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被 告 陳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輝、陳履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羅永典部分)撤銷。
吳俊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履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吳俊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汪茂仁因急需現金償還 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欲向吳俊輝借款,經與吳俊輝聯繫後, 吳俊輝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學甲區吳俊輝 住處,將三十萬元交與汪茂仁其他債主而貸款三十萬元與汪 茂仁,並約定汪茂仁需按月支付利息六萬元(年息為百分之 二百四十),且約定由羅永典擔任汪茂仁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由汪茂仁與羅永典均簽立借據契約憑證作為擔保 ,汪茂仁則陸續支付利息約四萬元與吳俊輝,吳俊輝即以上 開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汪茂仁因無 力支付上開高額利息而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初逃避 躲債,吳俊輝即轉向保證人羅永典討債,經羅永典央求降低 利息計算方式後,吳俊輝應允後與羅永典約定改按月息百分 之二計算,要求羅永典需按月支付七千元至一萬元款項,並 自九十七年六月起由不知悉原汪茂仁與吳俊輝利息收取方式 之陳履鴻代為向羅永典收取上開款項。
二、吳俊輝轉向羅永典討債後,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羅永典無 法按時支付本息,吳俊輝指即示並概括授權陳履鴻去向羅永 典討債,並視陳履鴻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兩人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陳履鴻前往臺南市○○區○○路四二 一巷七號羅永典之住家門口撒冥紙,以此方式恐嚇羅永典, 羅永典因害怕而不敢抗拒,被迫持續支付前述高利貸利息。 (迨至九十九年九月底,羅永典已陸續支付總計達約四十萬
元,吳俊輝所犯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定執行為有 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吳俊輝於原審時曾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羅永典、 、同案被告陳履鴻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羅永典及同案被告陳 履鴻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先 前於調查站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羅永典及同案被告陳履鴻於 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俊輝應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 明。被告吳俊輝、陳履鴻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 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吳俊輝、陳 履鴻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併與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俊輝矢口否認對羅永典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一)伊請陳履鴻跟羅永典收錢時,只有跟陳履鴻說錢沒有收 到沒關係,不要收到出事云云。訊之被告陳履鴻亦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曾在九十七年八月間至羅永典住處門 口灑「孤仔紙」(台語),但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要讓羅 永典覺得丟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履鴻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至羅永典上開處門口撒冥 紙之情,業據告訴人羅永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 卷(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93頁及背面)。且被告陳履
鴻於偵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羅永 典住處外撒冥紙乙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 陳履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有至羅永典之住處撒 紙錢之行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202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自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 而紙錢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 魂或死者,因而故意將冥紙撒在他人住家附近時,除致一 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外,亦有 要警示對方其家中將有人須要為其祭拜,故縱然僅單純在 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 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 槍、彈、刀械等相結合,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足以致人 心生畏懼。查證人羅永典於偵訊對被告陳履鴻至其住處門 口撒冥紙之事,其會害怕,其母亦因而嚇到住院治療等情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 家裡被撒冥紙,當時覺得緊張,害怕倒是沒有,就是覺得 會衰、被觸霉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證人羅 永典若僅係有如此感覺而已,豈會至調查站報案,況其於 原審另證稱主要怕是其母親,其母親因而得了憂鬱症(見 原審卷第93頁)等語。可知證人羅永典於原審時證稱僅會 緊張等語,僅係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因面對被告二人,所 為較含蓄之語而已,否則既會緊張,又害其母親因而得了 憂鬱症,豈有不怕之理?此外,被告陳履鴻自己於偵訊時 亦坦承此舉會致羅永典產生畏懼(見偵卷第40頁)。故證 人羅永典於原審所證上開之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被告陳履鴻前往證人羅永典住處門口撒冥紙之舉,其 目的不僅讓羅永典丟臉而已,確有以使羅永典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羅永典,並致羅永典心生畏懼 無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 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 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 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
犯。查,被告吳俊輝指使被告陳履鴻去向證人羅永典討債 ,而證人羅永典若未按時支付本息,被告陳履鴻前往討債 之方式有在羅永典經營之麵攤上對其大小聲,及上開撒冥 紙錢之舉,業據陳履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被告 吳俊輝從來也無制止之舉,均放任陳履鴻為之,可知被告 吳俊輝係概括授權被告陳履鴻前往向證人羅永典討債,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輝有直接指示被告陳履鴻至證人 羅永典之住處門前撒紙錢,惟於證人羅永典未按時繳本息 時,被告陳履鴻前往討債之方式,被告吳俊輝並未侷限而 概括授權,被告陳履鴻此舉並非被告吳俊輝所無法臆測而 逾其授權範圍,故被告吳俊輝指示被告陳履鴻前往向證人 羅永典討債,係以被告陳履鴻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而指示被告陳履鴻前往向羅永典討債,縱其未至參與撒 冥紙之實行,亦應與被告陳履鴻成立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吳俊輝、陳履鴻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輝、陳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俊輝對陳履鴻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視被告 陳履鴻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指示被告陳履鴻去向 羅永典討債,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其二人均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履鴻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至告訴人羅永典住所撒紙錢之行 為確有以使羅永典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羅 永典,並致羅永典心生畏懼,且被告二人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永典證述明確,被告 陳履鴻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履鴻此舉確會造成被 害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吳俊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現開設美容美體服務業,月收入約三、四萬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 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於被害人羅永典無 法按時給付本息即指示被告陳履鴻前往討債,及犯後否認犯
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審酌被告陳履鴻高職畢業,自述已離婚 ,現從事殯葬,係受被告吳俊輝之指示前往向羅永典討債, 及係其至羅永典之住處前撒冥紙,及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俊輝前於九十四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與 朱素梅,約定需每月支付六千元之重利,因朱素梅無力償 還本息,吳俊輝乃於九十四年底至朱素梅位在臺南市學甲 區秀昌里一秀二六號之一住處討債,適朱素梅外出,吳俊 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母親再不出面還 債的話,我將你家裏砸爛」之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朱素 梅就讀高中之兒子,造成朱素梅母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被告吳俊輝又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半夜十二時許,指派二、 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二台機車至朱素梅住處 叫囂,並恐嚇稱「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加 害身體之詞,朱素梅母子因恐懼而不敢開門,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被告吳俊輝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 雙方約定汪茂仁需按月支付月息二十分之利息,並由羅永 典擔任保證人。嗣因汪茂仁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躲債避不 見面,吳俊輝轉向保證人羅永典催討,並於九十七年六月 間委請被告陳履鴻向羅永典收取款項,期間羅永典因未按 時付息,吳俊輝即與陳履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由陳履鴻前往羅永典經營之麵攤,向羅永典嚇稱「若不 按時支付前述利息,就要到你麵攤砸店,讓你無法經營麵 攤生意」之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羅永典,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羅永典因害怕而不敢抗拒,被迫持續支 付前述高利貸利息。
(四)被告吳俊輝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四萬元與邱金月 ,約定邱金月需按月支付利息三千九百元,後因邱金月無 法按時支付高額利息,吳俊輝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十月八日 ,迫使邱金月再簽立四萬元及十六萬元本票各一張作為抵 押,而以脅迫方式使邱金月行無義務之事。
而認被告吳俊輝上開(一)至(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被告陳履鴻上開(三)部分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 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輝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素梅、羅永典、邱金月之指述為證。認 被告陳履鴻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永典之指述為證。訊據被告吳俊輝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一)伊前往朱素梅住處時,都沒有遇到朱素梅,有 遇過一自稱朱素梅媳婦的年輕女生,伊都是請她叫朱素梅跟 伊聯絡,也未曾找幾個年輕人去朱素梅住處。
(二)伊請陳履鴻跟羅永典收錢時,只有跟陳履鴻說錢沒有 收到沒關係,不要收到出事。(三)邱金月九十五年九月四 日、同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伊不知為何會有該本票云云 。訊據被告陳履鴻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羅永 典麵攤催討時,可能有講話比較大聲,但是沒有出言恐嚇云 云。
四、經查:
(一)於九十四年底涉嫌恐嚇朱素梅之子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朱素梅就於偵訊時證稱:「(你因無力償還 本息,吳俊輝乃於九十四年底至你位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 里一秀二六號之一住處討債,適你外出,即對你就讀高中 之兒子恐嚇稱『如果你母親再不出面還債的話,我將你家 裏砸爛』,造成你們母子心生畏懼?)是,有這件事」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是朱素梅係證稱當時係其就讀高中 之次子在家,被告係對其次子為上開恐嚇之語。(2)證人朱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俊輝有來找我討債,他 來時都是遇到我兒子蔡長航女友,我兒子女友說吳俊輝有 說「麻煩你阿姨若回來,還是媽媽回來,你說我阿輝要找 她」,有一次蔡長航女友有打電話跟我說吳俊輝有去,說 如果我不出面的話,要把我家裡砸爛,我有跟蔡長航女友 講,如果吳俊輝有砸下去你再跟我講,我馬上去報警,事 後吳俊輝也沒有砸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 頁)。是朱素梅係證稱當時係其長子蔡長航之女友在其住 處,被告係對蔡長航之女友為上開恐嚇之語。
(3)據證人朱素梅就被告吳俊輝於本次之時、地究竟係對次其 子,抑或係對其長子蔡長航之女友為上開恐嚇之內容,前 後證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朱素梅於原審證 稱實際聽聞被告吳俊輝上開言詞內容之蔡長航女友「林曉 涵」,亦因難以確認其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見原審卷第 170頁)。是本案並無實際聽聞之證人證述被告吳俊輝當日 詳細之言詞內容,而得以確認被告吳俊輝當時之言詞內容 是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故關於被告吳俊輝是否犯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遽為 被告吳俊輝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於九十五年初恐嚇朱素梅部分:
(1)證人朱素梅於調查站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半夜十二 點左右,吳俊輝指派手下綽號「甘蔗」(經查係陳履鴻) 帶領二、三名黑道份子騎二部機車到我住家叫囂,叫我趕 快還錢,如果再不還錢,要讓我斷手斷腳,當時我及我兒 子非常害怕,因此不敢開門等語。是朱素梅係證稱當時係 其及其兒子均在場。
(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五年初某日半夜十二點左 右,吳俊輝又指派陳履鴻帶領二、三名黑道份子分乘二部 機車至你住家叫囂,並恐嚇稱『如果再不還錢,要讓你斷 手斷腳』,致你們母子因恐懼而不敢開門?)是,是我兒 子在家,他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我很害怕;…(請你確 認放高利貸給你及向你恐嚇的人是否為照片中的吳俊輝及 陳履鴻?)我確認放高利貸及恐嚇我的人是吳俊輝,至於 陳履鴻我沒看見,因為當天晚上我不在家,是我兒子在家 」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是朱素梅於係證稱其不在家 ,只有其兒子在場。
(3)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晚上有二台摩托車四個人來,在外面 叫囂說「朱素梅你給我出來,你欠我錢,你不要讓我遇到 ,你若讓我遇到,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當時有我和我讀 國一的小兒子,還有大兒子蔡長航女友有聽到,我小兒子 是說他睡很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69頁-第70頁)。是證 人朱素梅係證稱其本人與蔡長航之女友有目睹,小兒子雖 在家但熟睡而不知情。
(4)據證人朱素梅上開歷次所描述本次被告吳俊輝率人前來其 住處對其恐嚇之情節,當時其是否在場?在場之子何人? 均不相同,其所證之情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5)證人朱素梅就上開遭恐嚇情形於原審復證稱:我們是住在 平房,我們那個庭院很大很暗,因為摩托車的燈照到我家 窗戶,我若爬起來會有影子,我就用蹲著去窗縫看,真的 有四個年輕人在那邊叫囂說「朱素梅你出來,你若沒還我 錢,我要讓你斷手斷腳」,半夜騎二台車碰碰叫,那天沒 有看到吳俊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85頁背面) 。又證人蔡長航於原審證稱未見過吳俊輝及陳履鴻,來之 人只說不要被他們遇到,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是依證人蔡長航所證,並未有上開朱素梅指稱被告 恐嚇之語。另依朱素梅上開指證該四名年輕人係表示「你
若沒還我錢,要讓你斷手斷腳」,並非表示若沒還被告吳 俊輝款項,將有何後果,或其他可資彰顯與被告吳俊輝有 關之綽號或稱謂。故縱使證人朱素梅指述曾於九十五年初 某日半夜有四名年輕人前來其住處外叫囂恐嚇欲讓朱素梅 斷手斷腳乙節為真,但該四名年輕人係受被告吳俊輝指示 或朱素梅其他債主指示前來,均不得而知,已難遽與認定 該四名年輕人之行為係受被告吳俊輝指示。何況是否有上 開四名年輕人前來,是否有為恐嚇之語,除證人朱素梅之 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吳俊輝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三)吳俊輝與陳履鴻共同恐嚇羅永典部分:
(1)查證人羅永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指稱同案被 告陳履鴻有對其恫嚇「若不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就要到 我麵攤砸店讓我無法經營麵攤生意」等語(見調查卷第26 頁、偵卷第26頁)。然證人羅永典就被告陳履鴻當時實際 之言詞內容,於原審證稱:陳履鴻曾到我麵攤跟我討債, 有時我付款方面比較不好,陳履鴻口氣會比較不好,他沒 有說要砸我的店,讓我不能做,他是曾叫我收起來,叫我 麵攤收起來,乾脆不要做了,沒有說到砸店,他講這個話 是在來我家撒紙錢之後,約隔三、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第97-98頁)。是證人羅永典就被告陳履鴻前來麵 攤催討債務時,被告陳履鴻實際之言詞內容究竟有無表示 若不支付款項,就要砸店使其無法經營生意乙節,證人羅 永典前後指述內容已有不一。且本案復無被害人羅永典以 外之其他證人,得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履鴻前來麵攤討債時 之言詞內容,自難僅以證人羅永典上開已有矛盾之指訴內 容,認為同案被告陳履鴻確實有為該恐嚇言詞。(2)據上,可知關於被告吳俊輝、陳履鴻是否犯有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對邱金月涉嫌強制罪部分:
(1)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固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行為,然行 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而為,仍須具體證據證明之。
(2)查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 稱被告吳俊輝逼迫其簽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同年十月八日之本票各一紙(見調查卷第20頁、偵卷第27 頁)。然證人邱金月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俊輝係以何強暴 手段,或以何脅迫言語恫嚇證人邱金月,使其簽立上開二 紙本票。
(3)又證人邱金月復於原審證稱:我簽那四萬跟十六萬本票時 ,被告吳俊輝沒有打我或是什麼,也沒有恐嚇說「要殺你 全家」之類,他是不可能說那些,是他口氣比較大聲,我 聽了不高興,他是作風比較勉強,以前的人說較流氓性, 吳俊輝是不會怎樣,勉強就是比較流氓作風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頁背面、124頁、第126頁)。依證人邱金月於原審 證述之簽發本票情形,被告吳俊輝亦僅係口氣大聲,並無 以毆打此類強暴手段,或以具體危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事脅迫證人邱金月簽發本票。
(4)據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吳俊輝有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證人邱金月簽發本票,本院即難 遽認被告吳俊輝確係涉犯上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俊輝、陳履鴻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上開犯嫌。揆之前揭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吳俊 輝、陳履鴻上開經起訴之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原審因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 被告陳履鴻對羅永典涉嫌言詞恐嚇經證人羅永典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雖於審判時供述內容不一,惟就恐嚇內容及證 人聽聞後因而害怕之供述則一致,原審忽略證人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難免模糊,而謂證人所言前後矛盾,實有違經驗 法則。(2)被告吳俊輝對朱素梅及其子、羅永典恐嚇犯 行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雖於審判時供述內 容不一,惟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難免模糊,且原審亦認 被告在場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竟以證人所言前後矛盾, 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審未審酌蔡長航之證言,理由亦有 不備。被告對邱金月涉嫌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 金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雖嗣後於原審時證述被告 未施以暴力,亦未恐嚇,惟原審既自承證人於被告在場時 會造成心理壓力,足認僅係附和被告,且縱認原審證詞較 可採,惟被告以流氓方式勉強證人簽立本票,亦為以脅迫 方式使證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卻諭知無罪,判決顯有可 議。
(二)惟查:本案原審對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俊輝、陳履鴻此部分 之犯嫌為無罪之判決,其重點乃在於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起 訴此部分之犯嫌,除被害人朱素梅、羅永典及邱金月之片 面指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之指訴為真, 但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害 人指述之情,又前後不一。原審因而於此部分對被告二人 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均敘述甚詳。又依證人 蔡長航所證之詞,亦無法對被告二人作不利之認定,已如 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仍囿於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仍未舉出補強證據,顯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