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9、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芝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63號、101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98、17932號、101年度偵字第6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芝(下簡稱被告)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2之1號之「富生診所」行政會計人員,其明知氟 硝西泮(Flunitra zepam,俗稱FM2,下簡稱FM2)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詎其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月25日16 時52分許,由賴建維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富 生診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被告洽購大紅藥包(內 含FM2三顆)10包,被告且要求賴建維先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620元至被告個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簡稱板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被告確認款項已匯 入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護士陳家蓁(原名陳金枝,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將包妥之 毒品,以快遞寄送至賴建維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路之住 處。㈡又於99年2月1日15時51分前之某時,由賴建維先以前 揭行動電話撥打富生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洽購 大紅藥包10包;被告要求賴建維先將1500元連同運費120元 ,共162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板信商銀帳戶內;待被告 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即由被告將包妥之毒品,以快遞寄送至 賴建維前揭承租處所。嗣於99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富生診所執行搜索程序 ,當場扣得大紅藥包7包、小紅藥包(內含FM2二顆)17包、 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1批、管制藥品購買憑證1批、病患資料 1本、帳冊1本、宅急便收執聯1批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販 賣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 在卷,參原審卷第39、4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坦認寄送內含毒品FM2之藥包予證人賴建維,並自承 擁有湖南醫科大學內科畢業之學歷,應知悉病患均需先經醫 師看診後,再依該次之病情開立處方及投藥。㈡證人賴建維 、李永洲、沈強、王宗珉、陳金枝、涂庭澧、何佳璋、許富 貴、鄭建志、阮鴻儒、許銘泉、潘育娟、簡秀梅、吳佳倚之 指證。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板信商銀存入憑證2張( 98年存入,戶名李金芝)、證人賴建維所使用其女友盧怡伽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基本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現場圖、管制藥品登記證、行政院衛 生署藥癮治療人員訓練證明、宅急便託運單、病患名單、富 生診所人員薪資紀錄、易陽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管制藥品 認購憑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 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90700195號 鑑定書。㈣富生診所內查獲並扣案之大紅藥包7包(內含FM2 三顆)、小紅藥包(內含FM2二顆)17包、管制藥品專用處 方箋1批、管制藥品購買憑證1批、病患資料1本、帳冊1 本 、宅急便收執聯1批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月25日、2月1日分別寄送大紅藥包 各10包與賴建維,並分別收取價金1620元(含運費)乙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辯稱: 伊係富生診所之合夥人兼行政會計,診所病患均為毒癮或藥 癮患者,診所開立處方簽提供管制藥品供病患使用,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賴建維為富生診所之舊病患,其以電 話表示因距離診所太遠不方便,於上開時間分別請伊以宅急 便方式代為寄送「大紅」藥包,伊經徵詢李永洲醫師後,有 為他寄送處方用藥,其如欲以此營利,斷無可能於經營富生 診所期間予毒癮患者賒帳之可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 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處方 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 為限」,被告寄送予賴建維之處方箋藥物,雖包括FM2在內 ,而FM2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專用處方箋不受一次之限制 ,即祇需一處方箋即可多次調劑,是以被告經商得李永洲醫 師同意,於不改變處方用藥下,以郵寄方式寄送藥物予賴建 維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依醫師處方箋寄送藥品予 賴建維,該藥品價格與病患就診之價格相同,即「大紅」藥 包內含三顆FM2及其他藥品,藥價為150元,與賴建維所述其 於網路上之售價為每顆200元差異甚大,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係為醫療之目的,於醫師 之同意下為病患寄送藥包,不知賴建維竟將處方用藥中之 FM2 販售牟利,客觀上亦無可歸責被告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富生診所之合夥人兼行政會計,而富生診所聘僱李永 洲、沈強兩位醫師於診所內執行醫師業務,該診所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管理人李永 洲),所開立之處方箋包括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均由證人 即藥劑師王宗珉將診所之管制藥品數量記載於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王宗珉於偵查中 證稱:伊自97年底在富生診所擔任藥劑師,由被告支付薪資 ,診所病患均為毒癮患者,處方簽所提供供病患使用之管制 藥品,皆為合法申請,藥包分為「大紅」、「小紅」、「大 青」、「小青」四種,均由伊依醫師處方簽調配,因處方固 定,伊事先包裝後放置於診所櫃台抽屜,由病患向護士領藥 ,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是我所填寫、清點等語明確 在案(參99偵15998卷一第99至102頁)。且有富生診所基本 資料、李永洲執業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癮治療人員訓練證 明(李永洲)、管制藥品登記證(管理人李永洲)、易陽實 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出貨傳票、管 制藥品認購憑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包括FM2)等附 卷可稽(參99偵15998卷一第83、84頁、警卷第91、92、106
至129頁);據上堪認,富生診所係合法設立,並依法取得 包括FM2在內之管制藥品。
㈡證人賴建維於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因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FM2(另販賣舒得夢、小宜等第四級毒品)等犯行, 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91、11557、12170號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上訴至本院後,因賴建維撤回上訴 ,已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41至50、 33至38頁);證人賴建維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訊中(即前 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49號)供稱:伊販賣之FM2是在高雄 縣鳳山市富生診所拿的,因未使用完始轉售他人,98年伊人 在高雄,所以直接至診所向被告購買,後來至桃園工作,被 告始以宅急便寄到桃園給我,以後伊到臺中居住,再請被告 寄至臺中,購買FM2的錢係匯至富生診所老板娘即被告之板 信商銀帳戶,匯款後被告才出貨,「大紅」、「小紅」藥包 內有好幾種藥,但伊僅認得FM2,「大紅」、「小紅」藥包 均有FM2,價錢分別為150元、100元,99年1月25日我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被告通話,要購買「大紅」 藥包一組10小包等語(參警卷第58至62、64、65頁);其後 警方於99年7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市○○區○○路2之1號富生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紅」藥包7包、「小紅」藥包17包、「小青」藥包17包、「 大青」藥包7包、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病患資料、帳冊、 宅急便收執聯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藥品、藥包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2至78、 90、93至104、144至157頁)。復據證人賴建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伊有失眠狀況,經高雄同事介紹前往富生診所買 紅包吃看看,一開始是親自至診所看診,拿「大紅」藥包, 以後祇需說要買「大紅」藥包,簽名付錢後就可以拿藥,當 時不知為第三級毒品,拿了幾次後上網去查,才知道「大紅 」藥包裡面有FM2,因為FM2有形狀,一查就知道,後來工作 換地點,伊詢問被告可否幫忙寄藥,被告說可以,就請被告 幫忙寄過來,99年1月25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 0號電話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對話,後來收到被告寄的藥包 ,「大紅」藥包裡面有三顆FM2,另外還有好幾顆不認得的 藥,每包150元,伊在診所所拿及被告寄送之「大紅」藥包 ,內容均相同,價格也相同,另外99年2月1日有以女友盧怡 伽帳戶匯款1620元給被告,也是買「大紅」藥包10包,其中
運費120元,有匯錢就有拿到藥,「大紅」藥包1包是一天的 劑量,伊睡不著時需要使用1包,被告有說吃了藥不要出去 ,因為會想睡,一開始是自己吃,後來發現轉售好賺,自己 比較少用,僅睡不著時會吃,但並未將轉售之事告訴被告, 在網路上賣FM2的價格為一顆2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98至 102頁)。核與證人即富生診所醫師李永洲於原審結證稱: 伊於97年7月至富生診所任職至今,由被告聘伊擔任醫師, 富生診所之病患為戒毒或失眠之人,診所藥包有紅包、青包 ,紅包有「大紅」、「小紅」,「大紅」內有三顆FM2、「 小紅」內有二顆FM2,青包內沒有管制藥品,以前在看守所 任特約醫師時,就使用「大紅」藥包處方,主要療效為止痛 、鎮靜、幫助睡眠,一日僅能使用1包,10包是10天的藥量 ,伊所開立之處方箋是屬長期使用,一次可給7包至10包, 病患用藥均未改變過,沒有醫師處方箋,不能出售藥物,如 果病人曾經伊診斷,有病歷,用藥劑量亦相同,但住得較遠 ,可依病歷給藥,賴建維寄藥之事,被告事後有說因賴建維 住得遠,打電話來要買藥等語(參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證人即富生診所醫師沈強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4月至富 生診所任職,富生診所藥包分為紅包、青包,過去紅包有「 大紅」、「小紅」,任職三年多以來,富生診所一直就是「 大紅」、「小紅」「大青」、「小青」之配方,偶而伊也會 開FM2給病人,按規定病患如果未回診,不能開處方箋,但 顧及病患需求,比較熟、瞭解病患狀況時,有時會沒有回診 開處方箋,但新來的不可以等語(參原審卷第105、106頁) ;及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富生診所之護士陳家蓁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98年1月間任職富生診所擔任護士,診所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病患為有毒癮之人,並固定使用醫師決定之「大紅 」、「小紅」「大青」、「小青」處方,由藥師王宗珉包裝 ,「大紅」、「大青」每包150元,「小紅」、「小青」每 包100元,病患未經醫師看診應不能購買藥包,但診所如果 病人之前看過診,之後再來複診,會直接跟醫生講有人要拿 藥包,就將藥拿給病人,而未經醫生看診,大部分是病人或 家屬直接來拿,小部分用寄的,病人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 將錢匯給被告,數額伊不清楚,被告會跟醫生講何人要寄藥 ,再叫伊去寄,寄藥的病人都是來看過的病人,伊曾寄過「 大紅」藥包,伊知道診所的作法不適當,但工作不好找,伊 才會如此作等語(參99偵15998卷一第93至96頁),於原審 結證稱:伊在案發前一年任職於富生診所擔任護士,案發後 已離職,被告為富生診所實際負責人,診所藥包有「大紅」 、「小紅」「大青」、「小青」,依規定未經醫生看診不可
寄送藥包予病人,但曾應被告要求寄送一、二次藥包予賴建 維,應該是99年2月1日賴建維打電話來由伊接聽,應該有轉 達給被告或交接給下一班同事轉告,寄藥包予賴建維前數日 ,被告詢問李永洲可否寄藥包至臺中給賴建維,李永洲表示 如果是處方箋的藥,整包的可以,但不能單獨寄藥品,伊認 為醫師知悉此事,才將被告交付之藥包依被告指示去寄,至 於醫師有無開立處方箋伊不知道,有時病人要拿藥,但不看 診,診所會請病人先在處方箋受領欄簽名,並將藥包交給病 人後,再告知醫師等語(參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互核相 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板信商銀存入憑證(戶名李 金芝)、證人賴建維女友盧怡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蒐證照片 、現場圖、病患資料、富生診所帳冊、證人李永洲書寫之「 大紅」、「大青」藥包內含藥品名稱之說明等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52至57、66、67、90、95至104、144至157頁、99 偵 15998卷一第52頁)。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永洲於偵查中雖供稱:每 次處方的效力祇限於該次看診,如病患未看診,不可拿藥, 即使曾看過診,之後也不能未看診拿藥,也絕對不可將藥包 郵寄或以宅急便寄送等語(參99偵15998卷一第45頁);另 證人沈強於偵查中亦供稱:不可未經醫師看診就向藥師拿藥 ,也不能郵寄或以宅急便方式寄藥,每次病患看診,就需開 一次處方箋等語(參99偵15998卷一第87頁)。然查,證人 李永洲、沈強上揭偵查中陳述內容,除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左外,並與證人李永洲於警詢所述:有時 病患症狀相同,採用相同處方,不需另外看診,但由藥師請 病患簽名後領藥等語(參警卷第18頁);證人陳家蓁於警詢 所述:有時病患症狀相同,採用相同處方,不需另外看診, 被告會叫伊去寄藥包或由他自己寄,但是寄給有來看過病之 病患等語(參警卷第46、47頁),互有歧異;核其等均為富 生診所執業醫師,於偵查中復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不無 規避自身責任之嫌。復參以證人鄭建志於警詢證稱:伊因吸 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想戒毒,經友人介紹至富生診所就 醫,初診需填寫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經醫生看診,複診則 不需要,有時施打針劑,有時買藥包,分為「大紅」、「小 紅」「大青」、「小青」四種,大包150元,小包100元,處
方簽有經伊簽名等語(參99偵15998卷二第123至125頁); 證人阮鴻儒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8、98年間前往富生診所作 戒毒治療,除第一次需填寫處方箋資料並經醫生看診外,以 後均不需要,祇要直接向櫃台護士說要青包或紅包,護士就 會拿給伊,價格是大包150元,小包100元等語(參99偵 15998卷二第143至145頁);證人許銘泉於警詢證稱:伊因 想戒毒而去富生診所就醫,祇有第一次就診需填寫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箋資料並經醫生看診,以後不需要,伊是施打針劑 等語(參99偵15998卷二第163至165頁);證人潘育娟於警 詢證稱:伊因戒毒而去富生診所就醫很多次,祇有第一次就 診需經醫生看診,以後祇需經護士確認身分即可,伊是施打 針劑等語(參99偵15998卷二第179至183 頁);堪認富生診 所並未嚴格執行病患應親自前往診所掛號,並經醫師診斷及 開立處方箋,即以病患先前看診紀錄交付藥品,故應以證人 李永洲、沈強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真實可採(至 其餘證人涂庭澧、何佳璋、許富貴、簡秀梅、吳佳倚等人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涂庭澧偵查所為證述【參99偵15998 卷一第167至170、189、190;99偵15998卷二第5、6、17、 18、101至103、110至112頁】,均係證述其等就醫取藥或注 射針劑等情節,並未陳述未經看診即可取藥或注射針劑等, 自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本件固係證人賴建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後,經由賴建 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獲本案,惟證人賴建維確因失 眠症曾前往富生診所就診,其後因先後遷居桃園、臺中,乃 電請被告依原有處方內容寄送「大紅」藥包至其居處,並以 匯款至被告設於板信商銀帳戶方式支付藥品費用,而富生診 所就診之病患均係睡眠障礙(興奮睡不著)、或染有毒癮、 酒癮之人,由醫師李永洲決定藥包內之藥品成分及種類,處 方固定為「大紅」、「小紅」、「大青」、「小青」四種, 使用之藥品,除胃藥、維他命B之外,多屬鎮定、止痛之第 三、四級管制藥品,為方便病患領藥,係由藥師王宗珉先將 藥包包妥放置於診所櫃台抽屜,而證人李永洲對於被告寄送 「大紅」藥包予賴建維之事,亦屬知情而未反對,被告即以 此模式為賴建維寄送「大紅」藥包之事實,堪予認定。又「 大青」、「小青」藥包,均含「特拉嗎竇Tramadol」第四級 管制藥品,「大紅」、「小紅」藥包,均含FM2、「安定 Diazepam」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其中「大紅」藥包內有 FM2三顆、「小紅」藥包則有FM2二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19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99偵 15998卷一第144至148頁),亦堪認FM2確係證人李永洲為治
療之目的使用於「大紅」、「小紅」藥包之藥物。 ㈤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富生診所與證人賴建維間存有上開醫病關 係而販賣內含FM2之「大紅」藥包予賴建維,而依證人賴建 維、李永洲、沈強、陳家蓁等人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賴建維 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或在此之前,係以電話向該診 所購買「大紅」藥包並請求以郵寄方式交付,故賴建維購買 藥包並非親自前往富生診所掛號,亦未經醫師診斷並開立處 方箋,則被告上開販賣內含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FM2藥包 予賴建維之行為,能否遽予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 罪:
1.按FM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惟FM2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88年12月8日公 告列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於醫藥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 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明確;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依該條項規定,若係醫藥需用FM2,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 經實際診察及製作病歷,即給予藥物,應屬違反前揭醫師法 之規定。故知,FM2雖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然亦為可供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如醫師為醫 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適用,即使醫師有未依規定診察及登載病歷逕行交付FM2 之行為,亦屬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應負行政責 任,不能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
2.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賴建維就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 方箋(參99偵15998卷一第159至164頁),賴建維曾於98年 12月2日、7日、17日、22日、29日分別前往富生診所就診, 並經證人李永洲、沈強開立FM2之管制藥品,而上開管制藥 品專用處方箋「領受人簽名欄」之署名「賴建維」之筆跡其 字形、筆順,均與證人賴建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簽名相 似,且經賴建維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9 號)偵查中陳稱:98年伊在高雄,所以直接至富生診所向被 告購買等語,業如前述,而警方於99年7月7日在富生診所所 扣得之病患名單中,確有賴建維之年籍等資料登記其上,則
賴建維確於購買本案之FM2前,曾因睡眠問題至富生診所就 診,應屬無疑。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依前所述,富生診所與與證人賴建維 間存有上開醫病關係,證人賴建維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富 生診所購買「大紅」藥包(內含FM2三顆),再以每顆200元 之價格販賣FM2,除據賴建維證述在卷外,並有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富生診所開立予 病患之「大紅」藥包,每包之藥費亦為150元,亦經證人李 永洲、沈強及陳家蓁證述明確,亦即被告向賴建維收受之「 大紅」藥包藥費,無論係賴建維至診所領藥或本案委以郵寄 之方式,均與病患至富生診所看診支付之藥費,並無二致, 足認被告係基於醫療之目的向被告收取藥品費用,並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亦屬明確。
4.據上,被告未先依掛號、醫師複診診斷及開立處方簽程序, 即依賴建維所請將「大紅」藥包(含FM2三顆及其他藥品) 販賣予賴建維,僅於事後向醫師李永洲報備之行為,固有違 醫師法之相關規定,然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予賴建 維並非基於醫藥之目的,即不能認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販賣內含 FM2之「大紅」藥包予賴建維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 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 條、第29條等條文,亦明載第三、四級毒品(即第三、四級 管制藥品)各項管制程序,內容極為繁瑣,足見第三、四級 毒品(即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取得應由合法程序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在在揭櫫吾國對於毒品雖有分級管理制度,但 對於仍可做為醫學用途之第三、四級毒品,在上開繁瑣管制 程序外,係採取零容忍之政策。被告經營「富生診所」多年 ,專營戒毒治療等醫療項目,且多次未經醫師診療,即在櫃 臺逕行銷售含有FM2之藥包,業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蒐證 在卷,足見被告明知此等藥包內有FM2;且被告係以固定金 額分別銷售「大紅」、「小紅」等藥包予有毒癮之患者,顯 有營利意圖,自不待言;則被告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時、地,指示不知情之陳家蓁(原名陳金枝),郵寄內
含FM2之「大紅」藥包予賴建維,既非循合法程序(即患者 經醫師看診後,由患者持處分箋領取藥品)販賣予未必有服 藥需求之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原審僅以證人賴建維確曾赴「富生診所」求 診,且被告銷售藥包之金額與其餘患者購入之價格相同,遽 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顯有誤會;無啻開啟是類診所藉此偏 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大門,顯然悖於吾國積極防制毒品 氾濫而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惟查,上揭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1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等,固對同屬第三、四級毒 品之管制藥品持有者設有各項管制規章,然該條例對於合法 持有該等管制藥品者,嗣如有違原依法核准之目的加以使用 者,上揭條例則係均處以行政罰鍰及之止登記證照等相關行 政處分(參該條例第5章罰則部分,惟該條例第37條對第一 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部分,則另設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理之除外規定,應予敘明),顯見立法者對於經合法領得 第三、四級管制藥品登記證而持有該等管制藥品者,係採專 業證照管理、專業自制為主,以行政處罰為輔,並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不予刑事非難之原則;從而,上揭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即難據為本件被告上揭違規販售第三 級管制藥品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之依據。又關於本件被告上揭2次販賣「大紅 」藥包與賴建維之行為並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 難為本院所採用;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 則分別係針對非法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相關刑罰及行政罰 為規定,要與本案被告係因經營診所而合法持有管制藥品而 為違規販售之情節不同,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論告略以:被告上揭所為是否 另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請一併審酌等語(參本院卷 第55頁);惟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固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惟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是所謂醫療行為 ,應指「診斷」、「診察」、「治療」、「處方用藥」之行 為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僅係販售處方箋藥品與賴建維使用,
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曾對賴建維為任何診察、診斷及治療行 為,是其所為要非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醫療行 為」,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已該當於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 之犯行,檢察官上揭論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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