吳以凡部分:
檢察官對於101年1月19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4(即本 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8、14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 訴,此部分涉及被告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7、8、14部分 ,是本院審理被告吳以凡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8、14部分。
被告何逸聖何佩謙部分:
檢察官對被告何逸聖何佩謙以附表二編號1、2、3各罪定 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涉及被告何逸聖何佩謙所 犯附表二編號1、2、3各次犯行;被告何逸聖對於101年3月 30 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3)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被告何逸聖何佩謙之範圍為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被告王明焜部分:
被告王明焜就100年12月15日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被告王明焜無罪部分未上訴,是本院審理被告 王明焜之範圍即為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志典柯柏志、陳偉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何佩謙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佩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何佩謙、陳 偉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何逸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何逸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37頁),檢察官並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 對於被告何逸聖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 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 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 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 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佩謙、 陳偉民、張志典柯柏志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何佩謙何逸聖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何佩謙、陳偉民、張 志典、柯柏志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何佩謙何逸聖何逸聖 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岳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岳鴻除否認附表一㈠編號4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事實外,對於附表一㈠編號2、4、5、6、9共同詐欺犯行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 偵字第15865號卷《下稱偵一卷》㈢第127-130頁、偵一卷㈣ 第103- 105頁、96年度偵字第98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38-39、49-50、63-67頁、97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45-46頁、原審卷㈠第90、165頁、原審卷㈡第 6-7、126-127頁、原審卷㈢第231頁、本院卷第268-269頁) ,核與被害人郭容卉(見偵一卷㈥第89頁、97年度偵字第 390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1頁)、魏麗卿(見偵一卷第 147-149頁)、藍博龍(見97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偵十 卷》第2-6頁)、黃綉基(見偵一卷㈥第7A頁)及蔣中天( 見偵一卷㈥第30、90頁)於警詢、偵訊指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相合,且經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陳旗得(見偵一卷㈣第165-166頁、偵二卷第92-93頁



、97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8-49頁、97年 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2-33頁、原審卷㈢第 64-76頁)、郭科呈(見偵一卷㈠第90頁、偵二卷第97-98頁 、原審卷㈢第77-84頁)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陳岳 鴻在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等情明確,且有證人即附表一 ㈠所示各帳戶名義人柯柏志(見偵一卷㈤第6-7頁、偵三卷 第5-8頁、偵七卷第9-11頁、原審卷㈢第84-88頁)、莊世芬 (見偵一卷㈥第103A-104A、109頁)、梁俊傑(見偵一卷㈥ 第61A-62A頁、偵十卷第2-1頁、34-36頁、97年度偵字第356 7號卷第29頁、原審卷㈢第21-24頁)、汪建民(見偵五卷第 11頁)、郭宇丞(見偵一卷㈤第117A-118A頁)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渠等確有出借帳戶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郭容 卉、魏麗卿藍博龍、蔣中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三卷第12頁、偵一卷㈤第136、145頁、偵十卷第 7-10頁、偵一卷㈥第9、28頁);郭容卉郵局匯款資料(見 偵三卷第17頁)、藍博龍郵局匯款資料(見偵十卷第13頁) 、黃綉基銀行匯款資料(見偵一卷㈥第8-1頁)、蔣中天銀 行匯款資料(見偵一卷㈥第32頁)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陳岳鴻關於詐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陳岳鴻附表一㈠編號2、4、5、6 、9 共同詐欺犯行,足可認定。
㈡證人魏麗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冒充警員之男子 說我的銀行存款遭凍結,並說我有一張刑事傳票,為何我未 到案,我說沒有收到傳票,該男子叫我去附近便利超商收傳 真,上面有加蓋關防,並說臺北地方法院要凍結我的資產, 叫我將華南銀行款轉至他所指定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 我依該男子之指示匯款62萬8千元及1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 ㈤第147-148頁),復於本院到庭結證:詐欺集團的人叫我 去統一超商收法院的刑事傳票,上面有蓋檢察官張介欽的印 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又據證人陳旗得於 原審證述:扣案之偽造法院監管科官印、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台北地檢署偵查宗、監管科公文、識別證、帳冊等 資料都是坤哥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岳鴻吳以凡,由他們 在假公文上蓋官印,我依「坤哥」指示,再叫手下陳岳鴻吳以凡假裝公務員向被害人拿錢或領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㈢第70、71、75頁),復參以被告陳岳鴻於96年10月25日假 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 彰化溪州郵局欲向吳大堅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 命令」等公文書予吳大堅時,遭司法警察據報當場逮捕,其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陳岳鴻與詐欺集 團成員陳旗得共犯該案(被害人吳大堅),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23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本院97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判事附卷可參(見偵九卷第179- 198頁);該次(被害人吳大堅)之犯罪方法,係被害人吳 大堅先接獲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介欽」之電話,並 詐稱吳大堅涉犯洗錢防制法,將凍結其郵局帳戶,若不要凍 結,需提領帳戶內50萬元交予檢察官保管,且傳真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吳大堅,此觀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明,核與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魏麗卿上開證述其遭詐騙手法相同;又另案 (被害人吳大堅)係由被告陳岳鴻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彰化溪州郵局欲向吳大 堅收取贓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予 吳大堅,與本案(被害人魏麗卿)由被告陳岳鴻負責出面至 銀行提領贓款等情,大致相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雖 被害人魏麗卿受詐騙時,確有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真無誤。被告陳岳鴻明知其所參與 詐欺集團一貫之詐騙手法,或在電話中冒稱公務員,或持偽 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被告陳岳鴻並自其上手陳旗得處收 受偽造之官印、公文等物品,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認 其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詐欺手法無誤,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負責提款,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 之公文書向魏麗卿行詐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被告陳岳鴻附表一㈠編號4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 照)。被告陳岳鴻雖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領款之犯行, 惟其知悉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其對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 旨,不問其參與之階段,應就全部犯行,對其他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岳鴻另就附表一 ㈠編號4之犯行,固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惟其明知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詐欺手法,已如上述,依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岳鴻就附表一㈠編號4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二、被告吳以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以凡對於附表一㈡編號7共同詐欺、附表一㈡編 號8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㈡編號14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詐欺之 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8-16頁、原 審卷㈠第90、165頁、原審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㈢第230-23 1頁、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被害人王文煌(見偵一卷㈥第 10-11頁)、吳明砡(見偵一卷㈥第13-15、88-89頁)、曾 阿好(見警卷㈠第29-31頁、偵一卷㈠第56頁)於警詢、偵 訊指證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見偵 一卷㈣第165-166頁、偵二卷第92-93頁、偵五卷第48 -49頁 、偵七卷第32-33頁、原審卷㈢第64-76頁)、郭科呈(見偵 一卷㈠第90頁、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㈢第77-84頁)於 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吳以凡在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 手等情明確,且有證人即附表一㈡所示各帳戶名義人朱益宏 (見偵五卷第10-11頁)、翁銘芳(見偵一卷㈡第1-7、56頁 )、林卿傑(見偵一卷㈤第104-106、14-15頁)於警詢、偵 訊證述渠等確有出借帳戶等情綦詳,復有證人徐麗芬(見偵 一卷㈡第9-16、54-57、偵五卷第89-90頁)、謝贊吟(見偵 一卷㈡第78、104A-109A頁)、林鎂嫥(見偵一卷㈢第60-62 、67-6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王文煌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㈥第9頁);吳明砡存 款轉匯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偽造之台北法院地檢 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見偵一卷㈥第17-24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見警一卷㈠第43頁)在卷可按,事 證明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吳以凡自白附表一㈡ 編號7共同詐欺、附表一㈡編號8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一㈡編號14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以凡在上開犯行中,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其既知悉 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則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問 其參與之階段,應就整個犯行,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吳以凡固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附表一㈡編號8、14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為,附表一㈡編號1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何逸聖何佩謙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佩謙固坦承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3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張志典柯柏志的帳戶資料是他們 自己與何逸聖聯繫後交給何逸聖張志典、陳偉民領取贓款 時,我在車上,但未經手贓款等語;被告何逸聖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6年9月初,經友人 小偉之介紹認識陳旗得陳旗得叫我找人借用帳戶作為大陸 匯款至臺灣之用,我只有介紹何佩謙陳旗得相識,96年9 月底小偉告訴我,陳旗得可能是詐欺集團,我告知何佩謙要 終止提供予陳旗得使用之帳戶,但何佩謙將此情告知陳旗得 後,陳旗得於96年10月1日故意支開我,僅叫何佩謙、張志 典、陳偉民、柯柏志出去領取贓款,阻止我離去,共同圍毆 我,押我上計程車,96年10月2日陳偉民提領192萬元並未交 給我等語。
㈡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2、3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張志 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沈照美(見 偵一卷㈤第134-135頁)、郭容卉(見偵一卷㈥第89頁、偵 三卷第9-11頁)、陳進添(見偵一卷㈤第143-144頁、偵一 卷㈥第90頁)於警詢、偵訊指證遭詐騙後匯款至張志典、柯 柏志、陳偉民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報案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㈤第136、141頁、偵三卷第13-17頁),是附 表二各帳戶名義人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確 係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沈美照等人行騙,被害人林沈 美照等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後,確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應可 認定。
張志典柯柏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交付被 告何佩謙等情,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張志典 部分:見偵一卷㈤第36頁、偵三卷第64頁、原審卷㈢第209- 210頁;柯柏志部分見偵一卷㈤第6頁、偵三卷第25-26、53



頁、原審卷㈢第85-86頁),應可採信。證人陳偉民雖於偵 查中證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何逸聖 等語(見偵一卷㈤第5頁),惟於同日偵訊筆錄又供述其於 96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一卷㈤第 5頁),依其於96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述附表編號3之帳戶資 料係交給何佩謙等情(見偵七卷第14頁),則證人陳偉民同 日偵訊證述關於其帳戶資料交給何人乙節,說法顯然不一, 則其於偵訊中指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何逸聖是否屬實,非無 疑義。又證人陳偉民於原審證述關於其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 人乙節,證稱「我忘記了,當時何佩謙何逸聖二個人在一 起,我也忘記是拿給誰」、「(問:在96年間,你怎麼稱呼 何逸聖?)當時我跟何逸聖不熟,我幾乎都是跟何佩謙講話 居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惟參以陳偉民與被告 何佩謙係軍中同梯之朋友,陳偉民透過被告何佩謙介紹認識 被告何逸聖等情,此經被告何佩謙及證人陳偉民於原審陳述 一致(見原審卷㈢第200、201、203頁),足見證人陳偉民 與被告何佩謙之關係顯較其與被告何逸聖關係密切,再依被 告何佩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張志典柯柏志出賣帳戶給何 逸聖後,何逸聖問我還有無帳戶可以收購,我想到陳偉民, 何逸聖開車載我去找陳偉民向他購買帳戶,陳偉民當天去刻 印,隔天陳偉民找我跟他一起去辦理開戶後,由我轉交給何 逸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3頁、本院卷第272頁),綜上堪 信陳偉民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何佩謙收取後再交與被告何逸 聖,足可認定。
⑶證人陳旗得雖於偵訊之初全盤否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犯行,且陳述其不認識何逸聖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66頁 ),惟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犯罪事實包含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3),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8年3月 31日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陳旗得於其判 刑確定後於偵訊中證述: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 料都應該都是何逸聖交給我,若有需我作證,我會配合說明 等語(見偵五卷第48-49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 以前有無看過何逸聖?)有,他當時有拿存摺給我」、「( 問:當時是何原因,何逸聖會存摺給你?)我是跟他買的」 、「(問:你後來為何會跟何逸聖買存摺?)何逸聖跟我說 他那裡有存摺可以買」、「(問:何逸聖是否知道你是在收 購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是,他說他那裡有存摺要賣,問我 有無門路,我就跟我的上手聯絡」、「(問:你有無跟何逸 聖說收購存摺要做什麼?)他知道我們要做詐欺的行為」、 「(問:97年6月27日偵查中,你陳述張志典柯柏志、陳



偉民的帳戶,都是一個叫阿聖交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當時說的阿聖是否就是何逸聖?)就是在庭 被告何逸聖」、「(問:你是否知道何佩謙?)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錢是交給何逸聖或是其他人?) 交給何逸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0、111頁),足見 證人陳旗得於判刑確定後,關於交付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 民三人帳戶與伊之人,認已無隱匿或迴護必要,乃據以詳實 證述,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憑採。依證人陳旗得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何逸聖交付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三人帳戶資料 予證人陳旗得,證人陳旗得蒐購三本帳戶資料之報酬則交給 被告何逸聖,足堪認定。況證人陳旗得於原審證述:陳姿君 之帳戶亦係係何逸聖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1頁) ,證人陳姿君則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有販賣銀行帳戶資料給 何逸聖,我沒有印象何逸聖叫我凍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238頁),益證被告何逸聖確有從事蒐購他人銀行帳戶 資料後轉賣予陳旗得之事實無誤。
⑷依上各情,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係交與被告 何佩謙,而證人陳旗得係自被告何逸聖處蒐購張志典、柯柏 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據此足可推知張志典柯柏志及陳 偉民之帳戶資料先由被告何佩謙收取後,交與被告何逸聖, 再由被告何逸聖交與證人陳旗得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之 用。被告何佩謙辯稱張志典柯柏志的帳戶資料非其交付予 被告何逸聖,被告何逸聖辯稱其並未收取張志典柯柏志、 陳偉民的帳戶資料,均屬事後相互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
⑸證人張志典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何佩謙於96年10月1日上午 開車載我去銀行領第一筆錢後交給何佩謙後,第二筆錢是同 日下午是何佩謙的朋友吳以凡開車載我去銀行提領後交給吳 以凡,何佩謙有給3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㈤第36-37頁、原 審卷㈢第210-214頁),核與被告何佩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96年10月1日前一天晚上何逸聖說錢下來了,叫我去租二 輛車,準備去領錢,張志典於96年10月1日去領款時,是何 逸聖有指示我一起去,但何逸聖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274頁),大致相合,且有領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㈣第37頁)。又證人陳偉民於原審證述:何佩謙叫我先 後提領182萬元及10萬元,他說有佣金,何佩謙租車後,開 車帶我及張志典柯柏志及另一個戴帽子的男去領錢,他在 外面等我們,192萬元領出來之後,交給另外一個坐在副駕 駛座戴帽子的男子,該名戴帽子的男子給我幾萬元佣金,當 時何逸聖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208頁),核與被



告即證人何佩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96年10月1日前一天晚 上何逸聖說錢下來了,叫我去租二輛車,準備去領錢,陳偉 民於96年10月2日去領款時,是何逸聖指示我一起去,但何 逸聖沒有一起去,錢是交給車上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274頁),亦相符合,且有領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㈢第22頁),是以被告何逸聖雖未與張志典、陳偉民同去 提款,亦未直接保管領得之贓款,惟被告何逸聖於接獲集團 成員指示準備提款後,即囑付被告何佩謙租車備用,並指示 被告何佩謙於96年10月1日上午駕車帶張志典去提款,被告 何佩謙於同日下午通知張志典吳以凡駕車帶其去提款,被 告何逸聖又於96年10月2日指示被告何佩謙帶陳偉民提款等 情,應可採信。
⑹證人陳旗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上手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帳 戶有款項要進來,車手領到錢後,先由司機郭科呈拿佣金給 車手,其餘贓款都是司機郭科呈交給我,何逸聖從未交付贓 款給我,96年10月5日以前領出來的錢都有經過我等語(見 偵七卷第33頁、原審卷㈣第112-113頁),雖可證明被告何 逸聖從未親手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然查,目前 社會上詐欺集團為組織綿密之結構性犯罪,上至首腦策畫者 、下至假冒他人撥打電話者、蒐集帳戶資料者、假冒身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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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