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筆
張奇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
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訴,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九關於吳文筆、亥○○、廖聰德部分外( 即原審諭知免訴或無罪確定者);及除附表二編號二、八、九 、十、十七關於郭松賢部分外(即原審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 確定者),其餘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吳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即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廖德聰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E○○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七、八、 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壹只,均沒收之。
郭松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編號二、八、九、十、十七 ,及編號七、十五、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編號二、八、九、十、十七,及編號七、十五、十八 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 之。
薛榮輝、E○○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部 分,均無罪。
郭松賢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十五、十八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7月6 日免予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 日。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 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二、郭松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 92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三、薛榮輝有竊盜習慣。其與吳文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 月10日起至97 年2 月25日間),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吳 文筆,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薛榮輝於車上把風,吳文筆 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附表一所示辰○○ 等人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 決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得手後據為已有(各次 竊得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均 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薛榮輝與吳文筆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後,由薛榮輝駕駛原車 ,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亥○○設於南投縣 集集鎮臺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亥○○負責銷贓 。亥○○明知前開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 不明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 所示大型車輛(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另案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而經 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薛榮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 千 元至1 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吳文筆朋分花用。亥○○收取前 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廖德聰兜售 贓車。廖德聰明知亥○○前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附 表一編號9 除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亥○○購入車輛後某時(即96年7 月10 日起至97年2月25 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9除外)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9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 (亥○○各次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贓車,及廖德聰各次向 亥○○買受贓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編號9除外)。
五、薛榮輝竊盜習慣不改,復與其子E○○(原判決誤載為薛清 標),及其子友人郭松賢、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 10至13、16所示時間(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
),由薛榮輝駕車搭載E○○、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手法,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 之兇器及器物,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取「祥春企業有限公 司」等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銷贓後,款 項朋分花用。其間,為順利載運竊得如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 財物,除利用現場竊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 等另推由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14 所示時地, 下手行竊被害人宇○○、F○○所有之車輛,再分別前往附 表二編號10、13示地點與E○○、黃建超等人會合後,載運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財物(各該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至14、16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8、9、10、17關 於郭松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確定。)六、嗣於99年2 月23日,薛榮輝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當 場於薛榮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三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7鑰匙5 支乃吳文筆所有,供吳文 筆、薛榮輝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物;其餘編號所示之物, 乃薛榮輝、E○○、郭松賢等人所共有,供其等竊取或預備 供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所示之物。薛榮輝於偵 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6、9至14、16所示各罪,並靜候裁判。另於99年7月12 日拘提郭松賢到案,在郭松賢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 0 號住處,查扣郭松賢所有,供其用以阻絕警用無線電訊號 ,避免其等行竊時為警查獲所用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判範圍
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郭松賢提起上訴,均係對其 獲判有罪部分不服,至吳文筆、亥○○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 審獲判免訴部分;廖德聰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審獲判無罪部 分;郭松賢如附表二編號2、8、9、10、17 於原審獲判免訴 或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在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 郭松賢上訴範圍內,此觀其等上訴書狀之記載甚明,是上述 各該編號之起訴事實,業經上訴期滿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66 條之規定,自不在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合併審判及判決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判、合併判決,依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茲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雖分為101 年度上 易字第180號、第181號兩個案號,本院仍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以下簡稱本案)。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 廖德聰、E○○、郭松賢、各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採用之證 據,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此參 原審筆錄甚明。被告薛榮輝、吳文筆、E○○、郭松賢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第1 項 之擬制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本案所引用關於其等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亥○○則爭執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德聰則爭執被告亥○○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認乃傳聞證據。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 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 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 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薛榮輝、吳文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 核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原審及本院 亦從未爭執其供證之任意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 筆錄對亥○○而言,應認乃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至薛 榮輝、吳文筆於原審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就被告亥○ ○部分,較諸警詢筆錄更為翔實,其等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亥 ○○而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當認 薛榮輝、吳文筆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亥○○犯罪事實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至亥○○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證人亥○○於本院證述該份 筆錄製作時,警員並無告知其如何陳述,均依照其意思而為 陳述,經本院詢以「看完筆錄認無問題才簽名」、「向警察 說賣給廖德聰時,有告知交易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 向警察說賣給廖德聰之車,均係向吳文筆、薛榮輝收購」等 問題,證人亥○○依序回答「我沒有製作筆錄」、「我不記 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76頁)。可認亥○○一方 面證實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況正常,另方面卻又迴 避證述筆錄內容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差異性,甚至否認客觀存 在之警詢筆錄,兩相比較,當認亥○○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 客觀外部情況,顯較本院證述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廖德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廖德聰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案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亥○○、廖聰德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四、事實爭點
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亥○ ○固坦承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上述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為贓車,且購買數量未達15輛之多 ,至於究竟收購乃幾輛,不復記憶云云。被告亥○○之辯護 人趙律師辯護意旨為:㈠以同案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之供述
來佐證被告亥○○知贓,證明力有欠缺;㈡薛榮輝、吳文筆 供述單一去向為被告亥○○,是怕供出他人恐得罪他人。被 告廖德聰坦承曾向亥○○購買大型車輛,然辯稱僅收購7 部 報廢車,且均非附表二所示車輛(編號9 不予論列),收購 時其不知為贓車。辯護人汪律師為被告廖德聰之辯護意旨為 :㈠薛榮輝、吳文筆之供證,不能作為亥○○販賣車輛予廖 德聰之認定;㈡廖德聰被警扣得之車輛讓渡書並非偽造,證 人酉○○亦證述牽車時並需有讓渡書,以防警方臨檢,而依 讓渡書所示日期,與薛榮輝、吳文筆於附表一之竊盜日期不 符,可認亥○○並未販賣附表一之贓車予廖德聰。㈢亥○○ 於附表一編號9 之贓車是賣給吳錫彬,不是被告廖德聰,故 亥○○供證贓車均賣予被告廖德聰之謊言不攻自破。E○○ 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3、16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14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偷車之情 。被告郭松賢則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16之犯行, 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情。辯護人楊律師為被告郭松賢辯護 意旨為:㈠薛榮輝、E○○對如何聯繫郭松賢參與本案、如 何選定犯案地點、如何銷贓、分贓,扣案物何人所有,講法 不一;㈡薛榮輝認其與其子均是受郭松賢連累陷害始遭查獲 ,故意陷害郭松賢,將竊盜罪責推卸責任給發生車禍之郭松 賢、黃建超;㈢附表二編號14F○○失竊之車輛是使用竊盜 ,尚不構成竊盜罪。
五、證明力
㈠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附表一編 號9 部分除外):
⒈【薛榮輝、吳文筆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
⑴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辰○○、申○○、C○○、壬○ ○、己○○、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偉銓鑫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丙○○)、甲○○、 未○○、辛○○○、庚○○、欣奇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戊 ○○)、D○○、戌○○及子○○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失竊等情,業據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明確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 渡書影本、失車─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未○○遭竊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連結之80-HL 號拖車乙節,有被害人未○○前開警詢 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 第113 頁至第115 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為上 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7之鑰匙5 支足資為證。
⑵附表一失竊車輛為薛榮輝、吳文筆共同竊得,亦有薛榮輝、 吳文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及證述筆錄 在卷可參。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虛。復經本院提示扣案附表三編號27 之鑰匙5 支供吳文筆辨識,吳文筆供認該5 支鑰匙即為其所 有,用以逐支試用,啟動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用完放在薛 榮輝處,故為警於薛榮輝車內查扣。對此,薛榮輝亦當庭供 稱吳文筆所言為是。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以上述方法竊取附 表一所示車輛,堪可認定。
⒉【亥○○知贓故買】
⑴薛榮輝、吳文筆竊得上述車輛後,均於同日由吳文筆駕駛至 亥○○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每部6至8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亥○○,因亥○○之修配廠地處偏僻,亥○○於買 受前,均知該等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因為車輛售價很低 ,也沒給亥○○任何來源證明,沒寫任何契約書,事後吳文 筆自薛榮輝處取得每部車8千元至1萬元之現款,其等無其他 銷贓管道,附表一車輛只有亥○○之銷贓管道,亥○○銷贓 速度非常快等情,為薛榮輝、吳文筆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證綦詳。而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經營「宏展汽車修配廠」,並向薛榮輝、吳文筆 以上述價格購入其等竊得車輛,其知悉薛榮輝、吳文筆所賣 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於收車後,即將車牌拔掉,隨意 丟棄或以廢鐵賣掉,避免警方查緝,車輛價格是按重量計算 ,其貪小便宜故收購該等車輛,並即聯繫廖德聰兜售,請廖 德聰前來買受交付,避免車子放置其修配廠過久,易為警方 查獲,及其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之車輛,均賣予廖聰德等 情,為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甚明。核與薛榮輝、 吳文筆所述上情相合。是不論從買受價款甚低、以重量計價 ,標的物無來源證明、或其他書面紀錄、薛榮輝、吳文筆在 該段時間經常出售大型車輛等客觀情狀,及亥○○拔取車牌 丟棄,並即販售予廖德聰等,亥○○一己之動作,均可明被
告亥○○明知其所購得之車輛乃贓物無誤。
⑵至被告亥○○於本院另辯稱其原不知道是贓車,大概收到第 3 輛車以後,吳文筆沒給車籍資料,其就懷疑是贓車云云。 然薛榮輝、吳文筆販賣贓車時,從未給亥○○任何資料,前 已敘明。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證剛開始不知 道,是薛榮輝、吳文筆因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其才察覺是 贓車,之後就要薛榮輝、吳文筆不要來了云云。又與前述發 現贓車之情形不符。且若是爭執贓款分配不均而發覺贓車, 並要其等不要再來了,會怎為還有後續買贓之情事。而據薛 榮輝於本院所證,其與吳文筆並無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之情 ,是因沒有與吳文筆一起合作偷車了,卻在亥○○經營之上 述修配廠遇到吳文筆,吳文筆另外帶人去,兩人在該處有些 意見,亥○○一開始見面就知道贓車,有告訴他車子哪個地 方的(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被告亥○○所辯一 開始不知贓車,事後才知云云,顯無可採。至買受贓車數量 部分,被告亥○○於警詢供稱買受3、4臺而已云云,於檢察 官訊問時,又供稱買受5、6臺而已云云,於原審又供稱是7 、8 臺云云。所供數量多少,無一可取。且究竟數量多少, 被告亥○○僅供稱事隔多年,其不記得有這麼多臺。顯係記 憶上對數量有所模糊,而非可以指認哪部車沒買,哪部車有 買。反觀薛榮輝、吳文筆則對販售贓車予亥○○一節,於歷 次訊問均堅指不移,其等與被告亥○○毫無怨隙,當無設詞 誣陷亥○○之理。且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作證 內容之可信度,當非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可堪比擬。其2 人供 證之可信度自高。況就附表一編號14竊取被害人戌○○車輛 部分,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均供稱已與戌○○和解 ,賠償戌○○之損失(本院卷三第109 頁)。則若薛榮輝、 吳文筆真有販賣附表一所示車輛予他人,自可坦白供出,畢 竟多一些人分擔賠償數額,薛榮輝、吳文筆自可減少本身之 分擔數額,若真有其他販賣對象,其焉有不供出之理,且其 2 人目前均拘禁中,供出他人,於其等並無損害。就此部分 ,自難認薛榮輝、吳文筆具恐得罪他人而不敢供出之動機。 是以,被告亥○○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贓車而買受之事 實,亦堪認定。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吳文筆 ,顯已重複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廖德聰知贓故買】
⑴廖德聰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 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年,業 務包含車輛解體分割後販賣零件等情,為被告廖德聰肯認在 卷,並有該材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出貨單等可佐。 而亥○○於向薛榮輝、吳文筆收購附表一車輛後,販賣予廖 德聰,亥○○並未向他人收購贓車,廖德聰知道贓車等情, 亦據亥○○於警詢時供稱無誤。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其收贓後轉手賣予廖德聰,只有1、2輛有寫買賣契約 書,其他的都沒寫,廖德聰知道無來源證明,應該知道是贓 車,警方至「紘德汽車材料行」查扣之買賣讓渡書7 份之交 易資料,是其向薛榮輝、吳文筆購買贓車後再轉賣予廖德聰 之交易紀錄,交車予廖德聰時車牌事先都拔掉了,避免警察 查緝,轉賣給廖德聰時,也告知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大家都 知道,沒有來源證明,其做車子材料認識廖德聰,一開始廖 德聰來其修配廠看有整臺車輛,其問要不要,後來廖德聰客 戶有需要,所以廖德聰才開始收這些車子,均來南投牽車, 現金交易,當場交付,每個星期來其修配廠看1 次,有贓車 就收,薛榮輝交的車輛,其全部轉賣給廖德聰,因其只做修 理,沒辦法處理贓車,沒有拆解技術,廖德聰不一定會主動 與其聯絡,有時薛榮輝突然開車過來,車子放太久其會擔心 ,故其會主動聯繫廖德聰來牽車等語(偵3253卷第208 頁至 第210頁)。
⑵廖德聰於警詢、偵訊即供稱其知道買賣車輛需要來源證明資 料,其當時因為貪心而收購,起初不知車輛是偷來的,陸續 買到第4 輛後,才知道亥○○賣的車輛均偷竊來的,因該等 車輛均在行號、車號處噴漆,另引擎號碼也磨掉;都是亥○ ○打電話來,說有預伴水泥車、拖車頭要賣,其即至亥○○ 南投縣集集鎮修配廠看車,以每輛車12萬元至18萬元收購, 再聯絡拖吊車將車子拖回「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出售(警 82749 卷第56頁、第57頁、偵4493卷第216 頁至第210 頁) 。
⑶由上可見,亥○○根本無法處理薛榮輝、吳文筆販賣之附表 一所示車輛,勢必轉賣予出去。而車輛因均無來源證明,車 體又有異狀,車價又明顯偏低,廖德聰從事汽車材料行已長 達20年,當然知悉亥○○所出售之車輛為贓車無誤。且亥○ ○在該段期間經常性的出售大型車輛予廖德聰,廖德聰當更 容易明白所購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無誤。其辯稱不知贓物 云云,尚無可取。
⑷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亥○○與廖德聰讓渡證書7 份是否可 為被告廖德聰有利之認定。經查:
①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供證其賣予廖德聰時,只有 1、2臺有寫買賣契約書,其他的都沒寫,其只有賣給廖德聰 3、4輛(警82749卷第49頁、偵3253卷第208頁)。廖德聰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只向亥○○購買3、4輛。然其等又均 供證該7紙讓渡證書均係交易時所填載,買賣共有7輛,則不 僅買賣契約書之份數,抑或買賣交易之車數,其2 人所為供 證均不同,且前後不一。廖德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因無來源資料及價格偏低,故知悉買受車輛為贓車,然於 原審訊問時,又供稱:伊向被告亥○○購買之前4 部車不曉 得是贓物,購買第5 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 (原審卷一第11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我們的行 規,買1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 原審卷一第240頁、第336頁)。所辯復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同 。究竟簽寫幾張買賣契約書(即讓渡證書),是1、2張,還 是4張,抑或7張,依亥○○、廖德聰如上之供述,無從憑判 何者為真,證明力自低。難信扣案之7 張讓渡證書為亥○○ 與廖德聰買賣本案車輛所簽發之文件。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輛賣給亥○○ 時,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 讓渡書並非其所寫,其未將駕照影本給亥○○,不知何以駕 駛執照影本會在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原審卷一第359 頁)。 亥○○於警詢、偵訊時,亦從未證述其向薛榮輝、吳文筆索 討身分證件,以便追蹤來源,保護自己,避免買到贓車,反 而供稱其知道該等車輛無來源證明,為贓車無誤。是證人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第1 次購車時向吳文筆索討吳文 筆之駕駛執照影本,以便追蹤來源云云,顯不可信。參酌該 讓渡證書,其上貼有吳文筆駕照影本,載明之賣方為「吳文 筆」,買賣車輛為「無車籍」、「無車牌」之報廢車,證人 亥○○於本院復證稱該等文字均為其所寫(本院卷第75頁) ,然該賣方本為亥○○而非吳文筆,此為廖德聰所明知,買 賣標的物之記載復與薛榮輝、吳文筆於偵審中所述其販賣者 乃竊得之堪用車輛,且均有車牌等情不符,當認亥○○、廖 德聰早知該等買賣讓渡書之內容為虛偽,不過用來掩人耳目 爾。再觀被告廖聰德為警查扣之文件中,有數紙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文件,在異動登記 書上,均蓋有「銷毀」之印章,堪信廖德聰知悉報廢車輛之 買賣作業,必須附有如上之相關文件,始得明白買受之車並 非贓物,而非如該7 紙讓渡證書一般單薄無據。由此益徵該 7 紙讓渡證書不過用於虛應故事,自我安慰罷了,不足為廖 德聰不知贓之認定。證人亥○○於本院復證稱該7 部車其中 6 部是客人修理車輛,於沒辦法修理時賣給伊,伊再賣給廖 德聰,伊只向吳文筆買1、2部車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述,除薛榮輝、吳文筆銷
贓車輛外,其無其他車輛販賣予廖聰德之情不合,更彰顯亥 ○○為廖德聰掩飾其個人及廖德聰之犯意,甚為明顯。證人 亥○○於本院之證述,當無從為廖德聰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酉○○於本院證稱該7 紙讓渡書是廖聰德委託其往拖吊 車輛時,吩咐其向亥○○索討,因報廢車沒大牌,故要證明 文件,怕警察攔下來,要給警察看,讓渡書日期均係其前往 拖吊之日期,車輛運回後,再將讓渡書交給廖德聰云云。然 如前所述,亥○○之所以會向薛榮輝、吳文筆購車,是因為 廖德聰有此需求,故其轉賣賺取差價,薛榮輝、吳文筆車輛 成交後,其即電聯廖德聰前來看車、交款、取車,此由薛榮 輝供述亥○○銷贓之速度相當快,其與吳文筆不斷供應竊得 贓車予亥○○一節,可得佐證。既然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 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售予亥○○,亥○○又別無其他車輛售予 廖德聰,而亥○○之所以買贓,乃因廖德聰有需求,亥○○ 不怕贓車沒有去向,不怕沒有差價可賺,均論述認定於前, 則買賣讓渡書上所載之日期(96年11月24日、97年1月25 日 、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 、97年8月21日),應與竊盜銷贓日期難以合致,當非車輛 拖吊日期。況觀之扣案讓渡證書原本,只有讓渡人而無買受 人,讓渡人之姓名模糊,身分證號碼、住址或者空白,或者 不清楚,是司機持該份讓渡證書能否證明車輛來源,掩蔽警 方耳目,實大疑問。證人酉○○上述關於讓渡證書之證詞, 極難採信。該7張讓渡證書極可能係本案買賣全部完畢後, 廖聰德為免東窗事發,希望有個憑據,而使亥○○草草簽立 ,因而記憶模糊。此由亥○○、廖德聰就讓渡書簽發之份數 均供述不清一事,可佐全貌。
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既由薛榮輝、吳文筆販賣予亥○○,業 經認定如前,則亥○○為迅速銷售該等車輛,免遭警方查獲 ,當然賣方單一最好,此應與薛榮輝、吳文筆之心態均同, 既迅速又可保密,犯罪及獲利才能持續。而證人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9 賣給吳錫彬之物乃車斗,與賣予 廖聰德的都不一樣(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此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一致。可見亥○○縱販賣附表一編號9 之車斗予吳錫彬 ,亦不妨礙其將附表一編號9 之曳引車(車頭),及附表一 其餘各該編號之贓車販賣予廖德聰(附表一編號9 業經原審 免訴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故無從就編號9 之曳引車 予以論究,再予指明)。從而,薛榮輝、吳文筆於附表一所 示竊得車輛賣予亥○○後,亥○○於買受後之某時,再販賣 予知悉為贓物之廖聰德,堪可認定。扣案7 張讓渡證書之證
明力薄弱,既如前述,是該7 張讓渡證書亦無從為亥○○僅 販賣7輛贓車予廖聰德之認定。被告廖德聰辯稱其僅購買7張 讓渡證書之車輛云云,不足為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8 、9、10、17 關於郭松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 受理確定):
⒈【薛榮輝、E○○父子犯案】
⑴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儲 、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長 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宇○○、統一 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F○○、小紅莓食品行(巨 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苑裡營 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歹徒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等情,有前開公司商號負 責人或管領人B○○○、寅○○、癸○○、地○○、午○○ 、A○○、卯○○、宙○○、宇○○、玄○○、巳○○、G ○○、李信葦、F○○、丑○○、丁○○、天○○及黃○○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在卷可明。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無誤。另有地○○菸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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