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75號
TCHV,101,抗,475,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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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抗 告 人
即債 務人 魏宏泰
抗 告 人
即債 務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 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李慎廣主張:緣抗告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簡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 年間之合夥人計有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 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相對人李慎廣、抗告人魏宏泰張鎮麟共11人。嗣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張鎮麟等3人 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於台中儒林補習班系之合夥股權全 部轉讓予相對人及魏宏泰。嗣相對人擬退出台中儒林補習班 之合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0日與抗告人魏宏



泰、張鎮麟及台中儒林補習班分別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下 簡稱系爭備忘錄與契約書),相互為股份及補習班設備經營 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雙 方互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次查,相對人為台中儒林補習 班之合夥人兼台中儒林數學班系創辦人,魏宏泰亦身兼台中 儒林物理班系之創辦人,因此相對人與魏宏泰均與台中儒林 補習班約定,台中儒林補習班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 總收入50%予相對人、支付物理班系學費收入50%予魏宏泰, 惟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 班(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費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24, 068,785元,扣除台中儒林補習班曾於96年12月以前暫付一 部分學收分配款55,125,000元予相對人,則台中儒林補習班 尚應給付相對人68,943,785元。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 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 1條、690條定有明文,查張鎮麟雖於96年5月25日即退出台 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 責。台中儒林補習班本有其帳戶,為隱匿財產,除由魏宏泰張鎮麟開設一聯名帳戶供補習班使用外,亦借用魏宏泰楊麗珠張鎮麟配偶)之帳戶,將大部分之學費收入存入上 開帳戶,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另魏宏泰張鎮麟主 導,以陳志超為代表人,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依「 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文宣所示,其學生、師資、教室、宿舍 、電話等設備,均與台中儒林補習班相同,即將台中儒林補 習班之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逐步掏空台 中儒林補習班,致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相 對人之債務,即抗告人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法院假扣押抗 告人之財產在3300萬元範圍內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台中儒林補習班有關合夥及其合 夥人張鎮麟李慎廣間爭議,抗告人尚積欠68,943,785元, 且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為此聲請 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無非以96年5月25日讓渡書(見 原審101年度司裁全第1309號聲請假扣押卷《下簡稱1309號 卷》第6-12頁)、98年10月23日備忘錄(見1309號卷第13頁 )、99年1月20日契約書(見1309號卷第14-16頁)、台灣台 中地方法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1309號卷第33-37 頁)、.台中儒林補習班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 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4頁)、魏宏泰與張進 峰(即張鎮麟)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 -0000000-0



聯名帳戶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5頁)、楊麗珠於永豐銀 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 第56頁)、魏宏泰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封面(見1309號卷第57頁)、報紙5大張(見1309 號卷第58-62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 、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 等,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又上開存摺封面, 亦僅釋明有該帳戶存在,但不知其存摺內容,是否與隱匿財 產有關。至上開報紙5大張刊載有關「順天儒林補習班」之 文宣其中電話、學生、師資、教室、宿舍等設備,縱令台中 儒林補習班相同,亦屬「順天儒林補習班」刊載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要與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無關。是抗告人抗 辯債權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應足採信。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 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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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