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47號
TCHV,101,抗,547,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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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楊進添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更以承租人若係以查封前與 債務人訂約承租執行標的而主張占有執行標的時,其占有之 解釋,則應更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 ,始可認定有事實之交付占有。而系爭執行標的屬王功養殖 生產區之零星耕地,地層下陷排水不良,地勢低窪且常積水 ,現場查封,認定空地荒廢之事實,容屬誤會。再者,既屬 長期休耕、轉作耕地,平時由承租人耕作管理,已具有足以 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更甚者,每期作農戶申報種稻 、及輪作、休耕,除申報書外,每一申報田區鄉公所更核給 申報戶一幅標示牌,載明申報人:楊木全(即耕作管理人) 、休耕綠肥作物別、面積,插立於田區,故原裁定理由㈡認 定系爭標的「顯然外觀上均無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人 為何人,是尚難認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不 動產事實交付第三人楊木全占有」,容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長期由楊木全承租耕作,因政 府從早期推行稻田轉雜糧起,到目前推動申報種稻及輪作、 休耕政策,長期以來,每期作推動輪作、休耕作物別,獎助 條件,給付金額,迭經政策調整,抗告人與承租人當然從未 約定每期「固定」租金。原裁定理由㈣誤將抗告人自述未約 定每期「固定」租金,遽認抗告人自承無租金約定,而認無 租賃關係存在,亦有誤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



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 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 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 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出租人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 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 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2款及第10款亦有明定。故不動 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 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參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57項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 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 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參照) 。另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於查封前即 占有拍賣標的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 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 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 認定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8月11日即經原法院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有原法院100 年8月11日彰院賢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查封登記函及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二地一字第58360號函附卷 可稽。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 對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 ,系爭1441、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9750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嗣 抗告人於101年7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長期由楊木全承 租耕作,未約定每年期作固定租金,亦未約定承租期限等語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占有之外觀證明文件,抗告人於 101年8月7日提出檔號(戶號)N00000000號、戶長為楊木全 之「96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下稱系爭



休耕申請書),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年8月1日彰院 恭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之拍賣公告中,就系爭不動產均未 於拍賣條件註明有何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情形,且就原裁定 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經抗告人於101年8月 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拍賣公告內載明第三人承租情形 並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所提系爭休耕申請書,不足為 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證明為由,而於101年8月28日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㈡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 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 之,且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 討結論,更以承租人若係以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執行標 的而主張占有執行標的物時,其占有之解釋,則更應限縮為 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 付占有。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對系爭不動產 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系爭1441、 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 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已如前述,顯然外 觀上均無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人為何人,是尚難認抗 告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事實交付第三人楊木全占有。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休耕申請書,係為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96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休耕獎勵 金之用,而依該計畫規定:「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 應合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 地辦理,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土地登記謄本 、有效期限內租約等證明資料,供查核原建立之農戶資料檔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 3條第1、4款、第6條所載,凡符合且願意參加申報種稻、雜 糧、輪作休耕之規定均得申請建檔;歸戶建檔係以「戶長」 為代表人在戶長戶籍所在地之鄉鎮農會為之;農戶對其耕作 權屬等資料發生異動時,應提出耕作契約書等耕地所有權人 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等之耕作協議書申請更正,並由農會依 資料檔作業項目及編列方法第17點,編列戶長對該筆耕地之 權屬關係為1.自有2.承租3.公租4.受託等權利別。由上述規 定可明以休耕申請書申請休耕獎勵金係「以戶(籍)為單位 」,並以戶長為代表人向農政機關為之。是以,抗告人所提 系爭休耕申請書,僅止於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楊木全代表全 戶申請休耕獎勵金而已,並無法證明第三人楊木全對系爭不 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向彰化



芳苑鄉公所及芳苑鄉農會查詢系爭不動產有無出租情形, 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覆略謂:「申請人楊木全持所有權人 為楊萬見王功段131-3、1441、144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申 報,故無相關租約、耕作協議書等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公 所101年8月21日芳鄉農字第1010011291號函在卷可稽;另經 芳苑鄉農會函覆稱:「此所有權人楊萬見未辦理連續休耕地 (小地主大佃農)出租王功段131-3、1441、1442地號等3筆 土地」等語,亦有該農會101年8月22日芳農供字第10100018 45號函附卷足按,可見並無任何足以佐證該租賃關係之資料 可憑。
㈣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 楊木全有承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迄未提出其與楊木全就系爭 不動產有租約存在及楊木全歷年來有支付租金之事證以實其 說,即難遽認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抗告 人雖又謂系爭不動產自74年一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計畫起, 即由楊木全長期耕作使用等語,然此又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101年7月31 日所提出之書狀內,所檢附楊萬見之切結書所載:「……該 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 等情事」等語,完全不符,故抗告人上開所述,當無可採。 ㈤由上可知,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有該租賃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該租賃關係又為相對人所否認,執行法院就 第三人楊木全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據其所為 之調查,就系爭不動產均未於拍賣條件註明有何第三人楊木 全承租之情形,且就原裁定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記載為 點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297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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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