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鶴建
林倩如(即林義聰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倩如之被繼承人林義聰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19-7、22-1 、27、27-1、29、37、38、2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因林義聰 自有資金不足,乃邀同上訴人陳鶴建共同於94年8月間在系 爭土地上兼種植白鶴靈芝(或稱白鶴靈芝草,下稱系爭白鶴 靈芝)。嗣被上訴人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下稱中科籌備處)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工 程用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台糖公司、上訴人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委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 下仍稱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條例查估 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就需用土地辦理查估,以決定 補償費之發放數額,臺中縣政府並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辦理上開查估業務。 ㈡嗣後,中科籌備處於95年4月4日召開價購會議,會議中兩造 已達成合意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價購,且理德事務所 就本件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白鶴靈芝部分查估結果,僅係認 為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而「暫不予計價」,並非不予
計價,然被上訴人卻僅就查估結果中之西瓜及其他灌溉設施 予以價購,而對系爭白鶴靈芝部分漏為價購。實際上,系爭 白鶴靈芝已完成查估,就種植之數量、面積及補償標準,兩 造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兩造間之價購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亦已有加註「漏估:白鶴靈芝、蓄水池 、電力設備」,應認上訴人已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屬新 要約。則被上訴人既依查估之結果給付查估結果中之西瓜等 價購金,復未通知上訴人自行遷移系爭白鶴靈芝,又未依徵 收程序徵收系爭白鶴靈芝,顯可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 之新要約,而已就系爭白鶴靈芝達成價購之協議。是依臺中 縣政府其他徵收案及被上訴人徵收后里基地七星農用地協議 價購案,就白鶴靈芝均以查估基準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元為計價基準,及依查估之結果,上訴人所種植之 系爭白鶴靈芝面積為134,92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價購金應為26,984,000元(此部分上訴人 起訴狀誤算為139,240×200=27,884,000元)。為此,上訴 人爰依兩造協議價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系 爭白鶴靈芝之價購補償金額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又本件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並未達成 價購之協議,則依法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亦應辦理徵收 ,況本件如有被上訴人所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不予徵收情形,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仍應先行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舉重以明輕,則系 爭白鶴靈芝縱有被上訴人所辯不予價購之情事,其亦應先行 通知上訴人將系爭白鶴靈芝自行遷移,然被上訴人卻自行排 除上訴人之占有及收取權,顯係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而 享有免給付上訴人價購金或補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亦得依 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㈣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白鶴靈芝之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 間,上訴人有搶種領取補償金之嫌云云。然本件林義聰向台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未限制不得兼種白鶴靈芝,亦無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土質不適合種白鶴靈芝,難謂有種植不相 當之情形。且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農作改良物查估前,並未 事先公告禁止農作改良物之種植,即逕於94年12月下旬進行 地上物查估工作,直至95年6月20日方公告禁止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惟上訴人早 於94年8月間即開始種植白鶴靈芝,相距查估時間與公告禁 止種植時間甚遠,自屬合法之種植。又上訴人係考量西瓜等 瓜果類植物易受颱風影響,故決定兼種木本植物之白鶴靈芝
,以期減少損失,且依一般經驗,如無特殊原因,租賃契約 期滿皆得重新續約或展延,故上訴人實難預料台糖公司突然 於94年9月13日通知租賃期間期滿不得再行展延。是以,上 訴人絕無因預知中部科學園區將進駐徵收而為搶種之情事。 ㈤另協議價購乃私法行為,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 立土地價購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並給付價金 ,核其協議價購之性質即屬私法上之買賣無異。而依民法第 345條,倘兩造間一方約定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卻無需 給付價金者,即非該條所定之買賣,而屬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是本件依臺中縣政府 查估結果辦理價購,自應僅限於臺中縣政府同意給付價購金 之部分,而不包括不給付價購金,否則即無所謂之價購可言 ,如此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意以臺中縣政 府查估結果辦理價購即包括縣政府拒絕補償之白鶴靈芝,實 存有邏輯上之謬誤。且依卷附地上物查估農作改良物調查估 計表,關於白鶴靈芝部分之補償為0,依被上訴人所稱臺中 縣政府之真意為拒絕補償,則兩造又如何依臺中縣政府拒絕 補償之意思達成「合意價購」?原判決以上訴人同意以臺中 縣政府查估結果作為補償依據並據此就白鶴靈芝部分不予補 償已達成合意云云,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㈥又協議價購雖非土地徵收程序,然卻為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 ,且為依法應踐行之程序。本件臺中縣政府於查估之時,上 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當時負責查估之理德事 務所給予上訴人之理由為系爭查估基準中關於白鶴靈芝部分 未區別大小、成長時間而一律以單一標準補償似與其他果樹 、花木之標準不同,故另有函請臺中縣政府釋明之必要,亦 即理德事務所查估後所認「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之 真意為「種植未滿一年」,且白鶴靈芝亦無如其他作物區別 未滿一公尺、一公尺以上未滿二公尺等以大小作不同之補償 ,始暫時不予計價。上訴人為免逕行採取而衍生爭議,故未 先行處置,詎中部科學園區土地之徵收嗣發生神祕果補償事 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介入調查而引起寒蟬效應,被上訴人方以 其他藉口不同意價購上訴人之白鶴靈芝部分。是被上訴人及 臺中縣政府所持拒絕補償之理由與系爭查估基準第六點、第 七點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判決認臺中縣政府拒絕之理由為正 當云云,顯有不當。
㈦再本件臺中縣政府辦理價購之對象為地上物農作改良物有權 採收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之契 約內容為何,有無違約及違約後應如何處理,與本件實無關 聯。且台糖公司並未於上訴人種植白鶴靈芝時終止上訴人之
租約,甚於95年1月仍通知林義聰應繳納土地耕作費153,623 元,上訴人對於白鶴靈芝屬有權採收之人無疑。詎原判決竟 以「未能提完之產品視同拋棄」作為上訴人已拋棄權利而未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而認為不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其認事用法同屬不當。況原判決先認兩造間已達成協議 價購之合意,卻又另行認定「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 並未達成價購之協議,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上開合約約定,上 訴人違約大量種植非合約指定之作物,且違反委託產品最長 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之約定,則至94年11月30日合 約期滿時,上訴人未能提完之產品已視同拋棄,亦難認被上 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云云,所持之理由前後反覆矛盾,即難 令上訴人甘服。
㈧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部分於95年4月4日達成 之真意為「臺中縣政府應予補償,惟補償費之計算應否視白 鶴靈芝之大小不同而計算或是依查估補償基準之規定計價則 待臺中縣政府開會後另議」。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中縣政府委託理德事務所出具之系爭農作改良物調查表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白鶴靈芝因「種植時間過於接 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且臺中縣政府對於上訴人針對查 估結果提出之異議亦函覆表示:「據查台端所種植之白鶴靈 芝,因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經評估分析結果,顯屬刻意 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故未予計價」,足見臺中縣政 府已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白鶴靈芝明顯有搶種 植物以套取補償費之嫌,故臺中縣政府之查估結果為不予計 價。從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同意書內表示「農作改良物以臺 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故系爭白鶴靈芝部分即為不予計 價,查估金額為0元,上訴人自應受此價購協議拘束,不得 事後任意請求高額補償費。上訴人雖另稱當時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加註「漏估:白鶴靈芝、蓄水池、電力設備」云云,惟 上開事項係上訴人自行記載於「同意書回執聯」,並非交付 被上訴人之文件,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自不足 證明兩造有另就系爭白鶴靈芝成立價購協議。
㈡其次,本件為協議價購,並非土地徵收,臺中縣政府95年6 月20日之公告徵收係針對其他土地,與本件無涉,並無所謂 上訴人種植白鶴靈芝時間在公告徵收前故應予計價之問題。 況林義聰與台糖公司簽訂「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合約日 期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且合約書第7條約定:
「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 而甲方(即上訴人)未能提完之產品,視為甲方拋棄,概由 乙方(即台糖公司)全權處理」,及第12條約定:「合約有 效期間,委託生產之土地上,除生產本合約指定作物外,不 得變更用途」,則上訴人於94年8月間明知合約期間將屆至 ,且依約僅能種植西瓜,卻大量種植白鶴靈芝,而白鶴靈芝 之一般生長期為6個月,是上訴人所種植之白鶴靈芝於合約 屆至前根本無從採收,上訴人大量種植白鶴靈芝行為顯然有 違常理,不無強行種植之嫌。又依系爭查估基準所示,白鶴 靈芝是少數未區分等級(即未區分特小、小、中、大、特大 而異其補償金額),且無論是否為新種植,均給予補償之作 物,更可認上訴人於約定種植西瓜之土地上大量種植白鶴靈 芝,顯為強行種植而意圖領取補償費。
㈢再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 間達成之協議,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 達成之協議內容。經查,依據前開同意書所載「地上物(以 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臺中縣政府對於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業已明確認定系 爭白鶴靈芝之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顯屬刻意且與常態種 植不相當之大量種植行為,核與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不符,故未予計價補償」。是依臺中縣政府查估 結果,系爭白鶴靈芝應不予計價補償,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 意書之協議內容,就系爭白鶴靈芝自不得為任何請求,原審 判決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真意為系爭白鶴靈芝「臺中縣應予補償,惟補償費之計算應 否視白鶴靈芝之大小不同而計算或是依系爭查估基準之規定 計價則待臺中縣政府開會後另議」云云。然系爭同意書內容 為「地上物(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由約定文字 實無從推論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開真意存在,故上訴人所稱毫 無憑據,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稱如系爭白鶴靈芝不予補償,即非屬協議價購,原 審判決認應依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價購包括不予計價之 白鶴靈芝,存有邏輯上之謬誤云云。然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土地改良物與所有權人間進行協 議價購,協議範圍應包括價購範圍及金額,故兩造於95年4 月4日以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為「地上物(以臺中縣政府 查估結果為準)」,所謂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自包括應予計 價補償範圍及其金額,與不予計價補償等兩部分。因此,系 爭白鶴靈芝既經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認為應不予計價補償, 依系爭同意書系爭白鶴靈芝即排除在價購範圍內,自非上訴
人所稱系爭白鶴靈芝屬價購範圍,但無價購金額云云,迺上 訴人以似是而非之論述指稱原判決有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本件上訴人起訴先本於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嗣復退 步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原審於判決理由先以兩造有 同意地上物之協議價購補償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而 臺中縣政府就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業已明確認定不應給 予計價補償,進而認定本件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其次方以「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並未達成價購之協 議,雖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白鶴靈芝請求主管機關進行徵收 程序」,然依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合約,上訴人亦無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無獲有利益,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均不足採。故綜觀原審判決理由自無矛盾之處,上訴人 辯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實為斷章取義,殊不足取。此 外,上訴人雖稱於95年1月有給付台糖公司土地耕作費153, 623元云云;然其此等主張與本件請求實無關連,且上訴人 該主張無非是以其於原審準備書二狀提出之證物十二匯款委 託書為憑,然該匯款委託書上關於「林義聰土地耕作費」等 字,顯為上訴人陳鶴建自行書寫,由該匯款委託書根本無從 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租約有展延至95年1月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95年5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中科籌備處 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工程用地,依法辦理 徵收。
㈡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就該土地改良物委請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查估,臺中縣政府則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 責查估。查估結果:認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白鶴靈芝種 植面積為134,920平方公尺,但「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 間暫不予計價」。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白鶴靈芝是否為上訴人二人所種植?
㈡上訴人主張本於價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是否合法?如追加合法,其請求有無 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林義聰向台糖公司承租,而上訴 人陳鶴建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乃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 ,林義聰方為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之人,否認上訴人陳 鶴建與林義聰二人共同種植系爭白鶴靈芝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陳鶴建與林義聰各自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7頁)。惟查,土地之承租者與實 際種植者係屬二事,若未違反租約,承租人林義聰邀同上訴 人陳鶴建合資種植,尚無不許之理。本件上訴人二人自陳林 義聰乃因資金不足始邀約上訴人陳鶴建一同於94年8月15日 至94年8月26日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等語,有上訴 人出具之切結書及所提購入白鶴靈芝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8-181頁)。又被上訴人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委請臺中縣政府查估,臺中縣政 府則委由理德事務所負責查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理 德事務所查估後出具之臺中縣轄區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 基地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用地委託地上物查 估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下稱系爭查估表,見原審卷一第 27頁),亦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白鶴靈芝為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 於上開時間內所種植,應堪信屬實。
二、承上,系爭白鶴靈芝既係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所共同 種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由被上訴 人統一印製之同意書表示同意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價 購,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系爭白鶴靈芝)與被上訴 人簽立同意書達成價購協議,應有所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查中 科籌備處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乃依上開規定先以協議價 購之方式進行,協議價購內容就地上物部分係依臺中縣政府 查估補償標準補償,同意依此價格辦理價購者即填寫同意書 ,待中科籌備處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通知發放,此 有95年4月4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后里農業部分)用地取得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及該日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81頁及本院卷第56-59頁)。而 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根據上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分別 填具同意書,同意以95年4月4日說明條件達成協議由中科籌 備處價購,就地上物部分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亦有 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28、108頁及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 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非以由被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之 公法徵收程序,性質上為私權關係,自應依兩造協議價購之 契約關係處理。
三、本件上訴人陳鶴建雖以前詞主張其業於被上訴人製作之95年 4月4日協議價購同意書及其回執聯上簽名同意並記載被上訴 人漏估系爭白鶴靈芝等(即原審原證三、原證十之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28、108頁),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白鶴靈芝 已有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得依該協議價購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購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 上開協議價購回執聯(即原證十下半部)之記載可代表兩造 對系爭白鶴靈芝漏估乙事已有合意;稽以該回執聯本應由被 上訴人簽收人簽認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方面並 無簽認,此觀回執聯之記載自明;又上訴人陳鶴建亦自陳該 回執聯上記載「漏估:白鶴靈芝……」等文字,乃其自己寫 的,但承辦員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自 難僅以該回執聯上上訴人陳鶴建自行填載之文字,遽認兩造 就系爭白鶴靈芝已達成係屬漏估之合意。故上訴人陳鶴建主 張其於95年4月4日兩造間之價購同意書上有加註「漏估:白 鶴靈芝、蓄水池、電力設備」,應認上訴人已變更被上訴人 之要約,而屬新要約,被上訴人既依查估之結果給付價購金 ,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新要約,即兩造確已達成對 白鶴靈芝價購之協議云云,實無依據。
四、再依前述,本件上訴人乃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價購說明 資料,據以填具同意書,同意以95年4月4日說明條件達成協 議由中科籌備處價購,且就地上物部分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 果為準。而本件依臺中縣政府委託理德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 理查估之結果即臺中縣轄區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 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用地委託地上物查估農作 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依系爭查估表所載,就系爭白鶴靈芝部 分之查估金額為0,備註欄則記載「白鶴靈芝草種植時間過 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此有系爭查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頁)。雖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系爭查估表之記 載,僅係「暫不予計價」,並非不予計價,故被上訴人仍應 依查估之種植結果,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就系爭白鶴靈芝為價購云云。經查:
㈠按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農作 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 償(上開規定業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然本件協議價購與查 估時間係發生於該規定廢止前,故斯時自應適用上開條文規 定)。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理德事務所之負責人陳岳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等約於94年12月之後通知陳鶴建等人 會同辦理地上物查估,隨即於94年12月左右到現場查估,其 等去到現場,系爭白鶴靈芝草的苗木還很小,生長苗木大小 看起來不是很長,故認系爭白鶴靈芝草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 估時間,暫不予計價,並載明於系爭查估表備註欄等語(見 本院卷第50-5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被 上訴人達成價購協議,除系爭白鶴靈芝外,業已領取價購補 償費完峻,而上訴人就系爭白鶴靈芝未發放補償費部分,迭 次向被上訴人及臺中縣政府異議陳情,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經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多 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研議處理,而經相關單位多次 公文往返研議後,臺中縣政府最終仍依據理德事務所之意見 ,正式函覆上訴人表示:「……案內白鶴靈芝漏估乙節,查 本府協助需地機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辦理中 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后里農場)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案內, 農作改良物係本府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臺 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按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不予補償』為上開查估基準第6點所明定,據查台端等所種 植之白鶴靈芝,因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經評估分析結果 ,顯屬刻意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故未予計價……」 ,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59556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復經上訴人不服表示 異議後,臺中縣政府仍以96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0345 8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相同意見,即仍認為系爭白鶴靈芝因種 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顯屬刻意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 ,故未予計價(見原審卷二第61頁);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 後,臺中縣政府於97年6月11日出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明載: 本案系爭改良物(按即系爭白鶴靈芝)既依現場種植情形認 定為與常態種植不相當之大量種植行為,是核與臺中縣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故於查估調查表中未予計 價,核與中科籌備處委任事項並無違誤等語,此有理德事務 所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函文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以下)及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以下)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上訴人簽立協議價購之 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表就系爭白鶴靈芝部分之查 估結果雖記載「白鶴靈芝草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 予計價」,然最終臺中縣政府對於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 ,業已明確認定系爭白鶴靈芝之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顯 屬刻意且與常態種植不相當之大量種植行為,核與臺中縣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故未予計價。是本件上 訴人既同意地上物之協議價購補償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 準,而臺中縣政府就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既已明確認定 不應給予計價,並詳述其理由,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臺中縣政府查估種植結果,以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白鶴靈 芝面積134,920平方公尺,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價購金應為26,984,000元云云(此部分上訴人起訴狀誤 算為200×139,240=27,84,000),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臺中縣政府上開認定不予計價補償之結果,與 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不符;且臺中 縣政府委託辦理農作改良物查估前,並未事先公告禁止農作 改良物之種植,直至95年6月20日方公告禁止土地權利人或 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惟上訴人早於94 年8月間即開始種植白鶴靈芝,相距查估時間與公告禁止種 植時間甚遠,自屬合法之種植,並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 農經字第33604號函與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 501673461號公告(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而認應以95 年6月20日為查估基準日,即上訴人既在查估基準日前種植 ,自應予以補償云云。惟本件臺中縣政府認定系爭白鶴靈芝 不應予計價補償,業已詳述其認定理由如上,核與臺中縣農 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無違。且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 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土地徵收 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公告徵收日 起,土地權利人即不得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換言之, 即以公告日為查估基準日,以認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期間, 尚與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農經字第33604號函之 見解相符。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3條規定,係對於土 地徵收程序之規定,但本件乃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土地徵收程 序,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協議價購程序乃私法行為,由需
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土地價購契約,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取得土地,並給付價購金;而土地徵收程序則是國家 本於公益需求以公權力所為之徵收,性質上為公法關係,需 用土地人依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依法給 付徵收補償費,因協議價購程序乃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達成協議價購條件,相較於土地徵收程序,較能保障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具有彈性,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除有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急需使用 土地者外,皆需先行協議價購程序,待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 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進行土地徵收程序。亦即,土地徵 收程序具有最後手段性。因此,協議價購程序與土地徵收程 序性質上尚屬有間,不得等同視之。且因協議價購程序非屬 土地徵收,不存在所謂公告徵收日,故並無如土地徵收程序 般一律以公告徵收日作為基準日以判定補償範圍,而係委由 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補償範圍,因此,本件 協議價購程序應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3條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之公告徵收,其對 象乃係針對其他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之土地,與本件協議價 購者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價購亦應依95年6月20日作 為查估基準日,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課員陳仁宗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查估基準日為95年6月20日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2頁背面),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考量西瓜等瓜果類植物易受颱風影響, 故決定兼種木本植物之白鶴靈芝,以期減少損失,且依一般 經驗,如無特殊原因,租賃契約期滿皆得重新續約或展延, 故上訴人實難預料台糖公司突然於94年9月13日通知租賃期 間期滿不得再行展延,是上訴人絕無因預知中科將進駐而為 搶種之情事,臺中縣政府事後決定不予補償為無理由云云。 惟林義聰與台糖公司之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其契約期限自 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由台糖公司委託林義聰於 系爭土地上生產西瓜,合約有效期限內,除生產本合約指定 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且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 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未能提完之產品視同拋棄,概由台 糖公司全權處理,此有林義聰與台糖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書 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2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166 頁)。是以,上訴人未依與台糖公司之合約約定單純種植西 瓜,反於承租之土地上,大部分種植非委託生產之白鶴靈芝 (依查估表記載,上訴人依合約種植西瓜的面積僅有14,580 平方公尺,而違約種植白鶴靈芝之面積,卻高達134,920平
方公尺),顯已違反委託生產合約書第12條規定。又台糖公 司委託生產合約並無續約條款,約滿後合約效力即自動終止 ,亦有台糖公司台中區處96年1月3日中農字第0960000037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是林義聰之委託生產 合約至94年11月30日即自動終止。而系爭土地原僅種植西瓜 ,此由94年7月海棠颱風后里農場農業損失調查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且就常情而言,林義聰與台糖 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契約期限僅有6個月,而白鶴靈芝為多 年生木本植物,生產期一般而言約6個月以上,則上訴人於 94年8月始大量投入種植白鶴靈芝,至94年11月30日契約終 止時,尚未能收成,則此種植是否符合效益,非無可疑。再 者,依據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白鶴靈芝 之補償基準為無區分等級直接以每平方公尺200元不分大小 補償,補償價值是否遠大於投入成本,亦有可議之處。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委託生產合約書之約定,種植非受委 託之白鶴靈芝,並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前未能收成,且補償 價值與投入成本顯不相當,應認該白鶴靈芝之種植顯與正常 種植不相當,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 條規定,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應可採信。上訴人猶以前 詞主張臺中縣政府事後決定不予補償為無理由云云,亦無足 取。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張鈞然原任職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副局長, 於95年4月4日召開價購會議時,為與會之最高行政主管,陳 鶴建當場就白鶴靈芝暫不予計價之事提出異議,張鈞然當場 有表明該部分應辦理價購,惟就金額部分需另行研議云云,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鈞然為證。而證人張鈞然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其於95年4月4日當時固係擔任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副 局長,但並未參加於95年4月4日召開之價購會議;又其曾奉 臺中縣政府派往參加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於96年間召開 之陳情會議,其於會議中僅表示因本件是屬於協議價購,協 議價購是屬於買賣性質,應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議,臺中縣政 府受託查估地上物是按照中科籌備處的指示辦理,臺中縣政 府只是受託協助中科籌備處查估,至於價購的金額為何,依 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臺中縣政府無關,其並未曾 表示關於白鶴靈芝部分盡量給予陳情人補償等語,並提出95 年4月4日價購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 53、55-62頁),復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於96年7月24 日就系爭白鶴靈芝查估補償案所召開第四次研商會議紀錄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就系爭白鶴靈 芝並未達成價購之協議,則依法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亦 應辦理徵收,系爭白鶴靈芝縱有被上訴人所辯不予價購之情 事,被上訴人亦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將系爭白鶴靈芝自行遷移 ,然被上訴人卻自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及收取權,顯係侵權 行為,且被上訴人因而享有免予給付上訴人價購金或補償金 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等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云云。然查,依前開說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兩 造並同意地上物之協議價購補償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 ,而臺中縣政府就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業已明確認定不 應給予計價補償,則被上訴人據上開約定就系爭白鶴靈芝部 分不予計價補償,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白 鶴靈芝乃是上訴人陳鶴建與林義聰共同種植於林義聰依其與 台糖公司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所承租之土地上,而該契約期 限乃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僅有6個月,依上開 合約林義聰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合約有效期限內,除 生產本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且委託產品最長之 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未能提完之產品視 同拋棄,概由台糖公司全權處理,業據前述。茲被上訴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