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譚鴻恩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譚鴻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 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18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等語。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譚鴻恩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譚鴻恩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20日因違反毒品案件以現金2萬元交保候傳 ,而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6日自行到案,有101年執丁字第 1631號執行指揮書為憑,並非受刑人棄保潛逃或通緝到案, 懇請鈞院查照,並發還保釋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 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 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譚鴻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54 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於101年7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惟未
見受刑人遵期到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 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聲請書向原審 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於同 年9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等資 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1年9月6日已送入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在監獄 執行甚明,並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抗告意旨請求發 還保釋金,非屬本院權限,具保人應另行向執行機關聲請發 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