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志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騰(原名陳皓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13587、19
190、21361、22572、22993、23085),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陳俊宗、沈明輝、陳浚騰圖利部分及熊志堅部分,均撤銷。
陳俊宗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沈明輝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熊志堅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陳浚騰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宗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 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 長,沈明輝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 「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 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 之職責;熊志堅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責河 川管理行政業務(例如: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 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
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 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 採取等業務之處理);陳浚騰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 兼巡防員,負責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 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 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 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88年12月21日經(88) 水利政字第Z○○○○○○○○○號函核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 」,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 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 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 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 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 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 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 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又 水利法第75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 執行警察職權」;88年6月30日所訂定發布,已於91年8月7 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 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 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 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 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 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 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 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 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 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 交辦案件」;同上辦法之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 「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 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 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 ○○○○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 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 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三、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
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 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 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 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 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 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41號樁至 斷面55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45號樁至55號樁之間 ,長約7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 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 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 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 為斷面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六公里。各聯管公司 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 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 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 」,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 「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 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 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 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 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 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 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2千3百11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 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 准開採數量為77萬4100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 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 2180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 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 萬2640立方公尺。
四、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 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 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 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
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6條及第39條、經濟部(89)經水利字 第89340729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 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1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 新臺幣(下同)40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 費百分之10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40作為違約 金,另需繳交稅金2元,合計共62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 機6部、推土機1部、平路機1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 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 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 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 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 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2日 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 及記錄,約每100公尺設一斷面,每3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 派員檢測1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 署備查。
五、陳俊宗、沈明輝與陳浚騰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 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 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 土石。而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 在前述區域內,以逾6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 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211萬381立 方公尺、134萬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陳浚騰擔任第四聯管 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 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 情事,竟與陳俊宗、沈明輝及熊志堅(熊志堅部分如後六、 所述)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聯管 疏浚期間,連續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 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 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陳俊宗及沈明輝曾獲陳 浚騰報告得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6部以上 之挖土機嚴重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 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6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 越界盜採,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陳浚騰共同基於圖謀私 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
處或指示陳浚騰為之,沈明輝更於91年3月28日批閱陳浚騰 91 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陳浚騰於辦 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 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 許可書所規定之6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陳浚騰將上 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陳浚騰明知「現場 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沈明輝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部 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再 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管 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沈明輝 同時要求陳浚騰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 ,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利 益。
六、熊志堅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四區聯管疏浚 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 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頂大安 、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 以逾6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 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210萬381立方公尺、134 萬 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 在前述區域內,以逾6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 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盜採得196萬7360立方公 尺,為核准數量13萬2640立方公尺近15倍之多。熊志堅負責 辦理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 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 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 理,明知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 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且就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陳俊宗、沈明輝、 陳浚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對上開盜採情 事,連續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前揭砂石聯管 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七、嗣於91年5月3日,檢察官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第三河川局 大安溪疏浚卷宗,熊志堅等人得知後,即於91年5月9日由熊 志堅與負責檢測之張金錫等人前去檢測,並隨即以超採為由 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另於91年6月11日,檢 調人員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 東公司搜索,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 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適用之相關證據法則
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 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 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本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 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 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 、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 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 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 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第6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與上訴 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 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亦 可參照)。
㈢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 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 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 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 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 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 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 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 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 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 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
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 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 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 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 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 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 ,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 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 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閔慶恩 及陳浚騰分別於原審92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 月 31日及同年8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 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 4、5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 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 、張樟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具結,是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 之證言,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
、閔慶恩、吳振甫、陳鎮元及證人林啟文、顏仕杰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接受詰問,其等均未指稱先前 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渠等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雖於原審92年8月7日及本院更一審97 年7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翻異前開在調查員 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因為當時我被羈押 ,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 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 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言)有些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的脅迫與利誘才講的」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6頁)。惟查,證人陳浚騰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問:訊問 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 、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 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 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 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察官說我配合 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於91年7月5 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 察官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 然查,被告陳浚騰於91年7月5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 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 實在。另被告陳浚騰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 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陳浚騰,被告陳浚騰自當 知悉中機組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是否羈押及交保,陳浚騰豈 會受到調查員要讓其交保之利誘?況陳浚騰於91年7月5日、 同年8月22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中機組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伊有看過筆錄,確依 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91年度查字第76號卷第三宗第 122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有以利 誘之方法要陳浚騰配合調查,且斟酌其於前開調查站筆錄製 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 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 詢筆錄,而調查站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 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調查站 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是其上開所 述受到利誘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
述既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 ,且被告陳浚騰於調查站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外,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 確,則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陳浚騰於調查站之證言,有 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陳浚騰於調 查站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調查站筆錄製 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陳浚騰於調查站之證言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浚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雖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其受 訊問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與本案有共 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 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間有共犯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而言 ,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修正前、 後同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考其 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 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 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乃參考本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 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 ,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 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經查,證人陳久雄、孫國青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無不 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故證人陳久雄、孫國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孫國青、張金錫未曾在法院、偵查中 具結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則孫國青 、張金錫在調查站之證詞應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楊江波於9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清峯於91 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葉純松於91年11月4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人徐玉雪於91年6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經 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台中高分檢91年度查字第76號卷第四宗 第274、248、258頁、第一宗第120頁),且證人楊江波、陳 清峯、葉純松復於本院更一審97年6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亦均證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 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30頁背面至137頁),且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上開偵查中 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於91年7月11日在調查站之供述, 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陳述,而鄭榮泉於本院97年7月22日 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上開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13頁),且已保障被告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又共同 被告林正德於本院上訴審曾具結作證,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 質詰問權,其證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共同被告林正德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㈥又證人李寅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曾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 三第220至235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審理卷六第148 至149、158頁),證人張耀祖於本院前審亦曾到庭具結作證 (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審理卷六第144頁背面至148 頁),均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其等均表示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未有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其2人於調 查站之證詞,對於被告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 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 調查站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 ,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之 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 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證述,且其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 告等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則既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證人李寅鳳、張耀祖於調查站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 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李寅鳳、張耀祖於調查 站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調查站筆錄製作 之過程加以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李寅鳳、張耀祖於調查站
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寅鳳、張耀祖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又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㈦按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沈明輝所使用,由檢察官對之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91年5月3日,分別錄得陳俊宗與沈明輝、沈明輝 與吳振甫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於91年5月8日,分別錄得 陳俊宗與沈明輝、沈明輝與閔慶恩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台中高分檢91年度查字第76號 卷第四宗第184頁、第169至172頁),而被告陳俊宗及沈明 輝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調查局卷第一宗第 31 、3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26頁),是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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