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2號
TCHV,101,上易,5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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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雅宣
被 上 訴人 黃 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二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大里市○○○街3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併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以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已嫌無據;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鬮分書第5條亦屬有權占有,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嗣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主張系爭房屋已於本院審理中之 101年4月12日登記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黃其 河生前(業於38年4月19日死亡)所興建,60年間被上訴人 將不堪使用之建物陸續翻修,兩造約定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 權利,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於101年4月12日對 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為由,對上訴人 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受理在案。核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權源存在與否,事涉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係屬應先行解決之問題,是本件訴訟應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終結 之結果為斷。為免裁判兩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 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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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