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847號
TCHM,101,抗,847,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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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陳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科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日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陳家慶(下稱抗告人)收 受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庭期傳票後,即打電話給承 辦書記官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欲請假,書記官雖告以應 以書面向法院請假,嗣抗告人因工作繁忙,忘記以書面向法 院請假,法院改期至101年11月6日開庭,惟抗告人至警局領 取傳票時,開庭時間早已過期。法院第一次傳訊抗告人,抗 告人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庭,法院即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未給抗告人機會,似有過苛之嫌,請撤銷 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101年11月20日庭期抗告人必遵 期到庭,如未到庭再予處罰未遲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 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侯貴笙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原審法院根據卷內資 料,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 230號」,按前址傳喚證人即抗告人應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 9時到庭作證,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文書於101年10月9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並將通知書張貼於門首等情,有原審卷 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抗告人稱其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庭,惟並 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供原審法院審 酌,且其自承確有收到傳票,因工作繁忙忘記書面請假云云 ,足見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顯已經合法傳 喚,且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科罰鍰15000 元,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 告人以法院第一次傳訊抗告人即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 未給抗告人機會,似有過苛之嫌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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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