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4號
TNHM,100,上訴,274,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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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鷹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莊學毅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4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起至92年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 ○○稽徵所(下稱○○稽徵所)審查股股長,自92年至95年 2月間任職該所第一股股長(即原審查股,92年1月1日變更 名稱),其組織分工層級,下層為第一線之稅務人員數人( 以下所稱稅務員、查帳員為相同之人員),上層則為審核員 、主任等。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簡稱營所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業務之審核, 而關於營所稅部分,係負責所屬查帳員經辦營所稅申報案件 查審所製作查審報告書之審核,然遇承辦人員未依帳冊、憑 證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有錯誤等缺失時,亦有調閱相關帳 冊、憑證核對,藉以督導承辦人員重為查審之權責。該稽徵 所辦理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作業,每年度皆依財政部臺灣 ○區國稅局(下稱○區國稅局)訂頒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進行查審,而各年度共 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案件,即製作 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電腦選案清冊 )、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會議剔除⑴連 續2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 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連 續3年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 核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等案件,就查核案件予以分析篩選,



使選出之案件具有查核價值,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 員、主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派予查帳人員查審) 、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人員依帳證辦理查核 ,即依廠商提供之帳冊、憑證加以審查廠商之進項、銷項、 成本,並由查帳員認定、計算純益率及應補稅額)、④發單 徵收(核定應補稅額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 依○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 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 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月7日期間,未達2千萬元之案件; 89年9月8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未達3千萬元之案件;92年 5月1日至95年2月期間,未達4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決行 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呈予審 核員、主任等批核;戊○○係依法服務於○○稽徵所辦理稅 捐稽徵相關業務審核,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 係雲林縣○○鎮○○路000號「○○會計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85年間某日 丙○○前往○○稽徵所洽公完畢欲離去時,適於附圖(辦公 室位置圖)靠近主任室之外走道▲處與戊○○碰面,戊○○ 趨前向丙○○表示,往後若要讓被抽查營所稅之○○事務所 顧客,得免於審查純益率,核定應補稅額時,以較嚴格之標 準進行審核,應向其經手記帳而被抽查之廠商,告知應有交 付被抽查營所稅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1之金額之慣例,以換 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放 寬審查標準),亦即倘若無交際費,會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 查審,以此職務上行為向丙○○要求交付賄賂,當時丙○○ 剛從其父親手中接辦○○事務所業務未久,猶顧忌著,倘未 照辦,恐受刁難,若被稅務人員鎖定目標,消息一傳開,其 記帳業務將大受影響,乃應允交付交際費之賄賂,彼此期約 後,丙○○遂於廠商接獲查帳通知後,前往○○稽徵所,向 承辦之查帳人員進行了解,並與承辦之查帳人員協談出其所 代理記帳廠商所核定之純益率為若干,確定未受刁難,於是 出具廠商蓋印之「自行更正調減成本或費用明細表」(即同 意書)予○○稽徵所人員。然由於個別廠商所核定之「純益 率」,除股長決行案件外,在未經該所主任核定前(審核員 、主任原則上都會尊重股長之審核),都有可能變動調整, 因此戊○○實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丙○○懼於戊○○ 帶有刁難意味之暗示,恐其成真,即於知悉○○稽徵所內部 所核定之純益率,但廠商尚未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前,隨即往附表被抽查廠商處所,向廠商們表明,因○○稽 徵所進行查帳,要求支付交際費打點稅務人員,為讓其等公



司被抽查申報營所稅不被刁難,建議視各廠商之營業狀況, 要有交付被抽查年度總營業額千分0.5至千分之1金額交際費 之慣例,並向廠商表示將其金額,以現金放入信封袋內,並 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丙○○告以上情後,廠商大都願 意配合辦理,爾後即形成慣例。丙○○乃於各年度廠商接到 查帳通知書後,遂於附表編號1至124號所示之戊○○收受賄 賂時間之稍前,陸續從廠商處收集附表之交際費金額(附表 編號58、88、114號○○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先預留約1個月之 記帳費,預備作為交際費用,交際費則由丙○○先墊支,待 收到核定稅額通知再給付予丙○○,編號58號交付日起訴書 係誤載為92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2年1月間至同年5月25 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54、81號部分,因已支付交際費形成 慣例,邱顯欽於收到核定書,為了來年不受刁難,仍支付該 項交際費),再先後多次前往戊○○辦公室,佯與戊○○閒 聊,實則坐定於附圖戊○○辦公桌左側●處,將裝有賄款之 信封袋推向戊○○,兩人眼目交會,戊○○知曉來意,即小 心翼翼的打開其辦公桌左邊之第二個抽屜,讓丙○○投入, 少部分則於收集後,前往戊○○位於雲林縣○○市○○0路0 號家中交付予戊○○收受,戊○○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編號1起至124號止之收受 賄絡時間,自丙○○處收取從廠商交付共3,095,000元之賄 款。嗣丙○○因涉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5 號瀆職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26號貪污 等案件,下簡稱金海龍案),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丙○○於被羈押期間,其委任律師林俊欽、 張智學律師等向偵辦檢察官表示,丙○○欲自首,就金海龍 案於96年2月8日搜索扣押取得,由丙○○所記載之筆記本, 供出行賄戊○○之事實,及其上記載之代號所代表之意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



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 院就該部分仍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末予判決 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5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 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 ,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範圍記載被告丙○○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44號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廠商告以上情,並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44號所示被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連續要求 、期約、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4號所示之賄賂金額, 共計386萬5千元後,再由被告丙○○將上開賄款全部轉交予 戊○○收受之。嗣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 中,以口頭陳述附表編號第125至144號部分不再主張,減縮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院卷㈠第206頁),然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 ,撤回部分事實,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就此部 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被告戊○○爭執部分,其證據能 力之認定如下:
一、證人廖浩竣等人調查站筆錄,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丙○○(他字卷97年4月 1日調查筆錄,第55頁、第56頁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 取多少交際費之部分除外,本院認此特定部分有證據能力, 詳下說明)、證人廖浩竣邱顯欽張源騫林清河、許瑞 凱、李淑琴陳清山等人於雲林調查站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 述,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惟仍得用來彈劾其等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丙○○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而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同案被告丙○○於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 地位,且經其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後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 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所為證述,復經丙○○於原審審理 時再次確認此部分記載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且 其陳述之內容(限於上開已特定部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 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法院作證 ,而取得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揆諸該 規定,證人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顯現出證人證詞信 用度之虞(有說謊之可能,或有記憶上之缺陷),然若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為了證明犯罪事實之公益考量,法律乃容 許此風險存在,尚且採取了可能含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但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不逸出審理中證述 之範圍,而證人證述之信用性,尚無可挑剔(於審判中確認 陳述之陳實性)之處,並有其他證據(即記事本)可資佐證 ,採用後無明顯之危險,自無不得加以引用,使其與審理中 之證述互補,讓事實之呈現更完整之理。基於以上之理由, 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丙○○記事本1本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 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 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 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同案被告丙○ ○記事本1本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 之記事本係由丙○○平日處理記帳業務,所記載繳交之交際 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稅務機關抽查,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



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其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就所代 表之意義,詳予說明在卷,而自該記事本記載之上下文、形 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顯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 、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又關 於該記事本之取得方式,係檢察官於金海龍案中指揮雲林縣 調查站所搜索扣押取得(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20頁, 查獲證物封條),參酌同案被告丙○○供稱:「(這案件, 你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 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可知該記事本並非製 作人即同案被告丙○○主動提出,而係經檢調人員搜索查扣 ,既係偶然間所查扣,且觀之該記事本之外觀,甚為老舊, 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所印製廣告其公司之贈 品,非近期內製作,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則同案被告丙○ ○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 偽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 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 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系爭 記事本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丙、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資料時,均已 表示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且與待事實亦具有關 連性及必要性,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情事, 辯稱:




㈠伊核定營利事業廠商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 權,且非其職務上行為:
⑴依實務見解,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 ,基於其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公務員就此等職務 上行為自應就該等職務依法具有權限而得應為或得為,自須 以有實質審查權為必要。查營所稅股之審查,其組織分工層 級,由下至上分別設有稅務員數人、股長、審核員、主任各 有其職掌,而依案件金額,縱屬伊所得決行之案件,經伊決 行後,尚須總局稽核科予以抽查,並非伊所得單獨核定,是 伊就廠商申報營所稅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均無審查、核 定之實質審查權,是以依最高法院見解及財政部國稅局所頒 布之行政規則,就有關「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核定審查事 項均非伊之法定職務權限,故起訴書謂「…戊○○及相關稅 務員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核認定純益率及應補稅」、「…戊○ ○與丙○○遂達成共同基於對於被抽查營所稅之廠商進行純 益率及應稅額實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似認伊就「純益率及應稅額」有 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
⑵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利用其職位影響力施壓於下屬或 接任其職位之人,使其為以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且伊 擔任第一股股長時之下屬查稅員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下稱洪國進6人)均證稱伊 任股長期間,並未刁難,亦未有不正當、不合理之指示或關 切;又記帳業者己○○、乙○○等人均證稱○○稽徵所無收 取手續費及刁難業者之陋習;另接任第一股股長之甲○○亦 稱伊於95年2月間調職後,未曾有指示關切之情形。 ㈡伊並無自丙○○處收受賄款:
⑴丙○○前因金海龍案件涉有重嫌,並遭羈押4個月,內心面 臨未來刑事訴追及刑事罪責必深感恐懼,而為趨吉避凶,尋 求獲證人保護法或免刑之機會,依常理推斷,其非無可能因 畏罪推諉或刻意誣陷伊而虛構事實之情。
⑵伊自95年2月6日已調職為第三股股長,所承辦之業務與第一 股之業務範圍不相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5 至144號之事實,係發生於95年2月6日之後,與伊無涉,雖 經公訴人於原審中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惟可證明丙○○所述 自85年至95年間有交付「交際費」之情,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信。
⑶附表編號1-124號所示各廠商之營所稅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 所示,稅務員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與廠商進行協商,並經廠商同意而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



因而有致其課稅所得額增加之情形,有審查報告書可稽。倘 各廠商有交付「交際費」,何以換來須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 費用,致須繳交較高額稅額之情事,此顯與交付交際費之目 的不符,是丙○○證稱其從事記帳事業常遭○○稽徵所稅務 員,就「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刻意刁難,而須以交付「 交際費」行賄,以換取「非以較嚴格之標準查核」,有違經 驗常情,而不可採。
⑷證人許瑞凱張源騫等人經○○稽徵所查帳,核定該年度應 補稅額確定,顯無可能再遭○○稽徵所稅務人員刁難,或再 行調整之可能,然證人許瑞凱張源騫2人係核定後始交付 交際費,則丙○○所稱:須交付「交際費」以行賄稅務人員 云云,殊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⑸伊時任之第一股(審查股)係一開放式空間,沒有隔間,股 長位置在後且面對二排位置為面對面其他稅務人員,且同一 辦公室另有他股稅務人員共有數十人,丙○○倘有至伊辦公 室會談,均得為該辦公室同仁所見所聞。伊縱有與丙○○有 收受賄賂之合意與行為,理應隱諱、掩護己身之不法行為而 另覓交付之時間、地點,然依同案被告丙○○所述,伊竟與 丙○○選擇完全不避諱他人眼光之時間、地點從事此非法之 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可見丙○○所述在伊辦公室交付賄賂 等情與常情不符。
二、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復證述:戊○○於85年間向伊要求交際 費之地點,是在主任室與大門口之走道上(即如附圖▲處) 等情,並有同案被告丙○○記錄其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後交付 賄賂予被告戊○○之記事本、○○稽徵所派查案件明細表等 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40-195頁,證明附表 廠商係被抽查營所稅申報之廠商),此外基於下列理由,足 以認定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事證已相當明確:
㈠被告戊○○對於營所稅抽查,基於上級長官之監督職務,亦 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
⑴關於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區國稅局每年度皆訂頒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供各稅捐機關 辦理,而其共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 案件,即製作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 電腦選案清冊)、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 會議,排除⑴連續2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50萬元



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 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開 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核之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案件後,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員、主 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案派予查審人員【查帳員】 )、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審人員依帳、證辦理 查核)、④發單徵收(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 依○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 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 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月7日期間,未達2千萬元之案件; 89 年9月8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未達3千萬元之案件;92 年5 月1日至95年2月期間,未達4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 決行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等節,此有○○稽徵所99年3 月11 日○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區國 稅局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計畫、查 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授權決行要點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卷㈠第138-161頁)。證人即原○○稽徵所審核員張裕 忠證稱:「年度開始有結算申報選案審查計畫,比如1千件 裡面選到50件,就會分案派查,進行帳證審查,其他沒有選 到,則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案件係由電腦抽查,之後有選案 會議,抽查到的廠商要送帳冊,沒有抽查到的廠商,為書面 審查,抽查到的案件,稅務員會審查營收、成本、費用等, 審查後會記載在查帳報告(即原審卷㈡第181頁查審報告) 送給股長批核,未達4千萬元案件,是股長審查,4千萬元到 6千萬元是審核員審核,6千萬元以上由主任審核…」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被告戊○○供稱:「電腦 產生的待查核件數會多於規定查核件數,由我跟相關人員討 論排除比較沒有查核價值的件數,最後待查件數會上呈給審 核員、主任批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4 頁)。另外,關於如何選案,如何查審,以及查審時會請廠 商提出帳證核對,並請廠商委託之記帳業者協談,書立同意 書,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之過程等情,已據證人洪國進6人 到庭證述屬實。基上,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流程,係先由 電腦產生選案清冊,經選案會議(剔除無查核價值案件)後 進行分案派查,原則上由查帳員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員查 審時,會請廠商代表之記帳業者到場進行協商純率益,查帳 員查審後,再送第一股即審查股之股長審查,且除得由股長 逕為決行之案件,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審核員、主任批 核,應屬事實。而被告戊○○就其職權,得就一定金額內之



案件逕為決行,且參與選案會議(如下所述),復審核查帳 員製作之查審報告,對於營所稅之查審,難謂無實質審查之 權限。
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 意見,得隨時陳述。」此乃公務員之服從命令義務之規定, 以維護行政一體,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被告戊○○既為○ ○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基於行政一體,依法行 政,提升行政效率之要求,自有監督屬官正確認事用法之權 責。證人張裕忠於原審證稱:「查帳員會審查營收、成本、 費用等,審查後記載在查帳報告內,例如成本的話,倘無法 提出帳證,就逕行決定,如果有提出帳證就依照每個工程去 查核,營業費用的部分,看哪項目不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之 規定,不符合規定就剔除,我們儘量會給廠商補正的機會, 如果補正不出來(如呆帳損失),有時廠商會為了節省時間 ,會寫同意書(協調調減成本或費用),但如果我們剔除符 合規定的話,也不一定要有同意書,查帳員與廠商協調調減 後,要將資料送給股長,查帳員與股長竟見不一致時,會退 回查帳員,股長會在股長欄位落款,指示應再查核哪個項目 ,查核後再送給股長,如果沒有問題,就如擬」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1-103頁)。參酌被告戊○○供稱:「若為申報 營所稅查帳案件,審查股查帳員審核後,會呈核給我書面審 查,經我審核後,若有缺失,例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 錯誤等,就會要求所屬查帳員補正,若沒有缺失就上呈審核 員及主任批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3頁反面 )。依上,足見被告戊○○居於股長之長官地位,覆核查帳 員查審之案件,當可依其職權對屬官下達應如何查審之指令 ,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非僅能當橡皮圖章般,行禮如儀, 形式審查至明。
⑶證人洪國進證稱:「有的案子股長會有意見,有的沒有意見 ,大部分都沒有意見」、「如果案子股長有意見的話,他說 這個科目再去查查看,如果查後,沒有問題,就說沒有問題 ,股長如果OK的話,案件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115頁);證人伊心霖證稱:「審查報告書出來送給股長查 核,如果他有不同看法會說哪裡須要再查證,該注意什麼的 」、「我們審查時,股長有可能說哪個科目沒有詳加查證, 就比較有異常之科目,會問有沒有查,有沒有看過,因為我 們是實際看過帳證的人」、「審查時,股長有時會指導,是 指哪個科目有無詳加查證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9頁、第121頁);證人許孟淵證稱:「一般來講,股長對



我們查審結果,大部分都沒有意見,除非有查核不夠的地方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可見被告戊○○ 並非只能形式上審查而已,尚須指導查帳員如何查稅,此乃 其職責所在,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 稅額之權責,綜上,被告戊○○辯稱其無實質審查權限云云 ,自非可取。
㈡扣案之筆記本可信度極高,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向附表之 廠商收取交際費:
⑴該扣案之筆記本係於金海龍案件偵查中搜索扣押取得,已如 前述,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案件,你 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答 ;金海龍案件搜索後,發現這些資料,檢察官要我說明時, 我才說出來的;記事本裡面ABCD代號代表交際費金額,如果 我沒有說出其意義來,檢察官是無法解讀的;而記載交際費 可作為次年再被抽查時,依據其營業額作為建議廠商的交際 費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7頁、99頁;第166-167 頁),該記事本既係偶然間所查扣,難以預見將來會被搜索 查扣,而預做不實之記錄,而其記錄之目的,是做為決定下 次被抽查時應交多少交際費之參考,並無夾雜檢舉報復之意 思,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況同案被告丙○○供稱:伊從85 年開始交付交際費給戊○○直至95年為止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89頁),而記事本記錄交付交際費之時間是從90年( 即抽查88年度之營所稅)開始,2者明顯有時間上之差異, 可見同案被告丙○○並未刻意區就記事本記錄之時間,而指 稱係自90年起始交付交際費,以符合其供述之內容之情形; 綜上,應認其係依據事實而為記載,其可信度極高。附帶一 提,90年以前交際費未能找到相關紀錄,顯係同案被告丙○ ○未特意予以保留所致,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故此部分未 予起訴,自不在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⑵而同案被告丙○○經原審提示扣案記事本及其97年4月1日調 查筆錄(他字卷第48-57頁背面)後證稱:除第48頁背面交 交際費目的外(不是為了放寬審查標準),其餘之記載正確 ,又該記事本之大意,是關於被查帳廠商及交際費金額,其 上符號所代表之個別意義為何,記載之目的為何等等,如以 記事本(影本)32頁來看(見他字卷第32頁)92PRA、上智 後面是2.3代表『○○營造公司之純益率調整為百分之2.3「 ×」表示這家廠商沒有送錢、「AB」表示1.2萬元,第一個 字母是萬,第二個字母是千,「C」表示3萬元;天佑,『黃 』代表稅務員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44號部分,也是有 送錢;打橫線表示辦妥,亦即同意書已蓋妥,而且交際費也



繳交給戊○○,至於記載交際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抽查, 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2-97頁),是解讀 該記事本已有規則可循,要瞭解其涵意,應無障礙。且該次 97年4月1日調查筆錄,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次 確認記載正確,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該97 年4月1日調查筆錄,係同案被告丙○○根據筆記本記載之內 容所喚起之回憶,係在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收取多 少之交際費等各細節,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代表之意 義大致吻合,可與其審理中之陳述互補,該次調查筆錄,限 於上開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多少交際費特定部分之陳述 (即下列⑶之部分),自得加以引用,先予敘明。 ⑶同案被告丙○○於該次調查筆錄(提示:96年2月8日扣押證 物編號H、記事本壹冊)供稱:該等符號代表贈送交際費之 金額不同,「A」代表伊建議廠商送1萬元、「OH」為8,000 元、「AE」為1.5萬元、「B」為2萬元、「BE」為2.5 萬元 、「C」為3萬元、「CE」為3. 5萬元、「D」為4萬元、「DE 」為4.5萬元、「E」為5萬元、「F」為6萬元、「G」為7萬 元、「GE」為7.5萬元、「H」為8萬元、「I」為9萬元、「J 」為10萬元,依此類推從A開始排序,每一字母增加1 萬元 ,字母之後若再註記E,就是再加5,000元,伊都是註記在被 抽查廠商名稱的最後面;又依據此記事本來回憶,○○建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贈送交際費賄賂情形為 :88年度送4.5萬元(代號DE)、承辦稅務員「洪」;91年5 萬元、稅務員「廖」;92年5萬元、稅務員「伊」;93年2萬 元、稅務員「伊」,伊都是向負責人林清河收取交際費。○ ○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欽顯)87年度送3萬元、承辦稅 務員「蔡」;88年5萬元、稅務員「劉」;89年3萬元、稅務 員「小賴」;90年2萬元、稅務員「洪」;91年度送3.5 萬 元、稅務員「廖」;92年3.5萬元、稅務員「廖」,伊都是 向負責人邱欽顯收取交際費。○○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加智)88年度送6萬元、承辦稅務員「康」;90年3萬元、稅 務員「伊」;91年4萬元、稅務員「劉」,伊是找負責人收 取。○○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源騫)90年度送 10萬元、稅務員「伊」;91年10萬元、稅務員「許」;92年 8萬元、稅務員「伊」;93年10萬元、稅務員「月」,伊都 是找張源騫配偶拿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 好)88年度送9萬元、稅務員「賴」;89年2萬元、稅務員「 陳」;90年2萬元、稅務員「伊」;91年2萬元、稅務員「許 」;92年度送1.5萬元、稅務員「伊」,伊都是向廖美好



取交際費。○○○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山) 92年度送2萬元、稅務員「伊」;93年2萬元、稅務員「惠」 。陳清山另開設○○營造有限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營造於90年度送1萬元、承辦稅務員「伊」;91年3萬 元、稅務員「劉」;92年2萬元、稅務員「廖」;93年3萬元 、稅務員「惠」。○○建設於90年度送1萬元、承辦稅務員 「許」;91年2萬元、承辦稅務員「劉」,伊都是找陳清山 拿他三家公司送的交際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 靜)88年度送5.5萬元、承辦稅務員「康」;89年5萬元、承 辦稅務員「小賴」;90年3萬元、稅務員「劉」;91年3萬元 、稅務員「劉」;92年度送1.5萬元、稅務員「伊」;93年3 萬元、稅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淑靜配偶,伊都 是找林淑靜配偶拿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如)89年 度送3萬元、承辦稅務員「葉」;90年4萬元、稅務員「洪」 ;91年4萬元、稅務員「許」;92年4萬元、稅務員「許」; 93年5萬元、稅務員「惠」,伊都是向陳景如拿交際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碧玲)90年度送2萬元、 稅務員「伊」;91年3萬元、稅務員「許」;93年5萬元、稅 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碧玲配偶,伊都是找吳 碧玲配偶拿錢等語明確。從上開供述,其陳述筆記本記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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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