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18號
TCHM,101,上訴,918,2012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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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穎
指定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紀文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有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其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曾明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紀文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柯有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明祥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於99年3月22日由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0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紀文軒前曾於97年11月5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7年度港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業於98年7月7日執 行完畢。柯有益前曾於98年4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李其穎係國裕公司組裝運動器材組之組長,紀文軒柯有益黃福田則同為該公司之職員,其等並均承租位於彰化縣伸 港鄉○○路103號之公司宿舍。李其穎於100年8月1日遺失新 臺幣(下同)8萬多元之現金及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因 見黃福田經濟拮据卻能購買毒品施用,遂懷疑是黃福田所偷 ,經質問黃福田黃福田否認行竊及施用毒品,李其穎即向 曾明祥承諾若能協助找回前述財物及毒品,則願將該毒品歸 曾明祥所有以為酬謝;另柯有益亦曾遺失毒品海洛因,也懷 疑是住於同房之黃福田所為,然李其穎柯有益苦無證據證 明黃福田竊取其2人之上開物品。李其穎為證明黃福田確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遂於100年8月7日18時許,邀約柯有益帶 同黃福田前往檢驗所驗尿是否有施用毒品,柯有益於同日18 時9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明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知曾明祥前來公 司宿舍會合,待曾明祥到達後,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即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其 穎駕駛車牌號碼B5-2892號自小客車,夥同曾明祥柯有益 ,違反黃福田之意願,強行將黃福田載往不知情之洪添源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52號之長春檢驗所驗尿,當場 檢出黃福田疑有施用毒品之反應,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 因認遭黃福田所騙,且見黃福田堅不吐實,引發其等不悅, 並為達逼問黃福田以找出上開失竊之金錢及毒品之目的,乃 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之行為繼續中,同時共同基於承前妨害 自由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擬一同將黃福田帶返上 開宿舍內拘禁並以傷害之手段使其供出前開金錢及毒品之所 在,遂將黃福田強押回宿舍,而仍由李其穎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柯有益坐於副駕駛座,曾明祥則與柯有益同坐於車輛後 座,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在車內出言向黃福田稱「如果 不將東西(指金錢及海洛因)交出來,你就糟了」,因黃福 田否認近期曾施用毒品,曾明祥即徒手毆打黃福田之嘴巴, 致黃福田嘴巴流血,俟返回宿舍後,先由曾明祥柯有益黃福田由該宿舍1樓後門強拉帶進,李其穎則前往停車並隨 後進入,李其穎即以拳頭毆打黃福田之頭、臉部,再以腳踹 踢黃福田之腰腹部,曾明祥柯有益黃福田拖往樓梯方向 移動,李其穎復於曾明祥柯有益在樓梯間抓住黃福田之際 ,出拳反手毆打黃福田之頭部,隨後由李其穎帶頭、曾明祥柯有益強拖黃福田至3樓寢室(即黃福田柯有益同住之 房間)內,其後紀文軒隨同上至該3樓寢室內,紀文軒見黃 福田已受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共同拘禁及傷害,竟與李 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因對黃福田不承認偷取 毒品及金錢感到氣憤,雖其等於主觀上均無置黃福田於死亡 之意欲,且不期待黃福田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 預見其等在氣頭上輪番持堅硬之器具或徒手毆打、踹踢黃福 田之身體等處,可能因力量失控而造成黃福田全身多處瘀傷 、骨折和大量內出血,導致黃福田因續發低血容休克,因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且執著於逼問黃福田上 開毒品及金錢所在,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見黃福田仍不願 供出失竊金錢及毒品海洛因之藏匿處,即由李其穎持電風扇 、小圓板凳朝黃福田擲去,並以破裂之電扇基座往黃福田臉 部、身體毆打,又以拳頭毆打黃福田頭部、眼睛、後頸部等 處,及以腳踹黃福田之腹部,更以拖把柄朝黃福田身體、下 肢毆打,致黃福田因不堪攻擊而倒臥於地面,另曾明祥見狀 亦以拳頭打黃福田臉頰及肩膀,並拾起小圓板凳斷裂之椅腳 ,敲擊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再以打火機燒灼黃福田之眉毛 ,紀文軒先徒手毆打黃福田之肩膀,並以腳踹黃福田之臀部 ,再持斷裂之拖把柄毆打黃福田之背部、四肢,柯有益則同 時對黃福田拳打腳踢,藉此逼迫黃福田供出實情(上開電風 扇、小圓板凳、拖把均屬國裕公司所有,李其穎等人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由曾明祥黃福田拖至寢室旁之浴室 ,以水沖洗黃福田臉部等處之血跡;嗣於20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21時許),為免黃福田脫逃,柯有益竟提議購買手銬, 並由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即外出至臺中市「第一廣場」 購買手銬2副(均未扣案),紀文軒則於上開期間繼續看守 黃福田,待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返回宿舍後,即由李其 穎及柯有益以其中之1副手銬將黃福田之雙手銬住,柯有益 復將黃福田之腳部折向雙手內側,使其無法行動,曾明祥於 陪同購買手銬後亦隨同回到國鈺公司宿舍上開囚禁黃福田之 3 樓寢室,並於李其穎柯有益黃福田上銬時與紀文軒均 同在場,其等仍繼續逼問黃福田所竊取金錢及毒品之下落, 然仍無結果始停止,曾明祥因未住宿於上址乃先行返家;黃 福田因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眼瞼瘀傷浮腫(上眼瞼較嚴重)、上 下唇、左顴部瘀傷、右眼結膜充血、嘴唇內側小裂傷、下巴 左側近下巴角處瘀傷、頭皮下於雙側額頂部、顳部和右顳枕 部具大面積頭皮下出血、顱腔內於底部有少於10毫升之硬腦 膜下腔血腫、大腦表面浮腫、後頸部壓擦傷1道(略呈水平 走向,約8X1.3公分大小)、右側第3至第9肋骨前外側骨折 、大量助間及皮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勒骨前側骨折及較少 量勒間出血、左側鎖骨下皮下出血、左側鎖骨上下皮下出血



、腹腔積血(逾1000毫升)及有血腫塊、肝臟頂部與橫隔膜 交界處出血、肝臟底部與胃小彎之間出血、後腹腔和腸繫膜 出血、右上臂前側近看處大面積瘀傷、右肘內外側瘀傷、右 前臂下段後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臂和食指及中旨近端指節 背側大面積瘀傷浮腫、左上臂上段前段、左肘外側、左前臂 中段前側、左腕後側和左掌小指側瘀傷、右大腿中段前內側 長條形瘀傷1道(約13X2.5公分大小)、右大腿上端和上段 外側多處瘀傷、左大腿中段前內側大面積瘀傷、右膝前側和 右小腿前側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因上開全身多處瘀傷、骨折 和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嗣於100年8月8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柯有益因察覺黃福田已 無氣息,便通知李其穎紀文軒前來確認,且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以電話通知曾明祥前來確認,李其穎因擔心事跡 敗露,即命曾明祥紀文軒將行兇之器材捆裝於垃圾袋後, 由曾明祥駕車搭載紀文軒彰化縣伸港鄉○○路43號某資源 回收站前丟棄,至李其穎等人勾串如何掩飾前開犯行之說詞 後,便由柯有益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報警謊稱該址有人快 要死亡,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旋警方到場發覺有異,報請檢 察官到場相驗,且因紀文軒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調查之員警坦承 前開犯罪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至上開資 源回收場前起獲已破碎之電風扇1台、小圓矮凳1張及把柄已 斷裂之拖把1支等物扣案,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李其穎紀文軒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動表明 撤回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其穎、曾 明祥、紀文軒柯有益上訴部分,及被告曾明祥柯有益上 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 ,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 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盧忠 豪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檢察官、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 軒、柯有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調查審認(此與證據力之判斷不同),足認該等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又卷附之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 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與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
(三)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36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 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依 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而作成,屬於 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將 複本交予被害人家屬收執,俾行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 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 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2日(100)年醫剖字第1 001102574號解剖報告書、(100)年醫鑑字第1001102641號 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 卷第146至156頁;相驗卷第23至28頁),性質上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前者乃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而後者則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隨 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 定書與檢驗報告書,均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電風扇1個、拖把1支及小板凳1個,均非供述證據 ,且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 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柯有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李其穎紀文軒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被告李其穎否認於被告曾明祥在車上毆打被害人 黃福田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未事先說好要毆打 被害人黃福田云云。質之被告曾明祥雖坦認有傷害被害人黃 福田及在上開國鈺公司宿舍3樓房間內起至被告李其穎、柯 有益購買手銬前,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及



其餘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曾明祥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曾明祥未貪圖任何利益及酬謝,被害人黃福 田係自行同意去驗尿,被告曾明祥未強押被害人黃福田去驗 尿、亦未參與將被害人黃福田強押進入國鈺公司宿舍3樓寢 室,且被告曾明祥係最後1個進入房間之人;又被告曾明祥 將被害人黃福田扶進浴室清洗及喝水,係基於朋友之情見其 一身狼狽,萌生憐憫之心,且是為維護被害人黃福田免於繼 續遭受暴行,被害人黃福田於被告曾明祥離去返家時,尚清 醒且自行下樓喝水、發呆1小時,還向吳心婷要香菸抽用後 才上樓,證人盧忠豪等人亦證實被告曾明祥離開案發處後, 尚聽到其餘被告3人與被害人黃福田爭吵及哀豪之聲音,證 人盧忠豪並稱被告紀文軒在浴室看顧被害人黃福田時,尚再 毆打被害人黃福田,被告曾明祥當時已離去而未再參與,被 告曾明祥自扶被害人黃福田進浴室後即未再參與暴行,被告 曾明祥一再反對購買手銬,且於離去時尚代被害人黃福田向 被告李其穎求情、勸告停止暴行方才返家離去,被告曾明祥 一度阻擋暴行、拘禁之行為,僅純為朋友當和事佬,如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何來為死者求情,勸告被告李其穎停止暴行 及心生退意離去之理,被告曾明祥為中止犯,且被害人黃福 田係因被告曾明祥停止毆打後之他人後續傷害行為致死,被 告曾明祥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訊之被告柯有益固坦認 有前揭在國鈺公司宿舍內妨害被害人黃福田自由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其餘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柯有益 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黃福田有同意去 驗尿,非遭強押前往;又有關被害人黃福田於驗尿完回到國 鈺公司宿舍後,係何人動手打人、被害人黃福田如何上樓、 何人參與打人等情,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未符之處 ,且無法證明被告柯有益就共同傷害部分與其他毆打被害人 黃福田之人有犯意聯絡;再被告柯有益與被害人黃福田素無 恩怨,縱被告柯有益曾懷疑被害人黃福田偷其毒品,然未能 遽予認定被告柯有益即對被害人黃福田有傷害之故意或預謀 ,同案被告係見被害人黃福田堅不吐實甚至誣指他人所為, 因一時氣急憤而毆打被害人黃福田,被告柯有益顯無與其等 謀議之可能,被告柯有益甚且於同案被告在國鈺公司宿舍3 樓房間毆打被害人黃福田時喊稱不要打,並將被告李其穎拉 至陽台,其他被告即停止繼續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不能因為 被告柯有益在場即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柯有益對被 害人黃福田上手銬,才對被害人黃福田有折腳之動作,並非 出於傷害之意,且單純折腳亦未對被害人黃福田構成傷害結 果,被告柯有益既不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須就共同



傷害致罪之加重結果部分負責;至被告柯有益於案發過程自 始至終偕在被告李其穎之身邊,其一開始是因為被告李其穎 為其友人,為幫助被告李其穎找找回失物,其後則因見其他 被告毆打被害人黃福田,因被告柯有益與被害人黃福田係住 在同一房間,因此被告柯有益擔心被害人黃福田被毆,遂留 在現場於適當時候勸架,縱使其後曾對被害人黃福田有上手 銬行為,其亦僅有限制自由之犯意,以被告柯有益並未實際 出手打人,且曾於過程中阻止同案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黃福 田等情,實難以被告柯有益曾在現場即得遽認其他共同被告 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行為不違反被告柯有益之本意等語。惟 查:
(一)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已坦認其等有於100年8月7 日18時許,由被告李其穎邀約被告柯有益帶同黃福田前往 檢驗所驗尿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柯有益於同日18時9分 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明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知被告曾明祥 前來國鈺公司宿舍會合,待被告曾明祥到達後,即由被告 李其穎駕駛車牌號碼B5-2892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曾明 祥、柯有益及被害人黃福田,前至不知情之洪添源所經營 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52號之長春檢驗所驗尿,被害人 黃福田採尿檢驗並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雖被告曾 明祥、柯有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係強押被害人黃福田前往上址驗尿云云,然證人即同 住於前開國鈺公司宿舍之吳榮田於警詢已證稱:被害人黃 福田約於101年8月7日下午14至15時許(註:此部分之時 間,依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及證人洪添源於警方 查訪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5頁〉,應為18時許始為正確 )被帶去採尿,因當時其在場,有看見及聽見他們的對話 ,所以知道被害人黃福田被他們強行帶去驗尿,他們將被 害人黃福田帶出去約15分鐘後就又帶回宿舍,之後就產生 口角發生毆打事件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又證人吳榮田 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因時間相隔太久,已不記得被告李其穎 等人帶被害人黃福田去驗尿前如何對話等情,然仍同時證 述:「(問: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為你聽到他們對 話,才知道黃福田被他們『強行』帶去驗尿,是嗎?)對 ...在警察局講的是對的,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0、251頁)。證人吳榮田在101年8月8日案發後 隨即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對本案經過情節當屬記憶深 刻,且其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均無何仇隙,自 無誣攀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李其穎



警詢時供稱因其放在寢室床舖下8萬餘元被竊,懷疑是被 害人黃福田偷拿,因其知道被害人黃福田沒有錢、卻有錢 買毒品,遂與被告曾明祥柯有益於100年8月7日18時許 叫被害人黃福田上車到伸港鄉某檢驗所驗尿檢驗毒品反應 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其在100年8月1日發現錢、海洛因不見,於同1日即 告知被告曾明祥柯有益,被告曾明祥柯有益說要幫其 注意被害人黃福田有無施用毒品,且其於2、3天後在國鈺 公司宿舍內,向被告曾明祥承諾如果其有辦法幫忙找回上 開現金及毒品,願意將海洛因送給被告曾明祥等語(見原 審卷第31頁),被告曾明祥辯稱:伊未貪圖任何利期及報 酬,且被告李其穎稱要給其海洛因係在案發當日自臺中市 買手銬回到國鈺公司宿舍時才提及,當時其拒絕云云,並 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 日在車上時,被告柯有益也有講到他的毒品也不見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 有益有強押被害人黃福田前往檢驗尿液之動機,反觀被害 人黃福田於案發前對於是否竊取毒品乙事既已否認,且其 實際上確有施用毒品,理應不可能自願隨同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前往檢驗所驗尿,是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有違反被害人黃福田之意願,強押被害人黃福田 至上開檢驗所檢驗尿液,足以認定。至證人洪添源於偵訊 雖稱:「(問:當時驗尿的那個人行動是否自由?)我看 不出來」,惟證人洪添源於同1次偵訊亦稱:當天有1部車 ,4、5個人,其拿尿杯給要驗尿之人並說廁所在後面,那 群人跟要驗尿的那人說直接在店裡小便,不用到廁所,其 倒開水給要驗尿的人喝後就進去等,之後那群人招手要其 出來說有尿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是雖證人洪添源 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接觸之時間甚短,未能明 確判斷被害人黃福田有無遭妨害自由,然依證人洪添源證 述:那群人跟要驗尿的那人說直接在店裡小便,不用到廁 所等語,足稽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確有控制被害 人黃福田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有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診所有聽到 被告李其穎問檢驗人員被害人黃福田有無施用毒品,檢驗 人員說有,被告李其穎就質問被害人黃福田,並說回去再 說,在車上被告曾明祥與被害人黃福田坐在後座,其有聽 到「碰」1聲,轉頭看到被害人黃福田腳在流血,被告曾 明祥可能用手打被害人黃福田的臉,回宿舍後,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把死者帶至3樓,其跟著上去等語(見偵卷第



45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其穎在上開檢驗所得知被害人黃 福田確有施用毒品而未吐實後,即在被告曾明祥柯有益 面前表明「回去再說」而有意將被害人黃福田帶返國鈺公 司宿舍「處理」之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被柯有益於警詢時 並稱:其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在車上均有出言向被害人 黃福田稱「如果不將東西(金錢及海洛因)交出來,你就 糟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徵以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既係強押被害人黃福田前至上開檢驗所驗尿,以 明被害人黃福田有無施用毒品,於其等得知被害人黃福田 確有施用毒品而符合其等之懷疑、且被害人黃福田未告以 實情後,當更為氣憤而無可能輕易任由被害人黃福田離去 ,則被告李其穎於前開檢驗所質問被害人黃福田有無施用 毒品並稱「回去再說」,被告曾明祥柯有益亦隨同上車 將被害人黃福田載返國鈺公司宿舍,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3人在車上並異口同聲對被害人黃福田稱「如果 不將東西(金錢及海洛因)交出來,你就糟了」等語,依 前開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之行為表徵以觀,其等 間已互相具有繼續妨害被害人黃福田自由並將被害人黃福 田帶回國鈺公司宿舍拘禁並以非友善之傷害等方式加以逼 問其金錢及毒品下落之默示犯意聯絡存在,此由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柯有益3人在車上均同對被害人黃福田稱「 如果不將東西(金錢及海洛因)交出來,你就糟了」等語 ,被告曾明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在車上有用 手毆打被害人黃福田的嘴巴,因被害人黃福田說其5天內 沒有施用海洛因,其無法接受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 238號卷第9頁),且被告李其穎柯有益均未曾抗辯其等 在車上曾阻止被告曾明祥毆打被害人黃福田,又被告李其 穎、曾明祥柯有益於將被害人黃福田載返國鈺公司宿舍 ,旋即接著在該宿舍1樓共同對被害人黃福田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行為【詳見以下理由欄三、(三)所載】等情足明 。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辯稱其等未有上開默示之 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將被害人黃福田強押回國鈺 公司宿舍後,先由被告曾明祥柯有益黃福田由該宿舍 1樓後門強拉帶進,被告李其穎則前往停車並隨後進入, 被告李其穎即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之頭、臉部,再以 腳踹踢被害人黃福田之腰腹部,被告曾明祥柯有益將被 害人黃福田拖往樓梯方向移動,被告李其穎復於被告曾明 祥、柯有益在樓梯間抓住被害人黃福田之際,出拳反手毆 打被害人黃福田之頭部,隨後由被告李其穎帶頭、被告曾



明祥、柯有益強拖被害人黃福田至3樓寢室(即黃福田柯有益同住之房間)內等情,已據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於 本院審理訊問事實時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 、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18至 第120頁反面),被告曾明祥柯有益於被告李其穎毆打 被害人黃福田之際,猶抓住被害人黃福田,一方面利於被 告李其穎遂行傷害行為,另一方面將被害人黃福田往樓梯 方向拖拉而妨害其自由,難謂被告曾明祥柯有益無共同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明祥柯有益曾辯稱 其等在國鈺公司宿舍1樓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福田之行 為云云,非可採信。至被告李其穎柯有益就其等自長春 檢驗所返回國鈺公司宿舍時,係被告李其穎或被告柯有益 駕車去停車,固先後有不同說法,惟本院酌以被告李其穎柯有益對於前開回程途中係由被告李其穎開車一節,均 不爭執,且被告李其穎於原審初次訊問已供明當時因係由 其開車,故係其去停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0頁), 自應以被告李其穎自承為其開車並停車為可信。(四)至被害人黃福田遭強行拖拉至國鈺公司宿舍3樓寢室房間 內後不久,被告紀文軒亦隨同進入該寢室內,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因見被害人黃福田仍不願供出失竊金錢 及毒品海洛因之藏匿處,即由被告李其穎持電風扇、小圓 板凳朝被害人黃福田擲去,並以破裂之電扇基座往被害人 黃福田臉部、身體毆打,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福田頭部 、眼睛、後頸部等處,及以腳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腹部,更 以拖把柄朝被害人黃福田身體、下肢毆打,致被害人黃福 田因不堪攻擊而倒臥於地面,另被告曾明祥見狀亦以拳頭 打黃福田臉頰及肩膀,並拾起小圓板凳斷裂之椅腳,敲擊 被害人黃福田之嘴巴及手背,再以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黃福 田之眉毛,被告紀文軒先徒手毆打黃福田之肩膀,並以腳 踹被害人黃福田之臀部,再持斷裂之拖把柄毆打被害人黃 福田之背部、四肢,且被告柯有益全程在場等情,已據被 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於本院審理訊問事實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被告曾明祥前曾辯稱其係最後1個進入房間云云,即無可 採。又被告曾明祥於原審一度辯稱:其係不小心以打火機 燒到被害人黃福田之眉毛云云,惟被告曾明祥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已供 明:其有拿打火機燒被害人黃福田之眉毛等語(見101年 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曾明祥其後改稱係



不小心燒到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柯有益於本院雖辯稱 其於上開過程中曾說不要再打、並將被告李其穎拉去陽台 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穎紀文軒於本院審理時亦附 和被告柯有益而為上開說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 第251頁反面),且未提及被告柯有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 黃福田之情;惟被告柯有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首次提及其 曾將被告李其穎拉至陽台一情,其真實性已殊質疑,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紀文軒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柯有益不惟未有 阻止不要毆打,甚且還在旁邊出言「把他打死」(見原審 卷二第118頁反面、正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於 原審亦證述:其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稱被告柯有益在 國鈺公司宿舍3樓房間內也有一起對被害人黃福田動手、 拳打腳踢等情,所述為真(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100 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9頁反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明祥於原審同時復稱:其無法分辨當時被告柯有益是拉扯 還是打被害人黃福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 然衡以被告曾明祥稱呼被告曾明祥為舅舅,此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明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倘被告 柯有益無上揭共同「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明祥當無故為誣指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 祥於原審具結作證雖先有意迴護被告柯有益而稱其無法分 辨被告柯有益當時係拉扯還是打被害人黃福田云云,然其 後仍稱其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陳稱被告柯有益共同毆打被 害人黃福田之情形為真實等語,而「拳打腳踢」與「拉扯 」二者為明顯不同之動作,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稱其無 法分辨云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穎紀文軒於本院審 理前開所述,足認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柯有益之詞,非可憑 信。而被告柯有益自承後來係其建議購買手銬,並有對被 害人黃福田上銬,其有折被害人黃福田的腳,其告知被告 李其穎折被害人黃福田的腳,讓他的腳不能走,就不會跑 掉,於是其就其折被害人黃福田的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9頁正、反面),則被告柯有益稱其前有勸阻被告李其 穎等人不要毆打被害人黃福田,並將被告李其穎拉至陽台 云云,不惟與證人紀文軒曾明祥前開證述不符,其所辯 之前後是否維護被害人黃福田之心態亦有矛盾,自非可採 。被告柯有益在國鈺公司宿舍3樓寢室內有以對被害人黃 福田拳打腳踢之方式,與被告李其穎曾明祥紀文軒共 同傷害被害人黃福田之情,足以認定。
(五)再被告曾明祥其後將被害人黃福田帶至寢室旁之浴室,以 水沖洗黃福田臉部等處之血跡,為被告曾明祥所坦認。被



曾明祥雖辯稱:其係為免被害人黃福田繼續遭到毆打, 才將被害人黃福田帶到浴室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穎 於本院亦應和被告曾明祥而稱:被告曾明祥將被害人黃福 田扶進浴室,係其說不要再打了,被告曾明祥也是這個意 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柯有益於偵訊證稱:被告曾明祥拿水給被害人黃福田喝 ,是用水直接倒在被害人黃福田的臉上,後來是被告曾明 祥把被害人黃福田帶到浴室,用蓮蓬頭噴他的臉、給他喝 水,當時被害人黃福田已經無法行動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則被害人黃福田當時既已無法行動,被告曾明祥應係 以拖拉之方式將被害人黃福田帶至浴室,且被告曾明祥前 曾率先在車上毆打被害人黃福田致其嘴角流血,其後復曾 徒手毆打及持椅腳擊毆被害人黃福田之嘴巴等處,並以幾 近虐待方式持打火機燒烤被害人黃福田之眉毛,其後又以 給被害人黃福田喝水之名而對被害人黃福田施以將水將直 接倒在其臉上及以蓮蓬頭噴其臉部之粗暴動作,難認被告 曾明祥於將被害人黃福田拖往浴室沖水有何中止犯罪之意 。況被告曾明祥其後仍因被告柯有益之提議,與被告李其 穎、柯有益一同外出購買手銬,此據被告李其穎曾明祥柯有益供明在卷,被告曾明祥固辯稱其在車途中曾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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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