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洪靜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何月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560號、719號、100年度易字第573號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
第4644號、63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併辦案號:同署10
0年度偵字第4247號、4643號、4644號、4647號、4648號、6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洪靜琳附表一編號11至33、37、3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㈡甲○○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及㈢洪靜琳、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靜琳(部分與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至33、37、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33、37、38所示之刑。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洪靜琳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甲○○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靜琳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 87年11月16日)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5月18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92年3月1日起接受強制戒治,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中㈢、㈣案所處之刑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有期徒刑 分別減為6月15日、5月15日與3月,罰金部分減為2萬5千元 ;㈡案所處之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前述㈠案所處有期 徒刑7年6月、㈢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及㈣案減刑後 之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自 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9年6月4日假釋,續執行罰金2萬5千 元易服勞役27日後,於99年6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 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24日(未構 成累犯)。
詎洪靜琳、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竟故意為下列犯行。二、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丙○○(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數量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洪靜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甲○○轉 知洪靜琳後,由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 丙○○,並自丙○○取得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四、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㈠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自丙○○取得價金4,500 元;㈡另以前揭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自乙○○取得價金500元(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五、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蘇健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6月18日17時48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某處,向蘇健誠販 入價金4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列述如下: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丙○○、穆明輝、林正 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1至18、20、21、25、27至30、33、37、38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 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0、21 、25、27至30、33、37、38所示,其中編號37僅自楊宜璋取 得價金2,000元,編號29、38均未自洪錫德、楊宜璋取得價 金)。
㈡洪靜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聯絡,再將穆明輝、林正峰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洪靜琳,由洪靜琳於附表編號19 、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 自渠等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 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4所示)。六、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蘇健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12月20日14時51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蘇健 誠販入價金10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列述如下 :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穆明輝、洪錫德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 、3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洪錫德(各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2、31所示,其中編號31未自洪錫德取得價金)。 ㈡洪靜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聯絡,再將穆明輝、 林正峰、洪錫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洪靜琳,由洪
靜琳於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穆明輝、林正峯,自渠等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另由洪靜琳 、甲○○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錫德(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26、32所示,其中編號32未自洪 錫德取得價金)。
七、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采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 愷他命予吳采珊,取得價金300元(其交易方式、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八、洪靜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與甲○○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甲○○轉知 洪靜琳後,由洪靜琳與甲○○共同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6 所示時地,將愷他命交付乙○○,取得價金500元完成交易 (其交易方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九、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1月 27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將甲 ○○拘提到案,並經甲○○及洪靜琳之同意,於渠等上開住 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洪靜琳供出其毒 品來源即前述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向蘇健誠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查獲蘇健誠販賣 第二級毒品(蘇健誠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靜琳之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洪靜琳復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 乙○○、楊宜璋(即附表一編號10至33、35、37、38各次犯 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乙○○(即附表一 編號34、36各次犯行)。
十、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26日晚間,在其當時居住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洪靜琳、甲○○上開 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將甲○○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 日18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販賣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另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洪靜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中甲○○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 在本院審理範。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之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洪靜琳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20號卷第138頁);惟 查,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陳述有諸多不符之 處,亦有不復記憶之陳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原 審法院勘驗丙○○警詢錄音結果,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之態度 懇切,丙○○對員警詢問內容均能瞭解而為具體明確之陳述 ,且語氣平和,可認係出於真意,並無受脅迫、誘導等不正 取供情事,且所陳述關於被告洪靜琳單獨或與甲○○共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與被告洪靜琳、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之供述相符(見一審28 1號卷二第219-227頁);其在原審所為與先前互異之陳述, 顯係受到被告2人曾否認販賣毒品之影響,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丙 ○○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經原審法院勘驗 錄音光碟,製有錄音譯文附於審理筆錄(見一審281號卷二 第219-227頁、281號卷三第54-60頁反面),其陳述內容應 以各該勘驗錄音譯文為準,併為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除前項所列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20號卷第 1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㈠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100年3月11日移審訊問 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嗣後又否認,於101年6月18日再具 狀就此部分表示認罪(見一審281號卷三第156-158頁),本 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犯行(見本院920號卷第205頁),先後 供詞反覆。經查,洪靜琳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海 洛因給丙○○之事實,除洪靜琳前開自白外,並據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洪靜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上述各次 交易,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
㈡被告洪靜琳於法院審理中雖已坦承此部分犯罪,惟仍辯稱未 向丙○○收取價金云云(見一審281號卷三第177頁、本院92 0號卷第126頁反面、205頁),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見偵 ㈡卷第2、37頁、一審281號卷二第132頁),警於100年1月 27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㈣卷第29頁);且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向洪 靜琳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茲節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警偵訊之陳述對照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99年9月15日15時44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 琳:小聲一點,妳有要順便「買」餅乾(指海洛因)嗎? 欣:1
琳:1包就好了?
欣:嗯
琳:欠我1,000喔?
欣:我知道(見偵㈡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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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是要買海洛因的,1,000 的」、「 (你打電話 給洪靜琳說要買海洛因的?)對」、「 (你向他買多少?)1, 000 」、「 (重量?)重量不知道」(見一審28 1號卷二第 223 頁)
【偵訊】「那一次也有交易成功」、「(1,000 塊海洛因哦 ?)對」、「(也是洪靜琳交給你的?)對」(見一審281 號卷三第60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99年:9月23日15時31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沒有,不過他等一下會過來,1
琳:好(見偵㈡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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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你打《電話》完在那邊交?)大致上是在我們 家附近那邊」、「(多少錢?)1,000 」、「(重量呢?多 重?)不知道」(見一審281號卷二第221頁) 【偵訊】「(向洪靜琳購買1,000 塊海洛因?)嗯」、「( 這是自己要用的?)對」、「(誰交給你的?)洪靜琳,我 跟洪靜琳『買』的」(見一審281號卷三第57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99年11月24日21時2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妳用1,000來
琳:嗯
欣:我要1 個餅乾的量就好了
琳:嗯
欣:真的,妳就是1,000分成1塊餅,等一下拿來給我(見 偵㈡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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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我也是要跟他(指洪靜琳)拿海洛因」、「(多 少?)1,000 」、「(重量?)不知道」(見一審281 號卷 二第224頁)
【偵訊】「1,000 分成1 塊餅... 那個餅乾就是俗稱那個海 洛因,就是1支」、「(餅乾就是指海洛因?)對」(見一 審281號卷三第60頁)
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
【99年11月28日21時32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幫我用500,我要的,等一下你來順便給我( 見偵㈡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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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也是打電話給洪靜琳要拿海洛因?)對」、「 (拿多少?)500 」、「(重量?)不知道」(見一審281 號卷二第224 頁)
【偵訊】「(這是什麼?)『買』海洛因的」、「(500元 ?)對」(見一審281號卷三第60-61頁) 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99年12月3日01時29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 琳:我不知道水果是什麼?
欣:就妳的本徒 (途), 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 妳,其他的明天給妳
琳:嗯(見偵㈡卷第19-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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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就是我要拿我要吸的那個是500 」、「(你向洪 靜琳拿什麼東西?)海洛因」、「(拿多少?)500 」、「 (多重?) 重量不知道」、「這凌晨了,凌晨他就拿到我住 的那裡,中正路就是外面那條巷子,在土庫六街那邊、附近 」(見一審281號卷二第223頁)
【偵訊】「(這有交易成功嗎?)有」、「(賣多少?)那 個500」、「(跟洪靜琳買500元海洛因?)對」」、「(洪 靜琳交付嗎?)對」、「(在那裡?)在土庫六街」(見一 審281號卷三第60-61頁)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100年1月1日13時01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過去你老婆那時順便在拿5過去,叫你老婆幫 我放,她知道要放那裡3Q(見偵㈡卷第27頁) -----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個是簡訊,我叫他放500 在店那邊,要給我的 」、「(拿多少?)500 」、「(重量?)不知道」(見一 審281號卷二第224頁)
【偵訊】「(這有成功?)這個有成功」、「(然後也是跟 洪靜琳買了500元安非他命哦?)那個是海洛因」、「(阿海 洛因哦...海洛因哦...在仁德區...在中正路哦?)對」、 「(中正路三段哦,檳榔攤?)嘿(點頭)」(見一審281 號卷三第61頁)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0年1月12日03時33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我要今天那個,5
琳:好(見偵㈡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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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這通也是要跟他拿海洛因」、「這個應該在土庫
六街那邊」、「(拿多少?)500 」、「(拿500 ,重量多 少?)不知道」(見一審281 號卷二第223頁) 【偵訊】「(有沒有在仁德區土庫六街向洪靜琳『購買』50 0元海洛因?)嘿」、「(有哦?)對」(見一審281號卷三 第60頁)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
【100年1月13日12時27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簡訊)欣:還要老板的那種,拿5,出門打給我3Q(見偵 ㈡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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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簡訊內容是什麼意思?)要跟他拿海洛因的」 、「(也是洪靜琳?)對」、「(在那交易?)土庫六街那 邊」、「(你是向他拿海洛因,拿多少?)那天是拿500 」 、「(多重?)不知」(見一審281號卷二第224頁) 【偵訊】「(這個有沒有交易成功?)有」、「(是多少? )500」、「(500塊,海洛因?)對」、「(洪靜琳交給你 )對」、「(也是土庫六街?)對」(見一審281號卷三第 60頁)。
2.對照上述譯文與丙○○之證言,足認丙○○確係向洪靜琳購 買海洛因無誤,且檢警詢問是否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及購買 金額時,丙○○並未否認購買,亦未表示係無償受讓,其與 洪靜琳之通聯均係以「1」、「5」、「500」或「1,000」等 話語表達交易內容,經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時,丙○○均 表示係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金交易,對於各次交 易數量則均答以「不知道」等語,顯見其與洪靜琳之交易均 係以「金錢」計價,與無償轉讓毒品通常以「1小包」或「 若干數量」計算,並未言及價金之情形有別。
參以⑴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洪靜琳向丙○○詢問 是否要順便「買」餅乾(指海洛因),丙○○表示「1」時 ,洪靜琳回答「欠我1,000喔」,可見其等之交易確係「買 賣」而非「無償轉讓」;⑵附表一編號5通聯中,丙○○向 洪靜琳表示「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你,其他的 明天給你」,對照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該通聯係為 向洪靜琳購買500元海洛因,可見丙○○顯然有為自己及他 人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且承諾先給「5」,其他的 明天再給;⑶其餘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洪靜琳均依丙○○以 「5」、「1,000」或「500」之金額要求而交付海洛因,並 未(如編號1)提及丙○○有何欠款,亦可見渠等各次交易 ,丙○○均已付清價金。
3.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向丙○○收 取各次價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前後供述一致;而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多以價金如「2,000」、「4,000」陳述各次交易內容,其間 交雜使用「拿」、「買」等用語,與其證述向洪靜琳購買海 洛因之陳述方式並無不同,有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 音譯文可稽。
再觀丙○○與洪靜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如:⑴ 欣:「拿1支就好了」,琳:「OK」(附表一編號10,見偵 ㈡卷第15頁);⑵(簡訊)欣:「我要拿茶葉,晚一點可以 嗎」(附表一編號11,見偵㈡卷第15頁);⑶欣:「青仔要 拿一半一半」(附表一編號14,見偵㈡卷第71頁)等內容, 雙方即可據以達成交易,就買賣價金之計算及是否另有欠款 ,並無任何表示,可認渠等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數量及計價方式,已有相當默契,僅表達購買毒品種類之 暗語有別,益見渠等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相同 ,且均銀貨兩訖;況海洛因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洪靜 琳與丙○○又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一再免費提供海洛因予 丙○○或委託丙○○代購者施用之理。被告洪靜琳陳稱未向 丙○○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4.證人丙○○於原審另證稱:「洪靜琳沒有向我拿過錢,我在 警詢、偵查中陳述各次交易價金,是我認為託洪靜琳幫我買 海洛因,每次都會向洪靜琳講500元或1,000元等金額,我要 拿錢給洪靜琳,洪靜琳都不收,說要請我,我在警詢、偵查 中陳述向洪靜琳買海洛因,是以為拿到東西就算是有買賣」 云云,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供稱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迥異,且與上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交易內容不符,顯係附 合被告洪靜琳,故為迴護之詞,應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9被告洪靜琳、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訊之被告洪靜琳雖坦承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 ○之事實,惟仍辯稱未向丙○○收取價金;被告甲○○於偵 查中固供承丙○○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來電,有代洪靜 琳接聽電話,然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丙○○? 」,則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 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見偵㈠卷第140頁);嗣於 100年3月11日移審時承認此部分犯行,然其後(於原審)又 否認,辯稱:「我知道洪靜琳在賣二級毒品,因為丙○○之 前都是買安非他命,我以為洪靜琳當天交易的是安非他命,
不知道洪靜琳當天給丙○○的是海洛因」,迨至101年6月18 日始又具狀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此部分犯行(見 本院920號卷第126頁反面、236頁),先後後供述不一。 ㈡經查,被告甲○○自99年8月間至台南市○○區○○路000巷 000號2樓出租套房與被告洪靜琳同住等情,已據洪靜琳證述 在卷,且為甲○○所不爭執(見一審281號卷一卷第19-21頁 )。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靜琳購買海 洛因1,000元,由甲○○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旋由洪靜琳持 海洛因至約定之永康區永大路某處與丙○○完成交易,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茲節錄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丙○ ○警偵訊陳述對照如下: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妳叫她弄一給我啦
星:一個喔?
欣:對
星:好(偵㈡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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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警詢】「我打電話給甲○○」、「(你打電話給甲○○, 是要作什麼?)叫她幫我拿那個」、「(什麼東西?)盒仔 ,海洛因」、「(你們交易的地點在那?)在我們那個,我 那時候在店上班,23點」、「永大路那邊,就約在那個附近 」、「(『買』多少?)1,000」、「(重量?)不知道」 、「(1,000元嗎?)1,000」,(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誰說話的聲音?)甲○○」;「(你所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源為何?向誰買的)洪靜琳」、「(還有誰?)甲 ○○」、「(你都向他們買的?)嗯」(見一審281號卷二 第221-222、226頁)【偵訊】「(你有用0000000000跟甲○ ○使用的0000000000號聯絡哦?)對」、「(是你與甲○○ 的對話?)對」、「(這通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呀」、「 (那你都怎麼叫甲○○?)小星」、「(向洪靜琳說,弄一 個,一是多少?)1,000」、「(海洛因哦?)對」、「( 後來在那裡交易?永康區文化路哦?)嘿」、「(後來是誰 交給你?)我想一下,那天好像是洪靜琳拿給我的」(見一 審281號卷三第57-58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於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
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 行,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 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觀之上述丙 ○○與甲○○之通聯譯文,二人在極為簡短之對話中,即明 白彼此表達之意思,顯見對於該次買賣毒品之標的及價金均 了然於胸,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甲○○旋即轉達洪靜琳持1, 000元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丙○○完成交易,被告甲○ ○所參與之行為,自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另被告甲○○多次使用洪靜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綽號「芭樂」之林正峰、陳建良及綽號「偉弟」、「黑 狗」、「賓士」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互聯絡,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茲節錄渠等對話如下:
【99年11月4日20時2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她在忙
芭樂:那我直接跟妳說好了
星:喔
芭樂:要另外包50
星:50喔?
芭樂:朋友要
星:好,我知道見(偵㈡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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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5日21時5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要怎樣的
陳建良:都要
星:什麼工?
陳建良:1天,男的
星:都要就對了
陳建良:對(見偵㈡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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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8日22時00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 星:你要男工還女工
陳建良:男工
星:好(見偵㈡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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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12日17時21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 某男:我要找你,小星喔
星:找我幹嘛?
某男:我肚子餓還沒吃,幫我買1個便當來
星:1個?
某男:對啊
星:在那?
某男:在我家(見偵㈡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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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1日22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小珊:幫我準備1個便當,我等一下過去拿,別人要1個便 當
星:來哪邊拿?
小珊:看她要拿去那邊
星:北安橋下(偵㈡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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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3日19時12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 某男:等一下我拿7,200還她,帶1個回來,可以嗎? 星:要多少還她
某男:總共7,200,她1個給我
星:1個還是半個?
某男:1個(見偵㈡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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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4日22時28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 芭樂:出發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