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錦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亞飛
王芳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
第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亞飛、王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為 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是故,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 起訴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 ,原告仍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被告陳亞飛、王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表示為人民幣者除外)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二頁),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被告陳亞飛、王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4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等語,核為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陳亞飛(下稱陳亞飛)與原告係夫妻,名
下共有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 區蓮花苑蓮花樓三0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王 芳雄(下稱王芳雄)為原告堂弟。詎陳亞飛與王芳雄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陳亞飛先 行向原告誆稱:伊母親重病,須先回大陸探視後再行返台依 親,而返台依親需要原告之證件辦理台灣居留證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予陳亞飛後,由陳 亞飛持往旅行社辦理護照、台胞證。陳亞飛隨後即與王芳雄 持原告之護照、台胞證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王 芳雄佯稱係原告本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 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 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 上,偽簽「王錦德」之署押六枚後,持以行使交付虎門公證 處,致虎門公證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原告本 人委託陳亞飛代為出售上開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虎門公 證處承辦人員對於確認委託售屋人身分之正確性。陳亞飛隨 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他人,嗣原告 於一百年六月初察覺有異而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查證 始知悉,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成立,被告二人不服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由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現上訴最高法院。⑵本件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遭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他人,原告同意以東莞 市恒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表示評估值 人民幣49萬5052元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屋遭出賣時,原告所 受損害之基準。⑶關於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與陳亞飛共有 ,但實為原告單獨出資而將其中一半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亞 飛名下。實者,陳亞飛並無實際權利處分系爭房屋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 9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亞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之 陳:對系爭房屋享有一半權利,且係處理自己部分而已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芳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之 陳述:如和解要先給10萬元部分,我還要去借借看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陳亞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被告等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莞市虎門公 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 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列表上,偽 簽「王錦德」之署押六枚,持以行使交付虎門公證處,致虎 門公證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原告本人委託陳 亞飛代為出售系爭房屋,而核發公證書予被告等二人。又被 告等二人因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先後經彰化地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亞飛所提出之房地產權 證、房地產權共有(用)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書等資料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 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等二人是否因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告等二人對原告有上開偽 造文書等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以偽造文書 及詐欺方式,使公證處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並導致伊喪 失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伊自得以系爭房屋 移轉時之價值人民幣78萬8855元,換算新台幣為379萬4393 元,作為本件求償之金額等語;被告陳亞飛辯稱:伊僅係處 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一半權利部分而已、被告王芳雄辯稱 :如和解要先給10萬元部分,伊還要去借借看等語。經查:㈡、陳亞飛、原告係夫妻,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長 安鎮蓮花新村D區蓮花苑蓮花樓三0一號房屋一戶(下稱上 開房屋)為其二人所共有,而王芳雄則為原告之堂弟。陳亞 飛因其母罹患腦部重病,欲先行回大陸探親後再行辦理返台 依親,而返台依親需要原告之證件辦理臺灣居留證,遂請原 告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後,經原告同意,由陳 亞飛於九十九年四月初持往喬國旅行社委託辦理原告之護照
及台胞證,惟因陳亞飛之母親病情危急,陳亞飛乃先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即前往大陸地區探親。陳亞飛於要前往大陸 地區探親前,本有出賣上開房屋以獲得價款之意,斯時適王 芳雄因積欠賭債而需款孔急,二人竟共謀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詐欺取財,謀議利用陳亞飛在大陸地區探親期間擅自出售上 開房屋,嗣陳亞飛到大陸地區探親後,即由王芳雄於九十九 年五月初將陳亞飛於臺灣所委託辦理之原告護照、台胞證攜 往大陸與陳亞飛會合,然後二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共同持 原告之護照、台胞證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由王芳 雄佯稱係原告本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書內之委託書、東 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 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現場拍照資料 列表上,共偽簽「王錦德」之署押及按指印各六枚(除東莞 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各二枚外,餘各一枚),其中上開委 託書、公證處申請表及公證告知書均表示原告本人委託陳亞 飛出售上開房屋(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花新村D區蓮花 苑蓮花樓三0一號房屋)並申請公證,且已知悉公證之權利 義務之意,而接連偽造上開委託書、公證處申請表及公證告 知書等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之人員,致該公證處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原告本人委託陳亞飛代為出售上開 房屋,而據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 (2010)東虎證內字第1726號公證書予陳亞飛、王 芳雄等人。陳亞飛取得上開公證書後隨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擅自將上開房屋以人民幣4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不知原告未同意或授權出售)之大陸地區居民陳木金,並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陳木金,且於取得上開房屋 價金後將其中之人民幣30萬元交付予王芳雄,嗣原告於一百 年六月初發覺有異而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查證後始知 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彰 化地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審理後,判處陳亞飛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王芳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二人不服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刑事庭審理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現上訴最高 法院,有本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一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並影印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芳雄對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為,於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地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卷 第四十四頁)。至陳亞飛雖否認有上揭不法行為,惟經本院 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彰化地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十四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內容,陳亞飛及其選任辯護人林殷 世律師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顯見陳亞飛 確實與王芳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不法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⑵、再系爭房屋之價值,業經東莞市恒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 司所鑑價為人民幣49萬5052元,有該公司評估報告一份附於 刑事卷可稽(見見彰化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刑 事卷第六十二至八十五頁),原告並表示同意以該評估報告 之鑑價為本件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基準(見本院卷第八十九 頁反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外自行委託大陸地區深圳 市世聯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鑑價,認系爭房屋在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市場價值為人民幣78萬8855元部分不再主 張,附予說明),被告二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對該房 屋價值評估報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彰化地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卷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 ,又查該評估報告已據系爭房屋之標的物位置、交通、環境 、景觀及外部配套設施等作詳細評估鑑定,應堪屬允當,足 認該鑑價自得為本件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價值。又依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五日當時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匯率為1比4.81,有 原告提出台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38萬1200 元(計算式:495052元4.81=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亞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亞飛所提出之房地產權證 、房地產權共有(用)證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一百年度訴 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為伊單獨所有,係伊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 登記予陳亞飛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姊姊王淑惠到庭為證;但 此為陳亞飛所否認,且證人王淑惠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 :原告買房子時,你是否知道?有無約定?)答稱:買房子 時我知道。至於有什麼約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二頁),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其詞,足見原告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借用陳亞飛名義登記云云,為不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 9萬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19萬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六月八日(見本院一0 一年附民字第九十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 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 ,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須再為假執行宣 告之必要,爰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