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29號
PCDV,90,簡上,129,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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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具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審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逾期 始受送達,故無法到庭陳述事實。
㈡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並非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每磅一百二十五元(每公斤約二點二磅,每磅一百二十五元則 相當於每公斤二百七十五元),總貨款應僅為六萬多元,此並經被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告訴上訴人詐欺事件之 偵查卷宗內所自認。另被上訴人交付之高級毛料針織布疋(下稱系爭布疋)為 瑕疵品,且該瑕疵必須待加工時始能發現,上訴人受領系爭布疋後,於加工時 發現瑕疵,即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退貨,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價金應扣除瑕疵部份減少之價值。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 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對於上訴人之抗辯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洽商訂定買賣契約時,約定單價為每磅 一百二十五元,毛紗之交易都是以磅為單位,而每磅一百二十五元也是公定價 ,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由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主動表 示願意與被上訴人以十萬元和解益徵。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通知系爭布疋為瑕疵品,更無拒絕其退貨之情形。況且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布疋一 百二十點一四公斤及三百零五點七二公斤,兩次間隔五日之久,上訴人並未通 知第一次之布疋有瑕疵,再次購買且第二次購買數量是第一次的三倍,可見系



爭布匹並非瑕疵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雖抗辯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其未 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向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十九號四樓之住所為送達,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經上訴人本 人蓋章簽收乙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一紙復於原審卷內可憑,上訴人顯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空言抗辯未受合法通知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其他各款情事,則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其買受系爭布疋一 百二十點一四公斤,約定單價為每磅一百二十五元,同年月七日又再次買受三百 零五點七二公斤,總重四百二十五點八六公斤,合計價金為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一 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迄未獲支付,屢次 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二萬二千 九百六十六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鈞院所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送達 上訴人時已逾上開期日,上訴人於原審無法到庭陳述事實。系爭布疋買賣契約兩 造約定單價應為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磅一百二十五元, 總價應只有六萬多元。另系爭布疋為瑕疵品,該瑕疵必須待加工時才能發現,上 訴人受領系爭布疋後,嗣於加工時發現瑕疵,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拒絕接受退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就瑕疵部份減少價金。上訴人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願意與被上訴人以十萬元和解,但被上訴人不 同意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日向其買受系爭布 疋各一百二十點一四公斤及三百零五點七二公斤,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 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之影本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布疋係約定單價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並非每磅一百二十 五元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布疋,業界均以磅為計價單位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之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洽商訂定系爭布疋買賣契 約時,係約定單價為每磅一百二十五元(換算每公斤為二百七十五元)乙節, 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場結證「他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是我 接的,他說他很急來不及買紗再染,他要我把現貨給他,我有告訴他紗價是一 磅一百二十五元,這是公定價他也相當清楚,然後第一次他來載貨的時候,他



說貨款第二次一起付,第二次他來時我不在,他跟會計說星期天再拿來,結果 之後都沒以再來」等語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自認系爭布疋總價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亦經 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依每磅一百二十五元計 算,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425.86 X 275 +5855=122966)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布疋單價為每磅一百二 十五元,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主張系爭布疋總價 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雖該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其陳稱單價 為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然總價既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經換算其單價 自應為每磅一百二十五元,上開偵訊筆錄「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之記載應係 「每磅一百二十五元」之誤載,併此敘明)。
㈡又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七一號偵查卷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初稱系爭布 疋單價為每公斤一百零五元,嗣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又具狀說明並於九十年二 月九日偵訊期日改稱系爭布疋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一十五元,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資為抗辯,就系爭布疋約定單價所為之抗辯詞已屢陳不 一;且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被上 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中,就系爭貨款曾表願意以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若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布疋約定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二十元, 則總重四百二十五點八六公斤之布疋總價金應僅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上訴 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誤算為六萬多元),上訴人另以系爭布 疋為瑕疵品,亦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布疋願意給付之貨款 應低於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雖和解契約之成立不外乎雙方就其所主張之權利 互相讓步,但上訴人竟願意以將近兩倍之金額即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實有 悖於常情,其抗辯兩造就系爭布疋係約定單價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云云,實難遽 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上開抗辯 委難信為真正。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另抗辯受領系爭布疋有 退色、長短不一等瑕疵乙節,固據提出照片四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偵查卷宗內可憑,但該四張照片中之衣物均為成衣 ,並非布疋,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成衣有退色或長短不一之情,係因其交付之布疋 有瑕疵所致,則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或係上訴人受領後加工過程所 引發,自有待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 意旨,其所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瑕疵,並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之抗辯,亦難採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予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 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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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