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57號
TCHM,101,上訴,165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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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俐姿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俐姿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起, 進入嘉謙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 外招攬業務之工作。明知嘉謙公司與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104地號之「勝 美東正段(勝美)」工程之裝修雜項材料合約,係其與勝美 公司工地主任陳明宗洽談、簽定,且就瓦楞板初始報價為每 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元;雙方嗣後於簽訂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時,為使陳明宗取得雙方約定之每塊5元 差價之回扣,明知系爭合約係其與陳明宗簽定,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意圖使詹棩富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2月14日下午 ,向本署檢察官誣告詹棩富意圖詐欺勝美公司,提出告訴( 經認定為告發),主張詹棩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嗣因詹棩 富受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出告訴,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鄒俐姿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 字第92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鄒俐姿涉有誣告罪行,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 據﹕
㈠告訴人詹棩富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 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㈡證人陳明宗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諾 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㈢勝美公司100年9月1日函: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 程承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㈣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之聯 絡人為被告鄒俐姿、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鄒俐姿使用之 電話。
㈤工程承諾書:欲證明該書面雖由告訴人詹棩富簽名,然其與 材料工程合約書格式不同,字體亦不同,且未押有日期,而 系爭材料合約書具體載明98年12月4日。足證,告訴人稱其 僅係簽名在工程承諾書,不知詳細招攬業務細節,招攬業務 細節為被告鄒俐姿負責等情非虛。
㈥嘉謙公司移交公司物品明細表、被告鄒俐姿於100年7月1日 偵訊中之供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 鄒俐姿所管領使用,並由被告鄒俐姿移交予嘉謙公司之簡君 家。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欲證明被告鄒俐姿所移交 之印章與系爭材料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 ㈧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欲證明其關係企業之勝美 公司之工地主任負有接案工程發包及成本預算控制之責任。 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工地主任陳明宗往來之報價資料、嘉謙 公司報價單:欲證明報價、業務往來部分均係被告鄒俐姿之 字跡,且以被告鄒俐姿為業務部之代表。足徵,系爭材料合 約書之談定、簽立,係被告所為。
四、被告鄒俐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日 到庭,惟被告鄒俐姿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鄒俐姿辯護稱﹕系爭 材料合約書並非被告鄒俐姿所簽立等語。經查:(一)上列證據㈢即勝美公司100年9月1日函文,係記載「該份 材料合約書係由本公司的工地主任陳明宗先生與嘉謙公司 的業務代表鄒俐姿小姐接洽」(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 卷第17頁),並非記載係由被告鄒俐姿所簽立;又上列證 據㈡即證人陳明宗之證述,其內容略為﹕材料合約書是伊



鄒俐姿談定的,但是用印不是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6726號卷第39、40頁),亦未證述係由被告鄒俐姿所 簽立;是起訴書稱該證據㈢之函文及證據㈡之證言均可證 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 證人陳明宗所簽立」,尚有誤會。
(二)告訴人詹棩富雖於101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材 料合約書是何人去簽的;伊怎麼可能去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詹棩富於 100年8月29日告訴補充狀載明﹕伊係在簽約前,向被告拿 取嘉謙公司大小章,當日到勝美公司簽約,並在工程承諾 書上簽名;告訴狀記載簽約由被告為,應予更正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4頁正反面);復於101年7月 10日補充告訴狀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在98年12 月4日,到勝美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與仁和路附近某 工地之施工所,與該公司之不知名小姐所簽訂,以上告訴 人已在偵查中,100年8月29日補充告訴狀中敘明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且告訴人詹棩富亦不爭執工程承諾書( 即上列證據㈤,按該工程承諾書與材料合約書裝訂成1份 ,正本並蓋有騎縫章,可知該工程承諾書係屬材料合約書 之附件)上之字跡係其所為;另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是詹棩富去勝美公司簽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6726號卷第65頁反面)。綜上事證,可認系爭材料合 約書應係由告訴人詹棩富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所簽立 ,則起訴意旨稱該合約書係由擔任嘉謙公司業務之被告鄒 俐姿所簽定,容有誤會。
(三)再者,依卷附之嘉謙公司「工程估價明細表」,嘉謙公司 之報價為每塊瓦楞板單價16元(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 卷第11頁,即上列證據㈨),此與系爭材料合約書內載每 塊瓦楞板單價21元(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1頁), 顯然有別,是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告發狀記載係由詹棩富 簽約及約定材料單價為21元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所告 發之事實,尚非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被告因而提出告發 ,縱其所訴事實事後經查證不能證明詹棩富施用詐術詐欺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詹棩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仍難認被告鄒俐姿具有誣告故意。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鄒 俐姿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而認不能證明被告鄒俐姿犯 誣告罪,而諭知被告鄒俐姿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材料合 約書,既經證人陳明宗具結證稱係伊與被告接洽並談定,可



否因嗣後契約書上所載簽約人非為被告,即認定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容非無疑。原審判決以契約之書面文本作為認定 本案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當事人同一性之唯一依據,置契約相 對人一方之證述於不顧,此與商業交易習慣是否相符,尤待 細酌。(二)被告既係與證人陳明宗洽談本案材料合約中之瓦 楞板單價之人,其竟以單價與案內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不符, 率爾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此顯係就自己親涉之事務, 於明知不實之情況下提出告訴,欲陷告訴人於罪,因是否能 據以認定被告告發時所憑之事實尚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捏造, 因而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尚非無研求餘地。是原判決認 被告主觀上犯意之存否仍有疑義,是否妥適,實有再行詳查 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⑴、本件材料合約書並非為被告所簽訂,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 ,且證人李靜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報價單的印章誰蓋 ?)如果是詹棩富自己跑的就是他自己蓋,鄒俐姿跑的就是 鄒俐姿蓋,看是誰跑誰蓋,但是一般我們報價單上的業務都 是打鄒俐姿。」、「(問:印章平日是誰在保管?)我在保 管,是放在那個抽屜。」、「(問:剛才所示的的估價單〈 即影卷第11頁〉是對方傳來的?)對,由我們填好再傳回去 。」、「(問:這時傳的是16元,後來為何簽約時,另一張 估價單變成21元?)詹棩富曾去拜訪過工地主任,回來要我 重打一份報價單再印給他。」、「(〈提示偵卷第21頁〉是 這一張嗎?)不是。那張好像是在合約書內的。是詹棩富去 勝美簽約,回來裡面的。」、「(問:對方的工地主任陳明 宗說這是鄒俐姿去簽的約?)不是,那天詹棩富很早就來公 司,而且穿得很正式,那天他很開心,有簽到這個合約。」 、「(問:之前業務往來的報價都是鄒俐姿在處理?)不是 ,報價單上的業務都是以鄒俐姿的名義。」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另告訴人詹 棩富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162號卷告 證一、二之材料合約書是何人所簽訂一節,其於偵訊中所述 非伊所簽訂與其於100年8月29日告訴補充狀、101年補充告 訴狀所載該合約係伊所簽訂,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參諸證人 李靜芳於偵訊中復證稱「(問:剛才所示的的估價單〈即影 卷第11頁〉是對方傳來的?)對,由我們填好再傳回去。、 (問:這時傳的是16元,後來為何簽約時,另一張估價單變 成21元?)詹棩富曾去拜訪過工地主任,回來要我重打一份 報價單再印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65 頁反面),而被告所寫並回傳給陳明宗的瓦楞板報價為16元 ,此有工程估價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



號卷第11頁),足證被告告發之事項,並非虛構。⑵、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 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告訴人 所申告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訴之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 可以誣告罪相繩(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 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 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 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 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勝美公司跟嘉謙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既非 被告所簽訂,且被告是否有洽談21元之價格亦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發現合約書中瓦楞板之價格與當初其向 勝美公司所洽談之報價不同,而提起告訴,其告訴內容並非 完全虛構,其提起告訴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應無誣告罪之 故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所為與誣 告罪之成立要件仍有不符,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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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