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並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登記 ,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在婚姻關係中生育有三子,有戶籍謄 本可稽。
(二)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工作關係(任職於信昌公司),時因加班或他故而夜 宿於外,又在工作期間認識訴外人陳耀林(為被告丙○之現在配偶),二人 發生感情。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產下一子,取名甲○○,並向 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出生別為三男,惟因被告在受孕期間並非完全外宿 ,故其受孕難以推定為原告或陳耀林所為。甲○○個性、習性全與原告有異 ,更與其兄長有別,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告所生。 (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 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 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丙○於前述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前之 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陳耀林等間之血緣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 排除陳耀林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0000.8148,親子關 係概率PP%值:99.999965%),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此有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二
九八五二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則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並 無血緣關係存在,而不能排除被告甲○○與訴外人陳耀林間之親子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甲○○之生父一節,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確定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