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聖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焜
被 告 吳以凡
被 告 何佩謙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9日、101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1644號、第3701號、第3966號、第8747號
、98年度偵字第98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岳鴻犯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之刑。
吳以凡犯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8、1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5、6、9所示之罪、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之罪及何逸聖、何佩謙、王明焜部分)。
陳岳鴻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號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2、5、6、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以凡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8、1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岳鴻、吳以凡】
陳岳鴻、吳以凡自民國96年9月初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加入由「坤哥」及另名綽號「文
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陳岳鴻、吳以凡與詐欺 集團全部成員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陳岳鴻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2、5、6、9,吳以凡部分如附 表一㈡編號7),或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岳鴻部分如附表一㈠編號4,吳以 凡部分如附表一㈡編號8),吳以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㈡編號14),由「坤哥」負責 價購人頭帳戶,並將偽造公文書及司法機關之證件交予集團 成員陳旗得(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文姐」及另批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冒 充司法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監理站職員、戶政事務所職 員、郵局、交通大隊警員、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及外交部所屬 公務員,陳岳鴻、吳以凡則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撥打電話詐欺 被害人騙取金錢,再由「文姐」電告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指 派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冒充公務員親自前往被害 人處所收取詐得款項、或指派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 機領取贓款,陳旗得依「坤哥」之指示前往各地超級商店之 傳真機收受「坤哥」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供吳以凡親自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吳以凡、陳岳鴻並擔任至被害人處所 或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如係前往金融 機構或提款機領款,其等酬勞則為詐得贓款3%,如親自向被 害人取款,酬勞為贓款4%。陳岳鴻、吳以凡於接受陳旗得之 指令後,分別前往執行取款任務,並將詐得贓款交付集團成 員郭科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由郭科呈依陳旗得之指示先行扣除車手 應分得之酬勞,餘款交予陳旗得將款項匯入「文姐」指定之 帳戶,或交付「坤哥」。陳岳鴻、吳以凡與詐欺集團成員, 依上述分工方式,陳岳鴻於附表一㈠編號2、4、5、6、9 所 示時間、地點、方法,吳以凡於附表一㈡編號7、8、14所示 時間、地點、方法詐欺被害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㈠編號2 、4、5、6、9;附表一㈡編號7、8、14 所示之被害人及遭 冒充公務員名義之公務機關(犯罪時間、地點、金額、被害 人、方法情形各如附表一㈠編號2、4、5 、6、9,附表一㈡ 編號7、8、14)。嗣於96年10月25日,陳岳鴻假冒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彰化溪州郵 局欲向吳大堅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
文書予吳大堅時,遭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陳岳鴻向吳大堅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以凡則於96年10月29 日9時40分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員前往曾阿好處 收取現金300萬元後,猶食髓知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復 以同一方式接續向曾阿好詐欺200萬元,曾阿好不疑復向郵 局提款200萬元時,郵局人員要求偕同警員提款,曾阿好乃 向警求援,為警識破,乃指示曾阿好假裝被騙欲付款200萬 元,為警先後逮捕在曾阿好住處週邊巡視有無異狀之陳旗得 ,及出面向曾阿好取款之集團成員郭科呈,吳以凡則乘機逃 逸。
二、【何佩謙、何逸聖】
何逸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在「坤哥」及「文姐」共組之詐欺 集團中負責蒐購帳戶資料之成員陳旗得,何佩謙則透過何逸 聖介紹認識陳旗得,何逸聖、何佩謙均明知騙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與陳旗得 及詐欺集團全部成員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3),或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先 後於㈠96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8巷7之2 號何佩謙租屋處,由何佩謙向同租該處之朋友柯柏志(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購柯柏志 於同年9月10日,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 物;㈡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何佩謙租屋處,向其軍 中同袍陳偉民(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收購陳偉民於同年8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物。㈢於96年9月中旬,在高雄縣大寮鄉輔英大 學附近,向其高中同學張志典(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購張志典於同年9月 中旬,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何佩謙取得上開三 人交付之帳戶資料後,於96年9月中旬後至同年10月1日前之 間某日,交付予何逸聖,再由何逸聖交付予陳旗得。嗣陳旗 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人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編號1、2、3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詐騙林沈照美、郭 容卉、陳進添等人,嗣於96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何佩 謙依何逸聖之指示,開車搭載張志典至指定地點與詐欺集團 指派之成員會合後,再同至高雄市○○○路大眾銀行,由張
志典下車提領林沈照美匯入其帳戶42萬元,張志典將其中38 萬元交與車上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下午2、3時許,張志典再 以相同模式領款100萬元後,將其中98萬元交與車上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報酬與張志典、何佩謙充作報 酬(即附表二編號1)。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何佩謙再 依何逸聖之指示,開車搭載陳偉民至指定地點與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會合後,同至高雄市○鎮區○○路132號華南商業 銀行籬仔內分行,由陳偉民入內臨櫃提領帳戶內現金182 萬 元,再於附近某便利超商ATM櫃員機處,以提款卡領現金10 萬元,陳偉民將領得192萬元全數交由在車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報酬予陳偉民、何佩謙(即附表 二編號3)。
三、【王明焜】
王明焜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初某日 ,在台中市○○路262號車寶貝汽車百貨,以其名下帳戶不 能使用為由,向梁俊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事後並給付梁俊傑5千元。再於96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借得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坤哥」、「文姐」共組 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於96年10月8日由「坤哥」、「文姐」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交通大 隊之警員「林榮全」,以電話向藍博龍詐稱其汽車違規稅金 未繳,可能被盜用,須申請國安帳戶為由,要求藍博龍匯款 至梁俊傑帳戶,藍博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 城郵局轉帳匯款38萬8千元至上開梁俊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帳戶內而受騙(即附表一㈠編號5)。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陳岳鴻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101年1月 19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9(即本判決附表一㈠ 編號2、4、5、6、9部分)有罪部分以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 上訴,此部分涉及被告陳岳鴻所犯附表一㈠編號2、4、5、6
、9部分,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被告陳岳鴻對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有罪部分上訴, 是本院就被告陳岳鴻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4 、5 、6、9部分。
被告吳以凡部分:
檢察官對於101年1月19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4(即本 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8、14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 訴,此部分涉及被告吳以凡所犯附表一㈡編號7、8、14部分 ,是本院審理被告吳以凡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8、14部分。
被告何逸聖、何佩謙部分:
檢察官對被告何逸聖、何佩謙以附表二編號1、2、3各罪定 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涉及被告何逸聖、何佩謙所 犯附表二編號1、2、3各次犯行;被告何逸聖對於101年3月 30 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3)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被告何逸聖、何佩謙之範圍為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被告王明焜部分:
被告王明焜就100年12月15日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被告王明焜無罪部分未上訴,是本院審理被告 王明焜之範圍即為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志典、柯柏志、陳偉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何佩謙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佩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何佩謙、陳 偉民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何逸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何逸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37頁),檢察官並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 對於被告何逸聖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 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 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 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 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佩謙、 陳偉民、張志典、柯柏志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何佩謙、何逸聖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何佩謙、陳偉民、張 志典、柯柏志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何佩謙、何逸聖何逸聖 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岳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岳鴻除否認附表一㈠編號4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事實外,對於附表一㈠編號2、4、5、6、9共同詐欺犯行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 偵字第15865號卷《下稱偵一卷》㈢第127-130頁、偵一卷㈣ 第103- 105頁、96年度偵字第98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38-39、49-50、63-67頁、97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45-46頁、原審卷㈠第90、165頁、原審卷㈡第 6-7、126-127頁、原審卷㈢第231頁、本院卷第268-269頁) ,核與被害人郭容卉(見偵一卷㈥第89頁、97年度偵字第 390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1頁)、魏麗卿(見偵一卷第 147-149頁)、藍博龍(見97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偵十 卷》第2-6頁)、黃綉基(見偵一卷㈥第7A頁)及蔣中天( 見偵一卷㈥第30、90頁)於警詢、偵訊指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相合,且經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陳旗得(見偵一卷㈣第165-166頁、偵二卷第92-93頁
、97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8-49頁、97年 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2-33頁、原審卷㈢第 64-76頁)、郭科呈(見偵一卷㈠第90頁、偵二卷第97-98頁 、原審卷㈢第77-84頁)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陳岳 鴻在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等情明確,且有證人即附表一 ㈠所示各帳戶名義人柯柏志(見偵一卷㈤第6-7頁、偵三卷 第5-8頁、偵七卷第9-11頁、原審卷㈢第84-88頁)、莊世芬 (見偵一卷㈥第103A-104A、109頁)、梁俊傑(見偵一卷㈥ 第61A-62A頁、偵十卷第2-1頁、34-36頁、97年度偵字第356 7號卷第29頁、原審卷㈢第21-24頁)、汪建民(見偵五卷第 11頁)、郭宇丞(見偵一卷㈤第117A-118A頁)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渠等確有出借帳戶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郭容 卉、魏麗卿、藍博龍、蔣中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三卷第12頁、偵一卷㈤第136、145頁、偵十卷第 7-10頁、偵一卷㈥第9、28頁);郭容卉郵局匯款資料(見 偵三卷第17頁)、藍博龍郵局匯款資料(見偵十卷第13頁) 、黃綉基銀行匯款資料(見偵一卷㈥第8-1頁)、蔣中天銀 行匯款資料(見偵一卷㈥第32頁)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陳岳鴻關於詐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陳岳鴻附表一㈠編號2、4、5、6 、9 共同詐欺犯行,足可認定。
㈡證人魏麗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冒充警員之男子 說我的銀行存款遭凍結,並說我有一張刑事傳票,為何我未 到案,我說沒有收到傳票,該男子叫我去附近便利超商收傳 真,上面有加蓋關防,並說臺北地方法院要凍結我的資產, 叫我將華南銀行款轉至他所指定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 我依該男子之指示匯款62萬8千元及1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 ㈤第147-148頁),復於本院到庭結證:詐欺集團的人叫我 去統一超商收法院的刑事傳票,上面有蓋檢察官張介欽的印 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又據證人陳旗得於 原審證述:扣案之偽造法院監管科官印、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台北地檢署偵查宗、監管科公文、識別證、帳冊等 資料都是坤哥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岳鴻、吳以凡,由他們 在假公文上蓋官印,我依「坤哥」指示,再叫手下陳岳鴻、 吳以凡假裝公務員向被害人拿錢或領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㈢第70、71、75頁),復參以被告陳岳鴻於96年10月25日假 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 彰化溪州郵局欲向吳大堅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 命令」等公文書予吳大堅時,遭司法警察據報當場逮捕,其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陳岳鴻與詐欺集 團成員陳旗得共犯該案(被害人吳大堅),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23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本院97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判事附卷可參(見偵九卷第179- 198頁);該次(被害人吳大堅)之犯罪方法,係被害人吳 大堅先接獲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介欽」之電話,並 詐稱吳大堅涉犯洗錢防制法,將凍結其郵局帳戶,若不要凍 結,需提領帳戶內50萬元交予檢察官保管,且傳真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吳大堅,此觀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明,核與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魏麗卿上開證述其遭詐騙手法相同;又另案 (被害人吳大堅)係由被告陳岳鴻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出面至彰化溪州郵局欲向吳大 堅收取贓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止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予 吳大堅,與本案(被害人魏麗卿)由被告陳岳鴻負責出面至 銀行提領贓款等情,大致相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雖 被害人魏麗卿受詐騙時,確有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傳真無誤。被告陳岳鴻明知其所參與 詐欺集團一貫之詐騙手法,或在電話中冒稱公務員,或持偽 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被告陳岳鴻並自其上手陳旗得處收 受偽造之官印、公文等物品,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認 其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詐欺手法無誤,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負責提款,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 之公文書向魏麗卿行詐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被告陳岳鴻附表一㈠編號4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 照)。被告陳岳鴻雖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領款之犯行, 惟其知悉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其對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 旨,不問其參與之階段,應就全部犯行,對其他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岳鴻另就附表一 ㈠編號4之犯行,固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惟其明知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詐欺手法,已如上述,依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岳鴻就附表一㈠編號4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二、被告吳以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以凡對於附表一㈡編號7共同詐欺、附表一㈡編 號8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㈡編號14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詐欺之 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8-16頁、原 審卷㈠第90、165頁、原審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㈢第230-23 1頁、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被害人王文煌(見偵一卷㈥第 10-11頁)、吳明砡(見偵一卷㈥第13-15、88-89頁)、曾 阿好(見警卷㈠第29-31頁、偵一卷㈠第56頁)於警詢、偵 訊指證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見偵 一卷㈣第165-166頁、偵二卷第92-93頁、偵五卷第48 -49頁 、偵七卷第32-33頁、原審卷㈢第64-76頁)、郭科呈(見偵 一卷㈠第90頁、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㈢第77-84頁)於 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吳以凡在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 手等情明確,且有證人即附表一㈡所示各帳戶名義人朱益宏 (見偵五卷第10-11頁)、翁銘芳(見偵一卷㈡第1-7、56頁 )、林卿傑(見偵一卷㈤第104-106、14-15頁)於警詢、偵 訊證述渠等確有出借帳戶等情綦詳,復有證人徐麗芬(見偵 一卷㈡第9-16、54-57、偵五卷第89-90頁)、謝贊吟(見偵 一卷㈡第78、104A-109A頁)、林鎂嫥(見偵一卷㈢第60-62 、67-6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王文煌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㈥第9頁);吳明砡存 款轉匯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偽造之台北法院地檢 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見偵一卷㈥第17-24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見警一卷㈠第43頁)在卷可按,事 證明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吳以凡自白附表一㈡ 編號7共同詐欺、附表一㈡編號8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一㈡編號14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以凡在上開犯行中,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其既知悉 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則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問 其參與之階段,應就整個犯行,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吳以凡固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附表一㈡編號8、14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為,附表一㈡編號1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何逸聖、何佩謙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佩謙固坦承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3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張志典及柯柏志的帳戶資料是他們 自己與何逸聖聯繫後交給何逸聖,張志典、陳偉民領取贓款 時,我在車上,但未經手贓款等語;被告何逸聖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6年9月初,經友人 小偉之介紹認識陳旗得,陳旗得叫我找人借用帳戶作為大陸 匯款至臺灣之用,我只有介紹何佩謙與陳旗得相識,96年9 月底小偉告訴我,陳旗得可能是詐欺集團,我告知何佩謙要 終止提供予陳旗得使用之帳戶,但何佩謙將此情告知陳旗得 後,陳旗得於96年10月1日故意支開我,僅叫何佩謙、張志 典、陳偉民、柯柏志出去領取贓款,阻止我離去,共同圍毆 我,押我上計程車,96年10月2日陳偉民提領192萬元並未交 給我等語。
㈡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2、3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張志 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沈照美(見 偵一卷㈤第134-135頁)、郭容卉(見偵一卷㈥第89頁、偵 三卷第9-11頁)、陳進添(見偵一卷㈤第143-144頁、偵一 卷㈥第90頁)於警詢、偵訊指證遭詐騙後匯款至張志典、柯 柏志、陳偉民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報案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㈤第136、141頁、偵三卷第13-17頁),是附 表二各帳戶名義人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確 係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沈美照等人行騙,被害人林沈 美照等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後,確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應可 認定。
⑵張志典、柯柏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交付被 告何佩謙等情,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張志典 部分:見偵一卷㈤第36頁、偵三卷第64頁、原審卷㈢第209- 210頁;柯柏志部分見偵一卷㈤第6頁、偵三卷第25-26、53
頁、原審卷㈢第85-86頁),應可採信。證人陳偉民雖於偵 查中證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何逸聖 等語(見偵一卷㈤第5頁),惟於同日偵訊筆錄又供述其於 96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一卷㈤第 5頁),依其於96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述附表編號3之帳戶資 料係交給何佩謙等情(見偵七卷第14頁),則證人陳偉民同 日偵訊證述關於其帳戶資料交給何人乙節,說法顯然不一, 則其於偵訊中指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何逸聖是否屬實,非無 疑義。又證人陳偉民於原審證述關於其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 人乙節,證稱「我忘記了,當時何佩謙跟何逸聖二個人在一 起,我也忘記是拿給誰」、「(問:在96年間,你怎麼稱呼 何逸聖?)當時我跟何逸聖不熟,我幾乎都是跟何佩謙講話 居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惟參以陳偉民與被告 何佩謙係軍中同梯之朋友,陳偉民透過被告何佩謙介紹認識 被告何逸聖等情,此經被告何佩謙及證人陳偉民於原審陳述 一致(見原審卷㈢第200、201、203頁),足見證人陳偉民 與被告何佩謙之關係顯較其與被告何逸聖關係密切,再依被 告何佩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張志典及柯柏志出賣帳戶給何 逸聖後,何逸聖問我還有無帳戶可以收購,我想到陳偉民, 何逸聖開車載我去找陳偉民向他購買帳戶,陳偉民當天去刻 印,隔天陳偉民找我跟他一起去辦理開戶後,由我轉交給何 逸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3頁、本院卷第272頁),綜上堪 信陳偉民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何佩謙收取後再交與被告何逸 聖,足可認定。
⑶證人陳旗得雖於偵訊之初全盤否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犯行,且陳述其不認識何逸聖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66頁 ),惟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犯罪事實包含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3),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8年3月 31日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陳旗得於其判 刑確定後於偵訊中證述: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 料都應該都是何逸聖交給我,若有需我作證,我會配合說明 等語(見偵五卷第48-49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 以前有無看過何逸聖?)有,他當時有拿存摺給我」、「( 問:當時是何原因,何逸聖會存摺給你?)我是跟他買的」 、「(問:你後來為何會跟何逸聖買存摺?)何逸聖跟我說 他那裡有存摺可以買」、「(問:何逸聖是否知道你是在收 購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是,他說他那裡有存摺要賣,問我 有無門路,我就跟我的上手聯絡」、「(問:你有無跟何逸 聖說收購存摺要做什麼?)他知道我們要做詐欺的行為」、 「(問:97年6月27日偵查中,你陳述張志典、柯柏志、陳
偉民的帳戶,都是一個叫阿聖交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當時說的阿聖是否就是何逸聖?)就是在庭 被告何逸聖」、「(問:你是否知道何佩謙?)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錢是交給何逸聖或是其他人?) 交給何逸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0、111頁),足見 證人陳旗得於判刑確定後,關於交付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 民三人帳戶與伊之人,認已無隱匿或迴護必要,乃據以詳實 證述,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憑採。依證人陳旗得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何逸聖交付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三人帳戶資料 予證人陳旗得,證人陳旗得蒐購三本帳戶資料之報酬則交給 被告何逸聖,足堪認定。況證人陳旗得於原審證述:陳姿君 之帳戶亦係係何逸聖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1頁) ,證人陳姿君則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有販賣銀行帳戶資料給 何逸聖,我沒有印象何逸聖叫我凍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238頁),益證被告何逸聖確有從事蒐購他人銀行帳戶 資料後轉賣予陳旗得之事實無誤。
⑷依上各情,張志典、柯柏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係交與被告 何佩謙,而證人陳旗得係自被告何逸聖處蒐購張志典、柯柏 志及陳偉民之帳戶資料,據此足可推知張志典、柯柏志及陳 偉民之帳戶資料先由被告何佩謙收取後,交與被告何逸聖, 再由被告何逸聖交與證人陳旗得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之 用。被告何佩謙辯稱張志典及柯柏志的帳戶資料非其交付予 被告何逸聖,被告何逸聖辯稱其並未收取張志典、柯柏志、 陳偉民的帳戶資料,均屬事後相互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
⑸證人張志典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何佩謙於96年10月1日上午 開車載我去銀行領第一筆錢後交給何佩謙後,第二筆錢是同 日下午是何佩謙的朋友吳以凡開車載我去銀行提領後交給吳 以凡,何佩謙有給3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㈤第36-37頁、原 審卷㈢第210-214頁),核與被告何佩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96年10月1日前一天晚上何逸聖說錢下來了,叫我去租二 輛車,準備去領錢,張志典於96年10月1日去領款時,是何 逸聖有指示我一起去,但何逸聖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274頁),大致相合,且有領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㈣第37頁)。又證人陳偉民於原審證述:何佩謙叫我先 後提領182萬元及10萬元,他說有佣金,何佩謙租車後,開 車帶我及張志典、柯柏志及另一個戴帽子的男去領錢,他在 外面等我們,192萬元領出來之後,交給另外一個坐在副駕 駛座戴帽子的男子,該名戴帽子的男子給我幾萬元佣金,當 時何逸聖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208頁),核與被
告即證人何佩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96年10月1日前一天晚 上何逸聖說錢下來了,叫我去租二輛車,準備去領錢,陳偉 民於96年10月2日去領款時,是何逸聖指示我一起去,但何 逸聖沒有一起去,錢是交給車上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274頁),亦相符合,且有領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㈢第22頁),是以被告何逸聖雖未與張志典、陳偉民同去 提款,亦未直接保管領得之贓款,惟被告何逸聖於接獲集團 成員指示準備提款後,即囑付被告何佩謙租車備用,並指示 被告何佩謙於96年10月1日上午駕車帶張志典去提款,被告 何佩謙於同日下午通知張志典由吳以凡駕車帶其去提款,被 告何逸聖又於96年10月2日指示被告何佩謙帶陳偉民提款等 情,應可採信。
⑹證人陳旗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上手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帳 戶有款項要進來,車手領到錢後,先由司機郭科呈拿佣金給 車手,其餘贓款都是司機郭科呈交給我,何逸聖從未交付贓 款給我,96年10月5日以前領出來的錢都有經過我等語(見 偵七卷第33頁、原審卷㈣第112-113頁),雖可證明被告何 逸聖從未親手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旗得,然查,目前 社會上詐欺集團為組織綿密之結構性犯罪,上至首腦策畫者 、下至假冒他人撥打電話者、蒐集帳戶資料者、假冒身分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