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6號
TCHV,101,重上,106,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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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楊順宏 
      楊順隆 
      楊和惠 
      楊富惠 
      楊順開 
      王楊媛惠
      楊順宇 
      楊雅惠 
      楊順旭 
      楊玲惠 
      楊順兆 
      楊智惠 
      楊登惠 
      楊芸惠 
      朱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參加人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部分(本院卷第145頁): ⒈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部分,因參加人洪金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裁定,聲請臺中 地院查封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 查封在案,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於前開假處分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處於給付不能 狀態。另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182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洪金 山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 95號事件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上開101年度重上字第9 5號事件所涉爭點,審理法院得自行認定,倘該事件判決參 加人洪金山敗訴,依法即應撤銷系爭不動產的假處分查封, 而本件所涉給付不能情狀,即非待前開第95號事件程序終結 ,無法除去,自以先行進行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 為洽當,為此,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被上訴人之當事者權等語。 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須以本訴訟係以他訴 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始有適用,合先敍明。經查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朱美蓮以外之其餘上訴 人楊順宏等14人(下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訴外人謝清 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謝清忠謝清忠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朱美蓮名義,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朱 美蓮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信託登 記,及於謝清忠給付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之同時,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則係本件參加人洪金山主張謝清忠 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其權 利已回復,謝清忠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張永慶陳宗慶,其 二人所需資金部分係向洪金山借貸,因而同意於100年3月17 日由洪金山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請求權之債權,並辦理公證



洪金山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洪金並聲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假處分查封,因而請求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謝清忠給 付4,14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 等情,有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在本院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並無待本院101年重上字第95號事件終結始 能判斷,即並非依該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 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下稱被告楊 順宏等14人)、上訴人朱美蓮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 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 人朱美蓮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91平 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 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共 有。㈢上訴人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 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同時,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31日在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提起追加之訴,其聲明如下:(被上訴人雖主 張下開聲明為追加之備位聲明,然因該聲明核與原起訴之聲 明並無不能併存情形,核與先後位聲明以不能併存為要件不 同,應認此部分為追加聲明,而非備位聲明,併予敍明)請 求確認:⒈確認訴外人謝清忠與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⒉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核係基於同一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前開追加之 訴,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確認之訴聲明,雖包 含在原起訴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之訴範圍內,惟因系爭土地目前



為參加人聲請為假處分查封在案,無從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 信託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理由詳下述), 若不許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而法院亦因系爭土地遭 前述假處分查封而無法判決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及准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將遭敗訴判決,致其前 述請求塗銷及移轉之權利即屬無從實行,而受有不利益,是 被上訴人自有先行請求確認其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存 在,及謝清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關係存在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有受上開確認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 上訴人追加提起上訴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案,而無移轉之可 能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等語。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買方謝清忠係於99年8月9日與上訴人楊順 宏等1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謝清忠於100 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 上訴人,嗣因謝清忠先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 陳志佳、參加人洪金山等人,及上訴人抗辯謝清忠有遲延給 付之違約行為,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並於100年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朱美蓮等情,被上訴 人、參加人等人因而先後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 開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分別由本院審理中,因 訴訟程序曠日費時,而均未確定,即前開法律關係如何,於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於不明狀態,若不許被上訴人提 起前開確認之訴,恐因前開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致被 上訴人有難以行使權利之虞,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有受確認之訴判決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 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借用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向上訴 人楊順宏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議定總價為5,14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簽約款1,0 00萬元由陳姿君律師轉交上訴人楊順宏兌領完畢。依該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於99年8月 20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並配合用印, 買方再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屆時被上訴人備妥以被上訴 人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1,574萬元支票乙紙並通知上訴 人楊順宏至陳姿君律師處辦理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 用印、收受用印款支票等事宜。惟上訴人楊順宏等人拒不出 面交付相關文件及配合用印,反而於8月21日寄發臺中市○ ○路○○○○○○0000號存證信函,偽稱買方未依約履行付 款責任,並揚言將要沒收簽約金;買方明知上訴人無理取鬧 ,仍於8月24日寄發臺中市○○路○○○○○○0000號存證 信函,婉言通知上訴人等備妥用印文件,速至陳姿君律師處 交付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惟上訴人楊順宏於同年8月 25日揚言不收私人簽發支票,堅持買方須於8月30日前交付 銀行本行支票才收;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交易,在8月27 日備妥銀行本行支票,由陳姿君律師通知上訴人履行交付過 戶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手續,然上訴人等人自此拒接電 話、拒不出面處理。買方不得已於99年9月1日以臺中○○路 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勸諭上訴人楊順宏依約出面履約,上 訴人楊順宏不思自省,反而在99年9月3日寄發臺中○○路郵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偽稱「臺端(指買方代表謝清忠)要 求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再詭稱 買方違約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買方明知上訴人蠻橫無理 ,仍委屈求全於99年9月7日寄發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 函澄清事實並籲請上訴人楊順宏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上訴人 楊順宏復於99年9月10日寄發○○○○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 函,詭稱買方違約;買方於99年9月10日寄發臺中○○郵局 第000號存證信函,苦勸上訴人楊順隆等14人依約履行;然 而上訴人堅不出面履約,再次以99年9月14日臺中○○郵局 第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等人毫無 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而有違約之事實,買方並無違約,上 訴人楊順宏等14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詎上訴人楊順宏等14 人為使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 上訴人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上訴人朱美蓮名下,其目的顯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 的(增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難度),依信 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此一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仍在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手中,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退一步言,此一信託行為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仍屬有 效。但該信託行為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權利,被上訴人於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名下,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朱美蓮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再由楊順宏 等14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⒉本件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謝清忠僅係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出借名義人並非真正買方權利人,謝清忠根本無權處 分買受人之權利。其將權利讓與陳志佳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不生效力。且依據陳志佳陳述係蔡尚運陳志佳借款620萬 元,以轉讓債權做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非真有權利轉讓之 真意,陳志佳謝清忠之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為,應 屬無效。另據陳志佳之存證信函稱謝清忠係將權利讓與張永 慶與陳宗慶,顯見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債權讓與洪金山 乙事為偽。且謝清忠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轉讓給被上訴人,謝 清忠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洪金山,依民法246 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讓與洪金山部分亦屬無效。且依據證 人張永慶於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審理時證述:系爭債權 是讓給伊,伊向洪金山借錢買土地」等語,顯見參加人與謝 清忠、蔡尚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實係參加人與張永慶、陳 慶宗金錢借貸之擔保,並非真有將買方權利讓與參加人之真 意,依民法第87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⒊上訴人引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 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即現行第1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假處分查 封登記,但依前開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在該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登記機關即可辦理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假處分之查封登 記塗銷後,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 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⒋爰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與上訴人朱美蓮就爭土 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②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 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朱美蓮應 將系爭000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共有。③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收 受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債權雙重讓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效,核與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2號、1950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認定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 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規定不符,顯見第二受讓人得經補正而取得權利,上訴人及 參加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受讓謝清忠之權利,並於 翌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訴外 人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 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伊。謝清忠既將債 權轉讓陳志佳,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後之債權轉讓已 不發生效力,況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以臺中○○郵局第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其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故 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債權之讓 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與謝清忠間係契 約承擔,而非單純債權讓與,非經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要給付買賣價款,因未經上 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雖原為上訴 人楊順宏等14人共有,但已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朱美蓮。上訴 人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地之所有權狀可交付,且上 訴人現就系爭地已無處分權,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標的係給付不能,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⒉縱令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但系爭契約已因謝清忠違約, 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蓋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三條所定,買受人應於99年8月20日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 ,上訴人楊順宏由代書林榮貴及朋友蔡炳林陪同,依約攜帶 用印所須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與楊雅惠之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 之授權書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但買受人謝清忠未於該期日 到場交款。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以臺中○○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限期於函到三日內付款,買受人謝 清忠未按期限付款。上訴人楊順宏又於99年8月24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於函到五日內付款, 否則以信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9年8月25日陳 姿君律師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謝清忠將於99年8月27日付1,5 74萬元。上訴人由代書林榮貴、上訴人朱美蓮、臺灣大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昆明陪同,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到 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到場時,謝清忠未到場,陳姿君 律師卻說買方已離去。上訴人要求陳姿君律師通知買方前來 ,謝清忠黃俊騰蔡尚運及不知名人士於下午4時30分到



達事務所,然謝清忠並無拿1,574萬元之現金或票據付該用 印款。後由謝清忠黃俊騰蔡尚運與上訴人楊順宏、朱美 蓮、保全公司何昆明協議,達成於99年8月30日由買受人謝 清忠找銀行做履約擔保,或於99年8月30日一次付清99年8月 20日應付之1,574萬元及99年8月30日應付之2,060萬元。至 99年8月30日買受人謝清忠並未給付該二期款1,574萬元、2, 060萬元,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與陳姿君律師連絡,陳姿君 律師回稱,被上訴人表示未籌到錢,無法付款。上訴人乃於 99年9月3日以臺中○○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 ,因未依期付款,解除買賣契約,契約已失效,自此以後謝 清忠未曾通知要付款。謝清忠未付價款,經上訴人催告限期 給付,仍未給付,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法生效,故 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謝清忠未依約付款,經過10個月之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請求上訴人履約,非但無理由, 亦違誠信原則。
⒊又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共同 委任陳惠玲為地政士,第6條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受 任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 。故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並非陳姿 君律師事務所,甚為明顯。是故,縱陳姿君有通知上訴人至 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上訴人未至陳姿君事務所受領,買受 人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況謝清忠根本未提出款項交付,無發生依債務本旨 履行交付價款之效力。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付款, 謝清忠未於期限內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 付之責任,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⒋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由臺中地院 以100年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及70年度1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登 記。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遭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就是不能 變動查封時的狀態,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將造成信 託行為不存在,影響查封的狀態效力,自不得請求撤銷詐害 行為。再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提起之確認之訴,則因本件系 爭土地被假處分查封在案,而無移轉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三、參加人方面:
㈠、⒈本件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所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謝清忠先於



100年1月28日讓與訴外人陳志佳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順宏等人,嗣訴外人謝清忠再於100 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黃 俊騰,已屬債權雙重讓,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 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 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被上訴人)係受讓不存在 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 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48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債權之第二受讓人,自不因 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 ⒉反觀參加人所取得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訴外人謝 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出賣人楊順宏等14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債權)讓與參加人,在訂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 ,先由第一受讓人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 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 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忠於100 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因屬雙重讓與,為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已無從回復,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 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後,訴外人謝清忠回復為系爭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參加人,綜上分析,參加人係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參加人並已對上訴人楊順宏等 14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由臺中地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82號審理中,參加人係屬有權向上訴人楊順宏等 14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之合法權利人, 應由另案判命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及信託契約受讓人朱美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願對待給付即同時給 付契約價款4148萬元);被上訴人則無權向上訴人楊順宏等 14人及朱美蓮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11月19日與其及高梓 柔在黃英傑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姑不論該合作契約 書僅涉及訂約款10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且訴外人謝清忠已 就該合作契約書主張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已與蔡尚 運談妥,同意由黃俊騰出面告地主楊順宏等人』,訴外人謝 清忠因識字不多,未詳查內容,在誤信之情形下,陷於錯誤 簽訂該合作契約書。訴外人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主張錯誤及詐欺而為撤銷該合作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9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高梓柔 提起確認該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由臺中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531號審理中。苟如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 謝清忠係其請來之買方名義人,大可要求訴外人謝清忠應無 條件配合日後對地主楊順宏等14人所採取法律追訴,又何須 另再簽立合作契約?顯見該合作契約書確有可疑。綜上分析 ,該99年11月19日合作契約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雙重 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之事實,並求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債權雙重讓與,第 二次讓與究竟「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可經由讓與人嗣 後取得權利而補正其效力」抑或「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 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該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如屬後者,因係自始無效 ,無補正問題,系爭債權於100年1月28日讓與第一受讓人陳 志佳,在第一受讓債權讓與契約未合意解除前,謝清忠再於 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黃俊騰,被上訴人 黃俊騰係屬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 約應屬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 得該債權。該所謂無效係屬自始無效,不因謝清忠嗣於100 年3月14日與第一受讓人陳志佳合意解除而補正。原審採「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7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 1483號判決雖均未明確採「標的不能」,惟該等判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48號、91年度上易第543號及94 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所持「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 債權,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 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均未駁斥,顯均 認同該項見解,足證目前實務上係採「標的不能」,而非「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提 起追加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追加之訴聲明部分:①確認 訴外人謝清忠與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②確認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五、經查: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所共有。
⒉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148萬元,並約定於簽約 時買方應繳付定金1000萬元、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 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於99 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 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於99年 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後,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 ,買方應付清尾款514萬元,上開定金1000萬元業經上訴人 楊順宏等14人收受。
⒊上開定金10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黃俊騰之弟黃家閔在○○銀 行○○分行開立之0000000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 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上訴人 楊順宏等14人。
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 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 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14人通知上開 債權讓與之情事。
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謝 清忠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等14人通知債權轉 讓情事。
陳志佳寄發存證信表示100年3月14日與謝清忠已合意解除債 權讓與協議書。
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洪金山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 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 洪金山於100年3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通 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解 除10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 約,副本寄送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
⒐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由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朱美蓮
⒑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參加人於提供擔保後,由臺中地 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前揭不爭執



事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面額600萬、40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及調取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 宇第389號假處分案卷足稽。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順宏與上訴人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之 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信行為,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法院假處分在案,已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收受土地買賣契約餘款 4,148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否准許?
⒍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信託關係、買賣關係存在,是 否有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之事實,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楊順宏 於99年8月21日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 人謝清忠於函到3日內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另於99年8月 24日以臺中○○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 到5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以該函之通知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楊順宏再於99年9月3日寄發臺中 ○○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買受人謝清忠,以謝清忠未於99 年8月30日就用印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為由,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10日、14日寄發臺中○○郵0000號 、0000號存證信函予謝清忠,重申因其未付款因而解除契約 之意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 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1頁、44頁、4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已備妥用 印款1,574萬元,通知上訴人領取,係上訴人故意不收受不 依契約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經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 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 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付款期別:簽約款



1000萬元:簽訂本約,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 用印款1,574萬元: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完稅 款2,060萬元: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 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 款514萬元: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 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 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前開簽約款1,000萬元已由買方交付以被上訴人之弟黃家閔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支票2紙委由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即證人陳姿君交付賣方,並由上訴人楊 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且經證 人陳姿君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在原審卷為 佐(見原審卷㈠第26至33頁、176頁),堪以認定。再查, 依前述,兩造原約定買方謝清忠應於99年8月20日繳付用印 款1,574萬元,惟上訴人楊順宏於99年8月20日前往證人陳姿 君事務所領取上開用印款時,證人陳姿君表示買方謝清忠要 求希望能延後一、二天付款等語,上訴人楊順宏則表示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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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