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65號
TCHM,101,上訴,1665,201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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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4、11
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①檢察官上訴理由認: ㈠參以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 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 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 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販賣、轉讓毒品者),即應處 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 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 之違法。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之8次罪 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2年1月、2年2月、2 年1月 、2年2月、2年、2年、2年等宣告刑, 固無不當。然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 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 ,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 「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 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 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 ㈢而本件被告所為之8次犯 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6年 7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 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16年 7月以下酌定。 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6年10月之應執行刑, 雖不違 法,然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素陵於101年9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略稱:上訴人對於 前開判決結果,尚難信服,特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原審命補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 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8日分別補提刑事聲明理由狀 稱:被告於到案後良心受譴責,悔改痛恨自己所犯下過錯 ,懇請庭上准予從輕量刑。被告於偵查中為表其悔過之心 ,於101年 8月6日由李善植檢察官帶隊成功破獲上手及連帶 上手。被告於警訊、偵訊、審理都坦承販毒之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以上為101年9月25日所補提之上訴理 由)。必須先感謝檢察官給予被告所犯下之重罪,得於一審 時減刑、輕判,會再上訴,決非不知好歹或不服判決,前呈 上之理由狀皆抄寫看守所內之範本,請求見諒。被告書讀不 高,其實被告對於一審之判決,心存感思、感激,呈上訴狀 是因被告之父親,自被告入獄頻頻傳來不停入院之消息,被 告家中唯剩一個哥哥,一個姪子,無法好好照料父親,原本 至少還有被告細心照料患有癌症的父親,使被告煩惱不已, 大膽上訴,望求庭上能再減個幾個月,使被告於服刑中分數 能好拿些,得以早日返鄉照顧父親和二個女兒(被告單親) 更做個好公民,請求檢察官能賜予被告早日返鄉,表現自新 改過之機會(以上為101年10月8日所補之上訴理由)等詞,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上揭所提上訴書狀顯均未敘述



具體理由, 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 告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 體理由, 該裁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惟上訴 人即被告及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迄今則仍未為補具上訴書狀 敘明具體理由。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分別於 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 狀與上訴書,嗣經原審命上訴人即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上訴 人即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8日分別補提刑事聲明 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 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 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 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全部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本無為任何之具體求刑,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 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此分別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等 上揭上訴理由所陳,實均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 訴人即被告依法應予減刑部分(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及未予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 ),與量刑所應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㈢



、㈣、㈤內詳予論述載明,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 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提均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其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等節亦均未爭執,僅以「望求庭上能再減個幾個 月,使被告於服刑中分數能好拿些,得以早日返鄉照顧父親 和二個女兒(被告單親)----」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核係屬 表達其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至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 理由,其內容僅係表達對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對被 告有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同亦未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有所爭執,實難謂均係屬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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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