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70號
TCHV,101,上易,370,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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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許育嘉 
被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周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豊彥,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月6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108年 6月7日止,上訴人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及其上 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9樓之2、面積 92.80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92.90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11.45平方公尺,合計10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面積 5.81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守衛辦公室、權利 範圍1萬分之207)(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被上訴人 設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93年5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嗣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另有債務未受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並依法拍定系爭房 地後,計得價款4,827,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前述購屋貸款債權已全部受償1,038,756元( 詳如原審卷第18至21頁之分配表第11次序,該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 表時,誤將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450萬元列為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詳如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被上訴人因而受償1,06 1,244元,致影響真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甚大,自應 自該分配表中剔除。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2次序 之分配金額1,061,244元,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 6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175萬元,貸款期 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上訴人應依年金法, 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清償攤付本息,利率另簽增補契約辦理 ,上訴人即提供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10萬 元之抵押權,以保證上訴人依約按月攤還本利及違約時應負 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費用;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供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者,係購屋貸款。此與上訴人擔任文百 昌有限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應屬二事,上訴人當初擔任 文百昌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會將該保 證債務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上開保證債務 及購屋貸款是被上訴人不同分行承辦之業務,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故保證債務不應列入優先債權。何況房貸係一定型化契約 ,此契約業經消基會及金管會認為不公平,並要求銀行改善 ,故不能以1張房貸契約就要包括其所有之資產與債務。今 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為第三人保證之事項列入抵押權之標的 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尤其,上訴人係 為購屋而將所購之房地提供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並未為擔任任何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信貸之保證人,嗣後上訴 人為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信貸案件,擔任保證人,該項債務應 屬一般債務,
㈡、又按定型式之契約,應供上訴人閱後認為無訛時,始可命上 訴人簽署,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書,並未提供上訴人觀看,依據兩 造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書內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7日起至 108年6月7日止,此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但被上訴人所 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在空白之契約書蓋章後,擅自填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3 年5月19日起至133年5月19日止計40年,與購屋契約所載之 期間為15年多25年,則該未經上訴人所同意填寫之文字,依 法自不生效力,至明。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1款內並 未指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何年月日所定之貸款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亦包括在擔保之內,且不動產登記簿上亦無系爭分 配表第12次序債權之抵押權,足證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之債



權非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物之擔保範圍內之債務,被上訴人聲 請列入分配,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因曾擔任文百昌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擔任該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於99年8月離職,至被上訴人銀行 懷生分行向承辦員林脩生表明欲更換連帶保證人時,因被上 訴人銀行並未正面回應,上訴人亦未再為詢問,之後文百昌 有限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被上訴人銀行曾請求上訴人填寫 文件以提供給聯合徵信中心,惟遭上訴人拒絕。㈤、末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銀行提出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在「義務人兼債務人」欄蓋 章,其上各項登記事項則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填寫, 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領取當時辦理登記之文件,並無所謂 其他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雖蓋有地政機關之收文章,其上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 」,是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文件,實有查明之必 要。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確於9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兩造於93 年5月6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175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上訴人並提供系 爭房地為擔保,供被上訴人設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10萬元 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於93年5月20日辦竣最高限額21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另訴外人文百昌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於98年7月15日 邀同訴外人伍美琴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 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則依兩造於 93年5月19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第2款所載之擔保範圍,上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不因債權分行不同而有影響。蓋上訴 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申貸的房貸借款,及擔任文百昌 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均屬被上訴 人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便於製作分 配表,才自行將被上訴人的上開二項債權分列在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之優先債權。
㈢、基於上述債權之發生,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 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所載 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 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 押權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為本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㈣、又系爭保證契約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 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 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 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保 證責任不存在,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經雙方合意於99年4月9日動撥 450萬元,期間上訴人均未終止系爭保證責任,僅於訴訟中 陳稱曾口頭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並更換保證人云云,顯 非事實。又上訴人雖當庭以口頭表示欲終止保證責任,然依 系爭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提出書面通知以終止保 證責任,且民法第754條賦予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之權利,自不許因保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免負保證 責任。
㈥、綜上,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銀行債務人文百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保證債務450萬元,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 1,061,244元,並無違誤。
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分 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 、34-38、59-65、75-76、88-89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案卷(見原 審卷第77-79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39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案卷、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 審閱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㈠、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17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上訴人 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被上訴人設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21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9日至133年5月19 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5月20日辦理登記 完竣。
㈡、文百昌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於98年7月15日邀同訴外 人伍美琴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文百昌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9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360萬元及90萬元,合計450萬元。嗣因 文百昌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82 號支付命令)後,即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原審法 院執行(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並依法於100年9月 29日拍賣系爭房地後,計得價款4,827,000元,被上訴人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購屋貸款債權已全部受償 1,038,756元(詳如系爭分配表第11次序)。㈢、原審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另將被上訴人之債權450萬元 列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見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被上訴 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061,244元,仍有不足受償金額3,535 ,990元。系爭房地另有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籌濝,可分 配情形列在該分配表第13-16次序。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9日另 自上訴人原本用來繳納前述購屋貸款分期款之被上訴人文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上訴人之 存款12,338元、12,375元、12,375元,共計37,088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45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之分配金額1,061,244元 ,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 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 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 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



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 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 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準此以言,不論在民法修正前後,有關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需限定在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得受擔保, 倘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而僅概括 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生效力。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 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 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 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 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20)權利存續期限,40年,自93年5月19日起至133年5月19 日止,(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其他特約事項如 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而該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 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 之擔保範圍,依左列第2款之規定: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等詞(見原審卷第51-52頁、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執行案卷影卷、本院卷第41頁、 第41頁背面)。依此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為 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而設定,此部分 仍屬具有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並非「無一定之基本 法律關係」。至於該約定關於泛言「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 務」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同此見解)。依照民法第111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除擔保「以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 債務」之部分係屬無效之約定以外,其餘部分仍屬有效。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文 百昌有限公司於99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360萬元及9 0萬元,合計450萬元,嗣因該公司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 對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依前開判例意旨暨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明確規定於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上 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 項第1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則其就同一基 礎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 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屬常態,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 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故當事人約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 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致應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 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 危險而判斷。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時,已 知悉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並非從屬於特定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係要 求借款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所得知悉



,已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 均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效力範圍。是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雖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但其約定內容,除前述「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 務」之部分為無效之約定以外,其餘部分均為有效,已如前 述,在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 ,則其餘部分之約定內容,顯然並未因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 ,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因此,上訴人主 張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約定,全部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予 其觀看,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在空白之契約書蓋章後,擅自填上,並未經上訴人同 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章 。且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之末端,並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供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 其約定事項)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詞,上 訴人並在該處「簽章」項下,簽名蓋章。而就此部分,上訴 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憑。
㈤、再者,系爭分配表雖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在第12次序,並就「 債權種類」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但承辦系爭分配表之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如此記載係因原審法院 電腦製作分配表設定之需要等語,有分配筆錄可資參佐(參 所調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民事執行卷101年1 月4日分配筆錄),顯然僅是方便分配表之製作,並非認定 該項債權係辦理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準此,上訴人主張 不動產登記簿上並無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債權之抵押權登記 ,故應剔除優先分配云云,尚無足取。
㈥、從而,系爭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1 0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在第12次序優先受償,即 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210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在第12次序



優先受償,明顯有誤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 第1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2次序之分配金額 1,061,244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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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百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