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孝健
被 告 陳孝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妹,兩造因故有所嫌隙,被告竟因 此於民國105 年初,以原告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培漢於10 0 年9 月9 日死亡後,持陳培漢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 機構取款行為,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2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明知原告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持 陳培漢銀行存摺、印章領取款項,而仍誣告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已侵害原告精神健康、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且原告因此需來回奔 波應訊,亦受有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培漢於100 年9 月9 日死亡後,其所遺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多次遭人領取,嗣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37號分割遺產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陳孝信、被告之妹陳孝伍均稱不知有無其他兄弟 姐妹領取該帳戶存款,被告出於懷疑,赴陽信商業銀行調閱 傳票,發現係原告領取上開帳戶款項,方提起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並無任何誣告情事。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 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5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顯見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 單據,且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 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 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 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 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 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 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再 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 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 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 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 ,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無罪判決者,亦 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 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告訴人以法益 受到他人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依法行使權利,除告訴人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告訴無誤 之責任,自難僅憑其所提告訴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遽推論係濫訴而有以損害被告訴人為目的。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同意原 告處理陳培漢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3頁)。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於該案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法官訊問陳孝伍、陳孝信,有無陳培漢之繼承人領 取陳培漢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時,陳孝伍、陳孝信均稱:不清 楚,亦不知悉是何人保有陳培漢之印章及存摺(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4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再被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所提出之陳培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解約申請書、轉帳貸 方傳票等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4553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原告亦自承其中部分文件為其 所書寫(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53號
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認被告抗辯其發覺為原告提領 款項後,基於懷疑提出前案告訴,確屬有據,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誣指原告犯罪之故意。
㈢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於繼承人家庭會議上,已同意原告領取存 款給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日記本內容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惟該日記本為原告 所自行書寫記載,性質係屬原告單方陳述,尚難憑此即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係得陳培漢繼承人同意領取上開存款。又訴外 人即陳培漢之繼承人陳孝儒、陳孝信、陳孝伍雖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 :在陳培漢去世當天,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都在醫院 守靈,當時有討論可以請兩造先領取陳培漢帳戶存款來支付 喪葬費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 53號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惟與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3 號誣告案件中所陳稱:陳培 漢之繼承人於陳培漢死亡當天,有作過一些分配遺產的討論 ,當時其因為前一晚在照顧陳培漢,身體不舒服就先回家, 所以並不在場;後來有在陳孝偉配偶友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 ,討論如何處理陳培漢遺產,惟當時僅係聚在一起稍微討論 ,就如何分配遺產並未有何結論,且亦未論及由其持父親印 章至銀行領款等細節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不相符,陳孝 儒、陳孝信、陳孝伍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當難憑此認定被告已授權原告領取陳培漢陽信銀行帳戶款 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已同意原告領取陳 培漢陽信銀行存款,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相關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誣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