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10號
TNHM,101,上訴,410,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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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益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品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警愓。
二、林品益(綽號皮仔)與曾偉聰(綽號阿昌,於100年3月26日 死亡,業經臺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葉啟明(綽號 啟明),於98年8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郭源銘位於台南 市○區○○街118巷31號住處前飲酒時,適遇郭源銘之友人 方振安騎乘機車搭載已經酒醉之郭啟斌行經該處。郭源銘遂 招呼方振安下車共同飲酒,郭啟斌方振安停置機車時,先 行下車與郭源銘等人同坐。詎林品益曾偉聰葉啟明因郭 啟斌口氣不佳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斯時林品益曾偉聰雖均 能預見人之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有可能發生死亡 之結果及鬥毆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 死亡結果之虞,且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林品益曾偉聰 在客觀上自可預見,惟其等於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信 不致發生。其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郭啟斌頭部及身體各處,直至郭啟斌不支 倒地後,旋經方振安於同日20時許將其載返住處。郭啟斌返 抵住處後,即呈現嘔吐、昏睡等身體不適情形,延至同年月 26日上午11時許,始經郭啟斌之母親蔡秀子發現其吐血昏迷 ,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發 現其呈現「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臉部、前頸部、前胸、右手肘及右前臂等處擦傷、腦幹出血 」等多處傷害,嗣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救治,仍於同年9月30 日14時59分因「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續發中樞衰竭 」不治死亡。




三、案經郭啟斌之母蔡秀子郭啟斌之姐郭珺濡(原名郭怡辰)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證人郭源銘方振安蔡秀子曾偉聰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云云。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源銘於98 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警詢中有關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證言,與99年3月5日、同年10月25 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0年6月21日審理中之證言不符,其先 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詳如下述)。
(二)證人方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僅列為彈劾證據。(三)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 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 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 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證人蔡秀子於98年9月30日警詢中,98年12月22日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害人回到家中尚未昏迷,並向家 人陳述其遭人毆打之證言部分,自得做為本案之彈劾證據。(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復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 曾偉聰於100年3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而其於98年10月1日分別於警詢中 ,有關其從浴室出來後,看見林品益罵被害人及被害人已經 倒地之證言,與證人方振安之證言、郭源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相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二、另證人方振安蔡秀子於偵查中證述之詞及郭源銘於偵查中 證述其於98年8月30日警詢時確實有跟警察陳述曾偉聰、被 告林品益有打郭啟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81號卷(下 稱偵2卷)第78頁〕,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 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又郭源銘上 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陳述相符。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方振 安、蔡秀子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郭源銘上開證言,自得為證 據。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 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 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品益對於上揭時地與已故之曾偉聰及葉 啟明(即綽號「啟明」),在郭源銘家中飲酒時,與被害人 郭啟斌發生爭執;郭啟斌返家後於上揭時間死亡之事實,並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發生衝突當時 伊只有推開被害人郭啟斌,沒有打他;被害人未曾跌倒在地 ;所有在場的人都沒有毆打被害人的頭部;伊與其他所有在 場的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伊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於否認案發當天動手毆打被



害人時,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而曾偉聰否認有動手打被害 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顯有意掩飾自己犯行;被害人 之母蔡秀子於偵訊時稱被害人回家有提到錢借人還被人家拿 棍子打,這口氣要要回來,而伊與被害人不相識,亦未毆打 被害人,其傷勢非伊造成;方振安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外觀傷 勢與警偵訊所述不符;郭源銘於99年3月5日、99年10月25日 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等於98年8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郭源銘位 於台南市○區○○街118巷31號住處發生爭執;及被害人於 同年9月30日14時59分因「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續 發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 奇美醫院9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永康榮民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法醫理 字第0980005562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 書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98年度相字第13 14號卷(下稱偵1卷)第35-36頁、第122頁、第128-135頁、 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方振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林品益 出手毆打郭啟斌;被告林品益手、腳都有把被害人打趴在地 上;被告及其他人對被害人出手亂打亂踹;在場的人同時毆 打郭啟斌林品益沒有過去勸架;我要去勸架,但郭源銘把 我拉住,他怕我勸架時一起被打;他們都有用腳踹,郭啟斌 躺在地上;被害人本來站在郭源銘家的門口,我一轉頭他們 就打起來了,一開始被害人被壓到在牆邊打,後來被拉去路 中間打到趴地上,用手毆打,用腳踹他;他們都有打;他們 用腳踹肚子和頭及身體;我知道他們都有出手等語(見原審 卷第67-70頁)。其證言核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尚屬相 符。證人方振安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害人身體外觀並沒 有明顯流血(見警卷第11頁、偵2卷第19、75頁、原審卷第6 8頁),僅於原審補述看到被害人的臉和嘴巴腫腫的等語, 難謂有何不符之處。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 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 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方振安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害人被



毆打情節尚屬一致,其於原審所為證述,當足憑採。(三)證人郭源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都沒有人動手,是被 害人一直挑釁;都沒有人打或推或踹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跌 倒;林品益也沒有用手去推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5-76 、78頁)。然查:證人郭源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與他人 (指被害人)起衝突打架,目前送醫急救中(見偵1卷卷第6 1頁);被害人一下車自己坐下來一開口就罵阿昌(指曾偉 聰)看三小,阿昌回應現在是什麼情形,2人就互相嗆聲, 打了起來,打了一下子,亂成一團就結束了;阿昌及皮仔2 人與被害人互毆(見偵1卷第61頁反面);他們不認識,應 該是大家均有飲酒,因口氣不好而打了起來(見偵1卷第62 頁);當時毆打郭啟斌的有2個人,一位叫皮仔,一位是曾 偉聰(見偵1卷第64頁)等語,曾偉聰方振安郭源銘均 指認皮仔為林品益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 見偵2卷第38頁反面、第41、43頁、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7 4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綽號為皮仔,是郭源銘已明 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林品益曾偉聰等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害 人之事實。就此部分,嗣後郭源銘或陳稱:(98年8月26日 警察第一次找你去詢問時,當天你有無喝酒?)我喝的醉醺 醺的;當天的筆錄應該是照小安的筆錄去問的;(你在檢察 官那裡說「…8月30日沒有喝醉」,你30日有無喝醉?(提 示偵2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說沒喝醉,但是我有喝 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然查郭源銘於98年8月2 6日係經警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91頁),如 因喝的醉醺醺或無意識狀態,又如何前往?警員又如何詢問 及製作筆錄?而方振安於警詢係指述郭啟斌與三名男子發生 毆打,那三名男子是郭啟斌的朋友(見警卷第10、11頁), 而郭源銘係指述被告與曾偉聰共同毆打被害人,二者尚有不 同,則郭源銘所為陳述,顯非依方振安之筆錄製作,況郭源 銘於偵查中亦陳證稱:(為何98年8月30日警詢時,你仍然 有指認曾偉聰林品益都有打郭啟斌?)我當時確實有這樣 跟警察講等語(見偵2卷第78頁),顯見郭源銘於警詢中之 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難認其於警詢之證述,有何 不可信之理由。本院參酌被告等人事發當時在證人郭源銘家 中飲酒,被害人又係因其主動邀約飲酒以致與被告等人發生 衝突,發生衝突當中郭源銘又出手拉住欲勸架之方振安等情 ,足認證人郭源銘不滿被害人酒醉後至其家中主動挑釁,以 致產生此次事端,而有維護被告林品益之虞,本院認為證人 郭源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偵查及審判中不 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回復其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 礎。
(四)又同案被告曾偉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浴室出來後,看見林 品益以台語三字經對著郭啟斌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見警卷 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裏面洗個臉出來之後 就看到郭啟斌倒在精忠街118巷8號的斜前方;我從浴室出來 後看到皮仔在罵幹你娘雞巴(見偵1卷第50、51頁)等語, 足認曾偉聰於浴室中洗臉時,被害人遭人毆打在地,曾偉聰 自浴室出來之後,又看到被告對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罵髒話, 而曾偉聰在浴室中時現場只有被害人、綽號啟明之人及郭源 銘等人在場,被告又供稱啟明與郭源銘2人均未曾毆打被害 人,則明顯可知是被告將被害人毆打在地者。再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我就用拳頭毆打郭啟斌的肩膀2下(見 警卷第4頁);郭啟斌接著要打我,我阻擋他,郭啟斌還是 要打我,所以就打了他的肩膀2下(見偵1卷第99頁);(曾 偉聰與郭啟斌發生爭執後,你們如何處理?)我車停好之後 ,就與啟明一起去勸架,我與啟明一個人拉一個,我拉曾偉 聰,啟明拉郭啟斌,將他們拉開之後,郭啟斌要過來打我, 我就將他推開,他還是硬要過來打我,我就反抗,打到他的 左邊肩膀二下;(你與曾偉聰郭啟斌發生爭執後,狀況為 何?)我打他肩膀二拳之後,……(見偵1卷第103、104頁 )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要為明灼。被告嗣 後改稱:(98年8月24日下午7時30分,在台南市○○街118 巷18號郭源銘家門口,你們有發生毆打?)只有口角,沒有 動手。對方要打我,我只有推他而已;(你上次說你有打郭 啟斌肩膀?)我推他的時候有撞到;(為何你要推他?)因 為他要打我,我將他推開;(有何意見?)當天我沒有打人 ,我只有把郭啟斌推開(見偵2卷第20-21頁):後來郭啟斌 要打我,我也只有將他推開,沒有打他(見偵2卷第79頁) ;(你98年10月4日跟警察是講推他,還是打他?)我在警 詢中是陳述「我推他」;(警察將筆錄記載為「打他」,是 記錯?)是的;(在同日偵查中筆錄記載「有打了他兩下肩 膀」,有無意見?)我在偵查中也是說「推他」而已,並沒 有說我有打他。(你的意思是說偵訊筆錄也記載錯誤?)是 的;(有何辯解?)我只是要想把他們推開而已(見原審卷 第139頁反面、第140、141頁),惟上開偵查筆錄除載有被 告推開被害人後,並坦承有打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就其於警 詢筆錄非出於強暴脅迫等,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4頁),自難認上開筆錄有何誤載情事。足以證明被告林 品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又被害人郭



啟斌受傷後由證人方振安護送其返家,被害人回到家中時尚 未昏迷,且未向家人陳述,在返家之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或方 振安毆打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蔡秀子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2卷第73頁),核與蔡 秀子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見偵1卷第5、139頁),當可採 信,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均係在郭源銘家中遭被告及曾偉聰毆 打所致,於返家途中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另被害人之母蔡秀 子於偵查中稱被害人回家有提到錢借人還被人家拿棍子打, 這口氣要要回來云云,惟被害人確遭被告等人毆打,已如上 述,顯見被害人告知其母之事,有所隱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被告自警詢起至檢察官偵查中止,共9次,一致供稱:綽號 啟明之人只有勸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見偵1卷第58、99 、103、106頁、偵2卷第79頁),同案被告曾偉聰亦從未供 稱綽號啟明之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僅有方振安1人之證言 證稱啟明曾毆打被害人),自屬被告之友性證人,如被告確 實未曾毆打被害人,為何不聲請傳喚綽號啟明之人到庭為證 ,反稱事發後找不到啟明之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 啟明的電話斷掉了,所以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 ,然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云云 (見偵2卷第78頁),二者間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又綽 號啟明之人係名為蘇小明(住台南市○區○○路,詳細住址 不詳)之人介紹予被告者,然檢察官請被告通知蘇小明到庭 意欲請蘇小明找出綽號啟明之人,被告竟稱其沒有與蘇小明 之人聯絡(見偵2卷第78頁),且未提供蘇小明之聯絡住址 與電話供檢察官查證,顯見被告不願檢察官或原審通知綽號 啟明之人到庭作證。如被告確實未曾毆打被害人,對於如此 重要之證人啟明為何捨棄不問,實與常情不符。(六)嗣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詰問證人即綽號啟明之葉啟明 ,據證人葉啟明於本院證稱:「(到場之後,發生何事?) 我的機車跟林品益機車同時到,我和林品益要去停車,曾偉 聰先進去,我們停好要進去,就聽到被害人與聰仔兩人互罵 。林品益要去勸架,被害人罵林品益林品益不理他,被害 人就一直罵,後來聰仔跟被害人快要打起來,我跟林品益去 把聰仔拉出來,被害人還一直罵,聰仔就過去打他,他們兩 個在那邊打,我跟林品益拉聰仔,被害人要打林品益,林品 益用手擋住。」「(在過程當中,你看到曾偉聰打被害人, 除曾偉聰之外,還有誰打被害人?)沒有。」「(看到曾偉 聰打被害人,他如何打?)用手一直打,用腳踹他一下。」 「(你說曾偉聰打被害人那裡?)打他的身體及頭。踹何處



不記得。」「(林品益為何要打他?)他沒有打,他只是用 手去擋。被害人要衝過來打聰仔,林品益用手擋,意思是不 要打了,這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就 其所證曾偉聰毆打被害人部分,核與證人方振安郭源銘上 開所證,尚屬相符,而可憑採。而就所證林品益未出手毆打 被害人部分,核與方振安郭源銘上開所證,不相符合,又 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用手打郭啟斌肩膀二下,證人葉啟 明竟未眼見,殊值可疑,顯有意迴護被告,實難以憑信。(七)被害人生前受有頭皮下於右顳頂部、左頂部及後枕部均具頭 皮下出血,右顳頂骨呈橢圓形缺損,顱內腦組織自此缺損區 向外膨出;右額、頂、顳葉表面及後顱窩兩側底部均有硬腦 膜下腔非新鮮血腫,右枕葉具梗塞,橋腦具腦實質出血,第 四腦室內亦具血腫之傷害,顯係遭他人毆打,造成「頭部鈍 傷合併頭皮下出血,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來顱內壓 力上升,續發右枕葉梗塞及橋腦出血,雖經開顱手術取出血 腫,但終因傷勢過於嚴重,發生中樞衰竭而致死」,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562號函附 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174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 第098110332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1卷第128-135頁 )。另參酌證人蔡秀子於警詢中證稱:郭啟斌於98年8月24 日晚間返家告訴我說被人打後他就去休息了,他昏睡了一天 ,到26日上午經外傭發現吐血始送醫(見偵1卷第5頁);24 日晚間9點多方振安帶被害人回來,被害人一回家就倒在客 廳椅子上就吐了,之後走到2樓我原本的房間又吐了,25日 被害人沒有醒,我以為他在睡覺,直到26日早上11點多,我 叫他吃藥,才知道他吐血、昏迷不醒,我就叫救護車(見偵 1卷第33頁反面)等語及參酌奇美醫院98年8月28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偵1卷第9頁)、永康榮民醫院98 年10月22日永醫字第0980005163號函所檢送之病歷內容,足 認被害人於98年8月24日返家後即發生頭部遭人毆擊後腦震 盪之嘔吐及昏睡現象,於同年月26日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室行 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昏迷指數3分,呈現中度昏迷,進入加 護病房治療,並於同日轉診至永康榮民醫院治療,延至同年 9月30日下午14時59分死亡(起訴書誤載為22日死亡),足 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確與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有時間、 空間上之緊密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究係行為人 以棍棒或徒手造成,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被害人生 前遭人毆打後送醫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取出顱內血腫塊, 後來又轉院8日後不治。鑑定人檢視遺體時,顱顏部皮膚並



無創傷(包括開顱手術之縫合傷口均已癒合),故歉難研判 死者生前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血腫究係行為 人以棍棒或徒手造成,有該所101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10 00260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無從證明非被告 所為。
(八)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日對於被告之測謊 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其供稱未曾毆打被害人部分,研判未 說謊等語,此有該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39644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8-65頁)。然影響測謊結果 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 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 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 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 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而並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是否正確,自不 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 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曾偉聰於 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渠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郭啟斌,經測試 結果呈不實反應,亦僅能證明曾偉聰否認案發當天渠有動手 毆打被害人郭啟斌,有不實反應,不足以反推認被告即無動 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 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曾 偉聰共同徒手毆打,而致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2人間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罪意思參 與傷害行為,自均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綽號啟明之葉啟 明,因僅有證人方振安1人之指訴,被告、同案被告曾偉聰 及證人郭源銘等人均一致證稱綽號啟明之人並未出手毆打被 害人,尚難認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十)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 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 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該罪之 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 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 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 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 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 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 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 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 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 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 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偉聰共同下手實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有上揭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已詳如前述。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偉聰本即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因此,並無區分何部位之傷勢,係何人 下手所造成之必要,亦即就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之觀 察,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基本犯罪部分),而頭部 為身體重要部位予以毆擊,常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鬥毆 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 ,為通常一般人均能預見,林品益曾偉聰2人在客觀上自 均可以預見,惟其等於主觀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自信不 致發生,自應均就全部之結果負責。又被告等分別出手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個傷害行為,較為合理(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偉聰2人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1月2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 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 前段(漏引前段及贅引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酒後失態以言語辱罵,而與曾偉聰共同毆 打被害人,惡性尚非極為惡劣,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對 於被害人挑起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洵非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被 害人無力反抗後繼續出手傷害被害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 ;且被告係累犯,對刑罰反應薄弱,通常之刑不足以懲戒其 惡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就被告為累犯,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於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考量犯罪非 難評價,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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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