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洪勝裕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金豐
訴 訟 代理人 陳義方
被 上 訴 人 林健源
兼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上 訴 人 吳碧珠
劉桂蘭
兼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本件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方案(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採取甲案分割之理由:
⑴共有人中之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吳○○、劉桂 蘭,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74%,渠等曾於原審表明同意 採甲案;而被上訴人林○○、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約26% ,同意採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 乙案),然原審竟違反多數共有人暨應有部分較多者之意願 及利益,而採乙案,實有不妥。
⑵原審不採甲案之理由,係被上訴人吳○○、吳○○、劉○○ 約有200公尺部分之寬度不足7公尺,將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然原審所未慮及,渠等同意採甲案,除不想支付補償金 外,最重要者乃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只要分得之土地規則 完整,寬度7公尺或12公尺對其利用影響並不大,反而較窄 之土地於引水上有甚便利性,且渠等既有補償金之考量,恐
係現金不足,倘若本案確定無力支付,反生另外執行之問題 ,徒增困擾。原審依其主觀臆測,違反渠等之意願,逕謂甲 案不利經濟利用,且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實屬率斷。 ⑶就甲、乙兩案之比較:甲案,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臨路路寬及 整塊土地寬度均為21.6m;被上訴人林○○、林○○分得之 共有土地之臨路及整塊土地寬度均12m;被上訴人劉○○、 吳○○、吳○○分得之共有土地之臨路路寬約23.4m,最狹 小處有7m。而乙案,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臨路路寬29.4m;被 上訴人林○○、林○○分得之共有土地臨路及整塊土地之路 寬度均為15m,被上訴人劉○○、吳○○、吳○○分得之共 有土地之臨路路寬及整塊土地寬度均為12.6m。比較前開甲 、乙兩案,若採甲案,被上訴人林○○、林○○分得土地之 臨路路寬及整塊土地之寬度僅少3m,然被上訴人劉○○、吳 ○○、吳○○分得土地之臨路路寬則多8.4m,其狹小處固少 了5m,然因渠等三人出租土地均在臨路處,且被上訴人亦自 承分割後,渠等土地將一併利用,若採甲案且一併利用後之 土地臨路寬度將成為35.4m達較乙案之27.6m為優,且最狹小 處亦有19m,利用上並無問題。而上訴人部分,若採甲案整 塊土地寬度均為21.6m,土地呈規則狀,然若採乙案,臨路 寬雖較寬87.8m,然整塊土地將成為極不規則之S形,上訴人 於土地利用上極其不便。綜上所述,採甲案應較為公允,且 為較宜地盡其利及符合現狀之方案。
⑷另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知,採甲案所需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95 3元,採乙案之補償金額為1,696,884元,甲案之補償金額較 低,以甲案分割方式相對而言較為公平。再者,就使用現況 而言,其上之建物乃違反使用分區之違建,使用現況不得為 分割時之參酌依據。原審認定乙案較符使用現狀,並未見其 敘明,實屬判決不載理由。
⑸甲案之分割方式,使所有共有人之土地縱深大致相符,其所 需留設之道路用地亦相當;然若採乙案,將使不臨路之最南 端約75米深之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 變為不規則形之S型,雖有1,696,840元之補償,然就土地利 用上將極為不便,且該補償相對於上訴人土地之價值75,727 ,558元而言僅佔2.24%,顯不足以補償將使上訴人之土地呈 不規則型,且南端最不值錢之不臨路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受 之價值損失,對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上訴人誠屬不公。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案未顧及土地使用現況,導致渠等所分得 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土地,顯然不公。反觀乙案,上訴 人所分得之部分,臨路寬度占前開土地全部臨路寬度一半以
上,又得合併相鄰之東側土地加以利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亦無甲案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 之情形,並可兼顧目前土地使用現況,較為公平。再者,依 甲、乙案之鑑價報告所示,無論係應有部分價值總和或個別 應有部分價值,乙案均高於甲案,顯乙案並未獨厚於被上訴 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同意採取乙案分割方案。三、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並由被上訴人 分別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改依甲案之 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請求仍依 乙案分割。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事由。 ⑵被上訴人林○○、林○○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吳○ ○、吳○○、劉○○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當。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 之事由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林○○二人( 下稱林○○二人)及被上訴人吳○○、吳○○、劉○○三人 (下稱吳○○三人),均陳明於裁判分割後願分別繼續維持 共有,本院審酌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少,繼續維持共有顯有 助於土地利用而有利於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北臨○○路2段,南北縱深長達200多公尺,其上有被上訴人 出租他人使用之修車廠,南側之菜園則由訴外人耕作中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經原審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後階段及本院均主張採用乙案分割,並主張日後被上訴人 可有共同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之可能等情;⑵甲案分割方法被 上訴人吳○○三人分得土地前段面寬23.4米,後段面寬僅有 七米,且長達約198公尺,顯然不利於渠三人日後土地之利 用甚鉅;⑶乙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林○○二人、被上訴人吳 ○○三人分得土地面寬分別為15米、12.6米,有利於土地使 用,而上訴人分得土地前段臨○○2段之面寬高達29.4米, 較甲案臨路面寬更寬,中段雖較狹窄仍有面寬12米,尚不至 於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另上訴人分得後段寬約33米、長約68 米之土地,雖屬不臨路之土地,該後段部分土地方整尚可完 整使用,至於該後段土地價值較低,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宜 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⑷上訴人雖主張乙案將造成其 所需留設道路較他共有人為長,然本院認系爭土地南北長達 200公尺,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割分法,其分得土地亦 長達200公尺,仍需留設同樣長度之道路,故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從而,本院綜審上述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採用乙案原物分割方法,並依前揭法律規定由被上訴人另以 金錢補償上訴人始為妥適。
㈣又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 異,此經原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土地條件、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該處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等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 方法,認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 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並以各共有人 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 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稽,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鑑價報告二案所算得應有部分 價值竟不相同,顯有謬誤,且上訴人損失不只百分之2云云 ,惟本院審酌前揭報告應有部分價值之計算係以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後乘以該處評估之單價,是分割方案不同,評估單價 即有所差異,自然應有部分價值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前開鑑價報告分析、評估之方法 業據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更具客觀之補償標準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故前揭報告仍應採認,從而被上訴人應以附
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70分之5868為參加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抵押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法院為訴訟告知並聲請參加 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裁判分割應採用乙案分割方法,並由被上訴 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上訴人,始為妥適,原審判 決採用前述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㈦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上訴 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另本件參加人於第二審並無另生 參加費用,本院自毋庸另為諭知,均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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