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玲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3、82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麗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宗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某處,吃完燒酒雞(含有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子王俊崴所有之車牌號碼QO-7557號自 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7分前某時,行經西區○○○路與 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正沿西區○○路○ ○村路○○○路方向行駛,由沈如倫所騎乘車牌號碼JPS-89 3號重型機車,以致沈如倫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如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王宗義見狀,本欲駕車逃離現場 ,幸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甲及路人楊熾光見義勇為將其攔下, 楊熾光並以手機撥打119報案,王宗義始將其所駕駛之車輛 停靠路邊,並於同日凌晨5時27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曹欣琪)撥打蔡麗玲所申 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發生交通事 故,要蔡麗玲立刻到場協助處理,嗣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 45分到場,王宗義竟威脅救護人員戴乾能、賴家賢不得對沈 如倫施行救護,並對戴乾能出示警員職務證,表明其本人是 警察,指控沈如倫為假車禍、真詐財之詐騙者,且趁亂故意
出手毆打沈如倫之頭部,致使沈如倫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沈如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蔡麗玲到場後,明知王宗義係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駕駛且肇事致沈如倫受傷,係犯有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犯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王 宗義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使犯人王宗義 隱避之犯意,僅將其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予沈如倫,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 員謝金發到場前之某時點,駕駛王宗義上開車牌號碼QO-755 7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宗義離開現場,而將其自己之6855-NJ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嗣經警方依照車牌號碼QO-7557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本係由 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 用狀態,而將申請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或為 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 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 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 具有個案性質,自均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 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 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物證(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王宗義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宗義對於上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如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JPS-893 號普通重機車沿南屯路由美村路往崇倫北街,於路口紅燈暫
停轉綠燈才起步直行,啟動之後大約在路口中看到對方從我 右邊闖紅燈衝出來,我立刻煞車停住雙腳落地,對方正面碰 撞我右腳及車子前右側身,當時我沒有倒下但右腳遭夾住, 我就將機車左側邊放下,善心人士協助我才將右腳拔出來, 到路邊坐下,對方沒有下車就直接要將車開走,善心人士就 將其攔下,對方才停到路邊,對方駕駛男子下車就揮拳毆打 善心人士,現場有第二善心人士報警處理,對方男子仍在現 場咆哮向第一善心人士揮拳,對方當時酒氣味非常重,並自 稱是警察組長,並指稱我們3人是詐騙集團,之後救護車到 場救護時,並口頭威脅救護人員不能載我,亮證件表明是警 察身分向救護人員說救護我就會有事,我在現場坐著等警察 處理時,對方拿不明物品打我後腦杓,在現場人員就阻止對 方打我,救護人員就將我帶上救護車」、「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王宗義於100年12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QO-7557號自 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南屯路口,與我騎乘JPS-89 3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所以警方再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我 於100年12月17日及18日製作之兩份詢問筆錄均實在,我已 於100年21月18日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場指認是被告王宗 義,駕駛人酒味非常重,那個人是王宗義沒錯,車禍發生當 時,王宗義離開現場,也沒有辦法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我 對警方於100年12月18日22時14分許,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向王宗義實施酒測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的意見是,已經 隔了1天又17個鐘頭,一定也會測試沒有,當時他持不明物 品打我後腦,我於100年12月18日到署立台中醫院追蹤檢查 ,診斷有關頭部結果為頭部損傷,100年12月17日在醫院救 護時,沒有檢查頭部傷害部分,是因為當時沒有很痛,也是 因為當時醫院急診病人很多,就沒有再麻煩醫生診斷頭部, 但是有跟醫生提及頭部被打之事,醫生說如果3天內頭部會 痛就要回診,17日當天我睡覺時覺得後腦很痛,隔天18日早 上6點多吃藥後就想要吐,8、9點吐了3次,覺得不對勁,就 自行到署立台中醫院追蹤檢查,醫生幫我做斷層掃描後,說 腦部沒有出血,但有腦震盪的症狀,一個月內要注意觀察, 我要對王宗義提出故意傷害以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結怨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7 頁 、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前,我騎 機車走南屯路往黎明路方向,在忠明南路等紅燈,因為剛綠 燈我就起步,對方從我右手邊闖紅燈撞過來,他的車子是往 復興路方向。我兩隻腳撐住,他撞過來時我的右腳被他的車 子撞到,夾在汽車與機車中間,對向有一個男子看到,衝下 車來扶我,因為我的腳被夾住,必須將摩托車放掉,才能落
地,那個男子才能將我先扶出來,該男子扶我到忠明南路往 復興路方向加油站對面路口坐下,此時肇事駕駛還沒有下車 ,本來肇事車輛想走,路人扶我到一半指著該駕駛說,『你 不能走』,駕駛就將車子開過紅綠燈停在路邊,都沒有下車 ,路人扶我坐下來之後,走到他車旁邊,跟他說『你闖紅燈 撞到人』,駕駛下車第一個動作揮右拳打該路人,該路人嘴 角流血,後來聽警察說,該路人在救護車離開後就走了,警 察有幫我找他,但現在還沒找到。我抱著腳跑過去跟駕駛講 『你撞到人為什麼還打人?』他又氣沖沖要衝過來,路人扶 我到旁邊坐下,第2個路人問有沒有需要幫忙,第1個路人請 他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駕駛衝過來罵我們是詐騙集團 ,我們製造假車禍真詐財,說我跟路人是同夥的,他在那邊 等很久了,就是要抓我們,他對著我跟兩個路人說我們是詐 騙集團,一直重複講我們是詐騙集團、假車禍真詐財兩三遍 ,第二個路人說不要再跟他有任何對話,怕駕駛會喝酒打人 ,當時大家都聞到駕駛有很重的酒味,後來駕駛到他車旁邊 打電話,我只有聽到他說『老婆,你快來』,該駕駛一直在 咆哮,但我沒有仔細聽他說什麼,他吼幾句停一下,又吼幾 句,之後救護車來了,救護人員過來先看我的腳,叫我上救 護車時,駕駛就衝過來推了我一下,我又坐回去,他就亮警 察證件跟救護人員說他是警察,我是詐騙集團,救護人員不 能載我,不然就連救護人員都有事,我很大聲跟他說他是警 察,為什麼還可以這樣做?他一直阻止救護人員靠近,我就 跟救護人員說沒關係,我可以等警察來,那個駕駛沒有講話 ,繞到後面去,救護人員還在看我的腳時,他就拿東西從後 面打我的頭,隔天有頭暈跟嘔吐,原先醫生沒有看到,我回 家才摸到有流過血,第二天才又到醫院看診。當時對方先打 我一下,路人有先擋住對方,他們叫我先上救護車,叫我在 救護車裡面等比較安全,還幫我將車門關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34-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現場,我對 被告王宗義的觀察是,他就是喝茫了,酒氣非常重,他剛開 始有說他是警察,說我是詐騙集團,我在現場作假車禍真詐 財,他是在現場埋伏等著要抓我的警察,一開始我不以為意 ,是等到救護車來的時候,他們要扶我上救護車,他還去阻 止救護人員亮出警察證件,我才知道他真的是警察,警方到 場時,我還在現場,我只有跟警察說肇事者人已經跑掉了, 但我不確定有無說肇事者是警察,謝金發是大概早上7點多 ,就是我送到醫院沒有多久的時候,到醫院看我,在事故現 場時,我有與謝金發警員說到話,在醫院時,我有給他我用 手機拍下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的照片,並且有跟謝
金發說肇事者酒駕,請他去追蹤並實施酒測,他說肇事者的 肇事逃逸已經比酒駕嚴重,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122、123頁)。
②證人楊熾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已經發生擦撞,我到路口 時,有一名男性扶持被害人起身,該機車倒地在被害人右側 ,倒地位置接近左轉待轉區頂點,我擔心直行車未注意肇事 現場,所以我在右側車道頭端閃燈停車,下車後該男子扶被 害人到路邊,我就撥打119,後來肇事男子下車,我看見肇 事男子勒住並動手打協助被害人的男子,並說他與該女子串 謀誣賴他,我見狀上前制止,他就扯破我的衣服,之後該男 子又到被害人處說為什麼要誣賴他,當時我有要該女子拍下 照片,119到場時,我有告知該男子有酒醉並打人的情形, 該男子就是照片編號8(即被告)之人,我有看到該男子有 拉扯還對被害人咆哮,有沒有動手沒有印象,但是可以確定 他有動手打救助被害人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
③證人戴乾能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17日凌晨5時50分在 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之交通事故,我有到現場協助救護傷患 。我到場時機車騎士已坐在轉角路口,機車仍在路中央,但 對方自小客車QO-7557已移到路邊,我下車先處置機車女騎 士傷勢,現場有一位男子有酒氣把我推開,並當場給我看警 察服務證,並對我說『女騎士製造假車禍,不用理她』,我 就找我另外同事如何處置,現場有一位自稱高分院法官的路 人對我們表示該酒氣男子想要開車離開現場,被我們阻止, 後來就聽到女騎士大叫一聲,回頭看女子摀著頭,該男子跌 坐在地上,女子喊稱你幹嘛打我,現場人員就將該男子架開 ,我們又通報勤指請員警盡速到現場支援,我就將女子扶到 救護車上處置傷勢,該(肇事)男子身高約跟我一樣高,體 態一般,有出示警察服務證(有警徽,大頭照)。我在現場 並有聽到該男子自稱是一分局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7日早上5點多在忠明南路 與南屯路口車禍事件,是由我到場救護傷者,我及學長到場 後,第一先看傷者的傷勢,我看到女騎士摸著他的腳,還有 一些圍觀群眾,接近傷者時我被一個男子推開,當時我有穿 制服,該名男子說女騎士是詐騙集團,要製造假車禍,他就 拿出他的警察服務證,不讓我接近,我便找我學長幫忙,找 到我學長後,突然聽到那個女生叫一聲,我們回頭看,那個 女的說『你幹嘛打我』,路人把該名男子架開,我學長將該 名男子拉開,我及路人把那個女生扶到救護車上,那名男子 還是作勢要回來打那個女的,但是被我學長及路人拉住。我
有聞到該名男子有酒味,他一直講話、打手機,我不記得他 走路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34-3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0年12月20日警方是有一個長官,叫我去警察局 再做一次筆錄,他說看我是否可以指認,長官的名字我不知 道。(法官問:是用何方式指認,為何照片上看起來是一群 人在那裡泡茶,肇事者與警察一起坐在椅子上?)那位長官 對我說,肇事者與其他的警察一起在吃便當,看我是否可以 將肇事者認出來。警卷第26頁上照片中的這些人是誰,我都 不認識,我只知道這些人都自稱是偵查隊的警察,問筆錄是 在另外一個房間。(法官問:長官是否有明確的讓你知道, 肇事者就是警察的一份子?)在車禍現場時,我就知道他是 警察,他當時有亮出服務證,我有看有警徽,我沒有記錯的 話,他有說他是第一分局的,當場肇事者表示自己是警察, 稱對方是製造假車禍的詐騙者,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有跟 學長賴家賢講肇事者稱自己是警察,我下(救護)車後,要 去檢視傷者,還沒有走到就被肇事者攔下來,那時候就有聞 到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④證人賴家賢於偵查時證稱:「我任職於南屯消防隊。100年 12月17日上午5時許,有到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救護 車禍傷患。我開車到場後,下車時有一位表示係法官的先生 ,並出示證件,告知他有被肇事者毆打,但是沒有表示有無 受傷,後來講完話他就走了。我與那一位先生快講完時,我 學弟有過來,學弟跟我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之後我就與 我學弟一起走到傷者的位置,機車還在路中間,傷患他們都 在路口附近,我們走過去,肇事者就很激動,說他們是詐騙 的,一直重覆的說,我沒有看到肇事者動手打人。後來傷者 說腳會痛,就請她坐在人行道,我就檢查患處,之後肇事者 好像站不穩,就倒在傷者及我的身上,我有聞到肇事者身上 有酒味。傷者除了說腳會痛之外,還說他有被打,路人也有 被打,有兩、三個人來幫忙的都有被打,我就先請傷者走到 救護車休息,救護車是停在路旁,肇事者車輛也停在旁邊, 肇事者與傷者都一直大聲講話,肇事者也有重覆說傷者是詐 騙集團,其他的就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我到場的時候,當時只 有一位男士,但不記得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王宗義,當時有聞 到酒味,且有站不穩的狀況...後來有一位女士到現場,但 我現在認不出來是否為在庭被告蔡麗玲,當時我還在幫傷者 檢查、擦藥,有位女士就開車過來,對那位先生說她會處理 ,要將那位先生帶走,當時那位先生就站在旁邊,我對那位 女士說要等警察來,但他們就走掉了...那位女子先將男子
帶到女子的車上,女子過來跟我說她會處理,在講的時候, 男子又自行下車走過來要理論,女子又將男子直接帶到肇事 者的車上,直接開車走,後來他們二人都上肇事者的車輛後 ,我就站在駕駛座的旁邊,他們車窗有搖下來,我跟他們說 『不能走,要等警察來』,結果那個女子就將車子開走。他 們將車子開走後,警察過大約5-10分鐘到達現場,我對先到 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說我有聞到酒味,並且被一位後到場的 女士開車戴走,我不確定我在事故現場是否有遇到到場處理 的警員謝金發,依照119的勤務資料,我們是6點02分離開現 場將傷者送醫,依照110的紀錄,謝金發是5點51分抵達現場 ,謝金發到場時我應該還在,我們是等到員警到場後才將傷 者送醫,我不確定到場的警員是否為謝金發,因為本件涉及 肇事逃逸,我要等警察來後說明肇事逃逸的情況,所以警察 一到場我就有跟警方說有酒駕且肇事逃逸,說完後我們就將 傷者送醫,我不知道警方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120頁)。
⑤證人謝金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救護車正好 要離開,所以當時沒有遇到被害人,肇事者也不在現場,在 現場聽到是有人將肇事者載走,現場留一台第三人的車子, 那台車上有留電話,我有請值班警員打該電話,值班警員後 來跟我說打了電話對方沒有接,我在現場製作現場圖、調查 報告、拍照,該路口沒有監視器,加油站的監視器只拍攝加 油站裡面,沒有拍路口,後來我就先去醫院找被害人,被害 人提供肇事車輛的牌照號碼照片,因為被害人還在就醫,沒 有製作筆錄,我先回分隊調車籍資料,到下午4點45分打電 話給車主王俊崴,他說他在當兵,應該是他父親王宗義駕駛 ,並跟我說王宗義電話是0000-000000,我就先聯絡被害人 ,被害人晚上8點來做筆錄,做完之後,晚上10點30分我打 電話給王宗義,他說不是他開的,是金華里里長蘇福安的朋 友阿輝開的,我對他說要到分隊釐清案情,王宗義就說蘇里 長會帶阿輝來投案,之後晚上11點多,蘇里長跟王宗義的妻 子到分隊,蘇里長說阿輝在宜蘭工作,過兩、三天會回來, 王宗義的妻子說該車是交給蘇里長使用,我同事才發現該女 子是我們偵查佐的太太,我當時才知道肇事者可能是我學長 ,我就馬上向分隊長報告,在隔天早上分隊長用公務電話通 知王宗義製作筆錄,王宗義一直到肇事隔天晚上才到分隊製 作筆錄,這中間聯絡很多次,王宗義都不到場製作筆錄,這 中間我有先請消防隊製作筆錄,載王宗義的女子也聯絡不到 」等語(偵卷第77、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者 曾經在我聯絡他時,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車號車牌號碼QO-755
7號自小客車是借給里長蘇福安,由阿輝駕駛,就是因為王 宗義這樣講,所以我為了釐清,才沒有立刻請王宗義來做筆 錄,王宗義這樣在電話中對我說之後,蘇福安與王宗義的太 太接著於一個小時之內,就到警局了,蘇里長對我說是阿輝 ,全名不曉得,是阿輝跟蘇里長借這台車駕駛,阿輝人目前 在宜蘭,沒有辦法馬上來做筆錄。黃灑晴說那部車平常都是 她先生王宗義借給蘇里長開的,我有告訴蘇福安、黃灑晴說 肇事者已經涉及肇事逃逸,酒駕部分我沒有說。我聽被害人 沈如倫說有聞到酒味,我到案發現場時救護車就要開走了, 我沒有印象有遇到賴家賢、戴乾能,沈如倫是在我做筆錄時 才跟我說肇事者有酒駕,沈如倫在現場及後來我去醫院看她 的這二次,都沒有跟我說肇事者酒駕,直到沈如倫製作筆錄 才跟我說肇事者酒駕,我的職務報告上記載,事故當天下午 4點鐘加班查此案,4點45分以公務電話聯絡車主王俊崴,我 是由車籍資料知道王俊崴的行動電話,王俊崴跟我說他在服 兵役,該車由其父親王宗義電話0000-000000使用,我也告 訴王俊崴請他儘速與他父親聯絡,我將電話留給王俊崴,我 沒有立刻打0923的電話跟王宗義聯絡,我是等到與被害人確 認肇事者的特徵後再說,我打幾通電話給王宗義我不記得了 ,我是打去說車牌號碼QO-7557號自小客車是否你何時、在 何地駕駛的,王宗義說車子是蘇里長的朋友開的,我們通話 內容很單純,我沒有搞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
⑥綜合上開在場證人沈如倫、戴乾能、賴家賢、楊熾光等人之 證詞,足證被告王宗義於肇事後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有咆哮 、毆打路人、被害人及站立不穩、情緒失控等現象,參以其 駕車與被害人沈如倫所騎乘機車擦撞肇事等情以觀,堪認其 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又依 照證人謝金發之證詞及被告王宗義已從事警察工作20多年,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規定應相 當了解,卻逕自聯繫其女性友人蔡麗玲到場駕駛肇事車輛搭 載其離開現場,並向證人謝金發謊稱QO-7557號自小客車係 借給案外人蘇金發駕駛,又請案外人蘇金發、黃灑晴到交通 分隊作不實陳述,並藉口公務繁忙等理由,拖延到案接受酒 測之時間,足認被告王宗義係明知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恐受到行政、刑事處罰,而刻意 逃避接受酒測甚明。雖被告王宗義嗣於100年12月18日22 時 14分許曾到案接受酒測,且酒測值為零,然被告王宗義係於 案發後41小時始接受酒測,其酒精成分早已排泄殆盡,故該 酒測值已失真,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王宗義之證明,附此
說明。
⑦至證人張福助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雖證稱:「我跟王宗義 是好朋友,認識好幾年了,他放假時,都會去車行找我,王 宗義有出車禍是我後來才知道的,王宗義沒有跟我說,是之 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100年12月16日我人在哪裡,我不 記得了,王宗義來找我時,都是在車行,沒有去別的地方, 他不一定幾點離開,都是約凌晨離開,我都是凌晨4點以前 回家休息,王宗義有從車行載我回家過,不過不常,100年 12 月有沒有從車行載過我,我不記得了,他不常去我家, 100 年12月16日我沒有在飛馬車行跟王宗義喝酒,我也不曾 找他喝酒,他那天有無來找我,我記不得了,101年1、2月 間,王宗義都沒有找過我,他這陣子比較少來找我,100年 12月間,王宗義有找過我,但不是很常,時間我也記不得了 ,王宗義調到豐原之後就很少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94、 95頁),但經核與被告王宗義所陳「我認識張福助一年多, 只是普通朋友,而且連電話都沒有,還得去新飛馬車行問一 下。」等情,顯有不符,且證人張福助對於100年12月16日 有無與被告王宗義見面均稱不記得,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王宗義之認定。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39張及被告王宗義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宗義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麗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麗玲對於上開使犯人隱蔽 之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不知上開行為係違法外,餘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如倫於警詢時證稱:「救護人員將我帶上救 護車,之後有一位女子開6855-NJ自小客車到現場,自稱是 對方妻子,叫我息事寧人,並留下其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 00,就要離開現場,我當場指著她們倆說,警察沒到之前, 你們不准走。但對方仍未待警方到場,就開著事故車兩人離 開現場,據我所知為自稱妻子女子將車假借移車,就將肇事 男子載離現場,當時警方尚未到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王宗義先打我一下,路人有先擋住 他,他們叫我先上救護車,我跟救護人員說,我有叫公司老 闆來,他們叫我在救護車裡面等,比較安全,幫我將車門關 起來,關起來一下子,救護人員到窗口說,有一個女子要跟
我講話,一個女子便過來,我將門拉開,該名女子講話講很 快,她說『沒什麼事,妳就息事寧人』,叫我將手機給她, 在我的手機按了一個手機號碼,說有什麼事情再打電話給她 ,她一直說沒什麼事,叫我息事寧人,那時候駕駛又衝過來 ,女子又將他推走,對他說一些話,類似『好了,不要再鬧 了』。因為駕駛跟女子往肇事車輛那邊走,我跟他們說警察 來之前不能走,我有點恍神,之後注意到時,他們已經開肇 事車輛離開,女子的車輛留在現場。我原本沒有要談和解, 後來駕駛的隊長說會有連帶處分,我才答應談和解,後來駕 駛賠償55萬元,我願意撤回傷害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 偵卷第35頁)。
②證人戴乾能於警詢時證稱:「我將女子扶到救護車上處置傷 勢,後來有一女子自稱為該男子朋友,就留聯絡電話給女騎 士,就將該男子要帶離,女騎士則要對方不能走,要等警方 到場才能離開,對方仍開事故車輛離開現場,但現場留下後 來開來之6855-NJ自小客車自稱男子友人之女子所開車輛, 當時警方尚未到場,現場處理事故發生之車牌我們皆有做紀 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證稱:「後來來了另 外一名女生要將該名(肇事)男子載走,我們有告知他不能 離開,後來來的女生先找(肇事)男子到她的車上,安撫他 的情緒,男的坐在車上,該女生到男子車上拿東西,男的又 下來說誰開他的車,又回去坐在他自己車上,我看到時該女 子將男子推到副駕駛座,後來我去救護傷者,最後他們就離 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③證人賴家賢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有一名女子開車過來,該 女子就跟傷者說會賠錢,會處理,後來就要把肇事者帶走, 我們有說肇事者不能離開,後來該名女子先將肇事者帶到她 開來的車上,那女子去開肇事者的車輛,我就不讓他們離開 ,肇事者有再從車上下來,就說了一些話,我忘記內容,那 女子就再把肇事者帶到肇事者的車上副駕駛座,該女子就將 肇事者的車輛開走」等語(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後來有一位女士到現場,但我現在認不出來是否為在 庭之被告蔡麗玲,當時我還在幫傷者檢查、擦藥,有位女士 就開車過來,對那位先生說她會處理,要將那位先生帶走, 當時那位先生就站在旁邊,我對那位女士說要等警察來,但 他們就走掉了...那位女子先將男子帶到女子的車上,女子 過來跟我說她會處理,在講的時候,男子又自行下車走過來 要理論,女子又將男子直接帶到肇事者的車上,直接開車走 ,後來他們二人都上肇事者的車輛後,我就站在駕駛座的旁 邊,他們車窗有搖下來,我跟他們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
』,結果那個女子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 )。
④依上開證人沈如倫、戴乾能、賴家賢等人之證述,被告王宗 義於肇事現場已有滿身酒氣、咆哮、站立不穩之情形,且救 護車既已到場,被害人沈如倫被兩名消防隊員安置在救護車 內,衡情被告蔡麗玲當時應知悉被告王宗義涉嫌酒醉駕車且 肇事致人受傷,為犯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人。參以證 人沈如倫、賴家賢等2人於案發現場,均有明確告知被告蔡 麗玲與王宗義要等警方到場,不得擅自離開,且被告王宗義 原本坐上被告蔡麗玲之車輛,然嗣又再下車坐到肇事之QO-7 557號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王宗義係刻意要被告蔡麗玲將肇 事車輛開走,亦足以推論被告王宗義打電話要求被告蔡麗玲 到場的目的,就是要被告蔡麗玲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告王宗 義逃離現場,使警方難以追查,否則被告蔡麗玲豈會僅留自 己之手機號碼給被害人沈如倫,且又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 益見被告蔡麗玲當時主觀上具有使犯人王宗義隱避之意圖甚 明。
㈡至被告蔡麗玲雖辯稱其不知上開行為係違法云云。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 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 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 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 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 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麗玲於知悉 被告王宗義涉嫌酒醉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為犯有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之犯人後,卻執意駕駛被告王宗義上開車牌號碼 QO-7557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宗義離開現場,而將自己之6855- N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且僅留其本人之手機號碼給被害 人沈如倫,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使犯人王宗義 隱蔽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蔡麗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蔡麗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 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 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本條 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 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 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 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麗玲 明知被告王宗義酒後駕車肇事,竟刻意將自己的車號6855-N J自小客車留在事故現場,而駕駛王宗義肇事之車牌號碼QO- 7557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宗義離開,且留自己而非被告王宗義 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害人沈如倫,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並 非夫妻關係,又未受託全權處理此車禍事宜,卻僅留被告蔡 麗玲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害人沈如倫,自不可能有助於被害 人或警方得知被告王宗義之身分,此觀被告蔡麗玲於100年 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因為12月17日是假日,我假日都開 無聲,(警方打來)因為是陌生電話,所以我沒有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