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哲(下以被告稱之)所犯 之刑法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其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案,另本案已無其他證人聲請傳訊,在 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雖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之行為,然該詐騙集 團已遭檢警瓦解,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已接受司法調查及審判 ,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參照原審判決及審 理中相關證人證述,詐騙集團招募管理成員、教導行騙方法 、蒐購成員間聯繫所用之電話卡、手機、接受詐騙款項等工 作,均非由被告負責,顯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參 與程度顯然並未高於其他詐騙集團之人員,且本案其他被告 多已獲交保,實難獨認被告有何不能交保之理由。此外,被 告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如獲交保將更有助於和解之進 行;又被告母親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亟 待被告安頓,是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羈押之被告,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始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 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7日執行羈押,因 被告羈押期間於同年11月6日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 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改變,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11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行,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280、1282號判決附表乙之一至附表乙之十四所示之偽造 文件及扣案物品扣押在案,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屬實,另有同案被告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 林弘益、鍾正飛、謝智湧、饒瑞聖、鄭文翔、黃韋綸、黃冠 仁、張旭、廖淑婷之自白,及共犯邵建菖、少年李○暐、林 頁佐、林國任、少年陳○瑾、余○豪、少年陳○豐、林○辳 、王佑平、李光勝、少年王○廷、張志豪、少年李○誠、少 年顧○名、少年張○憶之供述,及證人張宸瑋、游佳琦、少 年前田○○之證述、告訴人林美秀、林華婉、許庚西、謝文 霖、張金龍、連秀梅、莊煥蔚、張林鴻文、簡前峰、王盛春 、趙林淑珠、李宜家及被害人蔡春花之指訴,告訴人林華婉 提出之中港農會存摺影本、新莊幸福郵局存摺影本、新莊農 會存摺影本、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美秀基 隆新民郵局存摺影本、謝智湧、少年前田○○之自白書,以 及車手提款錄影翻拍照片、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詐 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饒瑞聖之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 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 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訪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鑑定書、李東哲之入出境資料等均在卷可稽,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業於101年11月6日宣判,審酌被告涉 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
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衡諸被告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反覆實施之情事,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且被告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 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據上,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 各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執行, 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自屬有據。至聲請意旨所述被 告家庭因素及其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縱認屬實, 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又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 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