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妙蓉
被 上訴人 李紀穎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幸福水屋授權加盟暨設備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設備保養故障及 換置時,悉依上訴人公司之標準規定辦理,亦應將「幸福水 屋」生財器具之管理維持在最佳狀態,所有的廣告招牌及櫥 窗燈光,不可私自將其關掉。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9年4月 間,違反上述約定,擅自在「幸福水屋」生財器具上貼出故 障標示,並關閉其燈光,且於上訴人派員前往維修探視時加 以阻撓,已嚴重損及上訴人辛苦所建立之「幸福水屋」之良 好形象,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及第8項約定,作成表單供上訴人稽核及未遵守在規定時間 內給付款項,爰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先位損害 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 約,但並非單方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非無效。倘認無效,則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之違約,致上訴 人受有下列損害:⒈營業利益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倘若不 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本得按月收取技術費用,此 應視為所失利益。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上訴
人總計已收取的技術費用有2萬7697元(計算式:2492.1+4 071.7+356 8.9+2266.3+3598.5+3292.5+1586.5+5182 .5+1639. 4=27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被上訴人自99年4月底違約迄今,上訴人每月損失之技術 費用即為3077元(計算式:27697÷9=3077);自99年5月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上訴人所受技術費用利 益喪失之損害共計4萬0001元(計算式:3077×13=40001) 。⒉商譽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水設備上懸掛故障 文字,並關閉其燈光,此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被上訴人 應為回復上訴人商譽之適當處分,亦即應在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之生活版或地方版面,各刊登一天道歉啟事。參照蘋果 日報廣告價目表,生活副刊「插牌1212置上」價格為15萬 元,自由時報廣告價目表,B、C套「插牌88公分B套」 價格為10萬元,爰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5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 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就賠償額度部分,其內 容明顯偏袒擬約之一方,且顯失公平,應係無效。本件加盟 金僅約定3萬元,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卻高達200萬元,幾 乎為加盟金之67倍,上訴人先位請求伊應賠償200萬元,並 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伊每月需支付給上訴人的 金額是依每月水品收入為計算基準,每月數額係浮動,且因 債權尚未確實發生,則伊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伊自98年8月1 日至99年4月間,付出34萬2000元,且全額負擔水、電費用 ,然全部營業所得均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除違反系爭合約 外,其詐欺行徑至為明顯,伊曾於99年2月間以口頭向上訴 人主張解約與撤銷合約,是上訴人主張自99年5月起至將來 ,每月受有3077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回復名譽責任,應為無理由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幸福水屋」生財器具上貼出故
障標示,並關閉其燈光,且於上訴人派員前往維修探視時加 以阻撓,足見系爭加水器應無故障,而是被上訴人已無意經 營,因而在系爭加水器掛上故障告示,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已違反兩造加盟契約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加 水器之電纜於99年4月間遭不明人士剪斷,致加水器無法正 常營運,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 事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加水器之燈光關閉並貼上故障告 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82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倘若系爭加水器確有 故障,衡情被上訴人應希冀上訴人儘速派員修復,以使機器 能繼續使用,惟被上訴人卻以應靜待警察調查而阻止上訴人 派員修復,其所辯係遭不明人士剪斷,已難遽信。且被上訴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報案資料,以證明 其確有因遭破壞而向警方報案之證據,所辯益難採信。況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因被上訴人認為遭詐欺, 縱然電纜接好後,被上訴人亦不想繼續履行契約(見原審卷 第232頁)。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因遭破壞而關閉燈光云云 ,無足採信。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違約,應為可 採。
⑵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非基於9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合夥 經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而係依98年7月7日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簽約前並沒有 先審閱過系爭加盟合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 書末頁「聲明事項」已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特別聲 明:本人已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攜回本契約審閱,且同意 前開全部條款內容:李紀穎」(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 合約書98年7月7日李紀穎之簽名,與「98年7月2日」之簽名 ,其筆跡及使用之筆有顯著之差異(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從未否認98年7月2日之簽名係其所為,僅否認98年 7月2日係其所記載而已(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則依常情 ,被上訴人倘未審閱系爭合約,豈有於上開聲明事項中特此 聲明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簽約前未經審閱系爭合約書云云 ,尚無足採。
⑶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在本合約之有效期間 內,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2、3、4、5項規定時,於接到 甲方之口頭警告後七天內應予改正,如未改正而違反情況係 屬輕微者,則應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如不改 正者則視同違反本合約,甲方得宣布終止乙方之加盟權」,
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細繹該條款內容可發現均為甲方單 方面要求乙方應負之相關契約義務,卻未規範甲方違約之情 形與罰則,且本案加盟金僅約定為3萬元,加盟契約約款所 定之損害賠償金卻高達200萬元,近乎加盟金之67倍,顯見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 自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違約,應為可採,已如上述。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債務不履行 之損失,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其受 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之「技術費用 」利益喪失之損害共4萬000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 系爭加水器故障後,上訴人即未曾更換濾心、進行維修及行 銷活動,是以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更換濾心、行銷活動及雜 費的成本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規定「技術費用 :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每月水品收入-店家租 金及水電)×30%(未含稅,稅金由乙方另行支付),作為 甲方(即上訴人)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保養及更換濾芯之費 用」,是以技術費用實包含上訴人對系爭加水器之保養及更 換濾芯之費用;則上訴人預期之利潤自應扣除維修及保養、 更換濾芯之成本。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水器自自99年4月間以 後,因被上訴人阻擾而未能加以維修,故自99年4月間以後 ,上訴人即未對系爭加水器保養及維修、更換濾芯之事實, 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於系爭加水器故障期間所受之技術費用 之損失,應扣除99年4月後未支出之保養維修及更換濾芯之 成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技術費用數額應扣除濾 心或行銷活動之雜費成本等語,應為可採。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之成本數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其 行業別適用純益率6﹪做為計算基準等語。查上訴人所經營 飲用水設備批發,其行業別適用純益率6﹪作為全年所得額 計算基準,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8 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10014649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8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 100218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4頁),且查上 訴人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為5.72%、100年度之營業淨利 率為5.52%,該營業淨利率與飲用水設備批發之行業別純益 率為6%,相距不遠,故被上訴人所辯以純益率6%作為成本費 用之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以加水器自98 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總計收取之技術費用共2萬76
98元,再除以9個月作為每月平均之技術費用,約為3077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每月之純益應為185元 (計算式:30776%=185)。是被上訴人自99年4月底違約 迄今,上訴人每月損失之技術費用即為185元;則自99年5月 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上訴人所受技術費用 利益喪失之損害共計2405元(計算式:18513=2405)。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請求回復名 譽之費用2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 在系爭加水站張貼故障告示,並非詆毀上訴人公司商譽之行 為,且單純於機器上張貼故障之告示,尚不致於因此令人產 生機器產品不良之印象,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因而受損,即無 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 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有違 約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8月12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請求商 譽損失之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