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59號
TCHM,101,聲,205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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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阿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以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黃阿九涉犯此案,係咎由自取,然年已 老稀,羈押又逾半載,且身有宿疾,又染新症,來日無多, 況尚需入獄,期能具保暫釋返家,處理家中事務,並慰老妻 ,並安家人之人,且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不可能再犯,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查被告黃阿九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本案有多次相同之詐欺取 財犯行,其於本案之前,復曾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規定予以羈押。至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罹有舊病新疾,然其 未曾言明究所患何疾,僅徒託空言,泛稱有疾,自無可採;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現由 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被 告復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 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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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