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12號
TCHV,101,抗,512,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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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劉陳錢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新民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以此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原法院承審法官王萬金迴避,係以該法官 禁止其委任訴外人林阿彬為訴訟代理人,而認該法官於審理 中不公正,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 避之原因。惟,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 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國92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 止之。實務上以裁定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不多見 ,致效果不彰。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 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 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 為之即可」,而抗告人所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阿彬並非律 師,則王萬金法官請抗告人應親自到庭或委由其他專業人士 為訴訟代理人,不許可訴外人林阿彬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法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王 萬金法官於本件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 利益之下級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裁定之當事人,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原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至抗告人之長 子劉慶國固與與抗告人同為案由欄所示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之被告,然究非本件原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即其並非受原法 院裁定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為本件抗告人, 本件抗告狀將劉慶國併列為抗告人,當屬贅列,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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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