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柏樫
相 對 人 張芮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芮芠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等未察,竟 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 行,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78號),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供擔保 ,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之事由,經調 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核後,衡諸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建 物拍定後,相對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由,因而酌定擔保金額而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權益有無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及實益,應視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是否顯無理由為斷。茲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應屬顯無理由,蓋: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間對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埔心鄉○○段297地號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對照相 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100年5 月間向案外人楊志臣承租上開土地據以新建亦明。是以,系 爭建物係抗告人設定土地抵押權後始存在之建物,且係96年 9 月28日民法第877條第2項增訂後始新建之建物,有現行民 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877條 第2項準用第1項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洵屬有 據。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其僅在作為
拖延執行程序之手段,此對抗告人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僅止 於該項標的停止執行之損害,更乃影響上述執行事件其他執 行標的(含抗告人之土地擔保品)之拍定,嚴重損及抗告人之 權益。原法院所裁定之新台幣50萬元擔保金,亦不足於擔保 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俾 維權益等語。
四、查原法院衡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因 而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停止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裁定,固非無 見。惟抗告人主張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96年8月間已由 其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建物係該土地設定抵 押權後始蓋建,亦為相對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 所自陳等情,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等 件可稽。是以,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設定土地抵押權後始營造 之建築物,堪以認定。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 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 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 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 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縱係相對人出資建造而為相對 人所有,然既屬上開法條第2項之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 時,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與土地併付拍賣, 僅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或無受清償之權而已,觀上開 法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不動產併付拍賣, 準此,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如何於拍賣公告分別標價或註記, 並於價金分配階段妥適處理即可,尚無不能進行拍賣程序之 理。否則,將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及拍定價格,或如抗告人 上開所稱:「對抗告人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僅止於該項標的 停止執行之損害,更乃影響上述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含 抗告人之土地擔保品)之拍定,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失去上開法條所定併付拍賣之立法目的,自非適當。綜上, 相對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本院審酌,尚無得為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原法院未及察,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 旨指其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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