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95號
TCHM,101,侵上訴,195,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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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明經由電腦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結識已成年之A女(警 卷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並因 而知悉A女與其同居人相處不睦,而有意在外另覓租屋處所 。陳俊明乃透過網路聊天之管道,向A女告知其有房屋可供 出租,並與A女相約擇期前來查看屋況。迨民國一00年六 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陳俊明先以電話與A女約定碰面會合 時間,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由陳俊明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車籠埔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接載A女,渠等二人並在該處 便利商店外飲酒聊天,其後A女更攜帶瓶裝啤酒及速食餐飲 上車,任由陳俊明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0 號之處所看屋。惟A女查看該址二樓房間後,發覺該處環境 髒亂不宜居住,當場向陳俊明表明無意承租,但陳俊明旋又 表示尚有其他房間可供出租,A女始繼續逗留而未急於離去 ,並在客廳內與陳俊明繼續聊天。陳俊明見A女仍持續飲用 攜來之瓶裝啤酒,且表明身體疲倦,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假意欲幫A女刮痧及按摩使其放鬆身體 ,並將A女所著上衣之後背掀起,另解開其女用內衣後方勾 扣,以利陳俊明對於A女之背部進行刮痧,復使A女俯趴於 沙發上,由陳俊明按摩其後背及腿部。迨A女感覺較為舒緩 放鬆之際,陳俊明隨即跨坐於A女之身上,使A女因承受陳 俊明之重量而無法掙脫,只得試圖往前爬行以脫離陳俊明之 掌握,陳俊明旋即伸手由後背繞至前側撫摸A女之胸部,又 繼續將A女之外褲與內褲猛力下拉至臀部與大腿之間,再以 手指(約半截)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歷時約一分鐘之久 ,陳俊明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 因A女趁隙起身,並以其行動電話一邊撥號報警,一邊奔出 該處而向附近檳榔攤店員陳淑靜詢問案發地點之詳細地址, 陳俊明旋又尾隨A女奔出,迨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於犯罪事實欄 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A女之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末頁密封證物袋所示),先 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 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 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及證人陳淑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明固坦認其經由電腦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結識 A女,且知悉A女有意租屋,嗣乃透過網路網路向A女告知 其有房屋可供出租,而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 先以電話與A女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0號看屋,其後並為A女 刮痧、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因A女說她很累,叫伊幫她刮痧,A女自行掀開背部衣服, 之後A女要伊幫她按摩,A女是自行躺在沙發上,伊並未推 倒她,當時伊跪坐在她旁邊,幫A女按摩背部一直到大腿, 嗣A女說她很痛就停止按摩,伊就起身,然A女卻稱為何性 侵她,但當時A女外褲、內褲都有穿著,且說要打電話報警 ,伊就將A女手機拿著,然後問A女為何這樣做,本案是A 女預謀,伊並未脫A女的衣褲,也未將手指放進她的陰道, 或撫摸她的陰部,又A女在報警前曾要求當她的老公,意思 是說當她的老公就可以跟她做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稱:A女是有意圖的,先勾引被告,要被告為她刮痧及按摩 ,可見A女並非一般婦女,她用勾引的方法讓被告與她在一 起,且問被告要否當她的老公,這些都是她勾引被告的行為



,被告是被A女陷害的,另檢驗報告並無被告體液及DNA 云云。
二、按強制性交罪,因案發地點通常都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 ,被害人要提出直接證明強制性交之證據本即甚為困難,尤 其是認識者之強制性交案件,因雙方本即相識,案發地點又 通常為雙方都同意共處之空間,如在其中發生強制性交犯行 ,舉證上更是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甚難取得之特性 ,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應更為謹 慎,以免冤抑或誤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證明確,告訴人A女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們在愛情公寓網路上認識,大概在六月初 認識的,我在愛情公寓網頁上有留言要租屋,他跟我說他 在潭子有房子要出租,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一起去看」、 「(問:被告在一00年六月十一日是何時聯絡妳?)約 下午六、七點被告打給我,說下班可以看屋,他開車到太 平車籠埔載我,我們在慈明高中附近的7-11商店聊一 下,我們在7-11有喝啤酒,也帶了一個玻璃瓶的啤酒 過去他位於潭子的出租房屋,那是兩層樓的建築,我們進 去後直接走上二樓,我們先看房間,被告說有一間有人住 ,他帶我去看另外一間,可是那個房間看起來不像要出租 的樣子,很凌亂,我沒有辦法分辨是男或女所居住,看完 之後我問被告還有無其他房間,他說有但在別的地方,之 後我們坐在客廳聊天,沒有再喝啤酒,我們坐在沙發上, 被告在我左側用他右手按我的右肩,一直往下按到扣內衣 的地方,他就用雙手把我側推倒在沙發上。我身子一直往 前爬,被告就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往下拉到大腿處,我有 試圖把褲子拉起來,但是沒有辦法拉好,因為被告的手放 在我的私處。」、「一開始被告要幫我按摩,我說不用, 後來被告說要用飯匙幫我刮痧,我說可以,因為我穿大圓 領的衣服,不用脫衣服,刮痧用的油是從我包包內拿出來 給被告的,飯匙是被告在客廳找到的,刮痧時我還是坐著 ,被告刮痧後就沒有繼續刮,就改用手按,接下來就如同 我剛才說的,確實是先刮痧再按摩,之後他就把我推倒在 沙發上,被告在跨坐的時候有解開我的內衣扣。」、「我 有過性經驗,我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手指一半已經進入我的 陰道,並做抽動的動作,時間約有五分鐘(改稱不到一分 鐘,時間我不記得了),在同時被告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 ,我因為他跨坐在身上,我就往前爬想拿手機,但是他體 重有點重,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復於原審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因之 前我提到要租房子,被告說他有房子可以出租,...我 看一下房間四周,感覺很髒亂,..後來我們就在二樓客 廳聊天,我們有吃東西、喝啤酒..聊天的過程,被告有 幫我按摩」、「當時被告坐在我左手邊椅子扶手上面,他 按摩到最後就用一個我忘記是什麼東西幫我刮痧」、「( 問:刮痧過程中有無發生何事?)被告稍微拉一下我的衣 服,按到中間,被告就整個趴在我的背上,靠近臀部的地 方,然後被告就開始亂摸我的下半身,也有摸我的胸部, 我開始要掙脫,一直要起來,被告壓坐在我的臀部,所以 我根本起不來,...過程中被告還用手指頭放入我的陰 道內,我背對者被告,不清楚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以及 用哪根手指頭,被告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有三至五分鐘 之久,(後改稱)我知道很短時間,他的手指頭在我的陰 道內有來回抽動,之後我找到空檔時間就趕快把衣服、褲 子穿好,我就在二樓沙發用我自己手機打一一0報警,被 告看到我打電話報警,有要搶我手機的樣子,一一0開始 有撥通,但我還來不及講,因為被告當時要搶我的手機的 樣子,我拿回手機的時候,第二次打一一0時也有撥通, 我跟警察說我在潭子,接著我就衝到樓下外面的檳榔攤」 、「(問:過程中,你的褲子、內褲、內衣是否有被解開 ?)有,是被被告解開的,內褲沒有完全褪下,被拉到臀 部那裡,我當時上半身有穿著衣服,往上掀,內衣扣子被 解掉但沒有拿下來,外褲被脫一半」、「(問:有無跟檳 榔攤的人說你發生何事?)好像有,我有大概說我被性侵 ,我不記得是跟檳榔攤的男生或女生講」、「(問:當天 去的目的不是要看房子,怎麼變成被告要幫你刮痧)好像 是因為我累了,然後被告就幫我按摩,我忘記是誰提出要 刮痧,但我後來有說我那裡剛好有精油」、「當時我在檳 榔攤等到警察來了之後,警察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警察 說我被性侵,我在跟警察解釋的時候,被告一直跟警察說 我只是要錢而已,事後我有將此事告訴我姐姐,因為我姐 姐打電話給我,大概是事發後兩天,我姐姐聽我聲音怪怪 的,我就跟我姐姐說我被性侵」、「(問:當天穿的上衣 款式為何?)上衣好像有點鬆,我只記得是黑色的,我的 上衣沒有紐扣、拉鍊,如果要解開我的上衣,要由下往上 ,我的不是T恤,沒有領子,比較寬鬆的上衣」、「因為 我的上衣比較寬鬆,好像有將上衣後面掀起來,但我的手 有夾住我胸部外側,被告可以從後面看到我背部的內衣」 、「(問:被告有無刮你的脖子,還是只有刮背部?)脖



子跟背部都有刮,被告在刮我的背部時,並沒有同時用手 按摩」、「(問:被告有無按摩你的大腿?)我趴著的時 候好像有」、「(問:被告在按摩時,他用手從膝蓋摸向 你的大腿,是否在這個過程中碰到你的陰部?)被告一開 始是用摸的,後來一直想要插進去,後來被告手指頭有插 入我的陰道一點點,沒有整支手指頭都進去」、「(問: 當天你穿的內衣扣子是在背部,是被告將它解開的嗎?) 對」、「(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之前與被告不熟 ,網路上聊天也不久」、「(問:依照被告的供述,被告 說有可能是你要設計他,有無這個可能?)不可能,我沒 有這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並有現 場照片四張及告訴人A女繪製之平面圖一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十八至二十頁)。
(二)按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雖就其在案發地點有無繼續飲酒 、刮痧與按摩之先後次序、被告係將其推倒或因按摩緣故 而自己俯趴於沙發、是否因刮痧之故而任由被告掀起上衣 後背處及解開女用內衣後方勾扣等情,前後所證並非全然 一致,然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 ,仍屬互核相符。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 免漸趨模糊,尤其關於細節部分更易淡忘,或係因與其後 被侵害之事實、或與其他日常生活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 擾現象,此乃一般人記憶所無可避免之自然缺陷,特別是 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自然不願 記憶其被害之情節,或刻意淡忘被害過程,是以本院自不 得僅因告訴人A女對於細節之描述稍有出入,即率然否定 其指訴之真實性。衡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因網際網路而結 識,且案發當日更係第一次見面,雙方互無仇隙;加諸本 案於事發後,告訴人A女歷經警詢、偵查甚而迄原審審理 終結時,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顯示本案告訴人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告訴人 A女在本案發生後,於一00年六月間某日,在電話中經 其姐發覺談話語氣有異而主動詢問,告訴人A女始透露自 己遭到被告性侵一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姐(代號 為0000000000A之女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一頁); 另證人陳淑靜復曾於偵查中證實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間 約十時許,確曾有一名女子問其檳榔攤地址,且稱其已報 警,當時伊男友有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被性侵害了,說 那個男子帶她來看房子,後來他們再那邊喝酒,說男子對 她亂摸,當時該名女子神情有點緊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及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突然一邊哭、一 邊跑過來,並問伊地址,她很激動,被害人稱被性侵害, 當時神情有點緊張,但衣著算是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二頁);而告訴人A女持用之手機,於一00年六月十一 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確曾撥打一一0報案,時間達二 百十四秒之久,亦有通聯紀錄可查(見偵查卷末證物袋內 附之通聯紀錄);此外,被告亦供承告訴人A女當天係穿 著類似體育褲有鬆緊帶之長褲(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 ,可知告訴人A女縱然俯臥於沙發,由背後將A女之長褲 拉下事實上並不困難。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A女證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三)至於本件告訴人A女與初次被告見面後,即與被告喝酒聊 天,並任由被告為其刮痧、按摩等情。然按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已成立 ,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故被害人平日之性觀念 如何?於被害期間是否抵抗或以激烈方式反抗、是否受傷 ?被害後有無立即求救或尋求救援等,常因各項因素而有 不同之考量,尚不得以被害人性觀念較開放,或未有激烈 反抗或未於事後立即呼救,即推認係同意性交(最高法院 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害人之穿著打扮、對話談吐等外在表徵,或其交友態度之 曖昧不明,雖有可能造成他方認為有機可乘甚或產生非分 之想,然基於尊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要求,倘無任 何允與性交之明示或暗示,仍不得僅憑一己揣測或猜想, 任將他人所持較為開放之異性交往態度,執為自己萌生性 侵害犯意之合理藉口。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透過電腦網 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相互結識,嗣因A女有意租屋而相約碰 面,告訴人A女當日固然與被告聊天甚久,並且攜帶速食 餐飲及瓶裝啤酒至案發處所繼續聊天,復因身體疲累等因 素,同意被告為其進行刮痧,且將上衣掀起露出背部(仍 以雙肘夾住衣服,使上半身前側胸、腹部仍為上衣所覆蓋 ),以利被告利用飯匙來回刮動,並對被告按摩其身體、 大腿等舉動未表拒絕,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A女交友態度 較為主動開放,且對被告並無戒心以致疏於防備,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得憑此而謂告訴人A女即已同意被告可將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進行性交。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告訴 人A女曾表明只有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方可對其性交等語, 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是前往案發地點查勘以確定有無承



租意願,渠等二人並未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告訴 人A女當無可能輕率同意被告任其將手指插入陰道內而侵 犯其性自主決定權。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時雖曾辯稱:可能是伊在為按摩告訴人大 腿之際,不慎碰觸告訴人之陰部云云。惟人體大腿原本即 與臀部或男女生殖器官極為接近,尤其大腿內側更係極為 敏感且易受刺激之部位,縱或確有按摩肌膚舒緩緊繃之需 要,衡情亦應謹慎為之,避免無端反覆搓揉以致引人誤會 ,更不致刻意順勢往上而靠近異性生殖器官之所在。被告 已為成年男性,理應清楚知悉上開男女間身體接觸之基本 分際,當無可能對於按摩腿部時手部過於接近告訴人大腿 內側及陰部一事毫無警覺;且一般大腿按摩無非重在促進 血液循環,並使肌肉產生鬆弛效果,依其按摩部位觀察, 大腿可供按摩之面積並非狹小,被告亦無突然碰觸告訴人 大腿內側乃至陰部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既已自承其手部確有碰觸告訴 人A女之事實,惟其應屬蓄意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不慎 觸及,已如前述,以此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內容 ,益足徵明告訴人A女所稱之被害情節應非子虛,且非憑 空虛捏。
(五)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又辯稱告訴人A女係因出言詢問 伊要不要擔任其老公,經伊拒絕後,告訴人A女旋即表示 要報警云云。然告訴人A女與被告相識時間不長,告訴人 A女又非暗戀被告多時且苦苦追求而不可得,何須以此激 烈手段向被告示愛?且被告如認告訴人A女係因不欲遭到 拒絕而報警,在其尾隨告訴人A女奔出案發處所之際,自 應對於告訴人A女突然態度轉變感到不解,而就此直接質 問告訴人A女,或將告訴人A女此一異常行為反應周告眾 知以求奧援。惟依證人即案發處所附近檳榔攤店員陳淑靜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奔向告訴人A女,並 向告訴人A女稱「我沒有錢,不要亂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並無一語談及告訴人 A女求愛遭拒情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A女急於撥 打電話報警之緣由非屬實情。
(六)另依告訴人A女指訴內容觀之,被告係將手指插入告訴人 A女之陰道內,而非直接以生殖器與之接合,則告訴人A 女之陰道內當無可能殘留被告之精子細胞,以此觀之,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見偵查卷第十六、 十七頁),並未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 衡情並無悖於事理之可言,非可據此而謂告訴人A女之指



訴有何不實。
(七)應再說明者,乃本案發生之著手始點。參酌告訴人A女之 指訴,其因身體疲累,接受被告為其刮痧及按摩,A女並 因而趴臥於沙發上,嗣被告為A女按摩腿部時,強行將A 女外褲及內褲拉至臀部,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顯見本 案強制性交行為應係發生在被告為俯趴於沙發上之告訴人 A女按摩大腿過程中,而非被告先將告訴人A女推倒於沙 發上。另被告如係為告訴人A女進行背部刮痧,為求刮痧 進行不受阻礙及被刮痧者之舒適起見,被告先為告訴人A 女掀起上衣後背處及解開女用內衣後方勾扣,恐係其刮痧 行為所必須,不得逕認被告當時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 至多只能認為被告趁告訴人A女內衣解開之際下手撫摸其 胸部,並進而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此觀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當時並未明示拒絕被告掀衣及解開內衣等語,益 可為證,本院並以此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八)按告訴人之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之指訴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該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證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固然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參酌證 人即代號為0000000000A之女子證述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出現談話語氣有異之疑似身心遭受創傷症狀, 證人陳淑靜證稱A女於下樓求援時,除指稱其遭性侵外, 並有神情緊張之態,另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報警後尾隨奔 出,並指責告訴人A女只是要錢等行為反應,而被告於偵 訊時更坦言其手部確實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陰部等語(僅 辯稱係在按摩腿部時不慎觸及),及有A女使用之手機通 聯紀錄、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A女繪製之平面圖一份等 在卷可憑。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當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 證言非屬虛構,並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單方指訴之不足。 從而,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至



明。查被告陳俊明趁為告訴人A女刮痧及按摩使放鬆之機會 ,跨坐於告訴人A女身上,使告訴人A女因承受被告身體重 量而無法掙脫,被告隨即將告訴人A女之外褲與內褲猛力下 拉至臀部與大腿之間,再以手指(約半截)插入告訴人A女 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 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前,雖有將手由後背繞至前側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僅 是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係透過社群網 站相互結識,竟利用告訴人A女急於覓屋之機會,假借看屋 、刮痧、按摩等手段,使告訴人A女逐步卸下心防,再伺機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亦無可 值同情寬憫之處;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亦指 責告訴人A女只圖錢財,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再參以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非逕以 性器官相互接合之犯罪手法、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性侵 害,乃告訴人意圖勾引被告云云云云,而否認上開犯行,惟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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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