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1號
TNHM,101,上易,181,2012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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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筆
      張奇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
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訴,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九關於丙○○、天○○、廖聰德部分外( 即原審諭知免訴或無罪確定者);及除附表二編號二、八、九 、十、十七關於宙○○部分外(即原審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 確定者),其餘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I○○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即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物) 沒收之。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D○○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七、八、 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壹只,均沒收之。
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編號二、八、九、十、十七 ,及編號七、十五、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編號二、八、九、十、十七,及編號七、十五、十八 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 之。
I○○、H○○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部 分,均無罪。
宙○○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十五、十八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I○○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7月6 日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 日。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 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二、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 92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三、I○○有竊盜習慣。其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 月10日起至97 年2 月25日間),由I○○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 ○○,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I○○於車上把風,丙○○ 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附表一所示巳○○ 等人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丙○○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 決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得手後據為已有(各次 竊得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均 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I○○與丙○○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後,由I○○駕駛原車 ,丙○○駕駛竊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天○○設於南投縣 集集鎮臺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天○○負責銷贓 。天○○明知前開I○○、丙○○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 所示大型車輛(天○○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另案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而經 原審判決免訴確定)。I○○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 千 元至1 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丙○○朋分花用。天○○收取前 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D○○兜售 贓車。D○○明知天○○前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附 表一編號9 除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天○○購入車輛後某時(即96年7 月10 日起至97年2月25 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天○○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9除外)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9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 (天○○各次向I○○、丙○○買受贓車,及D○○各次向 天○○買受贓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編號9除外)。
五、I○○竊盜習慣不改,復與其子H○○(原判決誤載為薛清 標),及其子友人宙○○、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 10至13、16所示時間(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



),由I○○駕車搭載H○○、宙○○、黃建超前往如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手法,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 之兇器及器物,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取「祥春企業有限公 司」等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銷贓後,款 項朋分花用。其間,為順利載運竊得如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 財物,除利用現場竊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 等另推由I○○、宙○○於如附表二編號9、14 所示時地, 下手行竊被害人玄○○、J○○所有之車輛,再分別前往附 表二編號10、13示地點與H○○、黃建超等人會合後,載運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財物(各該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至14、16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8、9、10、17關 於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確定。)六、嗣於99年2 月23日,I○○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當 場於I○○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三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7鑰匙5 支乃丙○○所有,供丙○ ○、I○○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物;其餘編號所示之物, 乃I○○、H○○、宙○○等人所共有,供其等竊取或預備 供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所示之物。I○○於偵 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6、9至14、16所示各罪,並靜候裁判。另於99年7月12 日拘提宙○○到案,在宙○○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 0 號住處,查扣宙○○所有,供其用以阻絕警用無線電訊號 ,避免其等行竊時為警查獲所用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判範圍
被告丙○○、天○○、D○○、宙○○提起上訴,均係對其 獲判有罪部分不服,至丙○○、天○○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 審獲判免訴部分;D○○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審獲判無罪部 分;宙○○如附表二編號2、8、9、10、17 於原審獲判免訴 或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在被告丙○○、天○○、D○○、 宙○○上訴範圍內,此觀其等上訴書狀之記載甚明,是上述 各該編號之起訴事實,業經上訴期滿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66 條之規定,自不在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合併審判及判決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判、合併判決,依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茲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雖分為101 年度上 易字第180號、第181號兩個案號,本院仍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以下簡稱本案)。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I○○、丙○○、天○○、 D○○、H○○、宙○○、各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採用之證 據,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此參 原審筆錄甚明。被告I○○、丙○○、H○○、宙○○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第1 項 之擬制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本案所引用關於其等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天○○則爭執被告I○○、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D○○則爭執被告天○○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認乃傳聞證據。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 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 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 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I○○、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 核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I○○、丙○○於原審及本院 亦從未爭執其供證之任意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 筆錄對天○○而言,應認乃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至I ○○、丙○○於原審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就被告天○ ○部分,較諸警詢筆錄更為翔實,其等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天 ○○而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當認 I○○、丙○○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天○○犯罪事實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至天○○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證人天○○於本院證述該份 筆錄製作時,警員並無告知其如何陳述,均依照其意思而為 陳述,經本院詢以「看完筆錄認無問題才簽名」、「向警察 說賣給D○○時,有告知交易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 向警察說賣給D○○之車,均係向丙○○、I○○收購」等 問題,證人天○○依序回答「我沒有製作筆錄」、「我不記 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76頁)。可認天○○一方 面證實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況正常,另方面卻又迴 避證述筆錄內容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差異性,甚至否認客觀存 在之警詢筆錄,兩相比較,當認天○○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 客觀外部情況,顯較本院證述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D○○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D○○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案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天○○廖聰德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四、事實爭點
被告I○○、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天○ ○固坦承向I○○、丙○○買受上述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為贓車,且購買數量未達15輛之多 ,至於究竟收購乃幾輛,不復記憶云云。被告天○○之辯護 人趙律師辯護意旨為:㈠以同案被告I○○、丙○○之供述



來佐證被告天○○知贓,證明力有欠缺;㈡I○○、丙○○ 供述單一去向為被告天○○,是怕供出他人恐得罪他人。被 告D○○坦承曾向天○○購買大型車輛,然辯稱僅收購7 部 報廢車,且均非附表二所示車輛(編號9 不予論列),收購 時其不知為贓車。辯護人汪律師為被告D○○之辯護意旨為 :㈠I○○、丙○○之供證,不能作為天○○販賣車輛予D ○○之認定;㈡D○○被警扣得之車輛讓渡書並非偽造,證 人戌○○亦證述牽車時並需有讓渡書,以防警方臨檢,而依 讓渡書所示日期,與I○○、丙○○於附表一之竊盜日期不 符,可認天○○並未販賣附表一之贓車予D○○。㈢天○○ 於附表一編號9 之贓車是賣給吳錫彬,不是被告D○○,故 天○○供證贓車均賣予被告D○○之謊言不攻自破。H○○ 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3、16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14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偷車之情 。被告宙○○則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16之犯行, 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情。辯護人楊律師為被告宙○○辯護 意旨為:㈠I○○、H○○對如何聯繫宙○○參與本案、如 何選定犯案地點、如何銷贓、分贓,扣案物何人所有,講法 不一;㈡I○○認其與其子均是受宙○○連累陷害始遭查獲 ,故意陷害宙○○,將竊盜罪責推卸責任給發生車禍之宙○ ○、黃建超;㈢附表二編號14J○○失竊之車輛是使用竊盜 ,尚不構成竊盜罪。
五、證明力
㈠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天○○、D○○附表一編 號9 部分除外):
⒈【I○○、丙○○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
⑴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巳○○、酉○○、F○○、癸○ ○、庚○○、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偉銓鑫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丁○○)、甲○○、 申○○、壬○○○、辛○○、欣奇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己 ○○)、G○○、亥○○及丑○○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失竊等情,業據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明確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 渡書影本、失車─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申○○遭竊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連結之80-HL 號拖車乙節,有被害人申○○前開警詢 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 第113 頁至第115 頁),堪認被告I○○、丙○○所竊為上 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7之鑰匙5 支足資為證。
⑵附表一失竊車輛為I○○、丙○○共同竊得,亦有I○○、 丙○○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及證述筆錄 在卷可參。被告I○○、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虛。復經本院提示扣案附表三編號27 之鑰匙5 支供丙○○辨識,丙○○供認該5 支鑰匙即為其所 有,用以逐支試用,啟動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用完放在I ○○處,故為警於I○○車內查扣。對此,I○○亦當庭供 稱丙○○所言為是。被告I○○、丙○○以上述方法竊取附 表一所示車輛,堪可認定。
⒉【天○○知贓故買】
⑴I○○、丙○○竊得上述車輛後,均於同日由丙○○駕駛至 天○○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每部6至8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天○○,因天○○之修配廠地處偏僻,天○○於買 受前,均知該等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因為車輛售價很低 ,也沒給天○○任何來源證明,沒寫任何契約書,事後丙○ ○自I○○處取得每部車8千元至1萬元之現款,其等無其他 銷贓管道,附表一車輛只有天○○之銷贓管道,天○○銷贓 速度非常快等情,為I○○、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證綦詳。而天○○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經營「宏展汽車修配廠」,並向I○○、丙○○ 以上述價格購入其等竊得車輛,其知悉I○○、丙○○所賣 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於收車後,即將車牌拔掉,隨意 丟棄或以廢鐵賣掉,避免警方查緝,車輛價格是按重量計算 ,其貪小便宜故收購該等車輛,並即聯繫D○○兜售,請D ○○前來買受交付,避免車子放置其修配廠過久,易為警方 查獲,及其向I○○、丙○○買受之車輛,均賣予廖聰德等 情,為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甚明。核與I○○、 丙○○所述上情相合。是不論從買受價款甚低、以重量計價 ,標的物無來源證明、或其他書面紀錄、I○○、丙○○在 該段時間經常出售大型車輛等客觀情狀,及天○○拔取車牌 丟棄,並即販售予D○○等,天○○一己之動作,均可明被



告天○○明知其所購得之車輛乃贓物無誤。
⑵至被告天○○於本院另辯稱其原不知道是贓車,大概收到第 3 輛車以後,丙○○沒給車籍資料,其就懷疑是贓車云云。 然I○○、丙○○販賣贓車時,從未給天○○任何資料,前 已敘明。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證剛開始不知 道,是I○○、丙○○因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其才察覺是 贓車,之後就要I○○、丙○○不要來了云云。又與前述發 現贓車之情形不符。且若是爭執贓款分配不均而發覺贓車, 並要其等不要再來了,會怎為還有後續買贓之情事。而據I ○○於本院所證,其與丙○○並無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之情 ,是因沒有與丙○○一起合作偷車了,卻在天○○經營之上 述修配廠遇到丙○○,丙○○另外帶人去,兩人在該處有些 意見,天○○一開始見面就知道贓車,有告訴他車子哪個地 方的(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被告天○○所辯一 開始不知贓車,事後才知云云,顯無可採。至買受贓車數量 部分,被告天○○於警詢供稱買受3、4臺而已云云,於檢察 官訊問時,又供稱買受5、6臺而已云云,於原審又供稱是7 、8 臺云云。所供數量多少,無一可取。且究竟數量多少, 被告天○○僅供稱事隔多年,其不記得有這麼多臺。顯係記 憶上對數量有所模糊,而非可以指認哪部車沒買,哪部車有 買。反觀I○○、丙○○則對販售贓車予天○○一節,於歷 次訊問均堅指不移,其等與被告天○○毫無怨隙,當無設詞 誣陷天○○之理。且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作證 內容之可信度,當非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可堪比擬。其2 人供 證之可信度自高。況就附表一編號14竊取被害人亥○○車輛 部分,被告I○○、丙○○、天○○均供稱已與亥○○和解 ,賠償亥○○之損失(本院卷三第109 頁)。則若I○○、 丙○○真有販賣附表一所示車輛予他人,自可坦白供出,畢 竟多一些人分擔賠償數額,I○○、丙○○自可減少本身之 分擔數額,若真有其他販賣對象,其焉有不供出之理,且其 2 人目前均拘禁中,供出他人,於其等並無損害。就此部分 ,自難認I○○、丙○○具恐得罪他人而不敢供出之動機。 是以,被告天○○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贓車而買受之事 實,亦堪認定。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丙○○ ,顯已重複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D○○知贓故買】
⑴D○○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 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年,業 務包含車輛解體分割後販賣零件等情,為被告D○○肯認在 卷,並有該材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出貨單等可佐。 而天○○於向I○○、丙○○收購附表一車輛後,販賣予D ○○,天○○並未向他人收購贓車,D○○知道贓車等情, 亦據天○○於警詢時供稱無誤。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其收贓後轉手賣予D○○,只有1、2輛有寫買賣契約 書,其他的都沒寫,D○○知道無來源證明,應該知道是贓 車,警方至「紘德汽車材料行」查扣之買賣讓渡書7 份之交 易資料,是其向I○○、丙○○購買贓車後再轉賣予D○○ 之交易紀錄,交車予D○○時車牌事先都拔掉了,避免警察 查緝,轉賣給D○○時,也告知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大家都 知道,沒有來源證明,其做車子材料認識D○○,一開始D ○○來其修配廠看有整臺車輛,其問要不要,後來D○○客 戶有需要,所以D○○才開始收這些車子,均來南投牽車, 現金交易,當場交付,每個星期來其修配廠看1 次,有贓車 就收,I○○交的車輛,其全部轉賣給D○○,因其只做修 理,沒辦法處理贓車,沒有拆解技術,D○○不一定會主動 與其聯絡,有時I○○突然開車過來,車子放太久其會擔心 ,故其會主動聯繫D○○來牽車等語(偵3253卷第208 頁至 第210頁)。
⑵D○○於警詢、偵訊即供稱其知道買賣車輛需要來源證明資 料,其當時因為貪心而收購,起初不知車輛是偷來的,陸續 買到第4 輛後,才知道天○○賣的車輛均偷竊來的,因該等 車輛均在行號、車號處噴漆,另引擎號碼也磨掉;都是天○ ○打電話來,說有預伴水泥車、拖車頭要賣,其即至天○○ 南投縣集集鎮修配廠看車,以每輛車12萬元至18萬元收購, 再聯絡拖吊車將車子拖回「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出售(警 82749 卷第56頁、第57頁、偵4493卷第216 頁至第210 頁) 。
⑶由上可見,天○○根本無法處理I○○、丙○○販賣之附表 一所示車輛,勢必轉賣予出去。而車輛因均無來源證明,車 體又有異狀,車價又明顯偏低,D○○從事汽車材料行已長 達20年,當然知悉天○○所出售之車輛為贓車無誤。且天○ ○在該段期間經常性的出售大型車輛予D○○,D○○當更 容易明白所購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無誤。其辯稱不知贓物 云云,尚無可取。
⑷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天○○與D○○讓渡證書7 份是否可 為被告D○○有利之認定。經查:
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供證其賣予D○○時,只有 1、2臺有寫買賣契約書,其他的都沒寫,其只有賣給D○○ 3、4輛(警82749卷第49頁、偵3253卷第208頁)。D○○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只向天○○購買3、4輛。然其等又均 供證該7紙讓渡證書均係交易時所填載,買賣共有7輛,則不 僅買賣契約書之份數,抑或買賣交易之車數,其2 人所為供 證均不同,且前後不一。D○○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因無來源資料及價格偏低,故知悉買受車輛為贓車,然於 原審訊問時,又供稱:伊向被告天○○購買之前4 部車不曉 得是贓物,購買第5 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 (原審卷一第11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我們的行 規,買1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 原審卷一第240頁、第336頁)。所辯復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同 。究竟簽寫幾張買賣契約書(即讓渡證書),是1、2張,還 是4張,抑或7張,依天○○、D○○如上之供述,無從憑判 何者為真,證明力自低。難信扣案之7 張讓渡證書為天○○ 與D○○買賣本案車輛所簽發之文件。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輛賣給天○○ 時,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 讓渡書並非其所寫,其未將駕照影本給天○○,不知何以駕 駛執照影本會在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原審卷一第359 頁)。 天○○於警詢、偵訊時,亦從未證述其向I○○、丙○○索 討身分證件,以便追蹤來源,保護自己,避免買到贓車,反 而供稱其知道該等車輛無來源證明,為贓車無誤。是證人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第1 次購車時向丙○○索討丙○ ○之駕駛執照影本,以便追蹤來源云云,顯不可信。參酌該 讓渡證書,其上貼有丙○○駕照影本,載明之賣方為「丙○ ○」,買賣車輛為「無車籍」、「無車牌」之報廢車,證人 天○○於本院復證稱該等文字均為其所寫(本院卷第75頁) ,然該賣方本為天○○而非丙○○,此為D○○所明知,買 賣標的物之記載復與I○○、丙○○於偵審中所述其販賣者 乃竊得之堪用車輛,且均有車牌等情不符,當認天○○、D ○○早知該等買賣讓渡書之內容為虛偽,不過用來掩人耳目 爾。再觀被告廖聰德為警查扣之文件中,有數紙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文件,在異動登記 書上,均蓋有「銷毀」之印章,堪信D○○知悉報廢車輛之 買賣作業,必須附有如上之相關文件,始得明白買受之車並 非贓物,而非如該7 紙讓渡證書一般單薄無據。由此益徵該 7 紙讓渡證書不過用於虛應故事,自我安慰罷了,不足為D ○○不知贓之認定。證人天○○於本院復證稱該7 部車其中 6 部是客人修理車輛,於沒辦法修理時賣給伊,伊再賣給D ○○,伊只向丙○○買1、2部車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述,除I○○、丙○○銷



贓車輛外,其無其他車輛販賣予廖聰德之情不合,更彰顯天 ○○為D○○掩飾其個人及D○○之犯意,甚為明顯。證人 天○○於本院之證述,當無從為D○○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戌○○於本院證稱該7 紙讓渡書是廖聰德委託其往拖吊 車輛時,吩咐其向天○○索討,因報廢車沒大牌,故要證明 文件,怕警察攔下來,要給警察看,讓渡書日期均係其前往 拖吊之日期,車輛運回後,再將讓渡書交給D○○云云。然 如前所述,天○○之所以會向I○○、丙○○購車,是因為 D○○有此需求,故其轉賣賺取差價,I○○、丙○○車輛 成交後,其即電聯D○○前來看車、交款、取車,此由I○ ○供述天○○銷贓之速度相當快,其與丙○○不斷供應竊得 贓車予天○○一節,可得佐證。既然I○○、丙○○所竊得 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售予天○○,天○○又別無其他車輛售予 D○○,而天○○之所以買贓,乃因D○○有需求,天○○ 不怕贓車沒有去向,不怕沒有差價可賺,均論述認定於前, 則買賣讓渡書上所載之日期(96年11月24日、97年1月25 日 、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 、97年8月21日),應與竊盜銷贓日期難以合致,當非車輛 拖吊日期。況觀之扣案讓渡證書原本,只有讓渡人而無買受 人,讓渡人之姓名模糊,身分證號碼、住址或者空白,或者 不清楚,是司機持該份讓渡證書能否證明車輛來源,掩蔽警 方耳目,實大疑問。證人戌○○上述關於讓渡證書之證詞, 極難採信。該7張讓渡證書極可能係本案買賣全部完畢後, 廖聰德為免東窗事發,希望有個憑據,而使天○○草草簽立 ,因而記憶模糊。此由天○○、D○○就讓渡書簽發之份數 均供述不清一事,可佐全貌。
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既由I○○、丙○○販賣予天○○,業 經認定如前,則天○○為迅速銷售該等車輛,免遭警方查獲 ,當然賣方單一最好,此應與I○○、丙○○之心態均同, 既迅速又可保密,犯罪及獲利才能持續。而證人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9 賣給吳錫彬之物乃車斗,與賣予 廖聰德的都不一樣(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此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一致。可見天○○縱販賣附表一編號9 之車斗予吳錫彬 ,亦不妨礙其將附表一編號9 之曳引車(車頭),及附表一 其餘各該編號之贓車販賣予D○○(附表一編號9 業經原審 免訴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故無從就編號9 之曳引車 予以論究,再予指明)。從而,I○○、丙○○於附表一所 示竊得車輛賣予天○○後,天○○於買受後之某時,再販賣 予知悉為贓物之廖聰德,堪可認定。扣案7 張讓渡證書之證



明力薄弱,既如前述,是該7 張讓渡證書亦無從為天○○僅 販賣7輛贓車予廖聰德之認定。被告D○○辯稱其僅購買7張 讓渡證書之車輛云云,不足為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8 、9、10、17 關於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 受理確定):
⒈【I○○、H○○父子犯案】
⑴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儲 、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長 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玄○○、統一 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J○○、小紅莓食品行(巨 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苑裡營 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歹徒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等情,有前開公司商號負 責人或管領人E○○○、卯○○、子○○、宇○○、未○○ 、C○○、辰○○、黃○○、玄○○、A○○、午○○、K ○○、李信葦、J○○、寅○○、戊○○、地○○及B○○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在卷可明。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無誤。另有宇○○菸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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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