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上 訴 人 徐林民
被 上訴 人 林勝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第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林民給付超過新台幣423,2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勝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勝源上訴及上訴人徐林民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林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勝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勝源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曾就兩造被繼承人林汝榮 生前以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段519 、540、541、3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烏日鄉 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貸款所 餘之未償債務,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上訴人徐林民及被上訴人林勝良與其他繼承人就該債 務,依應繼分之比例清償(非平均分擔,因林汝榮之繼承人 之應繼分並非均等)其因系爭土地中之519、540、541地號 土地(下稱519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辛慧敏拍賣,致林汝榮債權人即烏日農會以第一抵押權人身 分受償而使林汝榮之繼承人同免該受償金額之債務。該案迭 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0號、99 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 中認定兩造及林汝榮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林汝榮名義之債務 ,不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而應依真正取得借款 之繼承人間關於「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下 稱系爭合意)而負擔該債務,惟前案僅在林勝源於該案中主 張之應繼分範圍內判決並經確定。嗣林勝源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徐林民及林勝良應將其超出應繼分之債務(前案判決 確定後,均已履行給付義務),於因前揭拍賣免責之部分清
償,難認林勝源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可就超出應 繼分債務部分而為請求,自難認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 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徐林民、林勝良以本案訴訟之當事 人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均相同,二者為同一事件,本案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置辯,尚有未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林勝源主張:林汝榮生前以系爭土地向烏日農會貸款,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0,875,600元,而由林汝榮之子女即兩 造與訴外人林勝智各別取得,其中林勝源於民國91年3月15 日借得200萬元,林勝智於90年7月13日借得200萬元,林勝 良於84年3月起陸續借得250萬元,徐林民分別於88年2月29 日借得200萬元、88年4月16日借得100萬元、88年6月28日借 得50萬元、89年10月16日借得875,600元。林汝榮於91年8月 24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迄94 年1月19日,上開借款經結算為870萬元,並換單改以徐林民 為借款人,並清償200萬元,餘670萬元未還。嗣林勝源之債 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林勝源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烏日農 會就系爭貸款之670萬元,以其中519等3筆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 責任。因林勝源所有519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所清償烏日農會之債務,應屬徐林民之債務,而非林汝榮之 債務。前案判決並認林汝榮之繼承人間,業就烏日農會貸款 協議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 是依系爭合意,就烏日農會參與分配優先受償金額,林勝源 應負擔698,706元,徐林民應負擔1,528,628 元,林勝良應 負擔873,382元,林勝智應負擔698,706元。徐林民已按其應 繼分比例8分之1給付林勝源474,928元(不含利息,含利息 之金額為559,167),尚餘1,053,700元未清償。林勝良已按 其應繼分比例8分之1給付林勝源474,928元(不含利息,含 利息之金額為539,141),尚餘398,454元未清償。是以徐林 民、林勝良自應分別給付林勝源1,053,700元、398,454元。 又縱以前案認定系爭合意,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則該870 萬元借款,由林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之比例,均為 20/87、徐林民取得470萬元之比例為47/87。徐林民應負擔 之金額為2,052,561元,扣除其已向林勝源清償之474,928元 ,再扣除林勝源應分擔之36,812元,仍應再給付林勝源1,21 6,821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1,053,7 00元、林勝良應給付林勝源398,454元,及均加計自96年11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另備位聲明求為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1,216,821元,及
加計自96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 告之判決。
二、徐林民、林勝良則以:徐林民、林勝良於林汝榮逝世前,業 已陸續償還借款,徐林民尚餘370萬元、林勝良尚餘100萬元 。迄94年1月19日,林汝榮之繼承人協議由徐林民名義借新 還舊,並清償200萬元,尚餘670萬元,經拍賣林勝源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所得,其中3,799,421元由烏日農會獲得清償, 尚不足2,900,579元,仍由徐林民按期償還本金、利息中。 而林勝源於前案已就徐林民、林勝良、林勝智分別獲償本金 474,928元、474,728元、570,480元,合計獲償1,520,336元 ,且於起訴狀自承林勝智應分擔128,195元已給付,總計已 達1,648,531元,業逾林勝源就該670萬元債務,應分擔比例 計算為1,541,000元,其復向徐林民、林勝良分別請求給付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693,758元本息,而駁回林勝 源其餘之訴。林勝源、徐林民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林勝源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勝源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徐林民應再給付林勝源359,942元、林勝 良應給付林勝源398,454元,及均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徐林民、林勝良負擔。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勝源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徐林民應再給付林勝源509,08 9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林民負擔。答辯聲明: 1.徐林民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林民負擔。 ⑵徐林民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徐林民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勝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勝源負擔。答辯聲明:1.林勝源 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勝源負擔。 ⑶林勝良部分:1.林勝源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 勝源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林勝源部分:由徐林民換單並清償系爭870萬元貸款債務中 之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位於台中市○○區○○段 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出清償。該徵收補償費林勝源 之應繼分可得金額為387,396元,加林勝源所有土地應有部 分遭拍賣烏日農會因而獲償之金額3,799,421元,合計林勝 源清償貸款之總數為4,186,817元,已超出林勝源於91年3月
15日借得200萬元,依內部協議所應分擔之數額2,186,817元 ,是內部關係上即已盡清償責任,再無內部分擔問題。而林 勝源溢付2,186,817元,徐林民之比例47/87因而獲免清償之 利益為1,534,036元,扣除已清償474,928元,尚應給付1,05 3,700元。林勝良比例20/87因而獲免清償之利益為873,382 元,扣除已清償之474,928元,尚應給付398,454元。又林勝 源於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前之利息,並無由徐林民代為繳納 之情形,是徐林民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徐林民、林勝良部分:系爭貸款債務870萬元,其中370萬元 由徐林民負擔,100萬元由林勝良負擔,林勝智及林勝源各 自負擔200萬元,此為原審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林 勝源僅能就超過其應分擔之20/87部分,向其他連帶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林勝源之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烏日農會因而 獲償之本金為3,769,665元、利息為29,756元,其應分擔之 20/87本金為1,540,230元、利息為6,843元,超過之本金為 2,229,435元、利息為22,922元,共2,252,357元。是其得向 徐林民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37/87即957,899元。惟應扣除以 徵收補償費清償系爭債務,林勝源超過應繼分範圍而由徐林 民代為墊付所受之清償利益72,374元,再扣除前案徐林民已 給付之474,928元後,徐林民應再給付之金額僅為410,597元 。又縱認林勝源上揭清償,毋庸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即得行 使求償權,依烏日農會101年8月15日函說明:林勝源於96年 12月19日拍賣迄今、就其上貸款所餘本金及利息為徐林民所 繳納,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 、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 徐林民迄101年8月14日止,已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23 2,978元,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之金額20/87即為513,32 8元。以林勝源之上揭清償本金3,769,665元、利息29,756元 ,共3,799,421元,徐林民應負擔37/87即1,615,846元,扣 除513,328元及前揭徵收補償林勝源所獲清償利益72,374元 、前案徐林民已給付之474,928元後,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 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亦為555,216元。且尚未償還貸款之餘額 為1,121,626元,迄仍由徐林民持續繳納本金、利息,以林 勝源應負擔20/87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本金即為257,845元 ;再林勝源就系爭貸款於94年1月19日由徐林民名義換單, 就其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林勝源遲於94年12月21日, 始由林勝智將該等應負擔利息存入徐林民帳戶內,即林勝源 於94年1月19日迄94年12月21日,期間共11個月應負擔每月 利息12,000元,共132,000元,係由徐林民代為繳納。就此 257,845元及132,000元,合計389,845元,徐林民亦得主張
與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555,216元抵銷。徐林民 爰以101年9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 銷後,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僅為165,371元。至 林勝源對徐林民、林勝良之上訴,則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 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①林勝源於前案主張林汝榮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 烏日農會抵押借款670萬元,因伊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 伊所繼承之土地48分之9,其中519等3筆土地賣得401萬元, 扣除執行費用59,235元後,餘款分配用以償還林汝榮積欠烏 日農會之債務…求為命徐林民…應各給付林勝源493,845元 …林勝智、林勝良應各給付589,822元,並均應自96年11月 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林汝榮生前以系爭土地陸續向 烏日農會抵押借款,於91年8月24日死亡時,尚有870萬元借 款未清償。③94年1月19日該尚存之870萬元之待償借款,其 中分別由林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林勝良取得100萬 元,徐林民取得370萬元。上開870萬元待償借款同日由徐林 民換單並清償其中200萬元,該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 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用。④辛慧敏聲請拍賣林勝源 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 由烏日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清償。不足清償之 2,900,579元,迄由徐林民持續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截至 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 ,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 ㈡系爭870萬元待償借款債務之分擔,林勝源雖主張應按當初 林汝榮貸款之總金額為基礎,依林勝源200萬元、林勝智200 萬元、林勝良250萬元、徐林民4,375,600元之比例分擔,其 立論基礎,無非係以系爭貸款在94年1月19日換單前清償部 分,乃林汝榮生前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借款債務,故兩造間 就換單由徐林民擔任借款債務人時之債務,自仍應依當初借 款時之比例,分擔償還之責任,然此為徐林民所否認,而林 勝源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按兩造既不爭執於94年 1月19日系爭870萬元之待償借款債務換單時,其中分別由林 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林勝良取得100萬元、徐林民 取得370萬元。且系爭借款債務於94年1月19日換單時,林勝 源、林勝智均仍負責繳納其中本金各200萬元之利息,徐林 民、林勝良則負擔本金470萬元之利息,此並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明確。從而徐林民抗辯就該87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應 以換單時各借貸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之比例,分擔償還之責任
,顯較公平合理。
㈢系爭870萬元待償借款,於94年1月19日換單之同時,由徐林 民清償其中200萬元,該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土地之 補償費2,00,953元中取用。而林勝源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 所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由烏日農會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身分獲得清償,不足清償之2,900,579元,迄由徐 林民持續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 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 款餘額為1,121,626元。則在此前提基礎上,林勝源主張因 伊之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債務受償3,799,421元 ,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遂依照內部之借款比例請求同 免清償責任之徐林民、林勝良,償還依借貸內部關係應負擔 之款項,自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債務,應按各借貸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比例,分擔償 還之責任,則林勝源、林勝智、徐林民、林勝良應負責之比 例,依序應為20/87、20/87、37/87、10/87。按此比例計算 該3,799,421元,徐林民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615,846元、林 勝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36,715元。惟林勝源已於前案起訴 以應繼分比例,請求徐林民、林勝良各返還474,928元,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徐林民為1,140,918元,林勝良則無 需再支付其所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予林勝源;又系爭870萬 元待償借款,於94年1月19日換單之同時,由徐林民所清償 之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 中取用,依前揭分擔比例核算,林勝源獲免清償之利益為 459,770元、徐林民獲免清償之利益為850,575元、林勝良獲 免清償之利益為229,885元。而此筆補償費係屬林汝榮之繼 承人,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款項,兩造復不爭執林勝 源可得387,396元、徐林民可得258,265元、林勝良可得301, 308元、林雪及林櫻如各可得258,265元、林勝棟之繼承人( 游秀雲等3人)各可得301,308元。因林勝源就該補償費獲得 清償之利益,大於其依應繼分可取得數額,而徐林民又已陸 續清償林雪、林櫻如、林勝棟等其他繼承人所可得之補償費 ,則林勝源獲得之差額72,374元,自應認係由徐林民處獲得 代墊、代償,而應扣除;又依烏日農會101年8月15日函說明 :林勝源於96年12月19日拍賣迄今、就其上貸款所餘本金及 利息為徐林民所繳納,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 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 1,121,626元。準此,徐林民迄101年8月14日止已繳納之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232,978元,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 之金額20/87即為513,328元,亦應予扣除。再林勝源就系爭
貸款於94年1月19日由徐林民名義換單,就其應負擔每月利 息12,000元,林勝源遲於94年12月21日,始由林勝智將該等 應負擔利息存入徐林民帳戶內,即林勝源於94年1月19日迄 94年12月21日期間,共11個月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計 132,000元,係由徐林民代為繳納,徐林民主張就此132,000 元,與林勝源可得向其求償之金額抵銷,並以101年9月24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屬於法有據。至尚未 償還貸款之餘額1,121,626元,固由徐林民持續繳納本金、 利息,然既尚未清償,自不能求償於林勝源,是徐林民以林 勝源應負擔20/87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本金即為257,845元 ,並主張與林勝源可得向其求償之金額抵銷,尚有未合。 ㈤承上說明,林勝源主張因其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 債務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徐林民 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615,846元、林勝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 436,715元。惟林勝源已於前案起訴以應繼分比例請求徐林 民、林勝良各返還474,928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徐林民 為1,140,918元,再扣除換單時以補償費所清償之200萬元, 林勝源由徐林民處獲得代墊、代償之72,374元,截至101年8 月14日止由徐林民所繳納之本息,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 之金額513,328元,並徐林民主張抵銷之132,000元後,林勝 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應為423,216元,而林勝良則無 需再支付其所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予林勝源。
五、綜上所述,林勝源主張因其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 債務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乃訴請 徐林民、林勝良給付。於徐林民應給付423,216元本息部分 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林勝源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林勝源及徐林民各聲明願供擔 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 並宣告之。至林勝源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徐林民應給付693,758 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超過423,216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徐林民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徐林民給付,尚無不合。徐林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勝源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 ,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徐林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勝源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