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陳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選
陳錫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相對人陳金選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陳金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至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 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與陳金選間 之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係對於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所謂遺產之繼承涉訟 ,係指凡因繼承權之有無、得喪、應繼分比例之多寡、繼 承權被侵害與否,及有關限定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 務人間之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 適用。從而,本件抗告人與陳金選間清償借款之訴部分, 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抗 告人就該部分訴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 。
㈡、又本件相對人陳錫爵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陳錫爵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又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陳錫爵拒絕 將溢領之款項返還抗告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陳錫爵返還新臺幣(下同)287,806元,並自 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嗣於101年7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狀主張 相對人陳錫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可證。則本件抗告人對陳錫爵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既經陳錫爵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陳錫爵住所非在原
審法院轄區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對陳錫爵起訴部分, 原審法院即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再抗 告人起訴時原審法院對相對人陳錫爵既無管轄權,縱令抗 告人於起訴後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 權基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亦無法使抗告人 起訴無管轄權狀態補正,故原審法院仍應依法移送有管轄 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 程序所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 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審法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 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90年5月間,陳金選曾向抗告人及父親 陳草借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因當時抗告人及陳草 並無現金200萬元,遂先向陳淑芳借款200萬元,並經由陳 淑華親自將該200萬元,匯款與陳金選所有之帳戶,此有 匯款單數紙足憑(見原證2)。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 定期限者,應訂相當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 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借款 ,故至遲陳金選應於同年9月25日起應返還抗告人100萬元 。又原借款人陳草已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故陳草所得向 陳金選請求之借款,為被繼承人陳草遺產之一部分,應由 全體共有人全體繼承,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則,抗告 人既係以陳金選曾向抗告人及陳草,陳金選與抗告人及陳 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而陳金選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 地係抗告人及陳草「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440號 」之住處,此亦符合一般常理及情理,蓋一般子女向父母 借錢,之後還前時豈有可能反命父母至子女於外地之住處 收取借款?據此,原審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相對人陳錫爵於98年6月間,至抗告人前揭住處向抗告人 陳稱:因其必須衝刺業績,其希望能為抗告人代繳保險費 為由,乃自行將抗告人帳戶之金錢,擅自匯款高達50萬元 ,惟陳錫爵卻僅僅繳交212,194元,嗣後竟拒將溢領287, 806元餘款退還抗告人,雖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索,然至 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陳錫爵返還287,806元,且抗告人亦主張陳錫 爵至抗告人之住處以欺瞞之方式,使抗告人受騙,致生損
害,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仍有管轄權,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關於上訴 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 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雖 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 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 已。依同法第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起訴,尚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 例意旨)。第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90年5月間,相對人陳 金選曾向抗告人及父親陳草借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因當時抗告人及陳草並無現金200萬元,遂先向陳淑芳 借款200萬元,並經由陳淑華親自將該200萬元,匯款與陳 金選所有之帳戶,陳金選與抗告人及陳草成立消費借貸之 契約,而陳金選應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係抗告人及陳草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440號』之住處;又陳 草已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故陳草所得向陳金選請求之借 款,為被繼承人陳草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體 繼承,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另相對人陳錫爵於98年6月間,至抗告人前揭住處向抗 告人陳稱,因其必須衝刺業績,其希望能為抗告人代繳保 險費為由,乃自行抗告人帳戶之金錢,擅自匯款高達50萬 元,惟陳錫爵至抗告人之住處以欺瞞之方式,使抗告人受 騙,致生損害287,806元,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競 合請求,其中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 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活期存款存摺、保險單首頁、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查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係基於與陳金選間 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因債權契約而涉訟,依抗告 人主張之事實,其等雖無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然茲因 抗告人為陳金選之母,其等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有默示 以抗告人之住居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是其等消費借貸之 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住居地,而依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 住所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440號;又陳金選向 已往生父親陳草生前借貸之100萬元,上開100萬元債務, 乃陳草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遺產之繼承涉訟,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基上,原審法 院自有管轄權。另關於抗告人與陳錫爵間,抗告人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一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關係,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陳錫爵亦係在抗告人之前 開住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440號向抗告人溢領 287,806元,侵權行為地亦在上開抗告人住所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段440號,則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 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