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3號
TNHM,101,上訴,193,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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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廷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晚 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與被害人何明昆 疑因金錢糾紛突然發生爭執,蔡文廷為恐何明昆對其不利, 當場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蔡清源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請蔡清源到場支援,何明昆見狀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G86-015號重型機車離去,蔡文廷則憤而駕駛車牌號 碼ET-3910號自小客車迅速從後方追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 下揖村嘉9線下揖路段11之4路電桿旁時,蔡文廷可預見車輛 衝撞之結果極可能致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 上揭自小客車衝撞何明昆所騎機車右後側,何明昆因而人車 倒地,頭部撞擊路面受傷,蔡文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蔡清 源則於接獲蔡文廷上開電話後,立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證人黃健修蔡宗瀚(原名蔡中興)2人,自其嘉義縣東石 鄉龍港村港厝78號住處前往現場支援,而蔡文廷於殺人後為 飾卸罪責,乃再次撥打電話向蔡清源佯稱:「對方被車子撞 倒了,不用過去了。」等語,嗣兩車隨後在東石鄉港口橋附 近會車時,被告蔡文廷又停車向蔡清源再次佯稱:「追我的 人在後面被車子撞到了。」等語後迅速離去。蔡清源等人到 達現場後,發現何明昆倒臥血泊中,旋撥打119求救,何明 昆終因頭部外傷、腦損傷於送醫到院前死亡,因認蔡文廷所 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
貳、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又按,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 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 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 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 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文廷之供述。㈡證人蔡清源蔡宗瀚黃健修何西堂李冠詠等之證述。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㈤蔡清源0000000000電話於 96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開始,與蔡文廷手持0000000000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㈥嘉義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99年7 月22日下揖派出所勘驗車號ET-391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3張 。㈦嘉義縣警察局G86-015號重型機車現場勘查報告、勘驗 照片10張。㈧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維修單。㈨蔡清源於99年 4月8日在嘉義監獄與其母接見之談話內容、接見錄音帶譯文 。㈩99年9月6日下揖派出所履勘車號ET-3910號之勘驗筆錄 、照片7張。模擬被告蔡文廷事發當天之路線翻拍照片6張 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 何明昆欲向伊借錢,因伊拒絕借款給何明昆何明昆遂騎乘 車牌號碼G86-015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逐伊駕駛之車牌號 碼ET-3910號自小客車,伊遂撥打蔡清源之行動電話請求蔡 清源至現場幫忙,嗣後伊發現何明昆未追逐過來,故致電蔡 清源,說何明昆未追逐過來;伊當時不知何明昆所騎車之機 車遭人撞擊,伊亦無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何明昆之機車而導 致何明昆死亡等語。經查:
何明昆於96年12月2日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診治 療,但於到院前已死亡,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疑腦出 血、疑似頸椎骨折、胸挫傷合併血胸,而依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認何明昆騎乘G86- 015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9線鰲鼓村西向東往下揖 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其右側車身被不詳之車輛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朴子署立醫院(到院前死亡)急救30 分鐘無效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偵5373號卷㈠第32頁),是被 害人何明昆於96年12月2日係遭不明車輛撞擊其機車導致死 亡,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係何明昆嘉義縣東 石鄉港口宮對面的魚塭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 伊身上沒錢,故無法借給何明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後,伊 開車出去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橋下馬路旁,又見何明昆騎 乘機車至伊車旁,向伊稱不相信伊怎會沒錢,要伊下車,伊 即開車離去,何明昆騎乘機車在伊後面,伊遂打電話給蔡清 源稱何明昆在追伊,要蔡清源過來現場看看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0、31頁)。核與證人蔡清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 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伊在家中,被告打電話向伊稱有人



要對伊不利,問伊能否過去一下,當時伊家中尚有黃健修蔡宗瀚,故伊與黃健修蔡宗瀚一同開車前往,伊打電話詢 問被告,被告稱有人要追被告,好像要對被告怎樣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62、63頁);證人蔡宗瀚於警詢證稱;當時綽號 「黑鼻」(即被告)打電話給蔡清源稱被告在港口宮出事, 後面有人騎機車在追被告等語(見他730號卷第203頁)相符 。是以被告陳稱伊當時不願借錢給何明昆何明昆騎乘機車 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追逐,故被告請證人蔡清源至現場幫 忙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蔡清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第一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日2日20時34分 42秒,通話內容係被告以緊張之語氣詢問伊人在哪裡,問伊 可不可以過去,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告訴伊,有人要 對被告怎樣,有人在追被告,伊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說在 港口宮這裡要往下揖方向行駛。伊便開車載證人黃健修、蔡 宗瀚過去;第二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月2日20時37分58秒, 通話內容為伊開車到下揖村及往港口宮交叉路口,伊詢問被 告要往哪裡走,被告告訴伊沿嘉166縣道往下揖村方向走, 第三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月2日20時40分15秒,通話內容係 被告告訴伊不用過去了,人被撞倒了,伊當時想還是過去看 看,到建安宮要左轉嘉9縣道路口與被告會車交談,之後伊 還是前往事故現場,第四通通話內容即係撥打119叫救護車 等語(見查1829號卷第7頁、他730號卷第81、82頁、原審卷 ㈠第62、63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查1829號卷第21頁 )。核與證人蔡宗瀚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黃健修蔡清源蔡清源家西向東往下揖方向前往港口宮,渠等才出 門1分鐘,被告便打電話告訴證人蔡清源稱對方被車子撞倒 了,渠等便慢慢開車過去,到現場便看見有一個人及一部機 車倒在地上,蔡清源便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來等語相符( 見他730號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打電話向蔡清源何明昆遭車子撞倒在地,向蔡清源表示不用再前往幫忙, 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僅知何明昆未再追逐過來,不知何 明昆係遭車子撞擊倒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蔡清源行動電話告知何明昆遭撞,不用 趕來之後,與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會面地點係嘉義縣東 石鄉建安宮等情,有原審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東 石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104頁)。 而參酌何明昆遭撞倒地之現場即嘉9縣道3.4公里處,除可直



行右轉下揖橋至嘉166縣道外,亦得直行嘉9縣道通往他處。 是以,被告與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等人於嘉166線道之 建安宮會面後,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何明昆遭撞之現 場時,雖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腳踏車停在車禍現場,並未 看見其他肇事車輛,然依上所述,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 與被告會面後之地點,至何明昆遭撞之現場之路線而言,並 非閉鎖道路,尚有其他叉路。故何明昆遭不明車輛撞擊後, 該不明車輛可能從何明昆遭撞擊之地點,直行嘉9縣道通往 他處,而非右轉下揖橋至嘉166縣道,蔡清源黃健修及蔡 宗瀚於當時趕至何明昆遭撞現場雖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乘 腳踏車在現場,亦難以排除撞擊被害人何明昆之車輛已由他 處離開,從而證人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當日至何明昆遭 撞現場,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腳踏車在現場,然不得遽此 認定被告為開車撞擊何明昆之人。
㈤另觀諸證人蔡清源於99年4月8日嘉義縣鹿草監獄與其母親蔡 侯金碧之會客內容譯文,蔡清源向蔡侯金碧稱現在人家有風 聲,有可能是他(即被告)撞的啦。當初伊有問被告啦,但 被告向伊說沒有,但伊現在回頭又倒想回來,可能是去A到 (擦撞)還是怎樣;當初伊有問「黑鼻」(即被告),被告 說沒有,不是伊相信,相信就是有可能第三者撞的這樣,伊 才交代何西堂,叫何西堂調路頭路尾的監視器等語(見偵53 73號卷㈠第195、197頁)。蔡清源當時向被告詢問何明昆是 否遭被告所撞擊,經被告否認有此一事,因蔡清源懷疑何明 昆究係遭何人所撞擊,乃建議何明昆之父親即何西堂可以調 閱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而證人蔡清源與蔡侯金碧於 上開時間會客時,要蔡侯金碧向被告提醒,讓被告有心理準 備,並且表示沒有完全說死等語(見偵5373號卷㈠第197、1 98頁),然上開言語僅係要求蔡侯金碧向被告提醒有警方偵 查何明昆遭撞擊一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蔡清源坦承何 明昆係遭被告撞擊。
㈥證人李冠詠即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負責人於警詢證稱:被告 曾於96年11月初左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頭份拖吊一部黑色 霹靂馬2000CC,車號ET-3910自小客車至伊車廠保養,被告 係陸陸續續回來修理,從「維修單」上記載,係從96年11月 4日至96年12月11日,伊印象中左前葉子凹陷及裂開,應是 擦撞所致,時間伊不太能確定,就伊紀錄所見被告最後1次 是96年12月11日來付錢等語(見偵5373號卷㈠第226頁)。 於偵查中又證稱:伊第一次維修被告之汽車時間為96年11月 4日,最後1次修好,被告開走的時間為96年12月11日,被告 有付2,000元給伊,被告於96年12月2日之後曾請伊維修汽車



之葉子板,伊的紀錄單係依照維修紀錄記載,比較晚記載的 是靠近12月11日等語(見偵5373號卷㈠第235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維修的東西很多,伊沒有看維修單,沒 有辦法,說回想何時維修什麼東西,要看到單子才想的起來 ;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修過左前葉子板、輪胎及壓縮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依李冠詠之上開證述,其係 依據維修單上所填載之日期,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至保養場修 車日期係96年12月11日。惟觀諸李冠詠開立之鼎昇汽車引擎 保養廠裕隆霹靂馬2.0車牌ET-3910之維修單上其他欄位部分 ,僅記載「11/7付現1萬、11/11付現6,000、11/12付2,000 、11/12晚2,000、東西費4,000」等語,並無記載12月11日 付款或維修之字樣。而依李冠詠上開所述被告乃於12月11日 付款2,000元給伊,與維修單上所載11/12付2,000元之金額 相符。另參酌李冠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回答被告最 後一次修車時間為12月11日,可能是看到維修單上面11月12 日(按即11/12)的記載,所以誤導成12月11日,詳細情形 伊真的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是以,證人 李冠詠上開所述,被告最後一次至伊保養場修車之時間係96 年12月11日,乃係誤認維修單上11/12記載所致。另李冠詠 於99年9月6日至下揖派出所指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ET-391 0號自小客車送修及維修部分之情況云云,亦與其所記載維 修單之日期相左,且其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之後即96年12月 11日至其維修場修理左前葉子板、壓縮機及輪胎云云,亦顯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曾至伊保養場要伊不要向警察透露 被告之汽車曾經維修的事情等語(見偵5373號卷㈠第235頁 、原審卷㈠第199頁)。惟被告請李冠詠修車時間為96年11 月間,離被害人何明昆遭撞之日即96年12月2日,相隔不到1 個月,為恐李冠詠因時間過近,將其維修時間與案發時間混 淆,而請李冠詠勿向警方透露其曾修車之事,以免引來不必 要之揣測,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被告曾向李冠詠要求勿向 警方透露其曾修車一事,逕認被告係因開車撞擊何明昆,而 至李冠詠之保養廠修理左前葉子板、輪胎及壓縮機。 ㈦另依嘉義縣警察局99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0990028848號函 附G86-015機車勘察報告第捌點分析研判及建議所載:「本 案經檢視機車疑似撞擊、刮擦遺留痕跡後,研判該車疑似碰 撞位置於右側蓋處之可能性高,惟仍應參酌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鑑定報告及相關偵查資料綜合研判」等語,有該函及檢 附之機車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查1255號卷第5、6頁) ,僅能研判被害人何明昆騎乘之G86-015號機車,可能係右



側蓋處遭碰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3日 刑鑑字第0990164049號函檢附之勘察報告第肆點查扣證物跡 證鑑定結果一、化學跡證比對㈡鑑定結果記載:「1、編號3 (採自機車後架組之右下方疑似黑色物質)之擦附外來黑色 物質(編號3-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及填充劑滑石等成分 )與編號1(採自汽車前保險桿之油漆標準品)之黑色層( 編號1-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編號2(採自汽 車左前葉之油漆標準品)之最外層黑色層(編號2-1,檢出 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均不相似」及第伍點綜合研判 二、記載「採集相關跡證經DNA鑑定、化學鑑定均無有效結 果」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查( 見查字2685號卷第3、4頁)。從而依上開勘察報告,僅能得 知何明昆騎乘機車之遭撞位置可能為右側蓋部分,至於被告 所駕駛汽車之前保險桿之油漆及左前葉之油漆黑色層均與被 害人騎乘機車後架組右下方之擦附外來黑色物質不符。自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有何碰撞何明昆騎 乘機車右側蓋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 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 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法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辯稱無開車撞擊何明昆 ,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為諭知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⑴被告蔡文廷所駕車輛曾經送修,並交代證人 李冠詠勿向警方透露本件車輛維修之事實,足以顯現被告蔡 文廷之心虛。⑵內政部警政署之採證係被告修車之後,已歷 數年,其採證鑑定結果顯不可採。⑶證人蔡清源於監獄接見 時交代其母蔡侯金碧轉告被告,警察已開始調查此事,足見 證人蔡清源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云云。另告訴人亦提出:⑴案 發現場並無其他第三輛車子,諸多證人口中所說之「被害人 遭撞現場有一名老人及小孩」,則該2名老人小孩是否親見 事件之發生或見到肇事車輛,實有待調查釐清。⑵證人李冠 詠所提出之維修車日期雖在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蔡文延是否 有於車禍發生之後維修車輛?證人李冠詠是否留有其他維修 單?亦或有時維修不會填寫維修單,該維修單是否連號及零 件係向何汽車材料行叫貨,且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曾在附近其



他修車廠維修車輛,而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不必然正確云 云,認有待調查。惟按:
㈠該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維修單係證人李冠詠業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前開紀錄均係維修之日期、 項目及付款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被 告亦證述有維修上開車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可證明被告 蔡文廷係於事故發生前將車送進保養廠維修,則維修汽車之 事實即與本案無關。且當時被告蔡文廷雖有告知證人李冠詠 不要將修車之事實向警方亂講,然因被告蔡文廷曾提供證人 李冠詠毒品以抵修車費,又被告蔡文廷並非於修車當時即告 知證人李冠詠不要向警方透露修車一事,而係於出獄後即修 車過後一段時間才向證人李冠詠告知不要將修車一事隨便向 警方亂說(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偵5373號卷㈠第236頁), 公訴人又無法舉證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車送修及與本件事 故有關,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因此即謂被告蔡文 廷此舉是否因心虛撞死何明昆所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謂之鑑定,乃指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 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本件檢察官既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就汽車油漆黑色層與案 發時機車之擦附外來黑色層鑑定均不相似,且採集相關跡證 經DNA鑑定、化學鑑定均無有效結果(見交查2685號卷第3、 4頁),乃屬於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團體所為,質疑其 結果之正確性尚屬無據,至雖離事故2年多,亦僅係是否具 關連性之問題,難認該鑑定有何違誤。又據上開鼎昇汽車引 擎保養廠維修單所載,修理左前葉子板、輪胎及壓縮機之時 間應係在96年11月12日,此已據證人李冠詠於原審證述時表 示可能看到維修單上記載11月12日,而誤證述為12月11日; 且就該維修單所載,細繹觀之,亦應認該修理之時間為11月 12日較符記載之一貫性,且合於一般寫法之認知。故從修理 之時間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而鑑定擦撞痕跡復無法認定2 車之黑色層相符,自難認定被告之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擦 撞情事。
㈢證人蔡清源與其母親於監獄內會面談話內容,係因證人被借 提出去調查本案情形,其懷疑可能被告擦撞到被害人機車, 要其母親提醒被告須有心裡準備等情(見偵5373卷㈠第195 至198頁),並未提及眼見被告開車撞擊何明昆之事實,尚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告訴人亦提出諸多相關疑點,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中 詳述如上,部分則應係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惟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獲證明,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1年 偵字第574號案件,係被告於96年1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 因與被害人何明昆發生衝突,駕駛車牌號碼ET-3910號自小 客車,衝撞被害人何明昆騎乘G86-015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 ,導致被害人何明昆受傷當場死亡,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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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