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78號
TCHM,101,聲,1978,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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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創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創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創熙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 意旨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創熙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 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創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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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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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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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 │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至九│ │
│ │ │十八年八月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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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桃園地檢九十九年度偵緝│臺中地檢一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字第一五六八號 │第六九一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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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 │
│實│ │三號 │二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一0一.四.十一 │ 一0一.十.十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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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 │
│決│ │三號 │二號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一0一.五.十四 │ 一0一.十.十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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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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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 │
│ │第七六三七號 │第一二三六0號 │ │
│ │(尚未執行) │(傳喚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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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