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62號
TNHM,101,上訴,56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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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 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 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卿於民國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 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擔任局長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01月25日 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局長辦公室內,對承辦該局 委辦計畫業務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 公司)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佯稱:其欲參加雲林科技大學環境



安全衛生工程系之方鴻源教授喪禮,要曼寧公司代為支付奠 儀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云云,呂博遠於請示曼寧公司之 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苗宛陶後,誤信被告索求之 奠儀係為全數支付予方鴻源教授之家屬,且如若拒絕,恐日 後承辦雲林縣環保局委辦計畫業務遭受刁難,而誤為應允, 並由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 局長辦公室內,將現金11,000元裝入白包後,交付予被告收 受,被告於索得上開金錢後,竟僅交付予方鴻源教授家屬現 金3,000元之奠儀,藉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現金8,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呂博遠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苗宛陶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卓啟弘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㈤證人王亭又於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㈥證人翁漢錚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㈦方鴻源教授喪禮之奠儀簿影本1紙;㈧陳



金福之訃文影本1紙;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1份; 雲林縣環保局98年固定污染源管制與查核計劃決標公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自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環保局擔 任局長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局 長室門口,有碰到曼寧公司承辦雲林縣環保局98年度固定污 染源管制及查核計劃業務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並於同日上午 某時,前往方鴻源教授住家,向其家屬致贈奠儀3,000元慰 問,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也有前往參加方鴻源教授之喪 禮公祭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卷二 第121頁正面、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惟堅 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向呂博遠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 教授的奠儀11,000元,也沒有拿到她所說錢,我丈母娘過世 都拒絕她們包奠儀了,絕對不可能為了一個外人來要求他們 包奠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僅有證人呂博遠之證述,而證人呂博遠之證述存有諸多 瑕疵,其餘證人苗宛陶卓啟弘、王亭又等人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所指被告有向其要求曼寧 公司代為準備11,000元奠儀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 有交付該11,0 00元奠儀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又被告之岳母 亦於99年1月14日過世,倘被告有心向委辦廠商人員收受白 包,當可圖此機會,豈會婉拒收受奠儀?㈡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論之,亦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之餘地。
六、經查:
㈠、證人呂博遠之證述有如下之矛盾:
①、證人呂博遠歷次之證述除於南投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我們 幫他支付11,000元的奠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第4079號偵查卷《下稱投檢偵查卷》第32頁), 係明確表示被告曾經主動開口要證人呂博遠幫他支付11,000 元的奠儀之外,嗣不論在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僅稱:【 我認為】、【我是認為】被告要我們幫他準備奠儀等語(依 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 下稱雲檢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 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被告是否 曾主動要求證人呂博遠幫忙準備奠儀乙情不無疑問。又參以



證人呂博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認為我聽到的是他要我 幫他準備一個奠儀,我會這樣解讀,因為被告要過去那邊的 現場。被告希望大家都去告別式,還有奠儀有希望大家盡一 點力,至少幫方老師家人盡一點力。我解讀他要我準備一包 奠儀,我認為被告當天跟我講這個就是要我準備這包奠儀吧 ,不然不用跟我提這個事情。被告沒有明白跟我講要我幫他 準備包1萬1,我說過就是就是我聽到,我覺得是這樣,他沒 有很明白跟我講,我自己聽起來、我的認知是這樣,所以我 就這樣墊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9頁正面)。從證人呂 博遠前開之證述更可知悉,被告並沒有明白跟證人呂博遠講 過代包白包之事,僅有提到希望大家都前往方鴻源教授之告 別式,以包奠儀方式、幫方鴻源教授家人盡一點力,僅是因 為被告有提及要前往現場(方鴻源教授家),又講到盡力的 事,證人呂博遠才會解讀被告要伊準備一包奠儀,堪認證人 呂博遠於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我們幫他支付11,000元的奠儀乙 事,並非被告之說法,而係證人呂博遠主觀之臆測、推論後 之解讀。既此部分無法排除證人呂博遠有可能誤解被告之意 思,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明。②、又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當天上午為何會前往告之辦公 司及如何聽聞幫忙包白包乙節,於調查站證述:【被告叫我 到他的辦公室跟我說】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問一些案件 ,最後順便跟我提到】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直接送公文進去局長室給被告時,剛好 聽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 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證人呂博遠前往 被告之辦公室,究竟是因為被告叫伊去,還是因自行送公文 前往,即前後有所矛盾。又被告係專程告知證人呂博遠幫忙 包白包乙事,或是問其他案件時順便提到,亦僅是證人剛好 聽到,竟有3種版本,前後所述內容反覆不一,有重大瑕疵 可指,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③、再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是將奠儀11,000元如何交付, 於南投調查站證述:【放在白包袋裡,到局長室交給陳世卿 】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偵訊時證述:【用卷宗夾 起來,將所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 代役或局長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 頁)、於原審則稱:【放在奠儀的白包裡面,用卷宗夾,所 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 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證述內容有直接交給被告,透



過局長辦公室的小姐、替代役代為轉交給被告,前後迥異, 其所供證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④、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主動、明白要求證人呂博遠代包白 包乙情,證人呂博遠就此脫序之事理應記憶清晰,焉會如上 前後矛盾之處。
㈡、又關於曼寧公司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人員,其公文遞送流 程依雲林縣環保局以100年11月15日雲環空字第1000008908 號函文說明:「本局公告委託曼寧公司執行本縣『固定污染 源管制與查核計畫』,協助本局執行固定污染源公司場廠申 請資料之審查,該項工作公文製作經本局人員蓋章後,由本 局空噪科登記桌人員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規定, 送至各級長官陳判」,有該函文及所附雲林縣環保局分層負 責明細表(府稿、局稿部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第64頁、第65頁),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室小姐陳 華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大概是98年12月多那時,被分 配到環保局時,就支援局長室,如果局長秘書不在時,就是 安排行程,還有一些雜務的處理、相關公文的整理及處理, …曼寧公司是空氣噪音科的委辦公司,委辦公司不管做了什 麼樣的公文或是有什麼東西要呈核,因為它是委辦,一定有 個承辦人,必須要由他的承辦人去做公文的呈核,…很少他 們可以直接衝進去找局長,我們要進行通報的動作,我並沒 有看過呂博遠直接進去找過被告,或透過我通報進去找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是曼寧公司雖因受委辦事務而配駐人員在雲林縣環保局, 但該配駐人員應只是協辦性質,雲林縣環保局各科室內部尚 有相關之承辦人員,證人呂博遠倘欲向被告遞送相關公文或 陳報相關業務,理應交由雲林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依分層負 責劃分表逐級呈核或由承辦人員陪同呈報。足見證人呂博遠 證述99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為何與被告見面,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證述「…那天早上08點多,他(指被告)把我叫到他的 辦公室,問一些案件,…」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 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是在某一天我送公文進去局長室 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即前述㈠②), 核與其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陳報事務或遞送公文相關流程 不符,亦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呂博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當時幫被告準備方鴻源 教授之奠儀11,000元是用白包包起來,用卷宗夾起來,將所 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代役或局長 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述:我跟同事湊齊11,000元,放在奠儀的白包裡



面,用卷宗夾,沒有夾其他東西,上面也沒有寫任何文字, 我記得那時候被告不在局長室,所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 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也沒有跟局長辦公室的小 姐或替代役交待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 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反面)。參以雲林縣環保局內部一般 公文送閱方式,必須先由局長室之替代役,打開公文夾刷公 文上第一面的條碼,刷完條碼後再直接送進去給局長批閱此 經證人陳華穗及證人即99年01月間配置在雲林縣環保局局長 室之替代役林宸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 頁反面、第95頁正面、反面、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 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依證人呂博遠之前開證述,當日證人呂博遠幫被告備妥白包 欲前往交予被告之際,被告人並不在辦公室內,而證人呂博 遠亦不曾留有另任何之訊息放下白包及離去。則看見該公文 夾之替代役或局長室小姐,根本不知該公文夾之來龍去脈, 後續如何處理該公文夾內之白包?足見證人呂博遠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一般常情顯有違背。另證人林宸翊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於99年01月間,在我所收的公文夾裡面,並 沒有看過只有放白包而沒有其他公文的,也沒有印象有幫科 室的同事或其他單位送過白包給局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正面)證人林宸翊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其等有設詞 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林宸翊無可能蓄意 虛構事實之理;再者公文夾內只有放置白包乙情並不常見, 果真有其事自當印象深刻,不易遺忘,更可認證人林宸翊上 開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足見證人林 宸翊證述並未收到證人呂博遠所稱放有白包之公文夾而轉交 給被告之情形,應屬可採。況再經原審詰問證人呂博遠究係 向辦公室的那些同事借錢湊足該11,000元,證人呂博遠則表 示沒有記那麼清楚,也沒有跟他們說借錢的原因(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正面、反面),然曼寧公司因受委辦事務而配駐人 員在雲林縣環保局,其配駐人員理當為數不多,且證人呂博 遠既會對其開口借款,亦可證雙方有一定之交情,豈會不記 得跟哪些同事湊足借款?此情有悖於事理,亦造成本院無從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查明證人呂博遠上開證述是否屬 實。由上可知,本件至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證 人呂博遠開口要求代為支付方鴻源葬禮之白包11,000元,亦 無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呂博遠聽聞此語後,向同事借款,湊足 11,000元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苗宛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們公司駐



雲林縣環保局的專案經理呂博遠,於附表編號1這通電話有 跟我請示,說被告有請我們幫他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 00元,後來我就請呂博遠先墊支給被告等語(見投檢偵查卷 第24頁;雲檢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 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證人苗宛陶只是因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始悉被告 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 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證人苗宛陶並 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過程及 內容,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沒有去查證被告是否確有要 求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正面、反面),故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 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多只能證明證人呂博遠有 於該通電話中告知證人苗宛陶「被告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 寧公司幫忙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惟就被 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 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待證事實, 證人苗宛陶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 係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在本案之地位等同於證人 呂博遠之證述而已,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呂博遠之說詞是否 為真實。
㈤、證人卓啟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苗宛陶的對話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 33頁;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這通 電話裡面的陳先生就是被告,當時苗宛陶有講說博遠打電話 給他,他(指被告)有請她(指呂博遠)準備白包,後面就 討論到說怎麼還要我們幫忙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 面)。然依證人卓啟弘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證人卓啟弘更是經由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 輾轉知悉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 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證人卓 啟弘亦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 過程及內容,就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 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 000元之待證事實,證人卓啟弘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係聽聞自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既證 人苗宛陶是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而聽到證人苗宛 陶轉知之證人卓啟弘當屬傳聞,更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呂博遠 之說詞是否為真實。




㈥、被告於方鴻源教授之喪禮上所交付之奠儀為3,000元,此有 證人翁漢錚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檢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及方鴻源教授之奠儀簿影本(見投檢偵查卷第64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予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方鴻源教授之喪禮 上所交付之奠儀為3,000元,但無法證明該筆錢支出處為何 ?
㈦、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或26日確有向曼寧公司會計王亭 又請領其所稱被告要求代為準備墊付之方鴻源教授奠儀11, 000元,曼寧公司並已於99年01月26日撥付給證人呂博遠, 證人呂博遠並提出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做為沖銷憑據等情,業 經證人呂博遠及證人王亭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互核大致相符(見投檢偵查卷第33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 49頁;雲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 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反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 、第59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復有證人呂博遠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 審卷一第18頁)、曼寧公司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見南投調 查站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100年度保字第284號)、 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料袋 )、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影本(見南投調查站卷第63頁)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予認定。惟曼寧公司係因證人呂博 遠之單方陳述即同意撥付此款項,曼寧公司並未特別派人查 證是否確有此事,此由證人苗宛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 清楚呂博遠有沒有確實把這11,000元交給被告,事後也沒有 跟被告談到這個奠儀的事,我並沒有透過任何管道或是訊息 讓我知道說這筆錢已經有送到被告的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證人卓啟弘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針對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苗宛陶 跟我說的被告要求呂博遠幫忙準備奠儀一事,事後我並沒有 去瞭解是否真的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面、反 面),及證人王亭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 11,000元的奠儀是被告要求曼寧公司幫他包的等語(見雲檢 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費用是 要給付給誰,總經理簽核之後,我就會把這筆錢匯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反面)。足見曼寧公司雖有支付 證人呂博遠上開11,000元款項,但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呂博 遠有以第三者之訃文請款,而曼寧亦因此匯款11,000元至證 人呂博遠之帳戶,然並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有無將該筆款項 交予被告,亦無從排除證人呂博遠假藉名義請領該款項,尚 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確有受被告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



奠儀11,000元,或證人呂博遠確有交付被告所要求代為準備 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補強證據。另附表編號5之通訊 監察譯文只是證人苗宛陶與證人卓啟弘間之對話,雖有談論 到被告,但依其等對話內容並未談及有關被告向證人呂博遠 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事情,亦 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 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 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事實為真,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㈧、又被告於99年1月25日當日係出差至嘉義,此除經被告供述 在卷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4日雲環人字第 1011037513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亦即 當日被告與證人呂博遠見面後,旋即公出,此經證人呂博遠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倘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符合常理之過程,必會 詢問證人呂博遠後續之處理狀況,諸如公司是否同意?何時 要交付?如何交付?又為避免事端敗露,當以面交為宜,豈 會旋即外出,不加聞問?再者,奠儀為慰問喪家所用,代表 慰問人之心意,亦非喜事或一般事件,依一般民情,除非敬 輓者無法親自到場致意,於公祭現場代包者外,依證人呂博 遠證述之情況,證人呂博遠只要將現金交付被告已足,似無 需「將白包」置放於公文夾中之方式給付,如此一來,被告 必須先收取證人呂博遠所交付之白包,形同觸霉頭,顯與一 般人情世故有悖,此由證人苗宛陶於附表編號1之通訊對話 中對證人呂博遠表示「這那有人幫他出」、於附表編號4之 通訊對話中對證人卓啟弘表示「那有人幫忙準備這個包的」 ,及證人卓啟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想說白包、奠儀這東 西怎麼會請我們幫忙準備,這個應該是要自己處理的,這個 東西等於是對死者的一個尊重,苗宛陶說白包還要我們準備 ,我也覺得很納悶、不可思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面 、第73頁正面、反面),亦可得知,故證人呂博遠指被告要 求其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一情,顯非合乎人情世故, 其真實性亦足令人懷疑。另被告之岳母於99年01月14日過世 ,甫於同年01月22日辦理喪禮、公祭,有被告提出之訃文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對 其岳母之喪禮均明白拒絕相關委辦計劃廠商及人員致贈奠儀 或花圈、花籃等情,亦據證人苗宛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證 人呂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雲檢偵查卷第21頁;原 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7頁正面 ),則被告對其岳母之喪禮都已為避嫌而拒絕相關委辦廠商



及人員之致意,足見其應為知所分際之人,是否會為了支付 方鴻源教授之奠儀而貪小便宜,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墊 付,更令人質疑。
㈨、縱上,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述,本件除 證人呂博遠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於於99年01月25日上午有向證人呂博遠開口要求代包白 包,而證人呂博遠確已於同日上午,將裝有現金11,000元奠 儀之白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證 人呂博遠所交付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被告 所致贈予方鴻源教授家屬之奠儀3,000元,應認為其本身所 支付,難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 藉口,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第4011號、第6035號 、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欺,而交款者因詐術而陷入 錯誤交付款項,交款者為受害之人。針對為何證人呂博遠或 曼寧公司會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乙事,證人 苗宛陶於偵查中固證述:因考量日後業務往來之和諧關係, 所以只好勉強答應被告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00元 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證人呂博遠於調查 員詢問時亦證述:因雲林縣環保局是我們的業主,為求彼此 關係和諧,推動工作順利,本公司迫於無奈才會代為支付方 鴻源老師的奠儀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然證人呂博 遠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要我提供11,000元的奠儀,當時並 沒有對我說什麼話讓我會害怕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2頁正 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講到代為準備奠儀11 ,000元時,他的語氣並沒有特別,就是講一件事情,並沒有 說到什麼話會讓我害怕的,也不會有那種憑著自己是局長的 身分,然後希望我們怎麼做的感覺,因為他知道我們其實跟 方老師都很熟,如果我不代為準備奠儀的話,應該不會怎麼 樣吧,並沒有那種勒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以任何恫嚇、脅迫或詐騙之 方法,要求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 儀11,000元,且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亦無心生畏怖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苗宛陶與證人呂博遠、證人卓啟弘之對話過程 ,證人苗宛陶充滿不悅、甚至不恥(見附表譯文),此與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際全然相信加害人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縱有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 儀11,000元之行為,復有交至被告手上,核其所為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 論以該罪。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及同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受賄罪,係以公務員對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違背、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 件,行賄者亦為犯罪之人,然本件縱使證人呂博遠之交付行 為成立,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交付之賄賂行為是 要求被告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對價,是亦無法該當該罪。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 上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稱:
㈠、原判決認為證人呂博遠證詞不可採,然證人呂博遠已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求代墊奠儀11,000元之情節明確,且 證人呂博遠亦在離開被告辦公室後立即告知公司總經理苗宛 陶此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證人苗宛陶雖係聽聞呂博 遠之陳述始知被告要求代為準備奠儀乙事,其證詞屬傳聞, 然參酌證人苗宛陶證述之情節、證人呂博遠苗宛陶間、證 人苗宛陶卓啟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對話內容,適 足以作為「情況證據」,證明其等均認為要求代為準備奠儀 一事係不合理之事。證人苗宛陶與被告相熟、呂博遠係於第 一時間立即回報公司總經理,詢問如何處理,苗宛陶是否答 應呂博遠請領費用仍屬未知,是否代被告準備奠儀並非證人 呂博遠個人可決定等事實,得以補強證人呂博遠證述之可信 性。再者,證人苗宛陶呂博遠及被告於事後均有參加方鴻 源教授之告別式,若證人呂博遠係假藉名義請領該款項,豈 非極易拆穿?況原判決認為被告要求他人、代為準備奠儀不 合於民間習俗,因此認證人呂博遠之證述可疑,相同的道理 ,證人呂博遠豈會胡謅一個藉口,將他人之奠儀侵佔入己, 且證人呂博遠就曼寧公司承辦雲林縣環保局委辦計畫之業務 中,僅有向公司請領上開被告要求奠儀此一筆款項,並無請 領其他公關費用,是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懷疑呂博遠有假藉名 目請領費用之情形,則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信屬真實,原判決 認為證人呂博遠證詞不可採,及證人苗宛陶卓啟弘證詞、 譯文均為傳聞證據而不可採等各節,容有未洽。



㈡、證人呂博遠係證述可能將白包送到局長辦公室之秘書蘇芳誼 (已歿)桌上,則替代役並不能證明蘇芳誼本人之親身經驗 ,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呂博遠之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斯時家中 恰有喪事,則被告辦公室配置之秘書或替代役發現有白包, 衡情應可理解係交給被告之白包,是原判決認為證人呂博遠 所交付之白包上面未寫有任何文字與常情不符一節,亦有未 洽。
㈢、惟查:
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 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 ,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 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 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 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證人之指證,其真 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 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 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②、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實均於原審判決中業已詳敘為何證 人呂博遠之證詞不足採。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情況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均得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如綜 觀前開證據,法院仍無法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原審論述證人呂博遠於調查站證述被告要曼寧公司 幫其支付11,000元的奠儀乙事,並非被告之說法,而係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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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