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芫峻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素卿
林文卿
被 告 生活便利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頭家便利手冊板橋版、新泰版 」(以下簡稱「系爭雜誌」)十三萬本,總價不含營業稅為一百六十七萬七 千元(參原證二),加計5%營業稅為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被告於 簽訂訂購單時,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定金,故扣除五十萬元定金後,被 告餘一百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未付。
(二)按前揭訂購單上雖約定「上列印刷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交貨完畢,分兩 次,第一次十萬本,第二次三萬本。」,但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才將底片稿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交付系爭雜誌予被 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意旨,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再自被告單方寫予原告就系爭雜誌分次交貨量之單據(以下簡稱「系爭單據 」,請參原證七)記載內容可知,雙方並未特定系爭雜誌之交貨日期,依民 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給付系爭訂製雜誌予被告係屬無確定期限, 原告收到被告的底片稿後便全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趕製完成,並依被告 之通知先行委託貨運公司送交系爭雜誌一○一、九二○本至連發倉儲公司的 倉庫(參原證三),其餘二八、○八○本則等被告通知再送貨,原告並無受 被告定期催告給付系爭雜誌而未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詎被告收受系爭雜誌 一○一、九二○本後未再通知原告送交剩餘之系爭雜誌,於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收受剩餘之系爭雜誌暨給付扣除五十萬元定金後未付之一百二十六萬零八 百五十元價金,被告卻拒收同時拒付價金。
(三)上述被告已給付系爭訂製雜誌之定金五十萬元、被告遲延交付印製系爭雜誌
所需之底片、原告已依約印製完成系爭雜誌數量及被告已收受系爭雜誌一○ 一、九二○本,兩造並不爭執,有爭執之爭點整理如后: ㈠被告聲請傳訊其公司之會計邱瑞英於 鈞院九月十四日庭訊時證稱:1.原 告主動以電話告知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雜誌十萬本。2.因 原告未依約送交系爭雜誌之樣書予被告,被告公司之客戶無法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看到樣書。被告此抗辯顯無理由,蓋原告公司之廠務( 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侯慧萍)證稱:1.一般樣書僅印製五、六本,但原 告應被告要求樣書須供客戶看,始各印製一百本之樣書予被告。2.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印製好之系爭雜誌各一百本樣書委託超峰快遞送交 予被告。3.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樣書後(即證人邱瑞英),雖於十二月十 八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希望於十二月二十日送交系爭雜誌十萬本予被告,但原 告因被告要求交貨之時間僅有二日過於倉促,恐未能趕製完成未予答應。此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及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可證。 ㈡系爭契約是否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給付系爭雜誌十萬本。原告否認原告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 系爭雜誌予被告,自被告單方寫予原告就系爭雜誌分次交貨之記載內容可知 ,雙方並未特定系爭雜誌之交貨日期,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侯慧萍業已證 實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系爭雜誌,因被告要求交貨 之時間已於前述過於倉促原告未承諾之,故雙方就系爭雜誌之交貨日期並未 合意,系爭契約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及鈞院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可證。
㈢系爭訂製雜誌之性質:被告主張因訂製之雜誌有時效限制,原告未及交付樣 本供被告之客戶看,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剩餘之二八、○八○本雜誌已無收 受利益,故拒收之。但1.被告訂製之雜誌係廣告性質並無時效之急迫性, 即系爭雜誌不具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2.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交付系爭雜誌一○一、九二 ○本係給付遲延,被告仍須訂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然迄今被告未定期間催告原告給付剩餘之二 八、○八○本雜誌,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價金一、二 六○、八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四可以證明。 (四)剩餘三萬冊已經印製完成,是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貨。因為貨運公司無法一次 運送十三萬冊,所以分成三次交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印訂購單、派車單、便條、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訊問證人侯慧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訂約之後,中間有修正變更過,所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已經失效,當中 包括紙張、交貨日期,原先預定十二月十八日交第一批,直到十二月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八日才交完第一批十萬冊。
(二)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告知何時交貨,是原告一直遲延交貨時間,耽誤被告的 客戶時間。原告並未將被告交印的刊物當急件印刷,被告必須趕時間通知廠 商來看印好的書。原告第一次交貨就已延遲,影響被告與廠商之間的業務, 造成被告之損失。客戶看書不可能分多次來,原告之說法推卸責任,原告先 前提供的一百本樣書只是提供被告參考,不是要給廠商看的。 (三)當初跟原告簽約的金額和後來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可知交貨數量和時間不如 預期,原告遲延交付三萬冊,該三萬冊部份不能請求。三、證據:提出派車單、匯款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瑞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訂購「頭家便利手冊」十三萬本 (區分板橋版、新泰版),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被告已經給付五十萬 三千元作為訂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印訂購單影本及被告 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係向其訂購前述手冊,惟前述手冊之內容乃由被告編輯,交予原告印 刷裝訂,究其契約之內容,實際上乃屬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述手冊之印製工 作,應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前述訂購單雖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交貨完畢,第一次十萬本, 第二次三萬本,但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才將底片稿交付原告,致使原 告無法依原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交貨,且依被告寫予原告之單據,雙方並未約定交 貨日期,原告已經依被告之通知運交十萬一千九百二十本,另餘二萬八千零八十 本則等候被告通知再行運交,但被告拒收剩餘雜誌並拒付剩餘貨款等語,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主動告知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十萬本,但原 告至十二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始分三次運交十萬本,因該雜誌有時效性,因原告 遲延交貨,使被告無法按時將雜誌交付客戶看,造成被告損失,剩餘未交貨部分 對於被告已經無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委由 超峰快遞運交前述便利手冊樣書兩個版本各一百本與被告,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 之廠務侯慧萍到庭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超峰速運收送 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而證人侯慧萍另陳稱該樣 書於十七日送到被告,十八日被告公司打電話來告知裁切有問題,當晚被告公司 以電話告知可以送書,原告乃於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分三天送書,當時被告並未講 明何時交書,因為被告說要給客戶看,才送二百本樣書等語,但被告則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主張有提出字條要求原告交貨等語,然依據該被告亦不否認之紙條 內容所載:「一、一○○本儘量在週五前到貨二、壹拾萬本板橋版第一次交貨日 三、另叁萬冊新莊版交貨日」,並未明確記載其要求原告交貨之日期,又依照證 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邱瑞英所述,原告公司要送貨都是由原告通知,第一次交訂金 時說十二月二十日交十萬冊,原告原本通知要於十二月二十日把書送來,被告公 司就通知廠商二十二、二十三日可以前來看書,但原告在二十日時連一本也沒有 送過來等語,經核以證人邱瑞英所述,被告公司通知其客戶前往被告公司看書之 時間為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該日期並非被告允諾交付雜誌與其客戶之時間 ,僅為看樣書之時間,而在此之前,原告已於十六日運交樣書共二百本,被告於
十七日收到該批樣書,十八日並以電話告知原告應修整部分,則被告公司於二十 二、二十三日已有樣書可供其客戶觀看,可見被告抗辯被告未曾按時交貨一節, 尚非可採;再查,被告抗辯其委印之雜誌為有時效性之刊物,原告遲延交貨,對 被告已無效益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稱被告委印之刊物為如同電話簿之 雜誌,並無時效可言等語,經檢視被告委由原告印製之「台北縣頭家便利手冊」 內容,除刊登委刊廣告外,內容包括臺北縣政府及縣議會通訊錄、縣政府便民服 務暨社會福利通訊錄、交通資訊、兒童安全資訊、休閒資訊、旅遊資訊及農民曆 等,其中除農民曆外,其內容尚非有何急迫之時效性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承攬關係,且原告業已完成其工作,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之報酬,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一百七 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前已經給付之訂金五十萬三千元,被告尚欠一百 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猶未給付,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僅收受訂金五十萬元,故僅扣 除五十萬元,然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已台南大飯店便條紙 所書立之收據,明白載明收到訂金五十萬三千元,原告扣除之訂金數額與事實不 符合,應依原告實收訂金數額扣除之,故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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