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TNHM,101,上更(一),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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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利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1年9月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 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 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 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 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 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 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12 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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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