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智勇(另行審結)與陳俊名於民國(下同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三段一0三號金鑫檳榔攤,因陳俊名積欠蔡智勇 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債務乙事引發口角爭執,陳俊名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致蔡智勇受有左 太陽穴、左下巴瘀傷及右側頸部勒傷等傷害。因認陳俊名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名供述、告 訴人蔡智勇指述、與證人陳偉峻證述等為論據。被告未為到 庭,惟於原審堅詞否認有傷害罪嫌,辯稱:我們有五百元的 債務糾紛沒有錯,但是是他先打我的,我們有一些拉扯,我 認為他沒有受傷害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太陽穴、左下巴瘀傷及右 側頸部勒傷等傷害,然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受傷之證明,卷內 亦無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照片或驗傷單;且告訴人
對遭被告毆打受傷之部位,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受傷的部 位為左太陽穴、左下巴瘀傷及右側頸部因被勒住有勒傷」等 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受傷部位在頭部及臉部,頭有 瘀青,脖子有挫傷」(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對於受傷部 位,前後供述不同,是否確實受有上開指訴之傷害,令人質 疑。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衝突受有傷害,是告訴人開車載送並陪 同被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倘告訴人確實在與被告衝突之 際,遭被告毆打受傷,何以於陪同被告就醫時,依社會常情 ,怎未為一起就醫,並接受驗傷之理?是告訴人指稱其受有 上開傷害,尚以情理不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致傷,既 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且到醫院卻不就醫之不符經驗法則 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行為。
(三)證人陳偉峻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蔡智勇檳榔攤有無發 生什麼事?)我當時在打掃,我聽到有人在吵架,我出來時 看見他們在打架。當時蔡智勇趴在地上,被陳俊名用手臂鉤 住,膝蓋壓在蔡智勇臀部上。旁邊賣陽春麵及炒飯的人有過 去勸架,陳俊名當時穿拖鞋被地上鐵釘鉤住,整個人往後滑 摔在地上,陳俊名當時在地上好像不能動,蔡智勇還爬起來 問他說你有沒有怎樣,還打算帶他去郭綜合掛急診」「(當 時除看見陳俊名把蔡智勇壓在地上外,有無看到陳俊名打蔡 智勇?)他左手有一直打蔡智勇的臉」「(你當時有看到蔡 智勇身上有受傷?)沒有注意,我看蔡智勇載陳俊名去醫院 ,我就趕快收攤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然證人陳偉峻所證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是 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手臂勾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打告 訴人的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其左後方勒 住他的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等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 ,不相一致;且按告訴人既係遭被告自其左後方勒住脖子, 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是以左手勒住告訴人,始可能自告訴 人左後方勒住其脖子;足認證人陳偉峻證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又證人陳偉峻證稱看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卻對 於告訴人是否受傷,稱沒有注意,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因遭 被告毆打,致左太陽穴、左下巴瘀傷,及右側頸部因被勒住 有勒傷;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一般外傷,輕易可自外觀察 得知,顯見證人陳偉峻證述,尚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 證明。
(四)被告曾承認有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有拉扯,證人陳 偉峻亦證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互有拉扯或相互打架
,並非必然造成拉扯或打架之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指訴被 告傷害,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偉峻之證述亦存有 疑慮;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罪嫌 ;公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則屬犯罪不能 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