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被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莊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起訴迄本院審理雖一再否認許革非有代表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應訴及為訴訟行為之 權限,惟查,民安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6日所召 開之股東會選舉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 為董事,並於81年9月17日之董事會選舉許革非為董事長, 且已完成變更登記,此稽之卷附經濟部92年6月5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許革非等人之職務任期於83年7月15 日屆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即明。被上訴人固辯稱 :許革非偽造上訴人民安公司80年7月26日股東會記錄,騙 得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其登記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 ,已經原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 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無既判利益予以駁回。許 革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屬被告方面之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然原法院上開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業經本院85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 ,嗣經原法院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上訴 人之訴,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此業據 本院97年度重上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許革 非於90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上訴人民 安公司之董事長無訛。則許革非以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應訴並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 為,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第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 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定。㈠、查依經濟部前開0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民安公司之董事 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及監察人許文村 等人之職務任期係於83年7月15日屆滿,然因其等未依法改 選,經經濟部限期改選,惟屆期仍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董監事職務自91年7月1日起,即當 然解任在案,則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自是日起,固即為消滅 。然原法院嗣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2年3月19日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許革非及趙水章為上訴人民 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函請經 濟部登記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但已經原法院以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經濟部公函及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 1571號、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查,臨 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 1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又臨時管理人若有 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 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 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許革非及趙水章既經選定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在其等未 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為訴訟行為。故許革非於原審9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法定代理人於承 受訴訟前之一切訴訟行為;趙水章雖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 ,亦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 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核無不合。
㈡、次查,本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主張 :原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原法 院重新選任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94年12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250號民事裁定,乃將前開原選任之臨 時管理人予以解任後,並同時選任許革非及洪孟欽為上訴人 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函請經濟部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裁定雖又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以95 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又臨時管理人
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 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 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許革非之臨時管理人身分仍存在,自得 合法代表上訴人民安公司,而於94年12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聲明上訴後並於本院為訴訟行 為。
㈢、至被上訴人固稱:許革非以100萬元認股民安公司,其實資 金沒有到位,並非股東,其於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中,承認沒有 匯錢給民安公司,而是匯給亞協公司,原法院裁定選任許革 非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許革非虛構80年 7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原法院84 年度重訴更字第10號已經認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自始無效,且 許革非10年之間都沒有召開股東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因 此經濟部也解除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伊91年間建請法院 選任陳俊華及趙水章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同意選任 趙水章及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惟上開二人又沒有召開股東 會,所以已於94年12月27日解除二人臨時管理人的身分。伊 再建請法院選任會計師及陳俊華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選 任洪孟欽為臨時管理人,並選任許革非再為臨時管理人,該 繼續選任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不合法的,且許革非 也因違反著作權法,被鈞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所以其不能 也不適當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惟公司法第20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故由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業務。而法 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此亦有經濟部92年4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許革非是否為上訴 人民安公司之股東,均不影響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 人之效力。
㈣、其後,前開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上 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及洪孟欽2人,已於100年11 月26日上午召集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 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等3 人當選董事,蔡雅純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0年11月29日 至103年11月28日,董事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3人進而於 100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並經經
濟部以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 在案,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100年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按。原法院乃認許革非及洪 孟欽2人無繼續擔任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於 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除其等於 民安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 ,亦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董事長許革非為上訴人民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茲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聲明應更 正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其所為,顯屬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許革非於本院審理中,均以上訴人民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顯有追認承受訴訟以前 ,由原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之瑕疵,即可視為業經補正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許革非之董事長選舉為不合法云云,惟 查,關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乃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 議之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台 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資格,認係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尚無足取。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依兩造間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上訴人後,就其上開聲明中遲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雖曾 於原審9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按:上訴 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於92年3月19日經法院選任 為臨時管理人,嗣於92年6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 第169-170頁),且應於92年7月24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按 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嗣於原審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具狀擴張為自80年2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57頁 ),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單純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固曾一度於原審92年10月22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起訴狀,除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 ,主張追加確認兩造間75年12月26日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並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民安公司之前 負責人尤景三於任職時,批准上訴人民安公司短付權利金, 致兩造間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民安公司因而 無合法授權而侵害伊之專利權、著作權,造成伊受有損害等 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起訴尤景三為共同 被告,請求尤景三應與上訴人民安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06、213-215頁);惟嗣於原審9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庭呈之辯論意 旨書狀向其曉喻及發問:「被告部分是否只有民安公司一人 ?」、「起訴聲明為何?」後,被上訴人已分別陳明:「是 的」、「詳如今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只是沒有連帶的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7 -38、5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 追加確認之訴及追加尤景三為被告,已於原審表明未為請求 ,本院自無庸審究。
㈢、再按,被上訴人於前揭辯論意旨書狀雖主張對於上訴人追加 所謂附帶聲明㈡項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係主張依兩造契約 第30、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請求並非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而所為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不具主從 關係,自非屬不當得利請求之附帶請求,是被上訴人追加之 上開㈡項聲明,核屬獨立之訴訟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 部分屬附帶請求,應無可採。又按,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 係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或因上訴人違約生當然終止,或因兩 造之合意終止,而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其之專 利及著作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 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所追加上揭法律關係,則係主 張兩造間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違反該契約之約定 ,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然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足見其追 加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被上訴人就該等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已曾多 次另案起訴請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原法院91 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均耗費時日而未 能即時審結,堪認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被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應准許,原 判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或聲明不服,該部分即歸確定,本院當無 庸審理。至被上訴人前揭所謂附帶聲明㈠項之部分,核屬被 上訴人就其遲延利息請求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可能產生數 額,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生訴 之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 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二審案號:台 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第125號,並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 事件,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依兩造契約第30條 、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於本件則係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或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契 約終止之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個月之權利金或不 當得利。是該前後訴訟之請求權既互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 ,另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號(上訴人誤 植為89年簡上字第14號)、台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之一方為詹洪嬌、劉○○及 謝繡環個人,非民安公司,二者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 與本案均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核係誤會,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尤景三(上訴人公司創始法定代理人)與伊於75年9 月30日,簽訂合作(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尤景三出資 ,伊則以技術勞務代替出資,共同成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伊並依約取得百分之20股權,及擔任 副董事長乙職。旋於同年12月26日,為實施伊所有之新型專 利17103等六項專利(即本國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 利即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
加專利即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即管路通道超 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 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 ),再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除原有合夥股權不變外, 並以上訴人生產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應給付伊專利租金 ;而兩造契約書第19條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 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 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且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 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 產品,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內者,上訴人應支付每只權利金 50元予伊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者,上訴人應依 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 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且契約書第30條 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支付 5,000萬元給予伊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 之效力(按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 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 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若上訴人違反契約 書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 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詎上訴人之會計詹洪 嬌於80年2月12日核發1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1月之產 品出廠數量為26,018只,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本應按照 每只權利金50元為計價,而品名規格905型(即依900型之產 品),按其數量為131個,即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6,550 元;縱以出廠量超過24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25元 之權利金,共計4,585元;又縱由嗣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尤 ○○與伊於7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兩造就500型 、800型、900型產品,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伊 只領每只25元,剩餘10元作為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益見90 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 金,上訴人至少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在 未經伊之同意下,卻由會計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相當每 個10元),並於翌日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尤景三核章,則上訴 人關於上開約定之900型產品,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 條之 約定。再者,上訴人亦未依約於75年12月30日將資本額募足 為5,000萬元,其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為1,000萬元,而未登 記為5,000萬元;此外,上訴人亦未依約選任伊為監察人。 凡此,均構成違約情事,兩造之契約即於上訴人違約時,而 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何使用系爭專利權、著作
權。又,縱認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不當然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者,惟伊已於80年4月20日以信函聲明終止;上訴人亦於80 年5月11日以信函聲明終止,兩造所為均與系爭專利契約上 所約定之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無違,則系爭專利契約即經兩造 先後於80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視為兩造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
㈡、茲上訴人既已成就違約條件,兩造間之契約(含合作契約) 於80年2月11日或80年5月11日即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使 用伊之未屆期新型專利第17103號(於81年3月31日屆期)、 第28502號(於84年9月15日屆期)及實施該專利衍生之著作 權。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伊之專利及著作,而受有 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又 依照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每只權 利報酬金不得低於35元,且每年之總銷售數量,最低標準為 12萬只,然伊自80年6月份起即未收到權利報酬金,且至94 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個月,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之權利金 總計為616萬83451元,上訴人除違約未給付致契約終止外,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上開原應得而 未得權利金之損害,爰暫於500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 付。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75年9月30日兩造簽訂專利契約之真意是合夥合併合作契約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以被上訴 人有於77年5月10日領取該日股東會分發的100萬股東往來款 ,即視為同意77年5月9日全體股東同意就5000萬元資本額登 記降低為1000萬元登記之認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 上149號判決查明被上訴人未領100萬元,而廢棄前開台北地 院判決。亦即,依據鈞院函調來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 第149號卷第272頁關於彰化銀行81年10月23日彰豐字第1877 號函查報法院,民安公司帳號4897、支票號碼NO0000000、 0000000兩張支票(每張50萬,合計一百萬)並未提示,還 有同卷第108頁之民安公司傳票上所載上開兩張50萬已經刪 除,暨同卷第105頁兩張支票分別由莊榮祿、吳炳侯為受票 人是空白等情,證明當時並未交付支票,因此認定上訴人未 出資五千萬及登記為五千萬而違反約定,改判上訴人應給被 上訴人九百萬違約金。又從上開判決書第6頁第10到14行所 載,法院認定許革非有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及同判決
書第7頁第17行並認定被上訴人前後領取名為股東往來款、 實為公司盈餘分紅之利潤共計六百萬等情,自不容曲解為五 千萬資金到位,一千萬登記,四千萬作為股東往來,而以被 上訴人前後領取六百萬股東往來款,即可認定上訴人應將收 到的五千萬資本登記的義務降為一千萬;退萬步言(假設之 語),收取六百萬可以將應登記五千萬的義務降為一千萬, 亦僅僅登記一千萬沒有違約而已,而就沒有籌足五千萬或者 認股五千萬之資金應到位而不到位,而以地下錢莊借錢或營 業收入而將認股股東資金必須到位之義務,視為一併減免。 再退萬步言,上開違約可以荒唐沒有違約,惟從80年2月12 日被上訴人不繼續支付17103號專利,未到期的權利金共30 個態樣,僅憑905型瓦斯防爆器不付35元而生終止契約條件 成就之規定,不容許將不付權利金即違約歪曲為無違約。至 於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一百萬事後 有領取云云,那是不同的時間點,亦即是在77年2月19日經 兩造協議之後,五千萬資本沒有減縮為一千萬,且是確定後 一百萬改五張支票分發給五位股東,每位二十萬。因此,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之時間點為77年5 月10日,吳炳侯、莊榮祿代表被上訴人莊榮兆收取兩張一百 萬的支票之判決基礎,為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調 查之結果推翻及廢棄。
⒉又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指摘已生既 判力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 為關於77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莊榮祿及吳炳侯監察 人及董事有領取1百萬股東往來款,因此視同就5千萬降為1 千萬等情認定,有事實不符之可議,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規定前後所收取之600萬並非股東往來款,而是分紅及 股息,故認鈞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 有判決不備法令之理由,因此才予以撤銷。另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產銷606型防爆 器有使用28502號專利,同時指摘前揭同院85年度重上更㈠ 125號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然, 鈞院96年智上更㈢字第5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 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無如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發揮獨立 審判,而指摘同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因獲得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而產生既判力及拘束力之確定判決 ,有事實與卷證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並做出判處 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胡宏亮一年兩個月徒刑,且指出胡宏亮 販賣上開81偵627不起訴仿冒品,有侵害被上訴人28502號專 利,憑此證明該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獲得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所認定沒有使用28502號專利一 節,進而就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莊榮兆專利而有不當 得利。因此,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民事判 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部分是正 確的,但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是不對的,此部分請引 用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另從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及91重訴更字1號民事判決, 均認定上訴人80年2月12日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專利授權之 酬金,因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及於終止契約 後,被上訴人參與新品瓦斯公司當無違約可言。然就此部分 ,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民事判決,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0年2月12日不繼續支付MA905型17103 號專利品(81年3月31日專利才屆滿)35元就有終止條件成 就之抗辯為何不可採,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⒊再系爭契約因為上訴人違約在先,後來雙方合意終止,終止 時間為80年5月11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提供000 00000號專利權而有違約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契約書並沒 有提到要提供00000000號專利權,僅約定提供00000000號新 型專利申請之技術,而被上訴人可以提供00000000號之新型 專利案之新技術讓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也因為有實施0000 0000號新技術,其產品編號MA-505型自76年1月1日起至85年 5月11日止,共實施29萬多個MA-505型成品。如以民安公司 所登報每個售價5千元計算,乘以30萬個,就有15億營業額 ;如從85-95年營業額就將近50億。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有 提供,而且上訴人也有實施。再者,00000000號技術,它的 零件價格只有214元,可以防止瓦斯中毒、瓦斯氣爆,是可 以救人,加上人工管理費用,利潤是百分之一百,附加價值 很高;又兩造約定不是以多少的專利多少權利金,契約第19 條已經約定的很清楚,跟幾件專利無關;更何況,根據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第29頁,已經指 出28502號已經有實施,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不可以實施或不 能實施的廢專利。另依照契約第23特別約定,對於專利權的 維護、專利申請案以及未申請的專利案,經由新設立的民安 公司去負責維護,則既然00000000號專利案已獲准公告於專 利公報,即取得暫准的專利權,其遭第三人異議而暫准撤銷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歸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 參以被上訴人77年10月9日就簽報專利權被撤銷,可以用研 發試用、參加國際發明展的理由,半年後就可以再申請專利 ,並不因此而喪失新穎性。至00000000號暫准專利被撤銷理 由,是因為在被上訴人申請前就有使用,才喪失專利權,只
要提出該成品是在試驗階段,並非大量販售,仍然可以取得 專利權,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拖延至訴願期滿才批准 要訴願,因此延誤就專利的責任歸屬是尤景三。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要提供00000000號的專利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00000000號是申請專利號,並非專利權號碼,因專利號 碼只有5碼;而00000000號其中74代表中華民國74年、2是新 型專利的代號、1是發明專利代號、3是新式樣,因此申請專 利案號及專利號碼不會混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雖 又辯稱:契約中兩造認定00000000號就是新型專利,兩造並 沒有載明申請中的專利案號云云;惟查,當時許革非沒有在 場,他不清楚。而00000000號是手寫、不是打字的,因為被 上訴人高興,在打字契約書上主動載明的,並不在原來的約 定範圍,此部分真相可傳訊證人尤景三、徐○○,即足資證 明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伊違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 駁回確定,認伊未違約。又被上訴人舉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 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違約,惟原法院上訴審以90年度簡上 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 利金之標準,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約定係 以乙方應就甲方所應得之租金(權利金)部分,以現金或支 票全額給付,不得拒付或拖延,否則視同違約;而依前開台 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 訴人所應得之租金係每只10元,且伊均如期給付,並未拖延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係因 公司合併而移轉予伊,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用,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㈢、又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 :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 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 )、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00000000 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 ㈠)等四項,然其中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已於79年12月31 日屆期;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於81年3月31日屆期;28502 號專利權於84年9月15日屆期;00000000號專利權本應於86
年2月15日屆期,惟實際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伊基於上 述4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 專利權,認為可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86年2月1 5日,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投入5,000萬元資金,但17103號 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13395號定時 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28502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 也無法實施;0 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換 言之,被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86年2月15 日,結果3個專利係無效或無法實施,而定時專利卻是按鈕 專利,均未依約提供四項專利權予伊獨家實施,自已違反專 利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伊製造、生產;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 施;無法使伊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暨與聯海公司之 契約糾紛,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 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等情,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依兩 造間之契約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條件 成就,於75年9月30日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專 利權益(含著作權)移轉伊,伊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 萬元違約金。是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權利 金,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伊每年至少支付被上訴人 承租金600萬元(以12萬只,每只50元計算),而自76年1月 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伊至少支付被上訴人2400 萬元,然伊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00000000號、13395號、2 8502號等3個專利,均因被撤銷自始無效或無法使用而失效 ,僅剩1個有效,伊自始即應減付4分之1之金額方為合理。 故伊溢付1800萬元,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兩造間所簽訂專利契約書第1條記載,關於新型專利第000 00000號即日起(75年9月30日)租賃與上訴人公司獨家實施 ,惟於簽約當時,上開專利權利既在申請中而尚未取得,致 無法提供上訴人公司實施,即已構成違約,嗣該專利權因不 合首創性被撤銷,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2 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因故意或 過失,以不存在之專利權租予上訴人,已構成上開契約第1 條約定之違反,依契約第28及第29條兩造對於違約之約定, 應認契約因違約條件成就,而自被上訴人違約時即自動終止 。再者,兩造契約第8條已規定,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
,然被上訴人私下擅自設立新品公司而未知會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應撤銷其設立之申請,方為誠信之舉,乃被上訴人仍 執意設立,亦應認係故意之違約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違約 在先,契約即行終止,且自違約時起相關專利權益(包括著 作權)全部移轉上訴人,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有違約事實 ,互相負有違約金500萬元之違約責任,互為抵銷後,被上 訴人不必再支付違約金,據此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敗訴確定 。而上開判決係以81年2月24日之終止函係以許文村為負責 人所發函,因許文村係80年5月25日股東會選舉產生,而該 股東會業經撤銷,許文村不具代表人資格,其所發存證信函 亦不具終止效力等情為基礎;然查,8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 之發函人許文村,乃是80年7月26日股東會選舉產生後,80 年8月7日董事會選其擔任董事長,此有股東會、董事會議事 錄為證,另參諸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載明任期為80年7 月26日至83年7月25日,亦可知選舉日期為80年7月26日。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許文村係80年5月25日股東會所選舉產生, 即屬錯誤。從而,許文村既是80年7月26日所選舉產生,其 即屬合法負責人,其所具名發出81年2月24日終止函當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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