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48號
TCHM,101,侵上訴,148,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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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
年度侵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憲與代號00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 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林志憲明知甲女是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九 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林志憲騎乘其母親王金蓮所有車牌號碼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女,到位在○○縣○○鎮(現已 改制為○○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在徵 得甲女同意後,先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又另行起意,在九十 八年七月間某日,林志憲復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到其上開住處房間內 ,在徵得甲女同意後,先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在一00 年一月二十四日,甲女之父親(卷內代號00000 000000A號 ,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乙男 )因甲女經常不回家,懷疑甲女遭到性侵害,遂帶甲女到「 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驗斷出甲女處女膜在三點鐘方向有 陳舊性疤痕,再經乙男詢問甲女,始得知甲女與林志憲有發 生過性行為,乃帶同甲女報警究辦而查獲本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親(即乙 男)及甲女之姐等人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及甲女之父親、甲女之



姐姐三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均封存於偵查卷末之證物袋內),合先敘明。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 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 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一份(封存在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即是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 ,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甲女在警詢 、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為證,就如何 與被告林志憲先後二次發生性行所為證述先後大致相符;而 乙男亦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為證,就如何發 現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述內容亦無出入而先後不符之處 ,有甲女與乙男二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原審法院審理筆錄 、及甲女之本院審理筆錄各在卷可查,又甲女與乙男之警詢 筆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具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主張甲女與乙男之警詢 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依據上述說明,甲女與乙男二 人之警詢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 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 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 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 。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 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 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 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 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 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 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 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要件者,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 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 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 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 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



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 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 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 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 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 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臺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六年臺上三五七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 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 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 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案經甲女同意後,乃囑託時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李錦明對甲女施 以測謊,而甲女在受測前經施測人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 告可拒絕測謊,且在測試過程中,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有 測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封存於偵查卷第六九頁證物袋內 ),足以減輕甲女不必要之精神壓力。本件測謊鑑定人為 李錦明先生,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受訓合格,取得 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 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在一00年七月十二 日前已累計施測件數四百九十五件,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 簡歷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三頁正、反面),足見本案 施測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五樓測謊室所使用測謊儀器,儀器 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亦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上開 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甲女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 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 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有一00年七月十五日鑑定書編號○○○一○○○○○測 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說明可稽(偵查卷第六七頁),顯見 甲女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本件 為求測謊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 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 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時有中止 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謊儀器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並於 「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測者並無 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 ,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 試」時,經測試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圖譜生



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綜上所述,本案就甲女測謊 鑑定,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甲女之測謊鑑定報 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情 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在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將被告送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進行測謊鑑定與函調甲女在就讀國中期間 有無進行「學生自我檢核」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等語。然查,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同意接受測謊鑑 定,嗣在一00年七月十二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 謊室接受測謊鑑定時,陳述在受測前有飲酒及未用餐,經鑑 定人表示不宜進行測試,要改訂期日再進行測試,但被告表 明拒絕接受測試乙情,有一00年七月十二日○○○○○○



○○○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二頁);且綜 據本院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在九十八年三月間某 日及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與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發生二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詳后述〕,在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情況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為上開二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上開聲 請自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志憲矢口否認有在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先後發生二次性交 行為。辯稱:我認識甲女,但不熟,我與甲女也不是男女朋 友,甲女沒有到過我的住處,我確實沒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志憲的母親 ,姐姐,弟弟在鈞院作證時陳稱並不認識甲女,也沒有見過 甲女,林志憲在本案發生的期間都與母親睡在同一房間,在 這情況下林志憲自難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又甲女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鈞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有與林志憲發 生性行為,但對於如何與林志憲發生性行為過程與細節所述 先後有所出入,甲女所述內容自存有疑義。另者,甲女也證 稱渠在國中三年級時已有男朋友,是甲女指稱曾與林志憲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林志憲發生性行為的陳述亦有疑義。在原 審判決中認定甲女知悉林志憲房間擺設,作為證據資以證明 林志憲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亦顯得牽強。另查林志憲是經 由李書源介紹而認識甲女,依照甲女的外表看不出尚未滿十 四歲,而且林志憲的智力較低,是否構犯對未滿十四歲少女 性交之罪,亦有疑問。」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在九十八年三月間、九十八年七月間與甲女 是男女朋友關係,亦否認甲女曾經到過伊之住處云云。此查 ,被告與甲女在九十八年三月間與九十八年七月間確是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已據甲女在偵查中(偵查卷第十四頁)、原 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原審卷第二十 八頁)一致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李書源在原審法院一0一 年五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證 人甲女?)認識,她的真實姓名是黃OO。」、「(問:你 認識甲女的的姐姐嗎?)我跟甲女的姐姐交往過。」、「( 問:你認識甲女時,她就讀幾年級?)大甲國中一年級。」 、「(問:你跟甲女的姐姐交往期間,是否是甲女就讀國一 到國二這段期間嗎?)是。」、「(問:你跟甲女的姐姐交 往期間,你是否跟甲女、她姐姐,到林志憲的家裡過?)有 ,...。」、「(問:你和甲女、她姐姐到林志憲的家裡



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嗎?)沒有,只有一次而已。後經確認 改稱:很少,次數不記得。」、「是甲女她們姊妹打電話給 我,我才跟林志憲一起出去找她們二人,我都約在大甲街上 ,她們說要去亂逛,要我們騎機車去載她們,去的時候,我 載甲女的姐姐,林志憲就載甲女,這種情形,我不記得有幾 次,...。」、「(問:為何你請林志憲載甲女?)因為 甲女姊妹都一起出來。」、「(問:你跟林志憲這麼好,怎 麼不知道甲女跟林志憲是男女朋友?)我都跟林志憲一起去 載甲女她們姊妹,我跟甲女的姐姐交往,我才請林志憲去載 甲女她們姊妹,我們載她們姊妹去亂逛。」、「(問:你跟 甲女的姊姊交往期間,都是她們姊妹一起出來?)是。」、 「(問:甲女的姐姐那時候唸幾年級?)國二或國三。」、 「(問:甲女那時候就讀幾年級?)國一,...。」,即 李書源證稱渠與甲女的姊姊交往期間,甲女的姊姊是國中二 年級或三年級,甲女則是國中一年級學生,渠以機車搭載甲 女的姊姊,被告以機車搭載甲女四處閒逛,並曾與甲女、甲 女的姊姊到被告住處數次等語;與依據證人陳郁勝在本院一 0一年十月九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證人你 在哪個廟工作?)「聖天宮」。這是開在我自己的住家。」 、「(問:對於乙男是否認識?)認識。」、「(問:乙男 有一個大女兒及一個二女兒是否認識?)認識。」、「(問 :你在九十八年八月之後有無給乙男建議帶他的二女兒去檢 查有無懷孕?)我有講...。」、「(問:你是否知道九 十八年間乙男的二女兒〔即甲女〕與林志憲交往的情形?) 有,我有看過他們都在一起。」、「(問:他們都在一起的 情形,就你所見是否可以說明?)我看過他們在一起大約一 到二次。林志憲載乙男的二女兒。李書源是跟乙男的大女兒 在一起。我有看過林志憲載乙男的二女兒在大甲的街上,. ..。」,即陳郁勝證稱渠認識被告、李書源、乙男的大女 兒、乙男的小女兒等人,在九十八年間有數次見過被告與甲 女在一起,李書源與乙男的大女而在一起,並曾告知乙男要 帶甲女到醫院檢查有無懷孕等語;再依據甲女之姐姐在偵查 中結證稱:甲女與林志憲交往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大概二年 前左右吧,大概是我念國三時,他們分分合合一段期間,詳 細交往多久我也不知道,因為有時聽別人說他們分了,但甲 女也沒多難過,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分了等語(偵查 卷第四二頁);而甲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明確描述被告住 處位在「鐵砧山」那邊,是三合院,一層樓的三合院,房間 內有衣櫃,衣櫃沒有門扇,有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 聽音樂,用音響放音樂,音響擺在床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



二八頁、第三五頁反面),亦核與警卷內所檢附被告房間內 照片(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編號⒍、⒏所示照片)、本 院指示承辦警分局所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與職務報告書各一 紙、被告住處內與外之十二紙相片相符(附在本院卷第四十 頁至第四七頁〔除本院卷第四三頁下張照片之衣櫃已更換新 品〕);復佐以甲女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渠有與被告以MSN 即時通為通話紀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與甲女以MSN即時通為通話; 是甲女證稱渠在九十八年三月間與九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確 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到過被告住處乙節,應無疑問,堪可 認定;另被告與甲女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有無發生 性行為,仍須有相關證據供為參佐,然在如此證據明確情況 下,被告仍否認曾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更否認甲女有到 過伊之住處云云,顯與一般客觀事理不合,實為被告事後避 就卸責之辯詞。
㈡次查,甲女就渠如何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先後發生二 次性交行為,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志憲林志憲跟我之 前是男女朋友,在二年前(九十八年)就是大約我【國一】 下學期開始交往,我和林志憲分分合合,大概有九個多月, 國一下學期,好像三月時,半夜去林志憲家,林志憲在房間 內脫我的褲子,林志憲有先摸我的下體,再用性器官插入我 的陰道,林志憲有戴保險套;第二次大約是同年的暑假時, 也是林志憲載我去林志憲家,林志憲對我性侵的方式,就跟 我剛才所述都一樣,我和林志憲是在國一下學期時交往的, 我現在就讀國三下學期,案發時應該以我就讀的時間為主等 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 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與林志憲何時認識的 ,認識林志憲時我念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林志憲知道我當 時唸國中一年級】,我有跟林志憲說,認識後先是朋友關係 ,後來變成男女朋友,還在念國一上學期時答應當林志憲的 女友,林志憲住在鐵砧山那邊,我去過林志憲住處好幾次, 林志憲家是三合院,林志憲的母親、姐姐、弟弟都有看過我 去林志憲家,但不知道林志憲有沒有介紹我是何人,林志憲 的母親、姐姐、弟弟也沒有問我與林志憲的關係,我與林志 憲當男女朋友有七、八個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幾次忘 記了,警詢所說的二次應該是正確的,【國一下學期三月】 時,在林志憲家的房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當天林志憲騎機 車載我,機車是DIO,是銀色的,半夜去林志憲的家,林 志憲的家人沒有看到我,如何發生性行為就如我在警詢、偵 查時所言,林志憲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林志憲有戴保險



套,林志憲有先問我是否要打砲,我剛開始說不要,之後就 同意,這一天發生性行為幾次我忘記了,做完後就一直待在 林志憲的家,待了多久忘記了;第二次跟林志憲發生性行為 【是暑假七月時】,地點一樣是林志憲的家,在林志憲的房 間內,一樣是林志憲騎機車來載我,半夜到林志憲的家,林 志憲的弟弟、姐姐應該有看到我,當時林志憲的姐姐、弟弟 在看電視,警詢時說林志憲家人在睡覺,是因為有時候我到 林志憲的家他們在看電視,有時候在睡覺,所以正確的情形 我忘記了,七月這一次跟林志憲發生性行為的方式跟三月那 一次是一樣的,林志憲有戴保險套,林志憲也有問是否要打 砲,剛開始也是說好,與林志憲發生性行為這二次,衣服是 林志憲幫我脫的,但沒有幫我脫上衣,我是穿T-SHIR T,林志憲是隔著衣服把我的胸罩脫掉,林志憲自己有把衣 服、內褲全部脫光光,林志憲身體有刺青,就在胸口那邊有 刺青,圖案忘記了,...,林志憲胸口的刺青第一次是何 時看到的我忘記了,在跟林志憲發生性行為以前就有看過, 是在無名小站上的照片看過,我跟林志憲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沒有跟別人說過,因為我沒有回家,所以我父親帶我去報 警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三六頁反面);復在本院 一0一年九月四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四十頁-第四七頁現場圖、現場相片、職務報告書)( 問:這個地方妳是否有去過?)有。」、「(問:這個地方 是什麼地方?)鐵砧山那邊。」、「(問:是誰的住家?) 林志憲的家。」、「(問:在警詢、偵訊中有說過在九十八 年三月份及七月份妳有去過兩次,妳有進入林志憲的房間, 這是否正確?)是的。」、「(問:林志憲的房間有幾個人 在睡?)就他一個。」、「(問:依照現場的照片及職務報 告書,就只有三間房間,他們家有五個人,妳確定林志憲是 自己睡一間?)我問他說你弟弟跟誰睡,他說跟他姊姊睡。 」、「(問:妳姐姐有看過林志憲?)是的。」、「(問: 是否有看到林志憲的媽媽、姐姐及弟弟?)有。」、、「( 問:就此案件應該你父親帶你去檢查,才發現你有跟別人發 生性關係,後來質問妳,妳才說是與林志憲發生性關係, 法官問妳,妳是否有可能為了保護真正與妳發生性關係的人 ,去不實指證林志憲?)不可能。」、「(問:關於林志憲 身上的刺青是否最先從網路上看到,後來發生性行為的時候 也有看到?)是的。」等語;互核甲女在偵查中、原審法院 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與被告發生二次性交行為情節 大致相符,當是確有其事,甲女始能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 中、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清楚證述。更且被告在偵



查中供稱:我與甲女沒有任何嫌係糾紛等語(偵查卷第三三 頁),被告與甲女間既無任何仇隙,衡情甲女自無故意捏詞 杜撰誣陷被告可能。
㈢又查,被告與甲女間有與MSN即時通通話,除為甲女證稱 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供認屬實,復有甲女所MSN即時通對 話記錄單一份附在本院卷可憑,已如上開所述;在本院一0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審理中甲女陳稱二五三二為渠 之代號,被告供認五0七七為伊之代號等語(本院卷第八四 頁)。而被告與甲女二人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 十八分三十七秒起、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二秒起,有下列對 話紀錄:
(被告即代號五0七七,以下稱A;甲女即代號二五三二, 以下稱B)
-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起 A:誰叫你要告我
B:問我爸
A:害我抽一大堆
A:妳不會挺我ㄛ
A:還幫她〔他之誤〕亂說
A:害死人ㄛ
B:有這回事嗎
A:史低〔是的之意〕
B:我怎麼不知道
A:...
B:你有沒叫我要挺你
A:那你挺不挺
B:因(應之誤)該不會輪到我出庭了吧
B:真的齁
A:妳不會賠去ㄛ
B:看我有沒有上班阿
A:妳不會說喔
A:妳沒人權ㄛ
A:害我跳黃河都洗不清了
A:?
B:YAYAYA,我還沒有拿到單子
A:?
B:我還沒有拿到出庭單子阿
A:我有阿
B:我還沒有到
B:幾號要去




A:九號
〔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九時 十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該日被告有出庭,見原審法院 該日報到單〕
B:嗯
-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二秒起
A:你到底挺不挺
B:我都講怎麼挺
B:而且下次出庭又不是我---
A:那你開庭槓麻(應是幹嘛之誤)那麼講
B:【因為你又沒叫我不要講】
A:【你不會想】
A:你沒有大腦
B:對阿被你發現了
A:......
A:我笑了
B:我就比較笨厚
A:那你開庭槓麻那樣講
A:想害死我
B:你要問幾次
A:想害死我
A:...
B:哈哈
A:哭笑不得
B:好啦
A:嗯
B:嗯
A:0.0
B:0.0
A:拜託...賣哥害我阿〔不要再害我之意〕 B:【想想你自己做的怎麼樣吧】
A:安抓
而甲女是在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為證,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 九時十分刑事報到單附在原審卷第二五頁可憑,在原審法院 該日審理中甲女結證稱被告確有對渠為二次性交行為等語, 亦有該筆錄附在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可稽;再依據被 告與甲女在上開二次MSN即時通通話有被告在本案件於原 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九日九時十分審理前,一再向甲女詢問 「到底挺不挺」即要甲女在開庭時做對伊有利之陳述,並向



甲女報怨甲女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時何以要作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之陳述 ;甲女則先向被告稱那是渠之父親要向被告提出告訴並非渠 之本意,甲女再向被告稱【因為你又沒叫我不要講】即甲女 向被告稱:被告並未向渠說不可以將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事說出等語,被告再繼而向甲女埋怨稱【你不會想】等語之 MSN即通通紀錄,亦可證明甲女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 渠為二次性交行為內容是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杜撰。且甲女 在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 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 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甲女對於「(問:妳說林 志憲有和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說謊?)沒有。」、 「(問:妳說林志憲有和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騙我 ?)沒有。」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有一00年七月十五 日○○○○○○○○○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另甲女在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到「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確認甲女 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陳舊性疤痕,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在偵查卷密封袋內可參;基於 上開事證,足徵甲女上開證稱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先 後二次對渠為二次性交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㈣再查,甲女對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部分細節,在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或以「不記得、忘 記了」等語作為答覆情形。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 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 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 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點有超過一年一個 月、與一年五個月之久,原審法院審理中距案發時點更超過



二年八個月之久,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 糊,尤其對案發經過細節更易淡忘,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 避免之自然缺陷,而甲女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被告確有在其住處房間內先後二次對渠為性交行為之主要 犯罪情節,先後一致,並無反覆而矛盾不符之處,已如上述 ,自難僅以甲女在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發生性行為 時間、過程陳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或答以「不記得、忘記了」 等語,遽謂甲女上開指證被告有對渠性交之證述存有瑕疵而 全盤否認甲女證詞真實性。
㈤至於:
⒈證人林思岑在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甲女有與被告交往(偵查卷 第四一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金蓮在本院一0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林志憲的母親?)是 的。」、「(問:妳現在是否有跟林志憲住一起?)有。」 、「(問:何時開始住在一起?)從林志憲小時候就住一起 。」、「(問:是否認識甲女?)在本案是知道,但在本案 發生之前不認識。」、「(問:有無在家中看過甲女?)不 曾看過。」、「(問:家中有幾個房間?)總共有三間。」 、「(問:三間是否都是臥室?)三合院平房,都是臥室沒 有錯。」、「(問:平常三間都是誰在睡?)一間我先生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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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