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34號
TCHV,101,上易,33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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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江接賢
訴訟代理人 江芸銘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孔
法定代理人 江長茂
      江志誠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02地號,面積1377.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蓋建如原審判決附圖 101年1月17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 號A(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代號B(面積71.34 )平方公尺,與代號C(面積95.3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已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述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雖辯稱係依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租金交付被 上訴人前管理人江城,大約有8年未繳租金,因不知繳予何 人云云。惟經查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江城、江貓乖二人分別 已於34年12月7日及昭和8年12月13日死亡,其後直至99 年 間始再改選現任管理人,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於93年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內容有關 江振、江金枝後代部分,刻意將江金枝所生江接生、江接賢 遺漏,致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因江金枝招贅 夫,有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而江金枝為上訴人之母親, 故上訴人自亦有派下權。
㈡上訴人父母世居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25號,且上訴人祖父 江振就承租土地已有繳租金予被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江城、 江貓乖,而該二人分別於於34年12月7日及昭和8年12月13日



死亡,其後至99年間始改選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辯稱因不 知上訴人繳予何人,亦無收到被上訴人公業書面、口頭通知 故上訴人未繳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遇到 現管理人江志誠江志誠均未提及無繳交租金之事,而今系 爭土地將與建商合建蓋屋,因價錢商議不成,遂提起本訴, 其用意為何,殊難想像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1年1月17 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 15.9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代號B,面積71.34平方公尺與代 號C,面積95.3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以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第31頁背面):
㈠系爭彰化縣員林鎮○○○段502地號,面積1377.08平方公尺 土地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有。
㈡101年1月17日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15.9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B(面積71.34平方公尺)、 C(面積95.3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江金枝、張火受所興 建,上訴人因繼承所有。
㈢被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江城、江貓乖分別於34年12月7日及 昭和8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公業至99年間始改選現任 管理人。
㈣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 ,上訴人非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相關戶籍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第36-39頁),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圖(見原審卷第42- 43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5頁)及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江城、江貓乖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65-66頁 )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檢送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 (見本院卷第43-4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⑵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經 查:




㈠本件依前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公業所有,而依101年1月17日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5.9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B (面積71.34平方公尺)、C(面積95.35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為江金枝、張火受所興建,上訴人因繼承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圖(見原審卷第42 、45頁)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江振就承租土地已有繳租金予被上訴人公 業前管理人江城、江貓乖,對於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稱從其祖父江振就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母親 有繳租金給被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江城江督,惟從該二 人過世後就不知要繳給誰。上訴人自己亦有繳過租,約8 年沒有繳租,因不知要繳給何人,因當初是每年收一次租 ,自無簽立契約書或收據,其雖舉證人胡貴美於原審證述 :「約30多年前……有看到一位阿伯向上訴人的太太及上 訴人的兄弟太太收錢,其問收什麼錢,他們回答好像是所 得稅還是什麼錢,我弄不清楚……我常常會看到……但我 不曾問他們詳情,只印象中有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背面),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系爭 員林鎮浮圳巷25號磚造平房及二建物及雨遮棚(即附圖代 號A、B、C)為其所興建,且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57、 63年稅籍資料及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該屋已興建40餘年(見 本院卷第31頁)等訴訟資料,應認該屋從57年方存在,然 被上訴人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江城、江貓乖二人已分別於34 年12月7日及昭和8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65-66 頁 ),其後至99年間始再改選現任管理人為江長茂江志誠 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基此,由被上訴人公業之前 任管理人江城、江貓乖二人死亡之時起,至99年改選新任 管理人止這段期間,因被上訴人公業未有管理人、且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其繳交租金之相對人即阿九伯,非被上訴人



公業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據上,上訴人實 無法證明其有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公業,而上訴人復另稱 其僅8年未繳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一租賃關係而 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93年所製作之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 其內容有關江振、江金枝後代部分,刻意將江金枝所生江接 生、江接賢遺漏,致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因 江金枝招贅夫,有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而江金枝為上訴 人之母親,故上訴人自亦有派下權云云,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僅 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男系之子孫為限,均得為其派下,且祭祀公業之 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 潛在的房份,是臺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單純的財產 權,而係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 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 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 (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 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 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 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 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 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 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 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乃為 求繼嗣……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 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招婿與其妻所生 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 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



,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 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 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18頁、第120-121頁)。
⒊按查,被上訴人公業之後代「江振」,因無男系子孫,故 由其女「江金枝」招贅夫(張火受),而江金枝所生長子 「江接旺」於出生時即從母姓「江」,另三子張接生、四 子江接賢(即上訴人張接賢)於出生時均係從父姓「張」 ,此有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自願改從母姓」(即民 法第1059條第3項)向戶政機關變更登記姓氏為母姓「江 」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改姓 係為祭拜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酌前揭招婿 婚之說明,應認當時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即以江金 枝之長子「江接旺」從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而上 訴人則仍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且依上揭兩造於 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亦對其非被上訴人公業 之派下員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檢送被上訴人公 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3-49頁)。是衡之以 上事證,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派下員,前揭繳納租金使用 系爭土地乙情,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信,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業間有一租賃關係, 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系 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以被 上訴人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所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被上訴人公業以5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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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