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紅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下稱統聯客運 ),平日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 碼493-AC號營業用大客車(53路公車),沿臺中市○○區○ ○路左轉太原路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光路往旱溪西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行經太原1號橋附近時,其因 行駛該條公車路線,明知該路段左前方自太原路地下道機車 專用道行駛而出之機車,必會因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 其所行駛太原路平面道之內側車道。張秀紅為職業駕駛人行 駛至該路段,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前方同向機車專用道車輛行 駛之狀況, 適吳秀蕊騎乘車牌號碼MZC-432號重型機車(無 照),駛出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同向騎駛在張秀紅所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之機車道直行,且正欲匯入張秀紅 所行駛同向太原路平面道之內側車道,張秀紅於駕車(未超 速)超越吳秀蕊所騎駛上開機車時,因轉頭察看右側道路旁 之公車站牌有無乘客招手,而疏未注意車前左前方由吳秀蕊 所騎乘之重機車仍持續向右偏移欲匯入平面道內側車道之狀 況,致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未為避煞,張秀紅所駕駛大客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 後方葉子板處,擦撞前開吳秀蕊所騎駛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與 右側車身,吳秀蕊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前開營業大客車左 後車輪輾壓,造成吳秀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 當場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秀紅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蕊之父吳岸(業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 子女高 明政、高玲珠、高雅惠、高怡春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查:
本件告訴人高玲珠、高明政及告訴代理人施瑞章律師等人於 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渠等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或僅能轉述其所聽聞他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或僅係依其事後之觀察依自身經驗法則所為 意見之表達,均非屬在場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是以 渠等上開所為之陳述要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 其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至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所舉告訴人高玲珠、 高明政及告訴代理人施瑞章律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核其重點係在表明訴追意思而已,合先敘明。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亡 相驗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 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 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 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 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 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 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卷附之車輛時速及轉速表(見相字卷第20頁)亦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該車輛在行進中之時速及轉速係透過機械記載入 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紙上,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要屬非 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經證明係機械有
誤差),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 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依 法所製作,且由上開制式表格內容觀之,除肇因研判欄外, 其餘各欄位之記錄,填表警員所能填記者僅係車禍現場當時 之客觀狀況(如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 事故位置、路面狀況、道路障礙、號誌----),其性質核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 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且與卷附上揭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實際狀況均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 為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該署法醫師依法執行 屍體勘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衡以該檢驗報告書係法醫 師本於其中立性、專業性,並經其對屍體為親身之相驗後所 製作之書面報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18條所為之 檢驗、相驗),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 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 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 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 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 函旨說明自均得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 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
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 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所指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 述之信憑性(即憑信性)顯非無疑部分(即被告主張其意見 與鑑定委員的意見不同),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 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無涉,併同指明】。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251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亦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 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該鑑定書之書面報告業 已載明檢驗項目、方法及結果),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 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書自得為 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指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 相驗報告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警員鍾美能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 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鍾美能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紅固不否認其為統聯客運之司機,平日係以駕 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 客車與被害人吳秀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吳 秀蕊人車倒地,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輾過而 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進公司 接受教練的受訓,教練一再的要求伊注意行車安全及路權, 肇事當天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並沒有車輛,右前方是公車 站牌,右側是跳蚤市場,也許伊會向右靠,所以伊必須注意 右側的車況,伊已盡到注意之義務,伊突然聽到左後側有撞 擊聲音時就立刻停車,伊行駛中都有很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從來沒有侵犯到用路人的的路權。被害人突然的靠過來,伊 如何去閃避她,有時候如果迴避,可能造成右側更大的傷害 。且被害人是無照駕駛應該不能駕車上路。伊並非車前撞擊 到機車,而是機車撞到伊的左前輪,當機車要變換車道,應 注意前車道的狀況,被害人完全沒有注意到此點,從機車地 下道上來,到匯入慢車道,還有幾百公尺。開車時該注意車 前前方,且伊是公車駕駛,也應注意站牌,伊並非只有注意
到右側,沒有注意到左前方,伊是看左前方沒有狀況下,才 轉頭看右側站牌,被害人吳秀蕊突然的侵入我的車道,伊沒 有看到實在無法預防,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本件被害人吳秀蕊確因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 致被害人吳秀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 輪輾過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採證照片72張附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秀蕊因頭部遭前開營業大客車左 後車輪輾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當場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張秀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院於101年9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車牌號碼493-AC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自09時44分15秒至09時44分16秒至09時44分27秒至09時44 分28秒)勘驗光碟內容:
⒈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右後照鏡(即自大客車右後方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
①該鏡頭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畫面。 ②依鏡頭所示,從09時44分18至23秒間,可以明顯看到道 路的車道線。
⒉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前鏡頭(即自大客車左側A柱 上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
①09時44分15秒至09時44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 出現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②09時44分17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之機車。 ⒊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左後照鏡(即自大客車左後方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
①09時44分10秒至09時44分15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 從機車地下道出來,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②09時44分16秒至09時44分18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 行駛於機車道左側,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③09時44分19秒至09時44分20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 車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中間位置,位於大客車之左 前方。
④09時44分20秒末至09時44分21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 機車從機車道之中間位置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側,位 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⑤09時44分21秒末至09時44分22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
機車從機車道右側偏移至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並亮 起煞車燈,此時大客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
⑥09時44分22秒末至09時44分23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 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與 其機車皆倒地。
⑦09時44分23秒末至09時44分24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 ,大客車仍行駛於其車道內。
⑧09時44分25秒至09時44分26秒:畫面顯示大客車駕駛開 始減速。
⑨09時44分27秒至09時44分28秒:畫面顯示車子停止行駛 。
勘驗結果:
⒈被害人之機車於09時44分19秒至09時44分21秒前間開始自 機車道左側向右側偏移,偏移位置皆於機車道內,且機車 位置於大客車左前方。
⒉被害人之機車於09時44分21秒末至09時44分22秒前從機車 道右側持續向右偏移,並匯入大客車之車道左側,此時, 大客車正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於09時44分22秒末至09時 44分23秒前間,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大客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
(二)本院於101年10月 5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勘驗【勘驗目的: 勘驗統聯客運車號493-AC大客車駕駛座位置及監視器(即 行車紀錄器)鏡頭,並由受命法官親自搭乘肇事大客車由 原駕駛人(即被告)依原路線行駛, 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之勘驗筆錄】之結果:
⒈前擋風玻璃下緣至地面高度約146公分(照片1,詳後)。 ⒉左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下緣至地面高度約145分(照片2, 詳後)。
⒊車頭左側至疑似撞擊點距離約287公分(照片3,後附)。 ⒋駕駛人張秀紅坐於駕駛座時,其肩膀至車輛前擋風玻璃長 約(指距離)90公分(照片4,後附)。
⒌駕駛座左前方A柱至擋風玻璃長度(指距離)約28公分( 照片5,後附)。
⒍車輛駕駛台高度至地面之高度約170公分( 含駕駛台高+ 玻璃下緣至地面之高度,照片6、7,後附)
⒎肇事車輛外觀,車前視野、車外所見前監視器,右監視器 ,左監視器,車內所見車頭監視器,車內所見左照後鏡影 像(靜止時)等照片依序後附。
(三)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由與被告駕車眼睛往前直視時同 向之「前鏡頭【該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係裝置在大客車之左
前A柱上(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勘驗照片)】」行車紀 錄器拍攝內容觀之,被告在正常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況下,當被害人騎駛在機車道時,被告應可清楚看見被 害人正在其車前左側騎駛機車於機車道【中間有以黃色反 光柱體與汽車道分隔,見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前鏡 頭(自客車前鏡頭之拍攝畫面)於09時44分15秒至09時44 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出現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迨至09時44分17秒:畫面始看不到被害人之機車(參見本 院卷第81、82、83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再 仔細比對以被告駕車時所坐駕駛座位置與該裝置在大客車 左前A柱上之行車紀錄器間之距離約有60公分以上,而被 告駕車時所坐駕駛座位置與該車前擋風玻璃距離約90公分 (見本院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7、148頁之 勘驗照片),則以被告駕車當時所座位置之視線觀之,被 告可注意車前狀況之視線,必然比裝置在大客車左前A柱 上之行車紀錄器為佳,甚且被告亦可經由駕駛座旁之左側 車窗察看車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47、148、156、 159、162頁勘驗照片),如參酌以由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 左側後視鏡(含長型鏡及圓凸球鏡)觀之,更可清楚看見 行駛於大客車旁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見本院卷 第140、145、146、147、148、156、159、162、163 頁勘 驗照片,其中由第156、162現場勘驗照片更可明顯看見, 現場勘驗當時大客車左側後方旁正有一位先生騎駛腳踏車 之行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另本案經本院受命法官 親自坐在駕駛座上當場勘驗比對(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案發現場駕駛行車路況之視線結果: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車牌號碼493-AC大客車左側A柱上行車紀錄器鏡頭 拍攝之畫面(即09時44分15秒至09時44分16秒):畫面顯 示被害人之機車出現於大客車之左前方;及大客車左後方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即①09時44分10秒至09時44 分15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地下道出來,位於 大客車之左前方。②09時44分16秒至09時44分18秒:畫面 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左側,位於大客車之左前 方。③09時44分19秒至09時44分20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 之機車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中間位置,位於大客車之 左前方。④09時44分20秒末至09時44分21秒前:畫面顯示 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道之中間位置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 側,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⑤09時44分21秒末至09時44分 22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道右側偏移至大客 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並亮起煞車燈,此時大客車超越被害
人之機車。⑥09時44分22秒末至09時44分23秒前:畫面顯 示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被害人與其機車皆倒地。⑦09時44分23秒末至09時44分24 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大客車仍行駛於其車道內。⑧ 09時44分25秒至09時44分26秒:畫面顯示大客車駕駛開始 減速。⑨09時44分27秒至09時44分28秒:畫面顯示車子停 止行駛。)比對觀之,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無誤。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 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 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 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53路 伊開了一年多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法官問:你有經常行駛這條路線? )之前有開過一陣子。」「(法官問:對於該路段的機車道 匯入汽車道之情形是否知曉?)知道。」「(法官問:對於 該路段之機車道匯入汽車道的情形,駕駛人應特別注意左側 機車行經路線,是否清楚?清楚,但是我是正常的行進。」 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衡以被告係統聯客 運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並領有職 業大客車駕照,且被告對於行駛經過肇事地點之路況(即該 路段左前方自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行駛而出之機車,必 會因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其所行駛太原路平面道之內 側車道)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就該路段因車輛匯流所產生危
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且依上開事發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493-AC大客車左側 A柱上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大客車左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所 拍攝之畫面,被告於事發時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當即能認識並予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被告當無「信賴原則」 之適用,本件原審認被告無任何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核與事證明顯不符。
五、況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肇事前被害人吳秀蕊所騎駛之機車 即已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前方位置,而被害 人吳秀蕊所騎駛機車車前方車道又縮減,被告應可預見左前 方機車必會匯流進入其行駛之太原路平面車道,被告即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 定意見:「吳秀蕊駕駛重機車由機車專用道往右變換車道 時,擦撞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 反規定)張秀紅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8日 中車鑑字第10000023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 詳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本案經依告訴人聲請再送 專業機關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經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吳秀蕊駕駛重機車 ,由地下道之機慢車道駛出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 駛,有違規定。張秀紅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0年6 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2365號函 1份在卷供參(詳見偵字卷 第62頁),足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張秀紅 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點,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堪採為本案證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任職於統聯 客運,平日即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此有張秀紅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 參,並經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對於 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前方同向機車專 用道車輛行駛之狀況,適被害人吳秀蕊騎乘車牌號碼MZC-43 2號重型機車, 駛出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同向騎駛在 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之機車道直行,且正欲匯入 被告所行駛同向太原路平面道之內側車道,被告於駕車(未 超速)超越被害人吳秀蕊所騎駛上開機車時,因轉頭察看右 側道路旁之公車站牌有無乘客招手,而疏未注意車前左前方 由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重機車仍持續向右偏移欲匯入平面 道內側車道之狀況,致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為避煞,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左側車 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擦撞前開被害人吳秀蕊所騎駛 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 遭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造成被害人吳秀蕊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另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駛 出後,往右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 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 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 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 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 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嗣後雖均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 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指明。九、查被告係統聯客運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 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 2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既無任何 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情形,且於危險發生當時隨即煞停, 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被告理應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突然偏移駛 入所行駛車道情事,故對於被害人突然偏移車道並駛入被告 行駛之車道致發生擦撞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按當時 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被告自無過失。且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到 車禍發生現場實車、實地勘驗,並詳細勾稽比對本件車禍發 生之細節(如現場車道之路況對車輛動態之影響、由被告所 坐駕駛座之位置高低、視線,按當時情況客觀上是否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因果關係,致誤認被告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則原審判 決所為無罪之認定,既有可議(理由見上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 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 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 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則被告於執行駕車載客之 業務時,自應戰兢為之,勿過份自信自己之駕駛行為係屬安 全;及勿過度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庭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 5頁被告之偵訊(調查 )筆錄被訊問人欄內之記載】、被告未能坦承其過失責任於 其犯罪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於事發後至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