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71號
TCHV,101,抗,471,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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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李慎廣
送達代收人 陳乃慈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 )為知名升學補習班,民國(下同)91年間之負責人為周 明德,抗告人自該年2月起於儒林補習班開班教授數學, 嗣儒林補習班合夥人迭有更替,抗告人於93年間加入合夥 ,93至95年間合夥人計有第三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抗告人、魏 宏泰、張鎮麟(下以姓名稱之)等11人。其後,葉皓、郭 茂鏞、張鎮麟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儒林班系之合夥股 權全部轉讓予抗告人及魏宏泰,抗告人又因經營與教學理 念之歧異,擬退出合夥,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 20日與魏宏泰張鎮麟及相對人簽訂備忘錄與契約書,相 互為股份與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因所簽備忘錄及契 約書於履行過程中,屢生爭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備 忘錄第4至6條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3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相對人亦訴請抗告 人給付該契約書之設備經營款、代墊招生與其他管銷款、 學收款、違約金(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履行契約 事件)。
(二)抗告人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兼臺中儒林數學班系(卓澔 數學)之創辦人,相對人之另一合夥人亦身兼物理班系( 魏宏泰物理)之創辦人,由於抗告人與魏宏泰各有卓越教 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攬大量學生,故均與相對人約定, 相對人應於每學期各支付數學及物理班系學費總收入百分 之50與抗告人及魏宏泰。就魏宏泰之部分,相對人均如期 支付,詎抗告人之部分,相對人自給付91至94年度秋季班 學收款後,94年度春季班(95年2至6月)開始至98年度春 季班(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分配款計新臺幣(下同



)124,068,785元,扣除96年12月前暫付之部分學收分配 款55,125,000元、抗告人97年6月30日至98年1月20 日借 支之19,288,574元等款項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49, 655,211元。
(三)張鎮麟固退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仍負責財務規劃,魏宏 泰則負責監督,各班主任再按渠等規劃執行具體事項,渠 二人為儒林補習班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抗告人因相對人積 欠上述學費收入分配款,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 付,經相對人回函略謂:函文內容意旨模糊,所指礙難照 辦云云,且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否認抗告人有請求之 權利;張鎮麟魏宏泰亦於前開2件訴訟中,否認抗告人 主張之金額,並謂抗告人未有舉證,所言非實。據此,相 對人自91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紙本及電子檔學生名冊、 學生座位表、收入明細帳簿、帳證等資料,即為抗告人請 求其給付之重要證據,而該資料現皆由相對人持有與管領 ,倘未及時保全,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後,恐有遭相對人 湮滅證據或篡改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該等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10樓之6、10樓之7、10樓之11之資料為證據保全。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 法理由,可知,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 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亦得聲請予以保全。本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權利 ,已如前述,而於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101年度 司執全竹字第721號)中,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執行 假扣押查封時,其置於服務櫃檯前用於登錄學生資料、開立 學費收款收據及處理補習班相關營運事宜之4部電腦主機均 恰巧送修,致無法進行查扣,除送修時點可疑外,同時送修 更令人懷疑是否有滅證之虞,更有立即保全證據之迫切性。 縱認為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得依前述立 法理由而聲請保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 請,以維權益。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70條 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除表明保全之理由外,亦應釋明之。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權利遭相對人否認,本案假扣押程序中, 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封時,相對人用於登錄學生資 料、學費收據及相關營運事宜之電腦主機恰均送修,致查扣 未果,除送修時點可疑外,更令人疑有滅證之虞,有立即保 全證據之迫切性,縱非如此,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件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時,僅稱其權利遭否認,尚未見其有對 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 性,或預先調查之時間上迫切性等情,予以釋明,因而經原 審於101年8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固以前詞 置辯,然查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保全 證據之本案訴訟(即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給付學收款 事件),並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命被告即相對人提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91年2月份起至99年6月份 止之紙本及電子檔之學生名冊、學生座位表、收入明細帳簿 及收入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本案卷核閱無誤,並有 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附在該本案卷足稽。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 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復已於本案訴訟中 提出相同於本件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再另行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後准其保全證據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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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