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柯淙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183-GK拖車,超載應沒 那麼多,若有超載應亦只有3至5公噸,總重在40至41公噸, 其好幾次被交通警員攔下押磅,也都在40至41公噸上下左右 ,超出3至5公噸,其這裡有好幾張超載罰單,活動地磅不準 有瑕疵,請法官明查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 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於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 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 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 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 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 異議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101年 8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即101年10月22日裁定維持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異議駁 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同條 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5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 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再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 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 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 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 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 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於交 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 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 (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 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 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 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 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 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 權。至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 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 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 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 明。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廢止 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 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 若非受處分人,則依前揭規定無抗告權。
四、末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8條則規定:「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是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 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 議,固不符合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 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 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 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 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 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 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 補正之問題。
五、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受處分人係「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盈媚,此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製發豐監稽違字第裁63-A02 XH6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記載受處分人 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陳盈媚(負責人)」甚明。抗告人 柯淙元雖屬誠展運通公司之司機,且為車牌號碼183-GK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使用人,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事件之受處分人既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依首揭法律規定, 當僅誠展通運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並得就不服聲明異議之 結果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處分人,其抗告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則依法應予以駁回。 至本件違規事由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之活動地磅不準確而有 所瑕疵,乃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體爭執事由,均 與抗告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之事項無涉,難指原裁定有何違 誤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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